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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佳倫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徐誌均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佳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列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列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物均沒收。

徐誌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列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葛佳倫、徐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音同「王家華」、音同「陳昆楓」(綽號「小高」)暨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之,且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屬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王家華」與「陳昆楓」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華」與不知情之黃榮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一同至位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富鈞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由黃榮心具名,經富鈞不動產有限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居間,而向不知情之張增金租賃渠所有位在同縣○○鄉○○○路○段○○○巷○○號 7樓之房屋,雙方並於同年月23日中午時分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下同〉15,000元),並將上址房屋之大門鑰匙交付予「王家華」,而「王家華」擇定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後,旋將該鑰匙交予「陳昆楓」,並由「陳昆楓」負責購買如附表 1編號13至55所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並與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約妥將上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先後載運至同縣○○鄉○○○路某處取貨,「王家華」、「陳昆楓」復與葛佳倫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昆楓」以不詳之代價僱用葛佳倫,「陳昆楓」旋於98年 5月25日帶同葛佳倫至上址租屋處,其二人並依約至同縣○○鄉○○○路某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前揭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並一同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堆放,「陳昆楓」復將該租屋處之大門鑰匙交付予葛佳倫保管及使用,以使葛佳倫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徐誌均因失業缺錢花用,欲向葛佳倫借錢支應,經葛佳倫之介紹,乃與「王家華」、「陳昆楓」、葛佳倫、該綽號「阿伯」者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昆楓」以不詳之代價僱用徐誌均,葛佳倫於98年 5月26日帶同徐誌均至上址租屋處,並自行以鑰匙啟門入內,「陳昆楓」旋指示葛佳倫、徐誌均及該綽號「阿伯」者一同至同縣○○鄉○○○路某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上開部分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並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堆放,葛佳倫、徐誌均及該綽號「阿伯」者復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一同至同縣○○鄉○○○路某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前揭部分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且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堆放,迨製造愷他命之預備工作完成後,「陳昆楓」、葛佳倫、徐誌均及該綽號「阿伯」者即以不詳之分工細節,在上址租屋處內共同製造愷他命,並製得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其等製造愷他命之詳細方法與過程,乃係先將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溶劑苯甲酸乙酯〈Ethyl Benzoate〉放在玻璃容器內混合,加熱至一定溫度後,再經一定時間之攪拌,因而異構化成黑色液體,旋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復投以活性炭素使之脫色,並過濾去除雜質等物後,再加入氨水改變酸鹼值,並攪拌產生大量泡沫,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復加入酒精〈即乙醇〉至粉末中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再加入鹽酸調解酸度,而製成液態愷他命,隨即倒入器皿中,以室溫冷卻乾燥,濾取純化之結晶粉末,即製得愷他命成品),於製造過程中,因原料與溶劑等化學反應生成刺鼻酸臭之味道四處逸散,且機器運轉發出聲響,致鄰人劉崇琳於98年5月28日即察覺有異,迄至98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劉崇琳因不堪臭味與聲響之擾,乃向大樓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隨即以大樓對講機確認上址租屋處內有無人在內,並而報警處理,徐誌均旋下樓查知該管理人員已報警處理,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葛佳倫,葛佳倫與徐誌均則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並遠走至雲林縣境內以避追緝,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警員會同無同意權限之屋主張增金,至上址租屋處啟門入內逕行無令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違禁物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陳昆楓」所有如附表 1編號14至38所示供前揭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陳昆楓」所有如附表 1編號39至55所示預備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葛佳倫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客廳內,將其前所購入之愷他命,利用非其所有之鐵盤1只及信用卡1張而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將該香菸無償提供予徐誌均施用1次(轉讓愷他命之重量約可供徐誌均施用1次,尚未達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違禁物愷他命、上開鐵盤1只及信用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1、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74612號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該鑑定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復依該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葛佳倫、徐誌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2、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時,即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更無命令或強制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權。查本案為警所搜索之房屋係由黃榮心具名向屋主張增金所承租,而執行搜索之警員並未聲請核發搜索票,警員至現場後,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早已逃匿無蹤,警員乃電請張增金趕赴至現場,並由張增金當場書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同意警員搜索上址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黃榮心、劉士鈞、張增金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惟房東對於已出租之房屋,縱使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而得於必要時進入該屋內,然房東既無使用該房屋之權限,自非前述同意搜索之適格同意權人,是本案警員雖經屋主張增金之事前同意,而入屋實施搜索,惟搜索之程序既因同意之人無同意權限,自屬違法搜索,故而起獲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及鐵盤1只、信用卡1張,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66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應制作扣押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並令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考諸立法旨趣乃在藉由筆錄之制作,證明其程序之公正進行,復以記載之內容,證明扣押之經過及扣押物之項目,而由在場人之簽認,證明其確實性。然因筆錄之制作與扣押處分乃屬二事,且扣押物原則上有其不變易性,自不能因筆錄制作之程序缺漏、微疵,逕認扣押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同旨可參)。

