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東裕(綽號「阿當」、「阿東」)受葉聖廷(綽號「小黑」)之委託,代為向莊秋澤催討債務後,即於民國98年1 月間之農曆過年時,陸續撥打電話予莊秋澤催討債務,嗣陳東裕因得知莊秋澤於98年3 月10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為賓士車)前往臺北市○○○路餐廳用餐,竟與陳俊元、李銘俊(所涉傷害、強制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東裕於98年3 月11日凌晨,駕駛車號不詳之橘黃色休旅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圓環附近,駕車阻擋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之去路,並持不詳物品砸向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毀損部位未據告訴),莊秋澤見狀即倒車閃避,並駕車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方向逃去,陳東裕遂駕駛上揭休旅車一路追趕,並於98年3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路口前,陳東裕以上揭休旅車停放於莊秋澤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而將莊秋澤再度攔下之際,因恐莊秋澤再行逃離該處,故撥打電話予李銘俊要求其前往現場幫忙,李銘俊旋與當時在旁之友人陳俊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路口,嗣李銘俊、陳俊元抵達上揭路口後,即由陳東裕持柺杖鎖,李銘俊、陳俊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工具(拐杖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渠等所有且現猶未滅失)共同將莊秋澤逼至牆角後,由陳東裕持柺杖鎖毆打莊秋澤,造成莊秋澤因此受有額部瘀青約2.5 公分乘以2 公分、鼻樑擦傷約0.5公分乘以0.3 公分、左頰瘀青約1 公分乘以1.2 公分、左腹部瘀青3.5 公分乘以3 公分、左肘擦傷約2.3 公分乘以2 公分、左肘瘀青腫脹約15公分乘以10公分等傷害,又陳東裕為逼使莊秋澤還債,隨即指示李銘俊、陳俊元將莊秋澤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車上有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手錶1 支)駛離現場,並當場要求莊秋澤以上揭欠款贖回車輛,李銘俊、陳俊元旋即依陳東裕指示,由李銘俊駕駛陳東裕上揭休旅車,陳俊元則趁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未熄火之機會,強行將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莊秋澤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權利,並以此方式欲逼使莊秋澤返還債務,迨李銘俊、陳俊元將上揭2 車輛駛離現場之途中,陳東裕即另撥打電話指示陳俊元將2 車輛均駛往臺北市龍山寺之地下停車場停放,陳東裕並前往該停車場與李銘俊、陳俊元會合後,將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鑰匙交與李銘俊保管後,陳東裕、李銘俊、陳俊元即共同搭乘陳東裕上揭休旅車離開該停車場(莊秋澤上揭自小客車仍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嗣莊秋澤報警處理後,李銘俊於98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駕駛莊秋澤之上揭自小客車(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遭警查獲,並將李銘俊帶返回警局時,因陳俊元前往警局探視李銘俊,而為經警通知到場領回上揭自小客車之莊秋澤指認李銘俊、陳俊元而查獲,復經莊秋澤於本院審理李銘俊、陳俊元上揭案件時,指認陳東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澤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澤於偵查(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
9 、10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反面)、本院另案審理時(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31 頁至134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5 月5 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98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因為一些財務糾紛跟莊秋澤發生衝突,事後有協商車子暫時由我保管,待他湊到錢之後,才返還車子。當時我是自己過去三重市○○○路那邊。我當時跟莊秋澤在路邊講債務的問題,是莊秋澤欠我一位朋友的錢。我們是一人開一部車,在路上一直開,他開到單行道,我下車,我跟他說在路邊講,我們原本是在台北市碰到,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就追他,我都是自己一個人。當時在三重那邊,我們有口角有爭執,我們有互毆,之後我有打電話叫李銘俊及陳俊元過來,後來莊秋澤就說不要打,直接講錢的事情,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我問他何時還錢,他有說要看一個月還是什麼時候還,後來講到後面,他說他現在也沒有錢,他說車子先抵押給我,這是他說的。除了車子以外,他沒有給我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車子為何是李銘俊在開這台車。那時候車子是我交給他保管,鑰匙我也有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有在使用,使用情形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3 月11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路口,駕車阻攔告訴人之去路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先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指示到場之李銘俊、陳俊元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駛往龍山寺停車場等事實,業據於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98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共犯李銘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3、76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部分,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5 月5 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1 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實情。