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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5號被 告 陳小芬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小芬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至97年12月9 日止,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代收保戶保險費及處理保單服務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取得業務佣金、達到增加保險業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下列犯行:

㈠、緣蔡游秋霞與蔡國雄夫妻二人於84年3 月間購買安泰人壽公司之壽險商品,為安泰人壽公司之保戶。陳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4 月間向蔡游秋霞、蔡國雄遊說佯稱:安泰人壽公司推出「老朋友專案」,因渠等均按時繳交保費,可以優先適用「老朋友專案」,只要將原壽險契約轉換成投資型保單,不但有保障又可投資理財,而且不用再繳納保費,後續的保費將由原來保單累積價值的保費繳納即可,要繳納保費時,公司會撥款至保戶之帳戶內,公司會自動去扣繳,保戶不用再繳保費,只要每月另繳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投資基金等語,致蔡游秋霞、蔡國雄信以為真,聽從陳小芬之提示,於96年8 月1日向安泰人壽公司解除原投保已達十二年之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夫妻二人保費每年各約三萬六千元),另購買「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商品各一份(每人保費各年繳十二萬元),同時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要保人明瞭所購買保險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而同意承保,並核發業務佣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予陳小芬。迄於98年間安泰人壽公司通知蔡游秋霞、蔡國雄應各繳納保費十二萬元,蔡游秋霞、蔡國雄始查覺有異,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安泰人壽公司為維護保戶權益,而回復蔡游秋霞、蔡國雄之原壽險契約。