茲審酌本案警員實施搜索固屬事出突然,惟警方大可派員在屋外門口及四周看守現場,另方面儘速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無使證據立即被湮滅(然愷他命成品、製造原料與溶劑等除外)、移除或攜離現場之危險,顯見搜索執行人如依循法定程序再行搜索,應仍可發現上開扣案物之存在(至少一部分),且搜索當時客觀上並未有情況緊急或出於不得已而須及時實施搜索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然警員竟捨此弗為,僅為求得迅速、便宜之搜索,反逕取得無同意權限之人之「同意」,而進入該屋內實施搜索,是前揭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物,若由本院宣告該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禁止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導正將來司法警察機關踐行合法之證據蒐集程序,固非無一定之正面效果,惟衡諸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之不可變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且實施搜索之全程,屋主張增金亦在現場,被告二人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二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且被告二人之權益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取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當不致加深或擴大其二人之損害;再參酌警員違法搜索,衡情僅在便宜行事,以求搜索之迅速,並無規避法令之意,且執行搜索時,亦查無任何過當之行為,堪信警員主觀上並無惡意違法取證或妨害被告二人人權之不法意圖,且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顯非重大;矧製造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至鉅,本案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19公斤,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7461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據,數量龐大,復有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溶劑等大量物品,製成品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殘害民眾之身心健康,後果實害不堪設想,另被告葛佳倫所犯轉讓愷他命,固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核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犯罪類型,然該違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愷他命及鐵盤1只、信用卡 1張,乃係證明被告葛佳倫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本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節,尚未踰越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另查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制作,雖有過度簡陋及漏載之失(起訴書未辨明及此,猶仍誤引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惟此與扣押處分乃屬二事已如前述,且扣押物原則上有其不變易性,自不能因筆錄制作之缺漏、微疵,逕認扣押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本案警員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及鐵盤1只、信用卡1張,均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徐誌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警員係有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違法情節實屬重大云云,即非可採。

3、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物因考量具有高度危險性,或性質上不宜當庭提示原物,而以與該等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為提示,俾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揆諸上開說明,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合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保護與程序正義之遵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葛佳倫、徐誌均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等不知上開為警搜索之處係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且未曾有製造愷他命之主觀犯意,亦未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其等係遭該綽號「小高」者所利用,而搬運含如附表

1 所示之物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二人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至案發現場,全係受該綽號「小高」者之指使,其二人單純出於舉手之勞而搬運已裝箱之物,對於搬運地點及物品為何皆不知情,該綽號「小高」者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該等物品係作何用途,且其二人亦無毒品前科紀錄,在無人告知或指導之情況下,絕無可能知悉其等所搬運之物品為製毒工具與原料,縱令知悉組裝後之設備係用以製造毒品,亦僅係事後知情,不構成犯罪;⑵被告二人雖多次出入案發現場,但因該綽號「小高」者禁止其二人進入製毒之房間,而其二人在案發現場之目的僅係享受吸毒樂趣,對房間內發生何事自非其二人所關心,是僅有該綽號「小高」者一人自由進出房間,甚至該綽號「小高」者謊稱係在製作中藥龜鹿二仙膏,被告二人對於該綽號「小高」者在房間內製毒之事毫不知悉,亦未操作機器製毒,自無製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製造愷他命之過程雖會產生強烈異味,但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伯」者皆待在客廳吸愷他命,而愷他命燃燒亦會有類似塑膠燃燒之異味,其等均陶醉在己所施用之毒品味道上,而與一般人所處之嗅覺環境截然不同,豈能強求其等如同鄰居般感受強烈惡臭異味,故被告二人分不清製毒與愷他命燃燒之異味,不足為奇,況被告二人不瞭解愷他命製作過程,自不知愷他命製作過程會產生何種異味,是其二人僅單純誤認案發現場之異味係其等吸食愷他命所生,亦相信此異味及機器運轉係製作中藥及龜鹿二先膠所生,對該綽號「小高」者在房間內製毒之事毫不知情等情詞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葛佳倫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⑷被告平日努力工作,月收入達5、6萬元,且無化工方面之背景,實無動機,亦無能力製造毒品,其因每日皆至案發現場吸食愷他命,該綽號「小高」者才交付鑰匙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住在該址,如被告知情或參與製毒,依理應夙夜匪懈早日完成,且24小時看守設備、原料及成品,以避免風險,絕難想像被告竟每日大膽放心回家,況警員到場時,所有設備均未開啟及運作,可見製毒之人係該綽號「小高」者,而非被告,至被告畏罪潛逃,係其主觀上以為自己吸毒被識破,始出此下策;⑸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採獲之生物跡證均未發現DNA-STR 型別相符者,且現場門窗及製毒器具經以粉末法增顯之指紋未比中特定對象,是被告葛佳倫僅在客廳活動,確未曾進入房間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

