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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555號、95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因在臺北縣○○鄉○○路上見丙○○一人獨自行走,認丙○○年邁可欺(按丙○○斯時係79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認識丙○○妻子為由假意搭訕,得知丙○○已喪偶後,即利用丙○○年邁復喪偶獨居之孤單心理,及一般年長者心性較單純,相信人性,故較不易懷疑他人之良善特質,假借關心丙○○,並得丙○○同意,而於該日上午10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6 樓住處後,先藉口天氣炎熱,褪去上衣,呈半裸狀態,色誘丙○○使其鬆懈心防,再假裝接聽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來電,於「通話」完畢後,向丙○○謊稱其友人因涉嫌車禍致人於死案件,現急需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辦理交保或易科罰金手續,向丙○○借款,經丙○○表示身邊並無10萬元現金,乙○○再詢問丙○○有無支票或存款,丙○○雖仍答稱:「無」,但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實急需款項辦理交保等手續,遂將所置放於住處內之6000元現金交付乙○○。

(二)於99年3 月間,因在臺北縣○○鄉○○路○ 段與台麗街口處見丁○○一人獨坐長椅上休息,認丁○○年邁可欺(按丁○○斯時亦已79歲),遂以認識丁○○妻子為由假意搭訕,並利用丁○○年邁復喪偶獨居之孤單心理,及一般年長者心性較單純,相信人性,故較不易懷疑他人之良善特質,假借關心丁○○,騙取丁○○之信任,於5 月6 日上午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鄉○○街○○巷○ 號4 樓丁○○住處,向丁○○佯稱欲購買總價約

180 萬元之房屋轉賣,希冀丁○○出款20餘萬元「投資」,若事後購得之房地順利轉賣,丁○○將可取得其中高達60%之轉賣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明志科技大學內郵局附設提款機,自其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除自己留存1 萬元現金外,並在明志科技大學校門前將其餘5 萬元現金交予乙○○。乙○○並接續前詐欺犯意,於翌日即7日上午某時許,提出乙紙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係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票1 張予丁○○,除向丁○○保證其投資確係有利可圖外,亦致丁○○誤信乙○○確有還款能力。因丁○○年邁行動不便,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並告知密碼,乙○○乃於99年5 月7日上午9 時19分、20分許,在泰山貴子路郵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設提款機,自行提領6 萬元、4 萬元現金得手。

(三)詎乙○○於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丁○○同意下,擅自於99年5 月8 日上午6 時56分許,前往新莊昌盛郵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附設提款機前,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遂依指示自丁○○上開郵局帳戶支付現金6萬元。

二、案經丙○○及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要辦理交保、購屋投資等為由,自告訴人丙○○、丁○○處取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99年5 月8 日伊自告訴人丁○○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款項亦有得告訴人丁○○之同意,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9年5 月5 日警詢中證稱:99年5月4 日早上8 點左右伊在臺北縣○○鄉○○路○ 段上散步時,突然遇到被告向伊搭訕,表示想與伊做朋友,並探望伊之居家生活,2 人回到伊住處後,被告於接獲1 通電話後向伊表示因兒子發生車禍撞死人,現在法院,需要十幾萬元交保,要向伊借錢,因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交付給被告6000元,因被告講的非常緊急可憐,伊一時不察才會將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5570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參照),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即99年5 月4 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說認識伊妻子,還問伊太太人呢?伊說太太過世了,被告就說晚點會到伊家中。被告到伊家中後就問伊太太生前睡哪裡,被告就走到床旁說好熱,把上半身的衣服脫下來赤裸上半身,伊就幫被告開冷氣。後來被告手機響了,掛完電話後被告跟伊說被告的朋友或兒子撞死人,是朋友還是兒子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要拿10萬元到法院,問伊有沒有10萬元或支票跟存款,伊後來給被告6000元,被告拿了錢就離開了,沒有說何時要還錢等語(同上卷第45至46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以友人發生車禍撞死人急需現金交保為由,向告訴人丙○○取得6000元。

