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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鳳彩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鳳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偽造「吳慶順」印文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鳳彩與吳慶順為夫妻,其明知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980、1916-1、1916地號等3 筆土地均係吳慶順所有(其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12 ),且吳慶順並無將上開3 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方鳳彩之意思,因雙方感情生變,方鳳彩恐吳慶順變賣上揭3 筆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利用保管吳慶順所有之印章之機會,接續持吳慶順之印章,偽以吳慶順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處三重分處),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號碼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3 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紙、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並盜蓋吳慶順之印章於上揭文件(關於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用以表示吳慶順同意將上開3 筆土地贈與方鳳彩,並持所偽造之上揭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3 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向不知情之稅捐處三重分處承辦公務員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9 日,持吳慶順之印章,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1 紙,並盜蓋吳慶順之印章於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七),用以表徵吳慶順同意辦理將上揭3 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方鳳彩,再持向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嗣上揭贈與登記之申請案因尚有需補正事項,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方鳳彩到所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故上揭申請案遭駁回而未得逞。方鳳彩見事跡敗露,已無從辦理上揭3 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又承前犯意,於同年

2 月13日,前往稅捐處三重分處,偽造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1 紙,並盜蓋吳慶順之印章於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關於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八),用以表徵吳慶順同意撤回上揭3 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再持向稅捐處三重分處承辦公務員以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而行使之,則方鳳彩上揭盜用吳慶順申請申報土地現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吳慶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慶順收受稅捐處三重分處98年2 月9 日所寄發之北稅重一字第0980003090號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順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鳳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鳳彩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順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4370號函1 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8年5 月4 日北稅重一字第0980013402號函1 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號碼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紙、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盜蓋「吳慶順」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將告訴人上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2 月4 日、9 日、13日,前往稅捐處三重分處、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3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顯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本院卷第73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係其案發時所填寫(本院卷第69頁),且觀諸上揭文書內容,係為辦理上揭3 筆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之移轉登記之用,則被告所為偽造該2 文書之行為,與其所偽造之起訴書所載之其他文書間,應有上揭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予審理。又被告以同一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之條文,然其所涉該項罪名與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生變,因恐告訴人將上揭3 筆土地變賣予他人,竟偽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足以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辦理稅籍管理及土地登記管理之證明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即附表編號五、六之文書),為被告自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回,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八所示之偽造之「吳慶順」印文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吳慶順」印文6 枚,因已隨同上揭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一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 │「吳慶順」印文2枚 ││ │紙(號碼:0000000000000號) │ │├──┼───────────────┼─────────────────┤│ 二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 │「吳慶順」印文2枚 ││ │紙(號碼:0000000000000號) │ │├──┼───────────────┼─────────────────┤│ 三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 │「吳慶順」印文2枚 ││ │紙(號碼:0000000000000號) │ │├──┼───────────────┼─────────────────┤│ 四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 │「吳慶順」印文3枚 │├──┼───────────────┼─────────────────┤│ 五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 │「吳慶順」印文3枚 │├──┼───────────────┼─────────────────┤│ 六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吳慶順」印文3枚 ││ │1紙 │ │├──┼───────────────┼─────────────────┤│ 七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數量不詳之「吳慶順」印文 │├──┼───────────────┼─────────────────┤│ 八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1紙 │「吳慶順」印文2枚 │├──┴───────────────┴─────────────────┤│備註:編號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確認所偽││ 造印文之數量及該申請書已經遺失等語,因認該文書已經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