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煌
蔡文彬共 同 葉志飛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文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107 之2 號、107 之9 號等地號,經行政院於民國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1355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
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陳炳煌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與蔡文彬均知該地為山坡地,在開挖整地或其他開發利用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其等竟均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陳炳煌即自98年7 、8 月間起,僱用蔡文彬駕駛挖土機於上揭山坡地進行整坡作業,而破壞山坡地上原有植生被覆,造成地表裸露,產生數條張力裂縫,破壞系爭山坡地地表涵養水源、包覆土壤等功能,造成土壤沖蝕量增加,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炳煌、蔡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蔡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99年4 月9 日及同年6 月7 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107 之
9 號、107 之2 號等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5紙、同意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 月6 日北縣林民字第0970005703號函文、行政院85年1 月13日臺85農字第1355號函文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 月3 日北農山字第0990764725號函附99年8 月17日11時許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5 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44924號函文、本院100 年6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陳炳煌、蔡文彬所為,均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進行整坡作業,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炳煌於7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蔡文彬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業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生覆蓋,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5 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44924號函文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0 年6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2 人已有悔意,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水土資源維護之價值觀念,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