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辰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瑞辰(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要求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1年4 月間,因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與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已歿)合作,以灣雅公司提供資金,台揚公司負責生產之方式,承作鐵路局辦理之「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徐瑞辰則係該標案之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採購科驗收之主驗人員,其於91年6 月25日上揭第一批鋼肩驗收成品階段,在上揭供應廠倉庫外,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後,吳春木因聽聞徐瑞辰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即表示願駕車搭載徐瑞辰返家,並於途中在車上詢問徐瑞辰如何通過驗收,徐瑞辰即表示當時賄賂行情為1P
C 新臺幣(下同)2 毛錢等語,以上揭採購案共計80萬PC計算,需支付賄款16萬元。吳春木於知悉得以給付賄款方式通過驗收後,為求採購案順利,即於91年6 、7 月間自灣雅公司領取現金共16萬元後,於91年7 月間某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賄款16萬元予徐瑞辰。徐瑞辰接續前揭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揭採購案交貨過程中,徐瑞辰前往台揚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之生產工廠勘廠並抽取試棒,前後共計15次,徐瑞辰即接續上開犯意以向吳春木表示因勘廠所產生之住宿費用需由立約廠商支付,1 趟以1000元計算為由,接續索賄,吳春木因恐徐瑞辰一再向其索要賄款,故向徐瑞辰表示將額外支付4 萬元,與前次交付之16萬元湊足20萬元,並請徐瑞辰再次前往灣雅公司拿取賄款,並預先於灣雅公司之客廳內設置監視錄影器材,嗣吳春木於91年7 月20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在灣雅公司內,交付賄款5 萬5000元(含住宿費用1 萬5000元賄款及額外4 萬元賄款)予徐瑞辰,並於錄影後告知徐瑞辰已有存證,欲藉此使徐瑞辰適可而止,不再繼續索賄,徐瑞辰則要求吳春木書寫「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証與所有事實不實,自94年11 月9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字條,以規避刑責。嗣吳春木於99年3 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檢舉(吳春木因誤解法律規定,而自首其行賄犯行),始查獲上情。
(二)98年7 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夾膠絕緣接頭400 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原經鐵路局指派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洪珍維承辦,灣雅公司已通過驗收,並準備領款,詎徐瑞辰知悉本採購案廠商為灣雅公司後,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洪珍維咆哮稱「要給你沒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等語,並踰越自身權責,撥打電話予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彩榛,表示該採購案有問題云云,而屢次為騷擾、阻擾動作,迫使洪珍維於不堪其擾下自行簽請不再承辦本案,吳春木得知徐瑞辰上開異常舉措,推認徐瑞辰因前次食髓知味,欲再次向其索賄,迫於無奈,為保障自己領款權益並檢舉徐瑞辰索賄犯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自首自己行賄犯行,請求協助,並向鐵路局陳述此事,鐵路局為試探徐瑞辰是否確有不法,乃將此案再轉由徐瑞辰承辦,徐瑞辰於99年4 月6 日接任為該採購案之經辦人員,吳春木雖無欲與徐瑞辰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之意,仍於99年4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之85度C 咖啡館路旁,等待徐瑞辰下班途經該地時,試探性向徐瑞辰表示其急需用錢,請徐瑞辰快點過關,照以前行情,並以其食指及中指比出2 之手勢使徐瑞辰明白賄款金額為20萬元,徐瑞辰果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並對吳春木說「好啦,好啦」後,相約於4 月20日下午在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商店見面取款之方式,對吳春木要求賄賂20萬元。吳春木見徐瑞辰果真向其要求賄賂,遂於99年4 月12日自行備妥20萬元現金,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調查官於4月20日在一旁守候。嗣徐瑞辰接續前開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85 度C商店前,見吳春木在店內等候,便叫吳春木走出該商店,徐瑞辰引領吳春木跟隨其沿新北市○○區○○路走至某處後停下,徐瑞辰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 個,袋口朝向吳春木左胸口方向挪去之方式,要求吳春木將20萬元賄款放入該手提袋內,吳春木將該20萬元放該手提袋內後,雙方就採購案檢驗方面等內容交談數句後,於99年4 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旁監控之調查官見時機成熟即當場逮捕徐瑞辰,並扣得賄款20萬元及徐瑞辰所有放置賄款之手提袋1 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鐵路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職員吳運賜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灣雅公司會計陳仙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龔德良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徐瑞辰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人吳春木、證人洪珍維、證人即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主任高慎華及證人即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彩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徐瑞辰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具結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91年7 月間吳春木交付與被告5 萬5 千元過程之錄音譯文、99年4 月20日交付20萬元賄款過程之錄音譯文及聲明書影本