2、經查:

(1)被告葛佳倫、徐誌均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該「王家華」者與黃榮心於98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一同至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富鈞不動產有限公司,由黃榮心具名,經該公司所屬房屋仲介人員居間,而向張增金租賃渠所有位在同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房屋,雙方並於同年5月23日中午時分締結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旋將上址房屋之大門鑰匙交付予該「王家華」者,嗣該「陳昆楓」者於98年 5月25日帶同被告葛佳倫至上址租屋處,並一同至同縣○○鄉○○○路某路邊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物品,旋一起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堆放,而被告徐誌均因失業缺錢花用,欲向被告葛佳倫借錢支應,經被告葛佳倫之介紹,乃認識該「陳昆楓」者,被告葛佳倫於98年 5月26日帶同被告徐誌均至上址租屋處,該「陳昆楓」者即指示被告二人及該綽號「阿伯」者一同至同縣○○鄉○○○路○路邊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物品,並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堆放,被告二人及該綽號「阿伯」者復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一同至同縣○○鄉○○○路○路邊處,向貨運行司機載取物品,亦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拆箱堆置,嗣被告二人每日皆一同至上開租屋處,迄至98年 5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揭大樓管理人員以對講機確認上址租屋處內有無人在內,並報警處理,被告徐誌均下樓查知該管理人員已報警處理後,旋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葛佳倫,被告二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並南下遠避等情,業據證人黃榮心、富鈞不動產有限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劉士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增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梯內、大廳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張增金所有上址房屋於出租予黃榮心之初係屬空屋,內無一物乙情,已據證人黃榮心、張增金及劉士鈞證述明確,又如附表1編號1至55所示之物,俱係警員於98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會同張增金至上址租屋處啟門入內搜索所扣得,而部分扣案物品嗣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外觀、純度、重量、查扣位置及鑑定編號等,皆詳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9583.55公克(愷他命純度不明者尚未予列計);附表 1編號13所示淡褐色粉末則檢出含有鹽酸羥亞胺成分(純度、重量、查扣位置及鑑定編號,皆詳如附表1編號13所載);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透明液體均檢出含有苯甲酸乙酯之成分,而附表 1編號42所示之透明液體則檢出含有乙醇(Ethanol)成分(數量、查扣位置及鑑定編號均詳如附表1編號39、42所載);附表 1編號14所示之玻璃球形容器內皆有微量之殘渣,分別經以甲醇洗滌而取該洗滌液鑑定,其中2只容器之洗滌液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另2只則未檢出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42

