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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德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劉秀娥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劉玉立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林暐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字第32987 號、99年度偵字第7652、第1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俊德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10、19、30至

32 所 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4、10 、19、30至32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劉玉立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10、19、30至

32 所 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劉秀娥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10、19、30至32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林暐傑犯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廖茂男(綽號「迪奧」,歿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接續自民國97年

12 月6日起,以如附表二編號20、22至29所示之測試卡7 張、錄磁機、印卡機、燙金機、打凸機、斜碼機各1 臺、金箔

2 捲及磁條3 捲等工具,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及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後,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廖茂男、丁俊德分別向吳宗翰、莊憲倫、陳偉銓、王星浩、林暐傑表示需要找人代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王星浩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加入,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廖茂男為首之盜刷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林暐傑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加入,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該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或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林暐傑於交付報酬予車手時並從中抽取介紹費;莊憲倫則介紹吳櫂記加入,吳櫂記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該犯罪集團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並由廖茂男或丁俊德、王硯暉、莊憲倫擔任司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開車載送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櫂記、吳宗翰、莊憲倫、陳偉銓分別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則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負責監視該次之車手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注意有無私吞財物之情形,前開車手便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廖茂男或丁俊德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1 枚,並旋持偽造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等值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卡片真正之正確性(偽造之信用卡卡號、於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押、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四所示)。廖茂男於98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前及98年6 月20日出監後,車手將行使偽卡所得財物交給廖茂男或丁俊德,上開財物均由廖茂男加以變賣,變賣後之金錢;廖茂男於98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後至出監前,車手將行使偽卡所得財物交給丁俊德,丁俊德再將盜刷所得財物交給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變賣,變賣所得之金錢由參與該次盜刷犯行之司機取得該次盜刷金額之5%、車手取得10% 、監工取得5%,其餘均由廖茂男或「麥克」取得。如變賣後之現金不足,則以盜刷財物代替。(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及王星浩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在案)。

二、丁俊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橋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原有子彈10顆,口徑均為9mm ,其中4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6 顆),並以「阿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裝槍用背包裝載,由丁俊德攜回並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之2住處內之床頭櫃。

三、嗣經警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持搜索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秀娥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林

偉傑、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王星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茂男已於99年8 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同案其他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丁俊德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丁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劉秀娥反對詰問,然被告劉秀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丁進德,且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丁俊德於警詢、劉玉立、林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硯暉、

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王星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劉秀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劉秀娥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偉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除前開㈠所示之證據外,被告劉秀娥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關於其等犯罪行為之認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對於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丁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秀娥於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王星浩、林暐傑、吳櫂記、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商業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韻平、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廖德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之盜刷時、地、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並提供偽卡刷卡之交易明細表及部分簽單影本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1 第415 頁反面、第447 頁反面、第452 頁反面、第416-420 頁、第448-451 頁、467-467 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載有頁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廖茂男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第1 頁至第167 頁)及廖茂男、丁俊德、劉秀娥、劉玉立、王硯暉、莊憲倫、徐家慶、林禹丞、吳俊毅、溫信閔、吳宗翰、王星浩分別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5 、8 、9 ,附表二編號4 、30、31、32及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電話盜刷現場譯文、與何恭霆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字第32987 號卷第117-119 頁、第146-146 頁反面、第147-149 頁反面、第178-18 1頁反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 第32-63 頁、第148-17 6 頁 、第199-204 頁、第226-228 頁、第254-256頁、第27 4-279頁、第290-292 頁反面、第316-319 頁反面、第337- 338頁反面、第337-338 頁反面、第351-351 頁反面、第33 6-367頁、第382-383 頁、第387 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9 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編號10被告丁俊德所有用以登記行使偽造信用卡次數及金額筆記本4 本、附表一編號12至18丁俊德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贓款、編號19盜刷物品清單、編號20-26 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至29、30、3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87 號卷第52、133 頁、本院卷1 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2 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劉秀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6-7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子彈6 顆(原10顆,4 顆業經鑑驗試射)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0顆,口徑均為9mm ,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69 343 號鑑驗定書1份 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足認被告丁俊德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訊據被告林暐傑固坦承介紹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予被告丁俊德、廖茂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丁俊德、廖茂男為盜刷信用卡集團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介紹王硯輝等人去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且無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星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林暐傑介