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澤於偵查中證稱:在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對方有2 台車,有1 台車先擋在我車前,先是2 人下車,從馬路對面再來2 人,對方把我的車門打開,拉我下車,我當時車門沒有上鎖,我下車後,對方一個叫阿當的向我表示,說我欠他們錢,後來他們就在現場拿柺杖鎖打我,... ,我的車在他們打我的過程中,就被阿當叫小弟開走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第43、4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一現場是在天水路,在圓環旁邊,他們用石塊砸我的車,我沒有下車,把車子開走,他們兩個人下車追我,把車子擋在我前面,拿石塊砸我的車,我就倒車跑掉,我開車一直繞,他們追我,後來在三重市○○○路與新興路口又被他們開的橘黃色休旅車擋下來,他們擋下我後,4 個人下車打我。當時總共有4 個人,兩個是從對面過來,混亂中我有聽到阿當叫小弟把車子開走。那時在打我時,阿當叫他們把我車開走,前後只有2 、
3 分鐘,當時車鑰匙還插在車上,阿當最後要離開之前有叫我拿錢來贖車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三重中正南路,阿東拿柺杖鎖,李俊銘、陳俊元及其他2人從對面車道過來,在場大約有4 個人,陳東裕拿柺杖鎖打我,我一直後退,陳東裕要他們把我車子開走。... 當時我全身受傷,無法阻止車子被開走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臺北市○○路的圓環那邊,有兩台車子把我包夾,然後有一個人下來之後,不知道用什麼東西砸我的車,我覺得不對勁之後,就趕快開走,後來後面有一台休旅車一直跟著我。到了三重的路邊就被休旅車擋下來。那時候我下車,陳東裕就下車打我,後來對面馬路也過來2 、3 個人,把我逼到十字路口的騎樓下的牆角,陳東裕是從駕駛那邊下車的,後來我全身都是傷,他們打完之後,我就看不到我的車了。... 當時我車子鑰匙插在車上,車子沒有熄火,我聽到阿當說把車子開走,之後就沒看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共犯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看到陳東裕與莊秋澤在對話,我跟李銘俊過去,陳東裕就請我把車子開到龍山寺的停車場,他沒說是誰的車子,... 當時陳東裕為何叫我開車子,他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 到現場後,我隱約知道是陳東裕與莊秋澤間的債務關係,至於誰欠誰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③證人即共犯李銘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看到陳東裕和被害人莊秋澤在現場,沒有看到莊秋澤有受傷,不知道莊秋澤為何會受傷。當時我開陳東裕的車離開現場,陳俊元開另一台車離開,後來才知道是莊秋澤的車,我離開時,陳東裕還留在現場和莊秋澤講事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了之後,我看到陳東裕還有莊秋澤在對話,我與陳俊元是坐計程車過去,下車之後,我們從對面走過去,陳東裕叫我們把車子開走,就開陳東裕的車還有莊秋澤的車,我開陳東裕的車,陳俊元開莊秋澤的賓士車,那時兩台車的鑰匙都還在車上,我的那台車沒有熄火,另外一台的車子有沒有熄火我不知道,陳東裕沒有拿任何的鑰匙給我或陳俊元,那時候也沒有說車子要開去哪裡,開出去沒有方向,我們就開到龍山寺,那時誰走前面,我忘了,為何要開去龍山寺,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參諸告訴人莊秋澤上揭證言,告訴人從未同意以將上揭自小客車抵押被告處之方式用以擔保其債務,而係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駛走上揭自小客車。至證人陳俊元、李銘俊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云云,然究未能指明該對話之內容為何,自難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復參以本件被告先後2 次駕車阻擋告訴人去路,並以電話呼叫同夥李銘俊、陳俊元等人到場,期間並有毆打告訴人,以當時情況研判,實難認告訴人得以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將其自小客車抵押予被告,況本件被告於攔車後,逕將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亦未簽具任何書面憑據以確認抵押上揭自小客車之旨,亦與情理有違。綜上,因認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交付上揭自小客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指示李銘俊、陳俊元駛走上揭自小客車,及其涉有強取車內之皮包1 只、現金4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手錶1 支等事實,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葉聖廷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陳東裕向莊秋澤催討債務,我與莊董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他當時開「金麻吉」,他說既然沒有工作,就過去幫忙他,我是擔任少爺,我若介紹客人,可以抽成,店若是賺錢,可以分紅,阿東他們都有過去捧場,後來莊董說資金不充裕,錢之後給我,沒有多久,店就倒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有錢就會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我在三重路上遇到他,他說要我給他一段時間,有錢時就會給我,後來我與阿東喝酒聊天,我知道好像莊董有與他們聯繫,就拜託陳東裕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莊秋澤有債務糾紛,莊秋澤那時候投資一家卡拉OK,... 名字叫「金麻吉」,莊秋澤請我幫忙,包含收收東西跟介紹客人,他當時跟我說裡面賺的錢,會分我一份,介紹客人來,我也可以抽成,大約是3 、4 年前的事,到後來他股東退股,他都還沒有給我,他退股後,我有問過他我這樣子有多少錢,他有說他會給我5 萬。我有委託陳東裕去向莊秋澤催討5 萬元,是有一次我跟陳東裕喝酒時,我問他說是否還記得莊董,他說記得,我說如果有看到他的話,記得叫他還我錢,但沒說陳東裕可以抽成多少。5 萬元是我問莊秋澤說我的錢可以拿多少,他跟我說5 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實際上可以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那邊沒有薪水,他原本是跟我說客人過去的話,我可以抽3 成,但我沒有看到帳單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阿當有於98年農曆過年打電話替小黑要債10萬元,但我沒有欠人家錢。