811 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74612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經過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再按所謂製造毒品,係指將毒品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成為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成品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愷他命係由製造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溶劑置於加熱反應槽異構化後產生黑色液體,經由活性炭脫色,加入氨水改變酸鹼值,再經由純化產生愷他命結晶等語明確,復衡之被告二人亦供承該等扣案物品除愷他命外,均係由該「陳昆楓」者所指示搬運等語屬實,再觀諸卷附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所示,如附表 1編號14至38所示之器具,外觀上或有使用過之痕跡(如查獲時已插電或已置於爐具上、或如漏斗之頸部已裝套襯墊用而屬陳舊之橡皮套等跡象)、或查獲時裝有內容物或遺有殘留物等,顯俱非屬尚未使用之物,而如附表 1編號39至55所示之物,外觀上或未拆封取出使用、或用餘留待下批愷他命製造之用、或乾淨潔明未著任何使用過之痕跡,皆應係尚未使用之物,佐以上開場所承租目的既係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可見如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又附表1編號14至38所示之物係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而附表1編號39至55所示之物則屬預備供製造愷他命之用,是本院依上開資料綜合研判,認本案製造愷他命之詳細方法與過程係先將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溶劑苯甲酸乙酯放在玻璃容器內混合,加熱至一定溫度後,再經一定時間之攪拌,因而異構化成黑色液體,旋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復投以活性炭素使之脫色,並過濾去除雜質等物後,再加入氨水改變酸鹼值,並攪拌產生大量泡沫,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復加入乙醇至粉末中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再加入鹽酸調解酸度,而製成液態愷他命,隨即倒入器皿中,以室溫冷卻乾燥,濾取純化之結晶粉末,即製得愷他命成品,且前揭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咸由該「陳昆楓」者所負責購入,並與某不知情貨運行司機約妥,先後將上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載運至臺北縣○○鄉○○○路某處取貨,殆無疑義,堪信該「王家華」者等人係租用張增金所有之上址房屋充為本案製造愷他命之場所。至本案雖尚查獲有其他愷他命之製造原料及半成品,而屬未製造完成之階段,惟既有部分愷他命已製造完成而既遂,自無礙於製造愷他命犯行既遂之成立。

(3)證人劉崇琳於98年5月31日警詢時業已指證:渠係於98年5月28日,在家中及門口走道陸續聞到非常刺鼻酸臭之味道,且聽到機器運轉之聲音,所以向社區管理中心告知,渠知道該處屋內有三人以上,其中二人年約20初頭,另一名禿頭男子年約40餘歲等語明確,是證人劉崇琳於98年 5月28日即察覺鄰屋有四處逸散且刺鼻酸臭之味道,並有機器運轉發出聲響等異狀,復衡以愷他命之製造過程中,因須加入苯甲酸乙酯等溶劑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並將溶液高溫加熱,再以室溫冷卻乾燥業如上述,是製毒現場及周遭均會有極濃烈且刺鼻之化學溶劑味道,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於本案愷他命製造期間,既每日出入上開愷他命製造場所,且每次所停留之時間皆非短暫,而為警查獲前,亦在該製造愷他命之房屋內,其二人對此化學溶劑等味道與機器運轉所生聲響已難諉為不知,再揆諸愷他命製造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與所使用之溶劑氣味,與一般正常施用愷他命者所燃生之味道及氣味擴散程度,尚非可逕相比擬,遑論以中藥藥材提煉所謂龜鹿二仙膠過程中所產生之中藥氣味,二者殊已大相迥異,可見被告二人每日處於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室內,當早已知悉該處即係製造愷他命之場所。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⑶所執,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未合,當不足為憑採。

(4)被告葛佳倫、徐誌均皆已供承其等確曾受該「陳昆楓」者之指示,一同至臺北縣○○鄉○○○路○路邊處,先後向某貨運行司機載取如附表 1編號13至55所示等物品,並將之搬運至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拆箱放置等語在卷,按之被告二人與該「陳昆楓」者相識時間極短,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相關背景等個人資料,彼此間非親非故,亦無何特別情誼存在,是被告二人多次為其載運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溶劑及器具,苟未獲取報酬,焉有此舉,而甘為一不甚熟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平白無故付出時間與勞力,無償代為載運物品,且接連搬運2、3日,顯見被告二人所為搬運行為,非僅屬臨時性、無償性之舉手之勞,益徵其二人當係以不詳之代價而受僱於該「陳昆楓」者,矧參諸其等所搬運之物品,並非俱屬已裝箱或無外顯標示,而無從自外觀辨認或知悉內容之物,此觀上開卷附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甚明,一般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顯而可見且異乎尋常之物品外觀,衡情當會有該等物品持有人係預謀實行某種犯罪,甚至係從事毒品製造之懷疑,又按製造愷他命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從事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人必極度隱密行事,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當會使無關之人儘量避免接觸製造愷他命之原料、溶劑、器具及場所,以免事機外洩,致罹重典,反之,一般人在知悉所前往之處係製毒場所之情形下,理當會避免前往,以免查獲時被誤認係共同製造毒品之人,而陷重刑。準此,被告二人與該「陳昆楓」者既非熟識,彼此亦不知對方之個人資料與背景,該「陳昆楓」者當不會臨時起意央求與製造愷他命無關之人一同搬運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亦不會草率、無端帶同與製造愷他命無關之人至製毒場所,甚至將該製毒場所之啟門鑰匙交付予一未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愷他命之人,任令製造毒品之犯行暴露於外,而增加被查獲之可能,被告二人與該「陳昆楓」者等人若無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與剛認識不久之人一同至上開租屋處,並為之搬運異乎尋常之物品,甚且在該處所已四處逸散刺鼻酸臭之味道,並有機器運轉發出聲響等異狀時,仍每日不綴至該形跡已屬可疑之場所逗留之必要,足徵被告二人對該「陳昆楓」者於上開場所係在從事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於其二人搬運前揭物品之時即有認識,並允受該「陳昆楓」者之報酬承諾,而與該「陳昆楓」者、綽號「阿伯」者等人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⑴之主張即屬無稽,自無可採,又辯護意旨⑵所執,亦與一般違法從事毒品製造者行事亟屬隱密之作法未相侔合,縱令其僅係提供客廳供被告二人施用愷他命之用,並嚴正禁止被告二人進入房間,然就其等間僅屬泛泛之交,並無特別情誼關係,此舉殊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非可信。

