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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4號

99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于德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552 、297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于德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8、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加起訴偽造幣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于德於民國99年2 月至同年5 月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永豐停車場旁之某網路咖啡店內,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若干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吳誌展佯稱欲以面交方式購買其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拍賣之I-PHONE 手機1 支等語,致吳誌展陷於錯誤,雙方隨即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交易,吳誌展委託其居住於上址之鄰居代為交貨取款,詹于德抵達上開地點後,將上開由「阿國」所偽造之50

0 元紙幣5 張及500 元真鈔1 張交付予吳誌展之鄰居,致吳誌展之鄰居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詹于德。嗣吳誌展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世南佯稱欲

購買其於露天拍買網站上拍賣之華碩廠牌、型號P-E10 之桌上型電腦1 臺等語,雙方隨即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鄉○○○路○○○ 號1 樓前交易,詹于德抵達上開地點後,將上開由「阿國」所偽造之1,000 元紙幣4 張及10

0 元真鈔1 張交付予林世南,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桌上型電腦交付予詹于德。嗣林世南返回公司,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員工持往郵局存款,經郵局人員查覺後,始悉上情。

㈢於99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

黃恆芳佯稱欲購買其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拍賣之全友廠牌、型號S460之掃描器等語,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 號出口前交易,詹于德抵達上開地點後,將上開由「阿國」所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及100 元真鈔1 張交付予黃恆芳,致黃恆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掃瞄器交付予詹于德。嗣經黃恆芳於翌(30)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公司會計人員,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查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以其配偶戴秀玲之名義上網購物,並

指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嗣新竹客運司機劉豐銘接獲公司送貨指示後,即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6 時許,載運貨物至詹于德所指定之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號前,詹于德即在上開地點,將上開由「阿國」所偽造之500 元紙幣1 張、100 元真鈔3 張、硬幣90元交付予劉豐銘,致劉豐銘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詹于德。嗣經公司會計查覺後,始報警處理。

二、復於99年4 、5 月間之某日,詹于德另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內,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7所示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而收受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及頂樓租屋處。嗣於99年5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號6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另於99年9 月29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詹于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吳誌展、林世南、黃恆芳訴由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展、林世南、黃恆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豐銘、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戴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影本78張、被告隨身碟資料照片影本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99年5 月3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99年10月1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鈔卷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卷第51至93、115 、116 頁、99年度偵字第26552 號卷第32、33、36至50、93、9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同法第199 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罪。被告收集、交付偽造紙幣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以1,000 元、500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1,000 元、500 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被害人交付偽造之紙幣,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且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劃分為不同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係於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時,而分別對渠等牟生各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刑法第196 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構成要件為「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立法時並未將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196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非當然構成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且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分屬獨立之數罪,業如前述,自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

1 項偽造幣券未遂罪嫌等語。然查:⒈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想要製造偽鈔供自己使用,但是還沒製造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卷第8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查獲的那些電腦、主機、印表機是伊買來研究看看是否可以跟「阿國」印的一樣,結果印出來後跟「阿國」所交付的偽鈔顏色完全不一樣,當時伊是印1,000 元的正面出來看,伊看顏色不一樣就撕掉丟在垃圾桶裡,垃圾桶裡的東西伊都倒掉了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364 號卷第3 頁反面),於99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些東西是伊向「阿國」購買的,伊想要自己印製偽鈔。伊拿回來後,先把隨身碟(內有偽鈔印製模板)插入電腦,把新臺幣鈔票圖檔叫出來,再把萊妮紙放在印表機上,結果印出來的顏色與電腦圖檔的顏色不一樣,沒有辦法拿來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552 號卷第8 頁反面);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把「阿國」給伊的隨身碟插入電腦看過圖案,但沒有列印過,因為檔案裡面的偽鈔有色差,伊一直叫「阿國」教伊修改檔案裡面的顏色,「阿國」說需要程式去修改,但「阿國」都不告訴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552 號卷第90頁),於99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99年4 、5 月間跟「阿國」買材料想要印偽鈔,但伊不會印,因為「阿國」不教伊怎麼用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1頁反面),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隨身碟裡偽鈔的照片圖檔跟實際使用的偽鈔顏色不一樣,「阿國」說要有程式才能印,但後來「阿國」沒有教伊。當時伊被員警抓到時,伊在提藥,伊忘記為何在警局會說「伊有按下列印鍵,印出來的顏色不太一樣」等語。伊向「阿國」買回來的偽鈔半成品,伊並沒有再分類或試圖裁切,員警搜到的東西都是「阿國」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222 、223 頁),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墨水、防偽線、已使

用影印紙、防偽貼紙、透明列印標籤、隨身碟內程式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偽鈔是否由上開物品製造而成,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偽造壹仟元新臺幣(票號均為FM004262UD)