小黑我認識,但與他沒有財務糾紛,也沒有說如果開店賺錢,會分紅給他。我確實有於警詢筆錄說兩年前我在臺北市開店曾經跟小黑說過,如果我賺錢會分紅給小黑,但是事隔那麼久了,事實上我以前在那裡開店,確實有這麼說,起初我不認識他們,而他們來店裡的用意是要收保護費,我就順口這麼說,其實店都沒有賺錢,我當時順口這麼說只是要擋一下而已,店只開了4 個月就倒了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任何人錢,我開店認識小黑,店開了3 個月就關門,店一直虧錢,怎麼可能分紅,我是認為有賺錢,大家就分紅,我與小黑認識,他並非我的合夥人,小黑認為我開店有分紅,就要求分紅100,000 元,陳東裕在過年前就陸續打電話給我,替小黑向我要100,000 元,我不給,他就找人堵我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一個叫小黑的人,就是葉聖廷,因為我在國賓飯店旁邊的巷子有開過店,店名叫金麻吉卡拉OK店,小黑常常到店裡,我跟他沒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會和100,000 元扯上關係,... 我被搶的2 、3天後,阿當說他是幫小黑來要錢,但我說我沒欠他錢。葉聖廷有來我店裡消費,但不是我的股東,我開店時,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喝酒,我感覺他可能是要來收保護費。我曾向阿當說如果我開店有賺錢,會分一些紅給小黑,但我開店沒有賺錢,是因為我開店開很久了,知道開店的商場文化,有時候不用講,意思就是這樣,但是店裡一直帳單一大堆,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辦法支撐等語(本院卷第102 反面至106 頁反面)。參諸告訴人上揭證言,雖否認有何積欠葉聖廷債務之情,然告訴人所稱於開設金麻吉卡拉OK店期間與葉聖廷曾有往來,並曾向被告表示「若伊開店有賺錢,將分紅給葉聖廷」等語,核與證人葉聖廷所稱「伊曾於金麻吉卡拉OK店幫忙,告訴人並表示伊可以分紅」等語,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署名「莊董」之金麻吉俱樂部卡拉OK名片1 張(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準此,因認被告所辯係受葉聖廷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指示李銘俊、陳俊元駛離上揭自小客車之目的,既在於迫使告訴人清償葉聖廷之欠款,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強盜罪之主觀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論處。
2、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車內之皮包1 只、現金4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手錶1 支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47,000、行動電話2 支及手錶1 支、皮包1 只等語。本件雖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車上的現金4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手錶都是放在皮包裡,連同皮包一起就拿走,這些東西都沒有拿回來,後來有一支0930電話由一個叫「蔣文雄」的人,經過周旋後,有拿回來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3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皮包內有47,000元、手錶1 支、還有我所有的證件,還有2支手機,一支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拿回手機後,阿當都是打0930那支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查: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把車子停到龍山寺,過幾天,李銘俊被抓之後,我才知道發生何事。... 我把鑰匙交給李銘俊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再和陳東裕見面。... 我把車子開到龍山寺時,沒有看到莊秋澤車上有何東西,我也沒有翻看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李銘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陳俊元把莊秋澤的車子開到地下室停車場停車,...。陳俊元上來後,並未將莊秋澤車子的鑰匙交給我,我不知道他有無交給陳東裕,後來我被抓那天,我有去找陳俊元拿莊秋澤車子的鑰匙去開車,我不知道車子上的皮包是何人拿走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211 頁反面、21
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龍山寺的停車場會合,賓士車由陳俊元開去停,... 賓士車的鑰匙如何處理,我不太記得了。大約隔幾天,我要載朋友去車站,我就把車子開出來,鑰匙好像本來就在我身上。我99年3 月15日去載我女友時,應該沒有跟別人拿鑰匙,那幾天車子一直停在龍山寺的停車場,陳東裕沒有跟我拿鑰匙去開車。我開車時,有看到有一直手機在腳踏板那邊,沒有注意到有無皮包,我忘記皮包何人拿走,但我沒有拿走皮包。我有看過該皮包裡面,但是沒有什麼現金,也沒有手錶,應該是開車出來那天看到的。我之前作證時所言較對,我是被查獲當天向陳俊元拿鑰匙,因為我們當天在一起,那時是在我家,查獲前鑰匙是陳俊元在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3反面至76頁)。綜觀上情,告訴人上揭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於上揭自小客車遭駛走時,放置於車內,嗣有透過友人「蔣文雄」取回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尚難執此認係何人所取走。又上揭自小客車係經陳俊元駛至龍山寺停車場停放,而該車鑰匙依陳俊元所述係交予李銘俊持有,而李銘俊初稱係由伊保管,復改稱係由陳俊元保管,然不論陳俊元、李銘俊均未曾提及被告曾持有該自小客車鑰匙之情,再以李銘俊雖指稱曾目睹車內有皮包1 只、手機1 支,然就該皮包1 只、手機1 支去向為何,李銘俊亦語焉不詳,則該皮包1 只、現金47,000 元 、行動電話2 支、手錶1 支等物品,究係何人所取得,要屬不能證明。