㈡、陳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向黃秀蘭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佯稱安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係投資型保單,惟係保本型,不會虧本,而投資部分之投資報酬率每年約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等語,並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情,致黃秀蘭信以為真,而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二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陳小芬為免黃秀蘭發覺該商品之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竟未向黃秀蘭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文書二份(重要告知事項包含:⒈ING 安泰業務人員確實有詳細告知本投資型保險商品在您所選擇的預計投資報酬率為正值、負值的報酬率下,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的情形。…⒏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而逕自在該二份「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另陳小芬明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及安泰人壽公司制式「業務人員報告書」明定「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絕不可由他人代簽等」事,且明知要保人黃秀蘭,以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惟被保險人蔡皇慶並未在該「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同意,而係由要保人黃秀蘭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代簽「蔡皇慶」之名,惟陳小芬為使安泰人壽公司確能承保,竟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填載內容不實之「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二份,及「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二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保險人蔡皇慶確有親自以書面同意簽名,及證明其已詳細告知要保人即黃秀蘭關於該投資型保單預計之投資報酬率可能為正值或負值,且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蘭、蔡皇慶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陳小芬業務佣金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㈢、陳小芬分別於97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7日,未經黃秀蘭、蔡皇慶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署押,並接續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變更黃秀蘭所投保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附表編號五部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蘭、蔡皇慶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秀蘭發現所購買之上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單價值減少,查覺有異,遂向安泰人壽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安泰人壽公司並退還黃秀蘭已繳交之保險費共五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五元。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秀蘭、蔡游秋霞、蔡國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摘渠等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秀蘭、蔡游秋霞、蔡國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陳小芬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是證人黃秀蘭、蔡游秋霞、蔡國雄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小芬固承認於96年間在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費及處理保單服務等業務,伊於96年3 、4 月間向蔡游秋霞、蔡國雄介紹「老朋友專案」,可將原來壽險保單轉換成投資型保單,蔡游秋霞、蔡國雄因而購買「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商品各一份;另伊於96年11月15日招攬黃秀蘭購買「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黃秀蘭」署押,且知悉黃秀蘭所購買上開商品,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部分之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非由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惟伊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係「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另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簽「黃秀蘭」、「蔡皇慶」署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蔡游秋霞、蔡國雄不用繳保費,是原本的保單有保單價值金,可以用人工提領,是第三年伊離職後才沒有辦法幫他們提領;黃秀蘭是伊親阿姨,是她自己要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伊沒對黃秀蘭隱匿投資報酬的資訊,而蔡皇慶保單的部分,因該保單的錢是黃秀蘭出的,且蔡皇慶在台南讀書,伊與黃秀蘭都清楚蔡皇慶的身體狀況,基於這樣,伊才會讓黃秀蘭替蔡皇慶簽名,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伊所簽「黃秀蘭」或「蔡皇慶」署押,都是黃秀蘭有授權伊簽署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蔡游秋霞、蔡國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蔡游秋霞、蔡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針對渠等已繳了十三年的壽險保單,說安泰人壽公司針對沒有延遲交保費的客戶有推出壽險保單解約轉換成投資型保單,一個月渠等只要各再付三千元就可以,而後續的保費由原先保單累積的準備金繳交即可,97年7 月份要交新保單之保費前,被告還打電話跟渠等說保費二十四萬元,公司已匯到渠等的帳戶,但錢是不可以動用,那是要繳保費,但98年7 月安泰人壽公司通知要交第三年保費各十二萬元,渠等才覺得有異等語(99年度他字第516 號偵卷詳54、55頁);證人蔡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投保繳費二十年的保險,第十三年的時候,被告跟伊一直鼓吹有一個老朋友專案,是針對忠實的客戶設計的專案,要伊變更,把握機會,被告說新保單可以不用再繳保費,保費由原本的保單價值來出,每月再繳三千元作投資金就可以了,是老朋友才有這種優惠等語,第一、二年沒有什麼問題,但到第三年安泰人壽公司通知伊跟太太每人每年要各繳十二萬元,當時伊是認為伊與太太不用再繳保費,每人每月只要繳三千元,這樣每年是三萬六千元,與原本保單的保費每年三萬六千元差不多,伊才同意變更,伊跟太太沒有什麼投資,就只有薪水,但後來竟是每人每年還要繳十二萬元保費,伊跟太太沒有這些預算,認為被告說的與原本的不合,所以才向安泰人壽公司要求回覆成原本的保單,被告當時也沒有跟伊說新保單若因投資基金虧損時,保障會受到影響,只說一定比現在好,要伊放心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游秋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先生蔡國雄從84年開始投保安泰人壽公司,已投保十幾年,是被告寄名片到伊家,又到伊家裡拜訪,說她是理專,介紹一個老朋友專案,說伊按時繳納保費,可以將舊保單轉成投資型保單,新保單的保費可以從舊保費裡面繳,伊跟蔡國雄只要每月再各繳三千元作為投資基金的錢,伊想伊年紀大沒有什麼收入,就同意變更保單,而頭二年確實都不用繳保費,但第三年安泰人壽公司向伊跟蔡國雄催繳保費二十四萬元,還寄掛號信來,伊覺得事態嚴重,才去安泰人壽公司客服部瞭解,後來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安泰人壽公司也接受伊的申訴,伊學歷是初中二年級,退休前在宇宙光關懷機構上班,蔡國雄是林務局公務員退休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

⑵、查證人蔡國雄、蔡游秋霞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怨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涉犯偽證罪之理。證人及蔡國雄與蔡游秋霞確於84年3 月14日分別向安泰人壽公司各購買二份二十年期壽險契約,嗣於96年8 月1 日分別解除上開壽險契約,並各購買本件「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商品各一份,惟於98年9 月1 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聲明書申訴本件轉換投資型保單係遭業務人員詐騙,並請求安泰人壽公司回覆原來保單效力,此有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四份、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二份、ING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二份、「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二份、「Old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二份及申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詳同上偵卷第30至47頁反面),堪認證人所證情節,即有所憑。