紹被告丁俊德與其認識,被告林暐傑到其位於臺北市西門町租屋處告知他那邊有工作可以做,有需要工作之人可以介紹給他,其幫廖茂男、被告丁俊德找車手盜刷,酬勞都由被告林暐傑交付之,又被告林暐傑會在其租屋處等車手,車手會到租屋處找被告林暐傑拿報酬,被告林禹丞、徐家慶本來就認識被告林暐傑,被告林禹丞、徐家慶、林暐傑及其他人都會到其租屋處,因為有人幫被告丁俊德盜刷信用卡賺過錢,所以大家都知道幫被告丁俊德刷卡可以賺錢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 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同上卷2 第635 、6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禹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持偽卡至賣場盜刷之酬勞是盜刷商品總金額之一成,由被告林暐傑交付的,被告林暐傑是發薪水之人,當時其與被告徐家慶、林暐傑、王星浩住在一起,被告林暐傑告知可幫被告丁俊德刷卡賺錢,亦有告知信用卡是偽造的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 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同上卷2 第641 頁、本院卷1 第157 頁反面);被告即同案被告溫信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或供述:其本來是到被告王星浩西門町租屋處聊天,後來被告林暐傑出現並問其有無欠缺工作,翌日其與被告林暐傑約在被告王星浩租屋處樓下,被告林暐傑叫其看被告丁俊德怎麼做,就那樣做,是由被告林暐傑找其去盜刷信用卡,酬勞也是被告林暐傑交付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2 第674 頁、本院卷1 第157 頁反面);被告即同案被告徐家慶於警詢供述:是被告林暐傑介紹其替被告廖茂男、丁俊德持偽卡至商場盜刷,盜刷之酬勞是盜刷商品總金額之一成,由被告丁俊德或林暐傑交付的,如是被告林暐傑交付酬勞,被告林暐傑會從酬勞中抽介紹費1 至

2 千元等語詳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1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被告丁俊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林暐傑是介紹車手之人,他有找人幫其盜刷信用卡,他介紹之車手的酬勞是交付給他,由被告林暐傑發酬勞給其所介紹之車手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 978號卷第221 頁、第243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星浩、林禹丞、溫信閔、徐家慶

、丁俊德之證詞或供述大致相符,又上開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林暐傑與其等既為朋友關係,且被告王星浩、溫信閔、丁俊德均於偵查時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構陷被告林暐傑之可能,足認前開供述及證詞均堪採信。至被告丁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乎都是盜刷偽卡後直接將佣金交給車手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顯有出入,亦與前開車手之供述或證詞顯有不符,且依一般常情,審理中之證詞易受外在因素影響,是認證人即被告丁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林暐傑明知被告丁俊德、廖茂男從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介紹被告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擔任該盜刷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之車手或司機,以助成正犯即被告丁俊德等人犯罪之實施,並於交付車手等人之酬勞時從中抽取介紹費等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林暐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與幫助犯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俊德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劉玉立、劉秀娥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林暐傑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 條之1 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在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其偽造署押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與廖茂男、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密集共同行使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另被告林暐傑明知廖茂男與丁俊德係在從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介紹被告王硯輝、徐家慶、林禹丞予廖茂男、丁俊德加入該盜刷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應屬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林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暐傑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林暐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1 第2 項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漏未論及,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加入廖茂男為

首之偽卡盜刷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鉅大,次數甚多,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審酌被告丁俊德、劉秀娥、劉玉立於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中層之監工,被告丁俊德於被告廖茂男入監執行期間為該犯罪集團之主要指揮者,且坦認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1 第159 頁),惡性顯較其餘被告重大,被告劉秀娥參與監工之次數較少,另被告林暐傑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其介紹車手而從中抽取介紹費之幫助行為亦屬非是,兼衡犯後除被告林暐傑外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刷卡金額及其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暐傑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丁俊德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俊德係受友人「阿海」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乙節,業經被告丁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俊德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受託保管、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丁俊德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而被告丁俊德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其所寄藏之時間甚為短暫,並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俊德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多、寄藏時間甚為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俊德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丁俊德前開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同旨可參)。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偽造信用卡1 張、編號19之偽