2 紙,及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徐瑞辰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說明如下: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二)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 條、第
4 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9 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 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 、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 、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 、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 、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 、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 、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 、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 、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逾契約交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賠、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查核金額以上驗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驗收爭議處理事項、其他交辦事項。
(三)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100 年3 月1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06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頁),而「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係由台揚公司得標,而與灣雅公司合夥方式承作此採購案一節,業據證人吳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1年4 月2 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格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3-135 頁),應堪認定。又「夾膠絕緣接頭400 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亦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100 年3 月1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06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頁),而該採購案係由台揚公司得標一節,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98年6 月30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格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93-196 頁),而被告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乙節,除有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 條為依據外,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9900026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5 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臺北材料廠91年7 月2 日鐵材北字第2011號函、7 月18日鐵材北字第2210號函、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1年7 月15日91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91年9 月16日91工路料字第7610號函、92年1 月22日92工路料字第0691號函、91年8 月2 日合約案號91LC-0062 號鋼肩(50kg)第一批成品抽驗記錄(記載臺北材料廠代表:徐勝昌)、91年8 月27日、91年9月27日、92年元月22日之驗收記錄(記載主驗人員為徐瑞昌)等資料(偵卷一第38-41 頁、第125-128 頁),可知被告係採購案號「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之主驗人員,應可認定。又依卷附99年3 月24日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會同檢驗紀錄及所附照片、99 年2月23日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驗收記錄、SGSKR-00-00000X 試驗報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月26日、3 月22日、4 月8 日、4 月16日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9年2 月6 日函、99年3 月18日簽呈、99年4 月6 日簽呈等資料,亦足堪認定「夾膠絕緣接頭40
0 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於99年4 月6日經中區供應廠主管會議同意由被告擔任驗收經辦人員。上開採購案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且被告為上開採購案驗收之承辦人員,參與驗收程序,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從事之事務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涉,故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灣雅公司向吳春木拿取5 萬5 千元,並坦承其中1 萬5 千元為吳春木交付之「出差慰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催討債務所取得之款項,龔德良欠伊29萬元,吳春木向龔德良催討之款項陸陸續續給伊,伊並未要求吳春木簽立聲明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自承:伊承認1 萬5 千元係吳春木要慰勞伊去台揚公司出差之辛苦,故吳春木給伊15次,每次1 千元計算之慰勞費用等語(偵卷一第88頁反面),並佐以其於調查局時坦承:伊為了工作到外地出差,可向台鐵局請領住宿費用,實報實銷,本件採購案伊已向台鐵局請領差旅費等語明確(偵卷一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收受之1 萬5 千元現金並非差旅費,而係證人吳春木給予被告之「慰勞費用」。再據證人吳春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被告驗收判不合格後,伊才起意要送錢給被告,伊開車載被告回家途中,被告有跟伊說鋼肩是有行情的,1 支鋼肩要2 毛錢,此採購案共標得80萬支,故伊便準備16萬元在灣雅公司給被告,當時準備錄影錄音,但伊不會操作攝影機,結果交付過程沒有錄到,之後被告到高雄之台揚公司出差,又向伊索取出差之旅館費用,每趟1500元,共10趟即1 萬5 千元,故伊即與朱忠習討論,除了給被告1 萬5 千元外,另外再加上4 萬元,與上開之16萬元湊足20萬元給被告,此次在灣雅公司給被告5 萬