⑶、復參酌證人蔡國雄係退休公務人員,證人蔡游秋霞係自

私人機構退休,二人退休前之收入來源僅薪資,二人原本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購買之壽險契約,每人每年保費各約三萬六千元左右,若非被告確實向證人以無需再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新保單保費可從舊保單累積之保險價值扣繳,只要每月各拿出三千元作為投資基金等情為由,來招攬證人解除舊保單、購買新保單,衡情證人恐難同意解除舊保單,每人每年需再各繳付十二萬元保費而購買新保單。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幫蔡游秋霞、蔡國雄設計十年期的新保單,舊保單帳戶價值的準備金大約是三十幾萬元,伊必須把舊保單價值轉到新保單,讓公司從新保單帳戶裡面扣保險費,過程中會扣掉公司的前置作業管理費及成本,錢是會愈來愈少沒錯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是依被告所言,以證人之舊保單帳戶價值約三十餘萬元,惟新保單之保費每年即達十二萬元,再加上安泰人壽公司尚需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依此計算,證人蔡游秋霞、蔡國雄原所購買但已解約之舊保單帳戶價值實不足以支付十年期之新保單保費,則被告對證人所稱新保單無需再繳納保費一節,即屬虛妄,惟被告對證人蔡游秋霞、蔡國雄招攬本件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並未就此重要訊息詳細說明,反而隱匿之,並稱新保單不用再繳保費,致證人蔡游秋霞、蔡國雄誤信所購買之新保單,雖每年之保費各十二萬元,但可從舊保單帳戶價值裡扣繳,而無需再繳,始同意解除已投保十二年之舊保單,購買新保單,足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要保人明瞭所購買本件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而同意承保,並核發業務佣金予被告。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資型保單是伊人生第一次購買投資型保單,被告跟伊說股票會虧錢,但基金會保本,買投資型保單是保本的,可以一直領,不會虧本,一年有百分之八到九的報酬率,伊才願意跟被告買保險,被告只有拿正值的報酬率給伊看,沒有給伊看虧損的報酬率,但後來發現會虧錢,打電話請被告贖回,但都找不到人,她沒有幫我贖回,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上之「黃秀蘭」署押不是伊親簽的、「蔡皇慶」的署押也不是蔡皇慶親簽的(詳同上偵卷第61、

84、8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伊買保險,說錢放在股票會有虧損,但基金不會,伊不懂,她也沒有說虧損的問題,只說會賺錢,沒提到風險,可以一直領,領到老,伊就買了兩份保險契約,一份是伊的,一份是兒子蔡皇慶的,二份都是壽險加入基金,惟一直虧損,叫被告贖回,她也沒有贖回,被告也沒有拿如附表編號一、二的重要告知事項給伊看,也沒給伊簽名,而蔡皇慶的要保書是被告告訴伊說伊簽「蔡皇慶」的名字就可以了,伊沒有授權被告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上「黃秀蘭」及「蔡皇慶」之名,另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停止繳費或變更保單的投資標的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

⑵、查證人黃秀蘭以其個人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15日分別

以其個人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各一份,惟於97年11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就上開二份壽險契約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該二份壽險契約,此有「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二份及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7、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黃秀蘭」署押,且知悉黃秀蘭所購買上開商品,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部分之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非由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惟伊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係「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另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簽「黃秀蘭」、「蔡皇慶」署押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有無跟黃秀蘭說這份保單也會賠錢?)當時我只有給他看正值的報酬率,因為我們銷售的時候,通常只會給客戶看正值的報酬率,但我們會跟客戶說連結基金的保單會有波動,她有玩股票,所以她應該知道這個保單會賠錢…」等語(詳同上偵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保險金/ 保單帳戶價值說明(預計投資報酬率:正值)及業務人員報告書在卷可查(詳同上偵卷第14至26頁反面),足認證人黃秀蘭前開指證即屬有據,應非攀誣之詞,為可採信。