造信用卡成卡4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份,該偽造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就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示之簽名各1 枚(即附表四偽簽姓名欄內記載之署名(見廖茂男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偽簽姓名欄無記載署名之部分,該部分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並未扣案,由於未規定簽單之保存期間,收單銀行亦無保存,業經本院電詢本件偵查人員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隊員王崇聖員警,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部分偽造之署押無從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5 、8 、9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30、31、3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俊德、劉秀娥、廖茂男、劉玉立所有,均供其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如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俊德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俊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①由被告王硯暉、徐家慶、林禹丞、溫信閔、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即非被告等人所有;②被告共同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共同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③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俊德變賣贓物後所得分贓款項,係渠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各該被害人得依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人返還;④如附表一編號6 、7 、11 、18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丁俊德、劉秀娥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⑤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縱係被告丁俊德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丁俊德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①至⑥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⑦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8、20至29、33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茂男所有之物,惟其已於99年8 月31日死亡,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縱屬被告廖茂男為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物,惟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本件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而非偽造信用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各4顆、1顆,皆因鑑驗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及不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之物品,非被告丁俊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與廖茂男因缺

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接續自97年12月6日起,由廖茂男以錄磁機、印卡機、燙金機、打凸機、斜碼機等工具,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由被告廖茂男、丁俊德將偽造信用卡交付車手及同案被告徐家慶等人,並由被告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現場監工,因認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上開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均坦承有至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現場監督車手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與廖茂男共同偽造信用卡犯行。經查:被告廖茂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均坦承其負責偽造信用卡,即將在國外製作完成之成品加以打字及燙金後,使整張信用卡得以使用後,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給車手,由車手去各大百貨賣場等處刷卡消費,被告丁俊德負責開車載車手去刷卡,車手購得物品後,東西交給被告丁俊德,被告丁俊德再將東西交付,由其將物品變賣,司機分得百分之5 ,車手分得百分之10,監工分得百分之10,其餘百分之80由其所得等語明確,並供述其偽造信用卡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相關製造偽卡機器之經過綦詳,並自始坦認其為該集團中偽造信用卡之人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813 號卷第3 頁反面),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相關器具,均係於被告廖茂男居所所扣得,尚難認定與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有何關連性,又觀諸卷附前開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與廖茂男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有到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現場監督車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俊德