5 千元之過程就有錄影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8頁、偵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4 頁及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坦承其確有收受證人吳春木共5 萬5 千元現金及其曾搭過吳春木轎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87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吳春木就其交付5 萬5 千元賄款與被告時之譯文內容:「B 男(即吳春木)說:那個阿竹仔(台語音譯)有跟我說啦,說叫你盡量幫忙一點... ,那天拿16嘛,說叫我再拿4 萬,阿你那旅館的錢看幾次啦,看幾次我一次算一算給你,阿你就盡量,要盡量幫忙啦,你去幾趟?A男(即被告)說:我怎麼知道。B 男說:幹你去幾趟,你去到忘記?A 男說:一個禮拜去一次阿。A 男說:大概15次啦。B 男說:那就一萬五啊,那再五萬五給你啊,(B男數錢)」等內容(偵卷一第44頁、偵卷三第73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吳春木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吳春木既已明確表示上開給予被告1 萬5 千元之「慰勞費用」及4 萬元現金,均非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給予被告之款項,且衡情被告係因其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至台揚公司執行驗收時,證人吳春木始給予被告上開現金,是證人所給予之上開5 萬5 千元自為與被告職務行為有關之賄賂無疑。再者,證人吳春木於91年6 、7 月間因被告承辦此件採購案而交付其16萬元賄賂之事實,除據證人吳春木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外,並有灣雅公司91年6 月24日、7 月3 日之轉帳傳票共2 紙在卷可按(偵卷二第61-62 頁),自該轉帳傳票可見吳春木確實於91年6月24日、同年7 月3 日分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各10萬元、6 萬元,總計16萬元,而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1年7 月8 日確實有1 筆15萬元之現金存入,時間與吳春木自灣雅公司提領現金之時間(16萬元部分)接近吻合,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1年1 月28日至91年7 月23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 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收受5 萬5 千元時,並未對吳春木所稱之先前收16萬元,有何遲疑、詢問或辯駁之表示,被告反而係收下當日吳春木所交付之5 萬5 千元等情,均足認證人吳春木上開證述其有交付賄款16萬元與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又本件並未經舉證證明被告於驗收過程有何不符規定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藉端勒索之行為,從而,罪疑利於被告,被告因其職務關係而收受證人吳春木所交付共計21萬5 千元賄款,被告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先辯稱:伊委託證人吳春木向證人龔德良催討債務,證人吳春木叫伊去灣雅公司拿錢云云(偵卷一第84頁反面),然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卻又自承:伊現在願意承認其中
1 萬5 千元係吳春木要慰勞伊去台揚公司出差之辛苦,故吳春木給伊15次,每次1000元慰勞費用,另外4 萬元係吳春木跟別人打四色牌,贏錢後要給伊吃紅等語(偵卷一第88頁反面),被告嗣於99年7 月13日偵查中又改稱:伊沒有想清楚,伊頭腦有問題,應該不是1 萬5 千元交通費,係吳春木要還伊錢云云(偵卷二第4 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詞不一,又非記憶不清所致,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卷附之聲明書2 紙固然分別記載:「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証與所有事實不實,自94年11月9 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偵卷一第219-
220 頁),且辯護人舉卷附票面金額合計29萬元,發票人為龔德良、發票日於87年間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6 張為證(本院卷第165-166 頁),證明被告與龔德良確實尚有2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舉立據人龔德良於99年5 月14日簽寫:「本人積欠徐勝昌先生(現改名為徐瑞辰)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現金,於91年間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收持支票前來拿錢,本人確實親手將該筆款項交給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確認無誤」(偵卷一第221 頁),及呂祈穎與龔德良之錄音譯文節本(本院卷第221 頁)為證,證明龔德良確實將款項交給吳春木友人云云,然證人龔德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不認識吳春木,亦未曾因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匯款與吳春木,吳春木亦未曾受他人委託來向伊催討債務,被告所提出之高雄中小企銀支票,伊係交給綽號「鳳山」之李清課,伊不曾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吳春木於審判中證稱:
伊於91年間錄製被告收受賄款之錄影帶後,有叫被告來看,伊純粹係要嚇唬被告,讓被告以後不要跟生意人拿錢,被告看錄影帶後就寫聲明書,叫伊在上面簽名蓋章,2 份聲明書的確都是伊親簽,伊僅介紹討債公司給被告認識,伊並不認識龔德良,亦不知道被告跟誰討債,伊當時心態不是想要害被告,所以被告叫伊簽切結書,伊就簽名,伊當時看到這個聲明書,就知道被告要推卸責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辯稱其委託證人吳春木向證人龔德良催討債務云云,即非無疑,衡諸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並非何項違法之舉,若證人吳春木確實受被告之託,向證人龔德良索取欠款,證人吳春木豈會大費周章將此交付金錢過程錄影存證,而被告更可輕易索得上開光碟逕予銷燬,無需特地再要求證人吳春木出具聲請書,表示該光碟內容不實、作廢無效,而為如此矛盾舉措之理,可見被告係因知悉遭證人吳春木錄製上揭91年收受賄款錄影後,恐證人吳春木持該錄影向檢調機關檢舉,故製作聲請書2 張,並要求證人吳春木簽名於其上,被告製作該聲請書,反示欲蓋彌彰,況且,觀諸上開立據人龔德良於簽寫文字之日期及呂祈穎與龔德良對話譯文之日期均係於99年5 月14日,乃係被告於本件99年4 月20日經調查局人員逮捕後始為之,衡情若依上開支票影本認龔德良確實於87年間有積欠被告債務,何以被告遲至99年間於本件案發後,始再度向龔德良索討,且龔德良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難逕以該支票即認定被告與龔德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亦始終並未能清楚說明龔德良究竟於何年月日向被告借款,借款之地點以及原因為何,為何始終未能提出借據為證,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吳春木收受之款項,係其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所催討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吳春木有於上開時、地將現金放入其手提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吳春木相約在該地點,係吳春木要塞錢給伊,伊要打電話給政風室,就被調查局之調查員逮捕,伊沒有刁難洪珍維,該報銷案件係因檢驗報告少1 份遭會計室退回,至洪珍維萌生退意,廠長林志龍才於99年4 月6 日開會同意該案由伊經辦云云。