⑶、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亦著有明文;又依安泰人壽公司制式「業務人員報告書」內亦明定「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絕不可由他人代簽等」(此有該業務人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為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必受有一定之專業訓練,理當知悉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雖其辯稱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代「黃秀蘭」、「蔡皇慶」簽名部分,均有得到證人黃秀蘭之授權云云,惟證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簽名,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停止繳費或變更保單的投資標的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於向黃秀蘭招攬本件「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商品時,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且未向黃秀蘭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文書二份(重要告知事項包含:⒈ING 安泰業務人員確實有詳細告知本投資型保險商品在您所選擇的預計投資報酬率為正值、負值的報酬率下,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的情形。…⒏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此該二份文書附卷可稽),而逕自在該二份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黃秀蘭」署押;又其明知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之本件「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0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蔡皇慶」之署押,非蔡皇慶本人所親簽,而係黃秀蘭所代簽,亦仍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填載內容不實之「被保險人親簽」項目,其顯係對要保人即證人黃秀蘭隱匿本件保險契約重要資訊,使要保人即證人黃秀蘭同意購買本件保險商品,且其以內容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及上開非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之要保書,連同其偽造「黃秀蘭」署押之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書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用以證明被保險人蔡皇慶確有親自以書面同意簽名,及證明其已詳細告知要保人即黃秀蘭關於該投資型保單預計之投資報酬率可能為正值或負值,且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而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被告業務佣金,是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詐取佣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需交付,表示其知悉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文書;「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同時持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書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業務人員報告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致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保,並核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佣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取得保險佣金、增加保險業績、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件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安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960號)部分:被告前係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單服務等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蔡游秋霞、蔡國雄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安泰人壽公司之相關文件簽名,仍分別於96年11月2 日、97年4 月23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3 日、97 年9月19日擅自於「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及「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蔡游秋霞及蔡國雄之署押,表示蔡游秋霞及蔡國雄申請變更投資標的後,持上開偽造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及「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游秋霞、蔡國雄及安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蔡游秋霞」、「蔡國雄」署押之事實,僅辯稱係有經蔡游秋霞、蔡國雄之授權等語,然查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 日、97年4 月23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3 日、97年9 月19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所偽造之私文書種類亦屬不同,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亦互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數罪,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保險人│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96年11月15日│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商│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品建議書重要告知│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事項(建議書編號│署押一枚 │第14頁 ││ │ │ │:00000000) │ │ │├──┼──────┼────┼────────┼───────┼─────┤│ 2 │同上 │蔡皇慶 │安泰人壽投資型商│要保人簽名欄、│99年度他字││ │ │ │品建議書重要告知│法定代理人簽名│卷第516號 ││ │ │ │事項(建議書編號│欄偽造「黃秀蘭│第18頁背面││ │ │ │:00000000) │」之署押各一枚│ │├──┼──────┼────┼────────┼───────┼─────┤│ 3 │97年9月8日 │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署押一枚 │第24頁背面││ │ │ │Z000000000-0) │ │ │├──┼──────┼────┼────────┼───────┼─────┤│ 4 │同上 │蔡皇慶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偽│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造「黃秀蘭」之│第25頁背面││ │ │ │Z000000000-0) │署押各一枚、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偽│ ││ │ │ │ │造「蔡皇慶」之│ ││ │ │ │ │署押一枚 │ │├──┼──────┼────┼────────┼───────┼─────┤│ 5 │97年9月17日 │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署押一枚 │第26頁背面││ │ │ │Z000000000-0) │ │ │├──┼──────┼────┼────────┼───────┼─────┤│ 6 │96年11月2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4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7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保單號碼: │偽造「蔡國雄」│第44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 8 │97年4月23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6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9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國雄」│第46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 10 │97年7月14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8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1 枚│ │├──┼──────┼────┼────────┼───────┼─────┤│ 11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署押一枚、要保│第48頁正面││ │ │ │ │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國雄」、「蔡│ ││ │ │ │ │游秋霞」之署押│ ││ │ │ │ │各一枚 │ │├──┼──────┼────┼────────┼───────┼─────┤│ 12 │97年8月3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40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13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之署押一枚、要│第50頁正面││ │ │ │ │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游秋霞」之│ ││ │ │ │ │署押一枚 │ │├──┼──────┼────┼────────┼───────┼─────┤│ 14 │97年9月19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42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15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之署押一枚、要│第52頁正面││ │ │ │ │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游秋霞」之│ ││ │ │ │ │署押一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