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訴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硯暉
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原名吳櫂記.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王星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87 號、99年度偵字第7652、第1496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第26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
10、19、30至32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王星浩犯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廖茂男(綽號「迪奧」,歿於99年8 月31日,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接續自民國97年12月
6 日起,以如附表二編號20、22至29所示之測試卡7 張、錄磁機、印卡機、燙金機、打凸機、斜碼機各1 臺、金箔2 捲及磁條3 捲等工具,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及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後,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廖茂男、丁俊德分別向吳宗翰、莊憲倫、陳偉銓、王星浩、林暐傑表示需要找人代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王星浩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加入,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加入以廖茂男為首之盜刷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林暐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在案)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加入,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該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或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林暐傑並於交付報酬予車手時從中抽取介紹費;莊憲倫則介紹吳櫂記加入,吳櫂記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該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並由廖茂男或丁俊德、王硯暉、莊憲倫擔任司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開車載送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櫂記、吳宗翰、莊憲倫、陳偉銓分別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則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負責監視該次之車手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注意有無私吞財物之情形,前開車手便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廖茂男或丁俊德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1 枚,並旋持偽造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等值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卡片真正之正確性(偽造之信用卡卡號、於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押、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四所示)。廖茂男於98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前及
98 年6月20日出監後,車手將行使偽卡所得財物交給廖茂男或丁俊德,上開財物均由廖茂男加以變賣;廖茂男於98年5月2 2 日入監服刑後至出監前,車手將行使偽卡所得財物交給丁俊德,丁俊德再將盜刷所得財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變賣,變賣所得之金錢由參與該次盜刷犯行之司機取得該次盜刷金額之5%、車手取得10%、監工取得5%,其餘均由廖茂男或「麥克」取得。如變賣後之現金不足,則以盜刷財物代替。嗣經警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持搜索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99年度偵字第7652、第14963號起訴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等人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於99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9年12月22日以書面追加起訴共同被告莊憲倫、陳偉銓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星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
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均分別於本院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王星浩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劉玉立、劉秀娥、丁俊德、林暐傑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商業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韻平、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廖德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之盜刷時、地、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並提供偽卡刷卡之交易明細表及部分簽單影本各1 份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第41 5頁反面、第447 頁反面、第452 頁反面、第416-420頁、第448-451 頁、467-467 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載有頁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廖茂男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第1 頁至第167 頁)及廖茂男、丁俊德、劉秀娥、劉玉立、王硯暉、莊憲倫、徐家慶、林禹丞、吳俊毅、溫信閔、吳宗翰、王星浩分別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 、8 、9,附表二編號4 、30、31、32及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電話盜刷現場譯文、與何恭霆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87 號卷第117-119 頁、第146-146 頁反面、第147-14
9 頁反面、第178-181 頁反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 第32-63 頁、第148-176 頁、第199-204 頁、第226-228 頁、第254-256 頁、第274-279 頁、第290-292 頁反面、第316-319 頁反面、第337-338 頁反面、第337-338 頁反面、第351-351 頁反面、第336-367 頁、第382-383 頁、第387 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9 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編號10被告丁俊德所有用以登記行使偽造信用卡次數及金額筆記本4 本、附表一編號12至18丁俊德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贓款、編號19盜刷物品清單、編號20-26 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0、17至29、30、3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 條之1 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
、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在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其偽造署押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密集共同行使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㈢被告王星浩明知廖茂男與丁俊德係在從事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介紹被告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予廖茂男或丁俊德加入該盜刷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應屬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王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星浩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星浩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涉犯刑法第210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被告王星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1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之共同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加入廖茂男為