辯護人則以:於99年3 月時,係洪珍維承辦,因檢驗報告少1 套,故政風單位未通過此項檢驗,然99年3 月26日吳春木就到調查局去告發被告索賄,當時被告並非承辦人,且吳春木雖私下找被告稱希望被告承辦該案,然被告非主管,自己無權決定是否接辦。99年4 月6 日內部公文,主管批示後,才由被告承辦,99年4 月12日時吳春木就已經將20萬元現鈔影印好並簽名,過程中被告並無與吳春木連絡,吳春木是在被告下班途中攔下被告,把包裝好的現金放在被告的包包,係以開放紙袋裝錢,之後被告就被逮捕,被告並無打電話去會計室關切本案,且被告被逮捕後至今半年來,本案亦未通過驗收,故本案本身即有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經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先供稱:吳春木看見伊就追上來,將裝有20萬元之白色標準信封塞進伊所有之紅色紙袋內,吳春木塞完白色標準信封後就轉身離開,伊根本不知道信封內係何物,調查人員就衝過來了等語(偵卷三第20頁反面),後又改供稱:上開20萬元係其多年前向吳春木借伊的,此次吳春木主動將20萬給伊(偵卷三第21頁),嗣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吳春木將信封袋硬塞在其紅袋子中,伊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就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云云(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92 號卷),由此可見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絕非因記憶不清所致,顯然被告對於真相有所隱瞞,由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詞,可知被告一開始先供稱其不知信封內為何物,然卻又要趕緊打電話給政風室,顯見被告明知該信封內之物品涉及有關影響公務員操守、廉潔等之事項,再者,其嗣後改稱係吳春木給予之20萬元借款、吳春木硬塞乙節,亦違反一般借款常情,顯見被告對於該金錢之來源亦有所隱瞞,衡情被告所收受之物品若非不可告人,被告應無理由對此部份之事實不斷地加以隱瞞,且被告說詞亦始終有所保留而無法自圓其說,而據證人吳春木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接任經辦人,伊想被告又要來向伊索賄,故伊於4 月初時在樹林後火車站等到被告,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請被告快點快點過關,照以前行情,伊比2 跟手指,食指及中指,被告走時說好啦好啦,伊跟被告約在4 月20日下午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 ,嗣於當日4 月20日時,被告看見伊坐在85度C 內,被告說同事很多人在這裡上班,怕被看見,伊就跟著被告一起走去中山路某處,被告走在前面,嗣被告定點,伊就拿20萬元給被告,信封包著,被告暗示伊放進去紙袋裡面,袋子本來靠在身邊,被告提出來將袋口朝向伊,要伊放進去,收完錢,伊跟被告聊重新抽驗,要鐵路局提供鐵軌,聊完伊就離開,被告說要伊找王世昌,催其快點等情(偵卷三第42-4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本院卷第131 頁及第126 頁反面),又佐以99年4 月20日交付20萬元賄款過程之錄音譯文,被告與吳春木自14分15秒開始接觸( 即C 男與D 男) ,於17分27秒結束,2 人有3 分鐘12 秒 之對話,談話中之15分1 秒至15分10秒為交付賄款20 萬 元之紙袋聲,雙方談話內容大致提及「王世昌」、「盡量,盡量厚,做兩套啦」、「
2 套,抽4 」、「就那那那個拉力,這樣做嗎?那個是臺灣勾具(音譯)那邊做嘛,一樣的做法」、「這個案子厚,現在政風在那裏弄,要弄要弄好一點」等情(偵卷一第57頁),與證人吳春木上開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扣案手提袋1 個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對於上開信封內金錢之供述不一,無法交代金錢來源之情節,可見證人吳春木上開之證述並非虛妄,其所有憑據而可採信,顯見上開信封內之應係被告無法訴諸公眾之賄賂無疑,此外被告知悉本採購案廠商為灣雅公司後,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洪珍維咆哮及撥打電話告知蔡彩榛本案有問題等情,亦有證人洪珍維、高慎華及蔡彩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益徵被告當時即有對吳春木為要求賄賂之意,嗣被告確實於99年4 月初某日將其欲對吳春木要求賄賂之意思,以對證人吳春木表示「好啦、好啦」之方式彰顯,而對吳春木要求20萬元賄賂,並於99年4 月20日主動要求證人吳春木自85度C 商店走出,將證人吳春木引領至他處後,復主動將其手提袋袋口朝向證人吳春木要求賄賂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二)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遭證人吳春木陷害云云,然被告至遲於99年4 月初某日即有對證人吳春木為要求20萬元之意思表示,甚且於99年4 月20日並主動要求證人吳春木自85度C 走出,將證人吳春木引領至旁處後,復主動將其手提袋袋口朝向證人吳春木等情,業如前所述,均可見被告主動向證人吳春木要求賄賂,並未有何陷害被告情事,且證人吳春木雖於99年3 月26日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告91年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要求調查人員此次要逮捕被告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對被告有何陷害教唆之作為,且證人吳春木確實係待被告於99年4 月初某日向其要求20萬元之賄賂後,才於同年4 月12日自行備好紙鈔至調查局影印備份(偵卷三第10-18 頁),再者,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要求之賄款與本件採購案有關,益徵被告上開對於此筆20萬元款項來源之辯詞,已顯無可採,且足以推知被告與吳春木在交付賄款前曾有期約數額、交付時間之過程,故證人吳春木上開所證,應堪屬實,從而,證人吳春木係因被告成為此採購案之經辦人員而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採購案應如何檢驗等相關問題(本院卷第126頁),承前所述,上開20萬元之賄賂顯然與被告為本件採購案件之經辦人員有關,被告為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要求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業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二)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