3 張;均編為a 類資料。㈡偽造伍佰元新臺幣146 張:其中票號為BB001112XA之偽鈔1 張編為b-1 類資料,票號為LL883328XA且正面加製條狀箔膜之偽鈔45張均編為b-2 類資料,票號為LL883328XA之偽鈔100 張均編為b-3 類資料。㈢扣案墨水匣1 組:均編為c 類資料。㈣扣案「萊妮紙」1 包、「影印紙」1 批;均編為d 類資料。㈤扣案「防偽線紙張」1包;編為e 類資料。‧‧‧參、鑑定結果:‧‧‧三、有關紙質鑑定部分,鑑析意見臚列如下:㈠a 類資料紙質與d 類資料紙質於特定光域之反射率不同;研判兩類資料紙質不同。㈡b 類資料紙質與d 類資料紙質於特定光域之反射率不同;研判兩類資料紙質不同。㈢b-2 、b-3 類資料紙質與d 類資料貴院來文所載「影印紙」1 批中之部分紙張紙質(本實驗室標示「d- 2c 」者),兩者於特定光域中之光譜反射曲線(sp ectral r eflectance curves )相同,雖然b-2 、b-3 類資料係噴印品,且曾經以寧海德林試劑進行指紋採取處理,但仍不排除兩類紙張有出於同一來源之可能。四、a、b-1 、b-2 、b- 3資料經與貴院99年度訴字第3634號國幣懲治條例等一案查扣證物比對分析結果,其中a 類資料正面、b-2 、b-3 類資料正背面,均與貴院99年度訴字第3634號扣案證物中隨身碟內經鑑識搜尋或復原已遭刪除之圖檔,兩者具有相同之圖文特徵,研判貴院99年度訴字第3634號扣案隨身碟內圖檔應係做為印製a 、b-2 、b-3 類資料之用。五、a 、b- 1、b-2 、b-3 、e 類資料經與前揭貴院99年度訴字第3634號扣案證物隨身碟內圖檔比對分析結果,其中a 、b-1 、b-2 類資料正面加工仿製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圖文與材料應分別源自於隨身碟內圖檔(檔名為未命名-3、未命名-7、未命名-8、未命名-11 、未命名-12 、未命名-16、未命名-36 、TT21等,以及c 類資料,詳如鑑定分析表第

50、51頁。六、a 、b-1 、b-2 、b-3 類資料均係墨水成像之印製品,c 類資料為填充式墨水匣;惟a 、b-1 、b-2 、b-3 類資料上圖文墨點成份是否為c 類資料,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115 至165 頁)。再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已裁切及未裁切之偽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寧海德林法鑑驗,其中已裁切部分經化驗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90頁);未裁切部分則據刑事警察局以同法鑑驗,雖於偽造紙幣上發現3 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與特定對象被告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化驗證物未發現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17

2 、188 、192 、207 頁),由上足認,雖有部分扣案偽鈔紙質與現場查獲之影印紙可能相同,惟被告供稱查獲物品均係綽號「阿國」之人所交付,尚無法逕以排除該部份偽鈔係「阿國」使用同種影印紙偽造之可能,況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偽鈔上均未檢出被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已自行印製出偽鈔成品或半成品,或將所收受之半成品裁切為成品。再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胡家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18日查獲時,電腦有連接印表機,但印表機上面沒有印出來的偽鈔。伊沒有印象當時印表機的裝紙夾有沒有放置紙張。99年9 月29日查獲時,印表機上面並沒有放置印製好的偽鈔,但有放紙張在上面,我們無法辨別現場查扣的偽鈔是否是剛印製好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217 、218 頁)。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國幣犯行,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供述之內容復存有上開瑕疵,自難以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國幣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偽造國幣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係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收集偽鈔加以行使,復意圖偽造

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有害於貨幣流通之正確與安全,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 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

屬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收受,用以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所犯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等犯行並無關聯性,爰不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于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內,以不詳價格,向「阿國」購買製作假鈔之原料、器具及「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印製程式之電子檔後,即自99年4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租屋處,偽造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數紙。嗣為警於99年9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幣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30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員警扣到的器具、原料都是伊跟「阿國」買的,第2 次(99年9 月29日)員警查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是員警在第1 次(