(5)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於98年 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管理人員告知已報警處理,其二人乃自上址租屋處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並遠走至雲林縣境內以避追緝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以其二人聽聞管理員已報警後,旋即倉促逃離現場,並趨車南下遠避於雲林地區之異乎常情之舉,亦徵被告二人業已知悉上址租屋處係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分擔,表露無遺,否則如以單純施用愷他命而未觸犯刑章之舉,衡情復何須如此逃之夭夭,溜之大吉,並南下遠避檢警追緝。再衡以前揭製毒場所既位在有人居住之住宅大廈內,為避免短時間大量製造愷他命,化學反應過程中所生之刺鼻酸臭味道過於濃厚而消散不去,且機器長期運轉所發出之噪音擾鄰過甚,致使鄰近住戶易於察覺此等異狀而報警處理,製毒之事因此過於燥進而功敗垂成,是被告等人試圖以製造時間之分散,分批製造,藉此減低製程中所產生之異味與聲響,此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事理之處,又該製毒場所既屬隱蔽性、私密性及安全性極高之住家,而非一般工寮或無法上鎖閉闔之空間,被告等人自無須全程或全日在場看守,是被告葛佳倫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⑷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信。

(6)該「陳昆楓」者於98年 5月25日將上址租屋處之啟門鑰匙交付予被告葛佳倫保管及使用,以使被告葛佳倫得自由進出該處,被告葛佳倫於98年 5月26日帶同被告徐誌均至上址租屋處時,即自行以鑰匙啟門入內等情,業據被告葛佳倫供明在卷,且共同被告徐誌均於98年 6月27日警詢時亦供述屬實,足見被告葛佳倫自98年 5月25日起,即可自由進出該製毒場所,而對該製毒場所已建立一定之支配地位,如自犯罪支配理論言,其已難咎正犯之責,又被告二人既均有搬運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溶劑及器具等物品,衡情而論,該「陳昆楓」者等人豈有令其二人在本案愷他命製造過程中袖手旁觀之理亦如前述,再按之被告二人於本案製造愷他命過程中,如僅係擔任把風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情該「陳昆楓」者在屋內製造愷他命時,始通知被告二人到場把風即可,實無須將該處之啟門鑰匙直接交付予被告葛佳倫保管及使用,任令被告二人有自行啟門入室之機會,徒增製毒犯行遭查獲之風險,復參諸前述一般違法從事毒品製造者高度隱密之行事風格,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使無關之人避免接觸製造毒品之原料、溶劑、器具及場所等情況證據,再衡以本案於短短數日內,即分批製得為數龐大之愷他命成品,苟非被告二人之參與,衡情尚無以一人之力為之,況被告二人係因大樓管理人員之通知,始知悉警方將至之事,若其二人係從事把風之舉,何以致此,顯見被告二人均曾實際參與及分擔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而非擔任把風等構成要件以外之工作,亦非僅在場袖手旁觀或於客廳從事製造愷他命以外之行為,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該「陳昆楓」者等人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實際行為分擔與犯罪細部分工究屬為何,因未據檢察官敘明,被告二人對此亦堅不吐實,復未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事證以詳究探明之,惟此等犯罪分工上之枝節為何,尚無礙於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案製造愷他命行為分擔之認定,亦無法遽此反推被告二人僅係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之共謀共同正犯,否則豈非令翔實坦白製造毒品全盤細節之知過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僥倖脫責減刑,此顯非法律目的之所在,且有失事理之平,更斲傷國民法律感情。另司法實務上之證據蒐集與鑑識,能否自案發相關人士或場所採得足資比對之微物跡證,除受限於採證人員之專業能力及任事態度外,往往受該證據之物理構造是否易於留存相關之微物跡證、是否容易保存及有無適當方法採得足資比對之特徵等因素影響,自不能以採證鑑識結果作為事實判斷之唯一論據。值此,被告葛佳倫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⑸所執,亦屬誤會,無足可信。