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楊至禮家中接獲一名親戚電話,表示人在法院需錢辦理交保,伊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向楊至禮借6000元湊足5 萬元準備至法院交保,該6000元已全部借給朋友使用,沒有剩餘等語(同上卷第5 至7 頁參照),惟於偵訊中先稱:伊跟楊至禮說要6000元繳電話費及健保費,伊拿到錢後也確實有到新莊市○○路威寶電信門市及新莊市公所繳納費用云云,經檢察官提示伊警詢筆錄後又改稱:當天借錢本來的目的是為了要幫朋友辦理交保,但是伊沒有跟楊至禮說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辦理交保,因為楊至禮只有6000元,不足辦理交保,故伊就將錢拿去繳電話費及健保費,那天早上伊是要幫「阿亮」辦理交保,因為「阿亮」之前酒駕,還沒被抓之前就跟伊說需要12萬元交保,請伊湊5 萬元,但5 月4 日當天「阿亮」還沒被關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參照),嗣於偵訊中復稱:伊跟楊至禮說伊的朋友「阿強」有急用,因為「阿強」的朋友「阿亮」要繳罰金,伊跟楊至禮借錢時有說要幫人家交保等語(同上卷第74至76頁參照)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為脫罪隨意捏造之詞,自應以告訴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99年5 月4 日當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被告所稱「阿亮」之人辦理交保之紀錄,有該署法警室內勤新收解送人犯登記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5570 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參照),被告就是否確有友人因急欲辦保乙事,除說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外,復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佐證,其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先假意接近告訴人丙○○,再以虛構之辦保事由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誤信被告確有急用,乃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等情,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於99年3 月間見伊在路邊長椅休息,主動與伊搭訕,並稱與伊妻子熟識,方取得伊之信任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參照),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要借錢買房子,並交付1 張票面金額23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在99年5 月7 日交給被告提款卡,當日被告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被告在99年5 月8 日提領6 萬元並未得到伊的同意,有跟被告要求交回提款卡,但被告不還,伊就去申請補發,被告交給伊的支票也跳票等語(同上卷第82至84頁參照),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6 日儲字第0990099683號函文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丁○○借得陸續取得5 萬元、6 萬元及4 萬元,並於99年5 月8 日自告訴人丁○○郵局帳戶自行領取6 萬元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丁○○雖先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7 日是伊先提領4 萬元交給被告,因伊腰部疼痛、行動不便,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自行提領6 萬元,嗣後於偵查中則證稱:99年5 月7 日第1 次是伊領了6 萬元交給被告,第

2 次是被告經伊同意拿伊的提款卡去提領等語。惟查告訴人丁○○上開郵局帳戶於99年5 月7 日計有2 次提領紀錄,金額依序為6 萬元、4 萬元,時間分別為上午9 時19分

24 秒 許及上午9 時20分18秒許,提領之地點均為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 紙附卷可佐,上開2 次提領時間相距僅不到1 分鐘,實無可能係告訴人丁○○先行提領6 萬元予被告後,再因行動不便故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且被告亦供稱:當時丁○○表示下大雨,故將提款卡交付予伊,要伊自行提領,伊便分2 次提款,第1 次提領6 萬元、第2 次提