、劉玉立、劉秀娥與廖茂男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確有上開部分之共同偽造信用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前開有罪判決即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扣案時間││ │ │ │ │、地點 │├──┼───────────┼──────────┼────────┼────┤│1 │92手槍(含彈匣)1支 │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1 至││ │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第1款 │26,均係││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 │ │於98年11││ │ │ 制編號:0000000000│ │月26日8 ││ │ │ 號),屬違禁物。 │ │時10分,││ │ │②被告丁俊德違反犯槍│ │在新北市││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 │板橋區中││ │ │ 之物。 │ │山路2 段│├──┼───────────┼──────────┼────────┤467號3樓││2 │子彈13顆 │①被告丁俊德違反犯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之2查獲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彈6顆:刑法第38 │。 ││ │ │ 之物。 │條第1項第1款。 │ ││ │ │②送鑑子彈10顆,口徑│ │ ││ │ │ 均為9mm,採樣4顆試│具殺傷力及不具殺│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各│ ││ │ │ 傷力;另送鑑子彈3 │4顆、1顆,經鑑驗│ ││ │ │ 顆,口徑雖為9mm之 │試射,所遺留之彈│ ││ │ │ 制式子彈,彈頭均往│頭及彈殼已非違禁│ ││ │ │ 彈殼內陷,採樣1顆 │物,及不具殺傷力│ ││ │ │ 試射,雖可擊發,惟│未試射之制式子彈│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2顆,亦非違禁物 │ ││ │ │ 具殺傷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3 │W40清潔油1罐 │非被告丁俊德所有之物│不沒收 │ ││ │ │,且非違禁物 │ │ │├──┼───────────┼──────────┼────────┤ ││4 │裝槍用背包1只 │非被告丁俊德所有之物│同上 │ ││ │ │,且非違禁物 │ │ │├──┼───────────┼──────────┼────────┤ ││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卡之行動電話1支(SONY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第2 款 │ ││ │ERICSSON廠牌) │之物。 │ │ │├──┼───────────┼──────────┼────────┤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不沒收 │ ││ │卡之行動電話1支(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 ││ │FUJITSU廠牌) │一有關。 │ │ │├──┼───────────┼──────────┼────────┤ ││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丁俊德所有,無證│ 同上 │ ││ │卡之行動電話1支(SHARP│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 ││ │廠牌) │一有關。 │ │ │├──┼───────────┼──────────┼────────┤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劉秀娥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卡之行動電話1支(SONY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第2 款 │ ││ │ERICSSON廠牌) │之物。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同上 │ ││ │卡之行動電話1支(SONY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 │ ││ │ERICSSON廠牌) │之物。 │ │ │├──┼───────────┼──────────┼────────┤ ││10 │筆記本4本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同上 │ ││ │ │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 ││ │ │。 │ │ │├──┼───────────┼──────────┼────────┤ ││11 │仟元紙鈔80張(新臺幣)│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不沒收 │ ││ │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 ││ │ │一有關。 │ │ │├──┼───────────┼──────────┼────────┤ ││12 │佰元紙鈔114張(人民幣 │被告丁俊德與渠等共同│不沒收 │ ││ │) │為犯罪事實一後所得贓│ │ ││ │ │物之變現款,應歸屬各│ │ ││ │ │該被害人所有。 │ │ │├──┼───────────┼──────────┼────────┤ ││13 │拾元紙鈔4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4 │伍元紙鈔2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5 │壹元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6 │伍角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7 │壹角紙鈔1張(人民幣) │同上 │同上 │ │├──┼───────────┼──────────┼────────┤ ││18 │偽造之王硯輝駕照1張 │被告丁俊德所有,無證│同上 │ ││ │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 ││ │ │一有關。 │ │ │├──┼───────────┼──────────┼────────┤ ││19 │估價單2張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第2 款 │ ││ │ │。 │ │ │├──┼───────────┼──────────┼────────┤ ││20 │PSP果凍套2盒 │被告丁俊德因犯罪事實│不沒收 │ ││ │ │一所得之物,惟所有權│ │ ││ │ │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 │ ││ │ │犯行之被害人。 │ │ │├──┼───────────┼──────────┼────────┤ ││21 │襪子2雙 │同上 │同上 │ │├──┼───────────┼──────────┼────────┤ ││22 │耳機吊飾1個 │同上 │同上 │ │├──┼───────────┼──────────┼────────┤ ││23 │LEVIS內衣2件 │同上 │同上 │ │├──┼───────────┼──────────┼────────┤ ││24 │NDS收納包1個 │同上 │同上 │ │├──┼───────────┼──────────┼────────┤ ││25 │PS3遊戲主機1部(SONY廠│同上 │同上 │ ││ │牌) │ │ │ │├──┼───────────┼──────────┼────────┤ ││26 │LEVIS購物袋5只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偽造信用卡所用)┌──┬──────────────┬──────────┬────────┬────┐│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扣案時間││ │ │ │ │、地點 │├──┼──────────────┼──────────┼────────┼────┤│1 │SKYPE網路電話1支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編號1 至││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33,均係││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於98年11││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月26日15││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時5 分,││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在新北縣││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同上 │同上 │中和區中││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 │ │ │山路3段1│├──┼──────────────┼──────────┼────────┤46 號10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同上 │同上 │樓之2查 ││ │電話1 支(ERICSSON廠牌) │ │ │獲 │├──┼──────────────┼──────────┼────────┤ ││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 支(ERICSSON廠牌)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第2 款 │ ││ │ │之物。 │ │ │├──┼──────────────┼──────────┼────────┤ ││5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1108│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000000000 號SIM 卡1枚)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 │ │ ││ │含威寶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1枚 ) │ │ │ │├──┼──────────────┼──────────┼────────┤ ││7 │序號8033OF83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NOKIA 廠牌,含亞太00000000│ │ │ ││ │164346號SIM卡1枚 ) │ │ │ │├──┼──────────────┼──────────┼────────┤ ││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53 │ │ │ │├──┼──────────────┼──────────┼────────┤ ││9 │筆記本3本 │同上 │同上 │ │├──┼──────────────┼──────────┼────────┤ ││10 │偽造信用卡1張(林韋宏,F1301│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刑法第205條 │ ││ │10131,670811) │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 │ │├──┼──────────────┼──────────┼────────┤ ││11 │GPS 1臺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12 │西聯匯款水單1冊 │同上 │同上 │ ││ │ │ │ │ │├──┼──────────────┼──────────┼────────┤ ││13 │隨身硬碟1臺 │同上 │同上 │ ││ │ │ │ │ │├──┼──────────────┼──────────┼────────┤ ││14 │人頭資料1冊 │同上 │同上 │ ││ │(廖泓翔) │ │ │ │├──┼──────────────┼──────────┼────────┤ ││15 │隨身碟6支 │同上 │同上 │ │├──┼──────────────┼──────────┼────────┤ ││16 │筆記型電腦2臺 │同上 │同上 │ │├──┼──────────────┼──────────┼────────┤ ││17 │VISA卡144張 │同上。 │同上 │ ││ │(均非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 │ │ │├──┼──────────────┼──────────┼────────┤ ││18 │MASTER卡165張 │同上 │同上 │ ││ │(均非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 │ │ │├──┼──────────────┼──────────┼────────┤ ││19 │偽造信用卡成卡41張 │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刑法第205條 │ ││ │(均非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 │ ││ │) │ │ │ │├──┼──────────────┼──────────┼────────┤ ││20 │測試卡7張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不沒收 │ ││ │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 │ ││ │ │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 │ ││ │ │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 │ ││ │ │則,不宣告沒收,宜由│ │ ││ │ │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21 │真卡2張 │同上 │同上 │ │├──┼──────────────┼──────────┼────────┤ ││22 │磁錄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3 │印卡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4 │燙金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5 │打凸機2臺 │同上 │同上 │ │├──┼──────────────┼──────────┼────────┤ ││26 │斜碼機1臺 │同上 │同上 │ │├──┼──────────────┼──────────┼────────┤ ││27 │金箔2捲 │同上 │同上 │ │├──┼──────────────┼──────────┼────────┤ ││28 │燙金紙(銀、黑)2捲 │同上 │同上 │ │├──┼──────────────┼──────────┼────────┤ ││29 │磁條3捲 │同上 │同上 │ │├──┼──────────────┼──────────┼────────┤ ││3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第2 款 │ ││ │ │之物。 │ │ │├──┼──────────────┼──────────┼────────┤ ││3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同上 │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 │ ││ │牌) │之物。 │ │ │├──┼──────────────┼──────────┼────────┤ ││3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被告劉玉立所有,供聯│同上 │ ││ │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 │ ││ │牌) │之物。 │ │ │├──┼──────────────┼──────────┼────────┤ ││33 │張家瑞寄給廖茂男之信件1封 │被告廖茂男所有,惟其│不沒收 │ ││ │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為公│ │ ││ │ │訴不受理判決,且無證│ │ ││ │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34 │AIZ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同上 │同上 │編號34至││ │1張(簽名:莊棟堯) │ │ │36,均係│├──┼──────────────┼──────────┼────────┤在車號 ││35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同上 │同上 │Q5-6611 ││ │用卡1張(簽名:莊棟堯) │ │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36 │國泰世華銀行DM3份 │同上 │ 同上 │ │└──┴──────────────┴──────────┴────────┴────┘附表三┌──┬──────────────┬──────────┬────────┬────┐│編號│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 │ │ │ │├──┼──────────────┼──────────┼────────┼────┤│1 │0000000000 │被告廖茂男、劉玉立、│不沒收 │編號1 至││ │ │丁俊德聯絡本件犯罪事│ │18,均係││ │ │實一所用之物,無證據│ │通訊監察││ │ │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譯文所示│├──┼──────────────┼──────────┼────────┤之門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俊德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3 │0000000000 │被告廖茂男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4 │0000000000 │被告劉玉立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5 │0000000000 │被告劉秀娥、劉玉立、│同上 │ ││ │ │丁俊德聯絡本件犯罪事│ │ ││ │ │實一所用之物,無證據│ │ ││ │ │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6 │0000000000 │被告王硯暉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 │ ││ │ │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7 │0000000000 │被告莊憲倫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9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0 │0000000000 │被告徐家慶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11 │0000000000 │被告林禹丞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12 │0000000000 │被告吳俊毅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13 │0000000000 │被告溫信閔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14 │0000000000 │被告吳宗翰所有,供聯│同上 │ ││ │ │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 │ ││ │ │之物。 │ │ │├──┼──────────────┼──────────┼────────┤ ││15 │0000000000 │被告王星浩聯絡本件犯│同上 │ ││ │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無│ │ ││ │ │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 │ ││ │ │。 │ │ │├──┼──────────────┼──────────┼────────┤ ││1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17 │0000000000 │被告林暐傑所有、供 │同上 │ ││ │0000000000 │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 ││ │ │物。 │ │ │└──┴──────────────┴──────────┴────────┘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