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美貞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美貞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孫啟文(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刑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之婚姻仲介工作,得知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願支付對價,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再以配偶之身分來臺,遂其打工賺錢之目的,於民國91年間,在板橋火車站與莊美貞相識,並以每介紹
1 名臺籍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之代價僱用莊美貞,莊美貞即與孫啟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㈠於91年間介紹黃武雄(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擔任人頭老公,而由孫啟文支付黃武雄18,000元之報酬,並安排黃武雄於91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俞愛芳(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及福州市公證處於翌日所核發之證明書。黃武雄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及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復於92年
1 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俞愛芳結婚」及「俞愛芳」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黃武雄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武雄於取得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1 月24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黃武雄又於92年2 月6 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俞愛芳來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俞愛芳與黃武雄「91年12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俞愛芳得以形式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 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㈡莊美貞復承前揭犯意,介紹邱建修(另結)擔任人頭老公,孫啟文則分別與莊美貞、邱建修約定以5 萬元、3 萬元之代價,由莊美貞、邱建修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莊美貞、邱建修即與孫啟文共同基於前揭犯意,於92年12月3 日,在孫啟文之安排下,莊美貞、邱建修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分別於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4 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之陳存林(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雪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辦理登記結婚,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莊美貞、邱建修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海基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分別於92年12月24日、93年1 月13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和市(現改制為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上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該管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辦理對保手續,再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申請陳存林、黃雪英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陳存林、黃雪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陳存林、黃雪英得於93年6 月4 日、93年5 月25日搭機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美貞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同案被告邱建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係透過被告莊美貞之介紹,而擔任人頭老公,並與孫啟文、莊美貞一同至大陸地區與黃雪英假結婚,事後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又同案被告陳存林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與莊美貞係假結婚之事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孫啟文於偵查、證人黃武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30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830號函(莊美貞與陳存林結婚部分)、99年4 月23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3810號函(黃武雄與俞愛芳結婚部分)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申請文件影本、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7 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4540號函、99年8 月6 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8297號函(邱建修與黃雪英結婚部分)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莊美貞及陳存林、黃武雄及俞愛芳、邱建修及黃雪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陳存林、俞愛芳及黃雪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面談記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
除,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陳存林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使陳存林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孫啟文所支付之報酬5 萬元,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建修、孫啟文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陳存林、邱建修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同條第1 、2 項則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6 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五、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圖謀獲得之利益並非鉅大,其危害性較輕微,其因一時受到孫啟文之引誘,而隨同至大陸地區結婚,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