4 萬元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偵查卷第3 頁參照),足證99年5 月7 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領取,起訴書誤載為係告訴人丁○○於99年5 月7 日上午9 時19分許,先在泰山貴子路郵局(附設提款機,自上開同一帳戶提領6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後,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由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行在泰山貴子路郵局附設提款機提領4 萬元現金,實屬有誤。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99年5 月6 日剛好地下錢莊向伊催討12萬元,伊便向丁○○借款5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 頁參照),嗣於偵查中改稱:因為伊想要買一間位於新莊市○○路的房子後轉賣獲取利潤,房價180 幾萬元,伊跟丁○○借5 萬元想要付訂金,伊叫丁○○投資,將來賺錢丁○○可以分6成,5 月7 日伊共向丁○○借得10萬元也是為了買房子,5月8 日提領6 萬元有經過丁○○同意,是丁○○說提款卡不用還,伊不知道為何丁○○5 月10日要另外花100 元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參照),另稱:伊有跟東森房屋的仲介一起去看過伊說要購買的房子,是位在新莊市○○路上的「國順府城」,伊是透過在電線杆上貼廣告的一位女子牽線。後來因為伊認識二、三十年的朋友「小萍」向伊表示生活痛苦,急需用錢,並拿支票予伊向伊調現,伊就將向丁○○借得的錢都交給「小萍」等語(同上卷第44至46頁參照),惟經檢察官指派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查訪「小萍」之住處均未獲,被告又稱:伊不知「小萍」的住處,也不知道「小萍」的真實姓名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另被告所稱欲購買之房屋,經被告確認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4 樓之2 ;屋主為張耀明所有之房屋。經查,該屋實係於97年間,由被告出面代理該屋原屋主王新龍出售予張耀明之房屋,業據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林文祥、證人張耀明及證人即張耀明之父張秋風結證屬實(同上卷第66至70頁參照)。又證人張秋風並具結證稱:伊並無出售該屋之意思,於購得該屋後亦不曾再見過被告,被告亦從未直接或間接向伊表示有購買房屋之意願等語(同上卷第81至82頁參照),足證被告以購屋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實屬無稽,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99年5 月8 日自告訴人丁○○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 萬元並未得告訴人丁○○同意,且因被告拒不返還提款卡,告訴人丁○○只好於99年5 月10日另支付100 元手續費補辦提款卡乙節,業經告訴人丁○○證述如前,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 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擅自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以急需現金辦理交保向告訴人丙○○詐得6000元、以不存在之購屋投資為由對告訴人丁○○實行詐騙,復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丁○○,因而詐得總計15萬元,及未得告訴人丁○○同意,擅自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 萬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於99年5 月6 日、7 日先後向告訴人丁○○詐得現金5 萬元、6 萬元、4 萬元之行為,均係以相同之詐騙方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嘗以相同手法,多次向年老榮民或以拾荒為業等社會弱勢之人為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19454 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989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97號、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等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貪圖私欲,再次向本件同係年邁鰥居之告訴人丙○○、丁○○詐取財物,實屬惡劣。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丙○○受騙之6000元,並一再承諾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惟迄今均未履行,有告訴人丁○○99年11月9 日刑事狀乙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範圍已有不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詳後述),且被告雖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然前開犯行間均相隔數年至數月,難認有被告持續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詐欺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女子並非熟識,甚且不知綽號「小萍」之女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且綽號「小萍」之女子告知其係從事成衣及健康食品之買賣業務,衡情與房屋裝潢業者應無業務往來,故綽號「小萍」之女子所交付,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係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甲○○為男子,絕無可能係綽號「小萍」女子之真實姓名),支票號碼為KK0000000 號,票面金額則為23萬元之支票1 張來源有異,顯有可能係未經甲○○同意,而由他人冒甲○○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支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5 月7 日交付該張支票予告訴人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及上開以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原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萍」交付予伊之上開支票係偽造等語。

四、按於日常社會上,縱係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以供調現者,所取得支票之來源多係所謂人頭票(俗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人頭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其填載販賣,取得者雖主觀上對於該芭樂票可能無法兌現乙節有所認識,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其對該支票究係是否經偽造乙節亦有所認識。且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之人頭,於開立帳戶後既已將支票本及支票章一併交付,足認其業已概括授權販賣人頭票之人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日期於支票上,此經支票名義人授權製作之支票,自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伊是去應徵工作,對方有叫伊提供身分證並開戶,的確有去過中壢開戶,開戶的時候他們就應該有準備我們的印章,後來有因為把個人資料交別人當公司負責人而被判刑確定等語(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第3 至6 頁參照),次查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丁○○之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2 月12日起即有異常之大量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偵查卷第45頁參照),足證被告所持交者即係俗稱之芭樂票,惟按諸一般人取得芭樂票之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時,對該等支票之無法兌現有所認識,不足推斷被告對該支票究係真偽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又參以上開支票遭退票之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因印鑑不符為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偵查卷第10頁參照),足證被告所持交與告訴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確與與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相符,本件支票即非係偽造,被告持以行使,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符,且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