0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
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四)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與吳春木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收受16萬元、
5 萬5 千元賄款,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接續2 次收受賄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收受賄賂罪。次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查證人吳春木於99年3 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告於上開91年間有收賄之情事,並認為被告於98年間之採購案中,有意再向其索賄,因而要求調查局人員在其交付賄款與被告時,將被告逮捕到案乙節,業據證人吳春木於99年3 月26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偵卷三第7- 8頁),又證人吳春木於99年4 月12日於調查局將其所準備之20萬元紙鈔影印在卷(偵卷三第10-18 頁),由此可見,證人吳春木並非真有與被告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係意在檢舉被告,以求人贓俱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並無法構成期約賄賂與收受賄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云云,容有不當,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辦理鐵路局材料處鋼肩採購案之主驗人,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從事採購案驗收之便,竟屢次索取高額賄款,觸犯收受、要求賄賂之犯行,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賄款數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褫奪公權4 年,以茲懲儆。公訴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8 年,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以示儆懲。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犯罪事實(一)由吳春木所交付之賄款21萬5 千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款20萬,雖業經吳春木交付予被告,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吳春木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掩飾其要求賄賂犯行,顯係供其犯此部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 」採購案(案號:96LC0052L ),吳春木得知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徐瑞辰後,為避免91年採購案驗收不順利之狀況,吳春木即於96年12 月4日,以「夾膠接頭」之科目,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持往徐瑞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交付賄款20萬元予徐瑞辰,徐瑞辰於收受賄款後即予以驗收通過,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春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灣雅公司會計陳仙姿於偵查中之證言,灣雅公司96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1 本(內含96年12 月4日之轉帳傳票1 件)鐵路局,96年間「50N 夾膠絕緣接頭42
1 ST」採購案之決標公告、96年「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驗收記錄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吳春木索取該賄款20萬元,96年夾膠絕緣案件,伊處理一半就不處理了,因規定經辦不兼做主驗,本案係伊經辦,後來由高慎華處理,伊亦未參與驗收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灣雅公司之傳票,僅能證明吳春木自灣雅公司領錢,無法證明吳春木有將該筆錢交給被告,且灣雅公司會計亦證稱其不知道這筆錢用途等語。
四、經查,證人吳春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然觀諸卷附96年12月4 日灣雅公司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記載「SO」,而原摘要欄記載「安全接地」,嗣經塗改為:「夾膠接頭」(偵卷二第63頁),證人陳仙姿於偵查中證述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而證人吳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灣雅公司會計傳票所記載「SO」之意義包括沒有進項發票之物品、公司慰勞之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由此足見,96年12月4 日灣雅公司轉帳傳票1 紙,僅能證明證人吳春木自灣雅公司領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是檢察官雖稱該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用「SO」表示賄賂,與上開91年間交付賄賂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相同云云,尚難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檢察官所舉之96年間「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 」採購案之決標公告、96年「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 」採購案驗收記錄各1 件及會計帳冊資料,均僅得證明灣雅公司為此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嗣後驗收之情況,尚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證人吳春木所交付20萬元賄款之事實。從而,而證人吳春木之證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收受賄賂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超越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未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