準此,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縱有於被告指示李銘俊、許俊元駛走上揭自小客車時放置於車內,並連同該自小客車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被告所取得,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論以強盜之罪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涉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指示李銘俊、陳俊元將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2 犯行,均與李銘俊、陳俊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係強制行為之手段,故認上揭2 罪係屬同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等語,公訴人亦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嫌,惟以本件被告係先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行為),再行指示李銘俊、陳俊元強行駛走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強制行為),2 行為間仍有先後之差別,且犯意亦屬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受託催討債務,竟不惜駕車攔阻告訴人車輛,並當街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命共犯李銘俊、許俊元強行駛走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利,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就傷害罪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強制罪部分矢口否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指示李銘俊、陳俊元駛走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致電向告訴人恫稱:如需取回車輛,需另行支付10萬元等語,事後告訴人透過友人協調取回車輛事宜之際,因李銘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許,將上揭自小客車改懸掛1252-GZ 號車牌後上路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告訴人始未支付上揭1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尋獲證明單、贓物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照片各
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後有跟他通過電話,但沒有跟他說要100,000 元,我只有問他錢是不是有準備好,那時候他就說還沒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受葉聖廷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業經證人葉聖廷、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署名「莊董」之金麻吉俱樂部卡拉OK名片1 張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受託討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受葉聖廷委託向告訴人催討50,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全部之債務係30,000元,惟被告竟向告訴人索要100,000 元,因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就被告向告訴人催討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場,我要求莊秋澤3 天內湊給我30,000元,全部的債務金額就是30,000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35頁);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三重時有討價還價,我記得是50,000元討價還價,最後是20,000、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又證人葉聖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委託陳東裕去向莊秋澤催討50,000元,.. 50,000 元是我問莊秋澤說我的錢可以拿多少,他跟我說50,000元好不好,我說好,實際上可以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那邊沒有薪水,他原本是跟我說客人過去的話,我可以抽3 成,但我沒有看到帳單等語(本院卷第70至
72 頁 反面)。再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阿當有於98 年 農曆過年打電話替小黑要債100,000 元,但我沒有欠人家錢。... 過年時,阿當連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替小黑收100,000 元。... 混亂中我有聽到阿當叫小弟把車子開走,阿當叫我準備100,000 元來贖回車子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11日之前差不多1 個半月,阿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他發生口角,請他搞清楚我是否有欠小黑的錢,我忘記阿東在電話中跟我要多少,到最後他要100,000 元,搶走我車子,要我籌錢等語(98年度訴字第2868號卷第175 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東裕在現場要我準備100,000 元,要小弟將我車子開走,同時並且要我準備100,000 元。...小黑認為我開店有分紅,就要求分紅100,000 元,陳東裕在過年前就陸續打電話給我,替小黑向我要100,000 元,我不給,他就找人堵我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卷第
91 頁 反面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差不多2、3 天,陳東裕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100,000 元。...我被搶的2 、3 天後,阿當說他是幫小黑來要錢,但我說我沒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揆諸上揭稽徵,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催討該100,000 元款項之時間,包含98年農曆過年時、99年3 月11日案發時、案發後約2 、3天,惟以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時,尚未強行將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駛走,豈有以此要脅告訴人償還100,000 元之理,應認告訴人上揭證言,顯有瑕疵。況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之金額為100,000 元,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要之金額高達100,000 元,而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