(7)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葛佳倫、徐誌均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飾卸推諉之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皆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判斷之理由。

(8)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葛佳倫、徐誌均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二人所辯無非信口圖飾,推諉卸責,辯護人之辯護,亦與卷附事證不合,皆不足為憑採。

(9)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佳倫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該「王家華」者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有無通聯,以證明其等無犯意聯絡,又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劉崇琳,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上開聲請或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或係就枝節性問題猶事爭執,且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葛佳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其有轉讓愷他命予徐誌均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誌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明白色細晶體及鐵盤1只、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據,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白色細晶體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重量、查扣位置及鑑定編號皆詳如附表 2所載),而該鐵盤內有微量白色殘渣,經以甲醇洗滌,並取洗滌液鑑定,亦檢出有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74612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42

811 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葛佳倫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葛佳倫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而被告徐誌均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亦與卷附事證不合,顯屬無稽,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鹽酸羥亞胺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亦不得擅自持有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葛佳倫、徐誌均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葛佳倫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葛佳倫前揭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自無藥事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 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 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 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

2 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 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 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 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準此,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二人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係98年 5月31日,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葛佳倫、徐誌均與該「王家華」者、該「陳昆楓」者、該綽號「阿伯」者五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暨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葛佳倫、徐誌均與該「王家華」者、該「陳昆楓」者、該綽號「阿伯」者既係基於反覆製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反覆、延續實行第三級毒品之製造,於行為概念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而均僅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罪。另被告葛佳倫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葛佳倫、徐誌均皆值青壯之年,且俱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利令智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受該「陳昆楓」者所僱用,鋌而走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等人共同製得之愷他命成品驗前純質淨重計約19583.55公克(不含純度不明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苟順利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勢將構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情節與惡性甚重,被告二人所為,至屬不該,況其二人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其二人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仍飾詞圖卸,顯未能痛徹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本應嚴懲不貸,另被告葛佳倫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徐誌均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微,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劣,且其等共同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兼衡及被告二人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與情節非同,被告葛佳倫參與之時間較長,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葛佳倫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葛佳倫、徐誌均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2月、7年5月,惟本院認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陳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一定數量者外,並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 884號、第2427號、第7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同旨可參)。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經查,扣案如附表 1編號1至12及附表2所列之物,經鑑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附表 1編號13所列之物,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成分,均如上述,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1編號14至38所列之物,乃係被告葛佳倫、徐誌均及該「陳昆楓」者等人於本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之器具,且上開物品係該「陳昆楓」者所出資購買,俱屬該「陳昆楓」者所有已如前述,本諸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 1編號39至55所列之物,則分別係被告葛佳倫、徐誌均及該「陳昆楓」者等人共同預備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溶劑、器具,而此等物品係該「陳昆楓」者所出資購買亦如上述,本諸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盤1只及信用卡1張,雖分別係被告葛佳倫用以盛裝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並以之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轉讓予徐志均施用,然衡情應非其所有,復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附表壹:

【註①: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證物清單編號;註②:鑑定書編號】┌─┬───────┬───────────────┬───┬──┬───┐│編│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或 數 量 │查 扣│註①│註② ││號│ │ │位 置│ │ │├─┼───────┼───────────────┼───┼──┼───┤│ 1│愷他命純度約99│驗前淨重22.64克,驗餘淨重22.44│房間1 │9-1 │9-1-B ││ │%之白色晶體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2.41公克 │ │ │ │├─┼───────┼───────────────┼───┼──┼───┤│ 2│愷他命純度約99│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2│房間2 │31 │31 ││ │%之白色細晶體│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23公克│ │ │ │├─┼───────┼───────────────┼───┼──┼───┤│ 3│愷他命純度約98│驗前總淨重5041公克,驗餘總淨重│房間2 │29 │29-1-1││ │%之白色晶體 │5039.6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4│ │ │至29-1││ │ │940.18公克 │ │ │-8 │├─┼───────┼───────────────┼───┼──┼───┤│ 4│愷他命純度約98│驗前總淨重507.79公克,驗餘總淨│房間2 │34 │34-1至││ │%之白色晶體 │重507.5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 │ │34-5 ││ │ │497.63公克 │ │ │ │├─┼───────┼───────────────┼───┼──┼───┤│ 5│愷他命純度不明│驗前總淨重18.23 公克,驗餘總淨│房間2 │30 │30-1、││ │之白色晶體 │重17.78公克 │ │ │30-2 │├─┼───────┼───────────────┼───┼──┼───┤│ 6│愷他命純度不明│驗前淨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19.│房間2 │32 │32 ││ │之白色晶體 │51公克 │ │ │ │├─┼───────┼───────────────┼───┼──┼───┤│ 7│愷他命純度不明│驗前淨重13.59公克,驗餘淨重13.│房間2 │33 │33 ││ │之白色細晶體 │44公克 │ │ │ │├─┼───────┼───────────────┼───┼──┼───┤│ 8│愷他命純度不明│驗前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34│客廳 │54-3│54-3 ││ │之淡褐色粉末 │公克 │ │ │ │├─┼───────┼───────────────┼───┼──┼───┤│ 9│愷他命純度約21│驗前淨重13180公克,驗餘淨重131│房間2 │29 │29-2 ││ │%之黃色液體 │68.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67.│ │ │ ││ │ │8公克 │ │ │ │├─┼───────┼───────────────┼───┼──┼───┤│10│愷他命純度約16│驗前淨重85.63公克,驗餘淨重78.│房間1 │9-1 │9-1-A ││ │%之淡黃色液體│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公克│ │ │ │├─┼───────┼───────────────┼───┼──┼───┤│11│愷他命純度約14│驗前總淨重47095 公克,驗餘總淨│房間1 │13 │13 ││ │%之淡黃色液體│重47081.59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 │ │ ││ │ │約6593.3公克 │ │ │ │├─┼───────┼───────────────┼───┼──┼───┤│12│愷他命純度約11│驗前總淨重42930 公克,驗餘總淨│房間2 │26 │26 ││ │%之淡黃色液體│重42914.4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 │ │ ││ │ │約4722.3公克 │ │ │ │├─┼───────┼───────────────┼───┼──┼───┤│13│鹽酸羥亞胺純度│驗前淨重19960公克,驗餘淨重199│房間3 │44 │44 ││ │約72%之淡褐色│56.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71│ │ │ ││ │粉末 │.2公克 │ │ │ │├─┼───────┼───────────────┼───┼──┼───┤│14│玻璃球形容器 │4只 │房間3 │43 │43 │├─┼───────┼───────────────┼───┼──┼───┤│15│攪拌用玻璃蓋 │2只 │房間3 │41 │- │├─┼───────┼───────────────┼───┼──┼───┤│16│電動攪拌機 │2部 │房間3 │37、│- ││ │ │ │ │39 │ │├─┼───────┼───────────────┼───┼──┼───┤│17│攪拌棒 │2支 │房間3 │42-1│- │├─┼───────┼───────────────┼───┼──┼───┤│18│加熱機 │2部 │房間3 │38、│- ││ │ │ │ │40 │ │├─┼───────┼───────────────┼───┼──┼───┤│19│溫度計 │3支 │房間3 │42-2│- │├─┼───────┼───────────────┼───┼──┼───┤│20│不鏽鋼桶 │2只 │廚房 │49 │- │├─┼───────┼───────────────┼───┼──┼───┤│21│量杯 │3只 │廚房 │51 │- │├─┼───────┼───────────────┼───┼──┼───┤│22│水桶等容器 │1批 │廚房 │52 │- │├─┼───────┼───────────────┼───┼──┼───┤│23│電子秤 │1臺 │廚房 │50 │- │├─┼───────┼───────────────┼───┼──┼───┤│24│電磁爐 │6具 │房間2 │24 │- │├─┼───────┼───────────────┼───┼──┼───┤│25│抽氣馬達 │2部 │房間1 │2、 │- ││ │ │ │ │10 │ │├─┼───────┼───────────────┼───┼──┼───┤│26│抽氣瓶 │2只 │房間1 │3、 │- ││ │ │ │ │11 │ │├─┼───────┼───────────────┼───┼──┼───┤│27│錐形瓶 │2只 │房間1 │4、 │- ││ │ │ │ │12 │ │├─┼───────┼───────────────┼───┼──┼───┤│28│漏斗、過濾器、│1批 │房間1 │5、6│- ││ │杓、刮刀等器具│ │ │、9 │ │├─┼───────┼───────────────┼───┼──┼───┤│29│塑膠淺盤 │1批 │房間1 │8 │- │├─┼───────┼───────────────┼───┼──┼───┤│30│漏斗 │1只 │客廳 │22 │- │├─┼───────┼───────────────┼───┼──┼───┤│31│PH METER、配件│1組 │客廳 │21、│- ││ │及緩衝液 │ │ │23-9│ │├─┼───────┼───────────────┼───┼──┼───┤│32│PH筆 │1支 │客廳 │59 │- │├─┼───────┼───────────────┼───┼──┼───┤│33│塑膠桶 │4只 │房間1 │15 │- │├─┼───────┼───────────────┼───┼──┼───┤│34│分析篩及塑膠方│1批 │房間2 │35、│- ││ │盒 │ │ │36 │ │├─┼───────┼───────────────┼───┼──┼───┤│35│水桶 │2只 │房間1 │13 │- │├─┼───────┼───────────────┼───┼──┼───┤│36│水桶 │4只 │房間2 │26 │- │├─┼───────┼───────────────┼───┼──┼───┤│37│玻璃淺盤 │8只 │房間2 │29 │- │├─┼───────┼───────────────┼───┼──┼───┤│38│塑膠方盒 │6只 │房間2 │30至│- ││ │ │ │ │34 │ │├─┼───────┼───────────────┼───┼──┼───┤│39│苯甲酸乙酯 │2桶 │房間2 │28、│28、45││ │ │ │、3 │45 │ │├─┼───────┼───────────────┼───┼──┼───┤│40│活性炭素 │29包 │客廳、│18、│- ││ │ │ │廚房 │48 │ │├─┼───────┼───────────────┼───┼──┼───┤│41│氨水 │78瓶(起訴書誤載為43瓶) │房間1 │14、│- ││ │ │ │、2、 │19、│ ││ │ │ │客廳 │25-2│ │├─┼───────┼───────────────┼───┼──┼───┤│42│乙醇 │8桶 │房間1 │16、│16、17││ │ │ │、2、 │17、│、27 ││ │ │ │客廳 │27 │ │├─┼───────┼───────────────┼───┼──┼───┤│43│鹽酸 │63瓶(起訴書誤載為58瓶) │客廳、│20、│- ││ │ │ │房間2 │25-3│ │├─┼───────┼───────────────┼───┼──┼───┤│44│溫度計 │4支 │客廳、│23-8│- ││ │ │ │廚房 │、23│ ││ │ │ │ │-10 │ ││ │ │ │ │、47│ │├─┼───────┼───────────────┼───┼──┼───┤│45│溫度控制器 │1具 │客廳 │23-6│- │├─┼───────┼───────────────┼───┼──┼───┤│46│鐵製漏斗 │1只 │客廳 │23-2│- │├─┼───────┼───────────────┼───┼──┼───┤│47│漏斗用橡皮套 │1批 │房間3 │46 │- │├─┼───────┼───────────────┼───┼──┼───┤│48│濾紙 │1批 │房間1 │7 │- │├─┼───────┼───────────────┼───┼──┼───┤│49│萃取瓶瓶嘴 │7只 │客廳 │23-5│- │├─┼───────┼───────────────┼───┼──┼───┤│50│離心機 │1具 │客廳 │23-1│- │├─┼───────┼───────────────┼───┼──┼───┤│51│電子秤 │1臺 │客廳 │23-3│- │├─┼───────┼───────────────┼───┼──┼───┤│52│PH筆 │1支 │客廳 │1 │- │├─┼───────┼───────────────┼───┼──┼───┤│53│量瓶及量杯 │5只 │客廳 │23-7│- │├─┼───────┼───────────────┼───┼──┼───┤│54│鋁製篩盆與淺盤│7只 │客廳 │23-4│- │├─┼───────┼───────────────┼───┼──┼───┤│55│玻璃淺盤 │1批 │房間2 │- │- │└─┴───────┴───────────────┴───┴──┴───┘附表貳:

【註①: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證物清單編號;註②:鑑定書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查扣位置│註①│註②│├─────────┼───────────────┼────┼──┼──┤│愷他命純度不明之白│驗前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67│客廳桌下│60 │60 ││色細晶體 │公克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