首之偽卡盜刷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鉅大,次數甚多,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審酌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等人於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較低層之車手,另被告王星浩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刷卡金額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星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同旨可參)。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偽造信用卡1 張、編號19之偽造信用卡成卡4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份,該偽造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就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附表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示之簽名各1 枚(即附表四偽簽姓名欄內記載之署名(見廖茂男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偽簽姓名欄無記載署名之部分,該部分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並未扣案,由於未規定簽單之保存期間,收單銀行亦無保存,業經本院電詢本件偵查人員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隊員王崇聖員警,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部分偽造之署押無從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5 、
8 、9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30、31、3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俊德、劉秀娥、廖茂男、劉玉立所有,均供其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如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俊德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俊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①由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即非被告等人所有;②被告共同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共同所有,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③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俊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重要之證物,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丁俊德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卷第51頁),爰不於此宣告沒收;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俊德變賣贓物後所得分贓款項,係渠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各該被害人得依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人返還;⑤如附表一編號6 、7 、11、18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丁俊德、劉秀娥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縱係被告丁俊德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共同被告丁俊德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①、②、④至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8、20至29、33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茂男所有之物,惟其已於99年8月31日死亡,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縱屬被告廖茂男為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物,惟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本件被告等於本件所為,分別係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而非偽造信用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之1 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扣案時間││ │ │ │ │、地點 │├──┼──────────────┼──────────┼────────┼────┤│1 │92手槍(含彈匣)1支 │被告丁俊德另違反犯槍│不沒收 │編號1 至││ │ │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重│ │26,均係││ │ │要之證物。 │ │於98年11│├──┼──────────────┼──────────┼────────┤月26日8 ││2 │子彈13顆 │同上 │同上 │時10分,││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3 │W40清潔油1罐 │同上 │同上 │山路2 段││ │ │ │ │46 7號3 │├──┼──────────────┼──────────┼────────┤樓之2 查││4 │裝槍用背包1只 │同上 │同上 │獲。 ││ │ │ │ │ │├──┼──────────────┼──────────┼────────┤ ││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 廠 │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第2 款 │ ││ │牌) │ │ │ │├──┼──────────────┼──────────┼────────┤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不沒收 │ ││ │動電話1 支(FUJITSU 廠牌)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 ││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丁俊德所有,無證│ 同上 │ ││ │動電話1 支(SHARP 廠牌)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劉秀娥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第2 款 │ ││ │牌) │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同上 │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牌) │ │ │ │├──┼──────────────┼──────────┼────────┤ ││10 │筆記本4本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同上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仟元紙鈔80張(新臺幣) │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不沒收 │ ││ │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 ││12 │佰元紙鈔114張(人民幣) │被告丁俊德與渠等共同│不沒收 │ ││ │ │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現│ │ ││ │ │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 │ ││ │ │所有。 │ │ │├──┼──────────────┼──────────┼────────┤ ││13 │拾元紙鈔4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4 │伍元紙鈔2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5 │壹元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6 │伍角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7 │壹角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8 │偽造之王硯輝駕照1張 │被告丁俊德所有,無證│同上 │ ││ │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 ││19 │估價單2張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第2 款 │ │├──┼──────────────┼──────────┼────────┤ ││20 │PSP果凍套2盒 │被告丁俊德因犯罪所得│不沒收 │ ││ │ │之物,惟所有權仍歸屬│ │ ││ │ │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被害人。 │ │ │├──┼──────────────┼──────────┼────────┤ ││21 │襪子2雙 │同上 │同上 │ │├──┼──────────────┼──────────┼────────┤ ││22 │耳機吊飾1個 │同上 │同上 │ │├──┼──────────────┼──────────┼────────┤ ││23 │LEVIS內衣2件 │同上 │同上 │ │├──┼──────────────┼──────────┼────────┤ ││24 │NDS收納包1個 │同上 │同上 │ │├──┼──────────────┼──────────┼────────┤ ││25 │PS3遊戲主機1部 │同上 │同上 │ ││ │(SONY廠牌) │ │ │ │├──┼──────────────┼──────────┼────────┤ ││26 │LEVIS購物袋5只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偽造信用卡所用)┌──┬──────────────┬──────────┬────────┬────┐│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扣案時間││ │ │ │ │、地點 │├──┼──────────────┼──────────┼────────┼────┤│1 │SKYPE網路電話1支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編號1 至││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33,均係││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於98年11││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月26日15││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時5 分,││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 │ │ │ │├──┼──────────────┼──────────┼────────┤在新北縣││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同上 │同上 │中和區中││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 │ │ │山路3段1│├──┼──────────────┼──────────┼────────┤46 號10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同上 │同上 │樓之2查 ││ │電話1 支(ERICSSON廠牌) │ │ │獲 │├──┼──────────────┼──────────┼────────┤ ││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 支(ERICSSON廠牌) │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第2 款 │ │├──┼──────────────┼──────────┼────────┤ ││5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1108│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000000000 號SIM 卡1枚)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 │ │ ││ │含威寶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1枚 ) │ │ │ │├──┼──────────────┼──────────┼────────┤ ││7 │序號8033OF83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NOKIA 廠牌,含亞太00000000│ │ │ ││ │164346號SIM卡1枚 ) │ │ │ │├──┼──────────────┼──────────┼────────┤ ││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53 │ │ │ │├──┼──────────────┼──────────┼────────┤ ││9 │筆記本3本 │同上 │同上 │ │├──┼──────────────┼──────────┼────────┤ ││10 │偽造信用卡1張(林韋宏,F1301│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刑法第205條 │ ││ │10131,670811)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 │├──┼──────────────┼──────────┼────────┤ ││11 │GPS 1臺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12 │西聯匯款水單1冊 │同上 │同上 │ ││ │ │ │ │ │├──┼──────────────┼──────────┼────────┤ ││13 │隨身硬碟1臺 │同上 │同上 │ ││ │ │ │ │ │├──┼──────────────┼──────────┼────────┤ ││14 │人頭資料1冊 │同上 │同上 │ ││ │(廖泓翔) │ │ │ │├──┼──────────────┼──────────┼────────┤ ││15 │隨身碟6支 │同上 │同上 │ │├──┼──────────────┼──────────┼────────┤ ││16 │筆記型電腦2臺 │同上 │同上 │ │├──┼──────────────┼──────────┼────────┤ ││17 │VISA卡144張 │同上。 │同上 │ ││ │(均非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 │ │ │├──┼──────────────┼──────────┼────────┤ ││18 │MASTER卡165張 │同上 │同上 │ ││ │(均非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 │ │ │├──┼──────────────┼──────────┼────────┤ ││19 │偽造信用卡成卡41張 │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刑法第205條 │ ││ │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 │├──┼──────────────┼──────────┼────────┤ ││20 │測試卡7張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21 │真卡2張 │同上 │同上 │ │├──┼──────────────┼──────────┼────────┤ ││22 │磁錄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3 │印卡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4 │燙金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5 │打凸機2臺 │同上 │同上 │ │├──┼──────────────┼──────────┼────────┤ ││26 │斜碼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7 │金箔2捲 │同上 │同上 │ │├──┼──────────────┼──────────┼────────┤ ││28 │燙金紙(銀、黑)2捲 │同上 │同上 │ │├──┼──────────────┼──────────┼────────┤ ││29 │磁條3捲 │同上 │同上 │ │├──┼──────────────┼──────────┼────────┤ ││3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 │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第2 款 │ │├──┼──────────────┼──────────┼────────┤ ││3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同上 │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牌) │ │ │ │├──┼──────────────┼──────────┼────────┤ ││3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劉玉立所有,供聯│同上 │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牌) │ │ │ │├──┼──────────────┼──────────┼────────┤ ││33 │張家瑞寄給廖茂男之信件1封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34 │AIZ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同上 │同上 │編號34至││ │1張(簽名:莊棟堯) │ │ │36,均係│├──┼──────────────┼──────────┼────────┤在車號 ││35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同上 │同上 │Q5-6611 ││ │用卡1張(簽名:莊棟堯) │ │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36 │國泰世華銀行DM3份 │同上 │ 同上 │ │└──┴──────────────┴──────────┴────────┴────┘附表三┌──┬──────────────┬──────────┬────────┬────┐│編號│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 │ │ │ │├──┼──────────────┼──────────┼────────┼────┤│1 │0000000000 │被告廖茂男、劉玉立、│不沒收 │編號1 至││ │ │丁俊德聯絡本件犯罪所│ │18,均係││ │ │用之物,無證據足認為│ │通訊監察││ │ │其所有之物。 │ │譯文所示│├──┼──────────────┼──────────┼────────┤之門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俊德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3 │0000000000 │被告廖茂男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4 │0000000000 │被告劉玉立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5 │0000000000 │被告劉秀娥、劉玉立、│同上 │ ││ │ │丁俊德聯絡本件犯罪所│ │ ││ │ │用之物,無證據足認為│ │ ││ │ │其所有之物。 │ │ │├──┼──────────────┼──────────┼────────┤ ││6 │0000000000 │被告王硯暉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7 │0000000000 │被告莊憲倫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9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0 │0000000000 │被告徐家慶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11 │0000000000 │被告林禹丞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12 │0000000000 │被告吳俊毅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13 │0000000000 │被告溫信閔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14 │0000000000 │被告吳宗翰所有,供聯│同上 │ ││ │ │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15 │0000000000 │被告王星浩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1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7 │0000000000 │被告林暐傑所有、供 │同上 │ ││ │0000000000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