99 年5月18日)執行搜索時漏未搜到的,當時伊沒有想到要把全部器具都交給警方,伊本來要還給「阿國」,但伊被抓後,就找不到「阿國」了。伊確實有向「阿國」購買要製造偽鈔的原料,但後來「阿國」不教伊怎麼做,伊還沒有製作偽鈔就被員警查獲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向「阿國」買已裁切及未裁切之偽鈔,並無偽造國幣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都是向「阿國」購買的,被告本欲利用上開物品偽造貨幣,但因「阿國」不願意教導被告偽造貨幣之技術與方式,是被告並無偽造國幣之行為,況由鈞院函查資料可知,扣案之偽造紙幣上均查無被告之指紋,是被告並無裁切之行為,且半成品紙張與現場查獲之紙張亦非同一批材質,查扣之隨身碟亦查無印製偽鈔之程式,就偽造貨幣部分僅有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充其量只能構成刑法第199 條之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證人胡家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第2 次(99年9 月29日)執行搜索時,又發現製造偽鈔的相關工具及成品、半成品,伊問被告為何還有現場這些物品,被告說那是放在第1 次(99年5 月18日)搜索地點的頂樓,後來才搬過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218 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員警在第2 次(99年9 月29日)搜索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是員警在第1 次(99年5 月18日)搜索時沒有搜到的等語,應非虛妄。況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偽鈔上均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實難認定被告已自行印製出偽鈔成品或半成品,或將所收受之半成品裁切為成品。再參以證人胡家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 月29日查獲時,印表機上面並沒有放置印製好的偽鈔,我們無法辨別現場查扣的偽鈔是否是剛印製好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217 、218 頁),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紙幣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幣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51條第

5 款、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9年5月18日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伍佰元偽鈔 │118 張│├──┼──────────────┼───┤│2 │新臺幣壹仟元偽鈔 │3張 │├──┼──────────────┼───┤│3 │隨身碟(內含偽造紙幣圖樣) │1個 │├──┼──────────────┼───┤│4 │鐵尺 │2支 │├──┼──────────────┼───┤│5 │切割墊 │1個 │├──┼──────────────┼───┤│6 │防偽線紙張 │1組 │├──┼──────────────┼───┤│7 │電腦主機(華碩)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腦螢幕 │1臺 │├──┼──────────────┼───┤│10 │印表機 │3臺 │├──┼──────────────┼───┤│11 │印表機墨水匣(已使用) │1個 │├──┼──────────────┼───┤│12 │印表機墨水匣墨水補充液 │8個 │├──┼──────────────┼───┤│13 │驗鈔機 │2臺 │├──┼──────────────┼───┤│14 │數鈔機 │1臺 │├──┼──────────────┼───┤│15 │萊妮紙(未使用) │12包 │├──┼──────────────┼───┤│16 │影印紙(已使用) │1批 │├──┼──────────────┼───┤│17 │美工刀 │1支 │├──┼──────────────┼───┤│18 │手機1 支(Ferrari 廠牌,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19 │手機1 支(Nokia 廠牌、型號 │ ││ │N97 ) │ │├──┼──────────────┼───┤│20 │手機1 支(Sony廠牌,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1 枚) │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枚 │├──┼──────────────┼───┤│22 │吸食器 │1組 │├──┼──────────────┼───┤│23 │藥鏟 │2支 │├──┼──────────────┼───┤│24 │安非他命 │3包 │└──┴──────────────┴───┘附表二:99年9月29日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伍佰元偽鈔 │5022張│├──┼──────────────┼───┤│2 │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未裁切) │763張 │├──┼──────────────┼───┤│3 │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半成品) │252頁 │├──┼──────────────┼───┤│4 │新臺幣壹仟元偽鈔 │33 張 │├──┼──────────────┼───┤│5 │伍佰元透明標籤 │11張 │├──┼──────────────┼───┤│6 │壹仟元透明標籤 │12張 │├──┼──────────────┼───┤│7 │紙鈔防偽貼紙 │1包 │├──┼──────────────┼───┤│8 │透明列印標籤 │2包 │├──┼──────────────┼───┤│9 │防水貼紙 │1包 │├──┼──────────────┼───┤│10 │隨身碟(內有偽造紙幣圖樣) │2個 │├──┼──────────────┼───┤│11 │萊妮紙(已使用) │2包 │├──┼──────────────┼───┤│12 │萊妮紙(未使用) │4包 │├──┼──────────────┼───┤│13 │裁紙器 │1組 │├──┼──────────────┼───┤│14 │掃瞄器 │1臺 │├──┼──────────────┼───┤│15 │印表機(含墨水匣3組) │1臺 │├──┼──────────────┼───┤│16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臺 │├──┼──────────────┼───┤│17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1臺 ││ │鼠、鍵盤) │ │├──┼──────────────┼───┤│18 │海洛因 │2包 ││ │ │ │├──┼──────────────┼───┤│19 │安非他命 │2包 ││ │ │ │├──┼──────────────┼───┤│20 │吸食器 │2組 ││ │ │ │├──┼──────────────┼───┤│21 │玻璃球 │2顆 ││ │ │ │├──┼──────────────┼───┤│22 │藥鏟 │1支 ││ │ │ │├──┼──────────────┼───┤│23 │電子磅秤 │1臺 ││ │ │ │├──┼──────────────┼───┤│24 │分裝袋 │2包 ││ │ │ │├──┼──────────────┼───┤│25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2枚) │ ││ │ │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