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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第2549號、第2550號、第2552號、第2553號、第255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冠良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侵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③詐欺、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0月12日13時許,向林永昇佯稱欲購買其在奇摩拍

賣網站上所販買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序號:SN:65N0AP009516號)、任天堂遊戲機Wii (序號:LJH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各1 台,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 號前進行交易,見面後陳冠良告稱需將物品送到老闆家中,林永昇為拿取買賣價金,即將尚在其持有管領中之上開物品放置在不知情之陳冠良母親陳王蘭英所有而由陳冠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內,陳冠良即趁林永昇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上開電腦及遊戲機各1 台得手。

㈡於98年12月24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吳三吉所開設之「三益電腦」店內,向吳三吉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並於翌(25)日14時20分許前往取貨,陳冠良表示需將產品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並組裝完畢方付款,吳三吉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電腦主機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K6IJXCT66DD 號、序號:9BNOAZ0000 00000號)各1 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吳三吉則另騎乘機車搭載電腦主機1 台及液晶螢幕2 台跟隨陳冠良車後,詎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陳冠良即趁吳三吉不及防備之際,右轉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加速逃逸,以此方法搶奪上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得手。

㈢於99年1 月19日13時許,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鄭錦祥所開設之「樺陽資訊有限公司」店內,向鄭錦祥佯稱伊係警察欲購買電腦,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前往取貨,因陳冠良表示需將產品載至臺北縣消防局附近,鄭錦祥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仍在鄭錦祥持有中),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消防局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鄭錦祥與陳冠良分別騎車),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而趁鄭錦祥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搶奪上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得逞。

㈣於99年3 月27日18時16分許,向胡閩喆(起訴書漏載為胡

閩)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AMD 廠牌、型號X4-945號)1台,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前往胡閩喆店內,表示需將產品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B 棟11樓,胡閩喆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電腦主機1 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B 棟前時,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而趁胡閩喆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搶奪上開電腦主機1 台得逞。

㈤於99年4 月2 日某時許,向沈瑞銘佯稱欲購買其在網站上

所販賣之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並於翌(3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進行交易,沈瑞銘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筆記型電腦交予陳冠良稍作測試後,陳冠良即佯稱欲持該筆記型電腦至附近友人店家測試,並要求沈瑞銘先停好車再一同前往,旋即趁沈瑞銘停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搶奪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

㈥於99年4 月2 日某時,向丁仕鑫佯稱欲購買其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拍賣之宏碁牌(起訴書誤載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SPIRE 5738G)1 台,並於同年月6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需測試、檢查電腦,丁仕鑫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並趁丁仕鑫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上開電腦1台得逞。

㈦於99年4 月8 日14時許,向王冠傑佯稱欲購買其在網站上

拍賣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 UX50V SD9400 、序號:97N0AZ000000000 號)1 台,並於翌(9 )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需領錢以交付買賣價金,王冠傑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永豐銀行前,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而趁王冠傑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得逞。

㈧於99年6 月10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9 日

22時),向江國君佯稱欲購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型號VGN-SZ36TP號、序號:000000

0 號)1 台,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秀朗國小門口前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因趕著上班要去公司進行交易,江國君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臺北縣永和分局前,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而趁江國君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

㈨於99年6 月15日21時12分許,向張健宏佯稱欲購買其在露

天拍賣網站及mobile01網站上販賣之cannon 500D 數位相機1 台(含鏡頭、閃光燈、原廠電池、副廠電池、充電器各1 個、充電電池8 顆、減光鏡、白平衡濾鏡、快門線、記憶卡、拭鏡筆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國防管理學院附近進行交易,陳冠良以現場光線昏暗為由要求需至其宿舍清點,張健宏乃將仍在其持有管領中之上開物品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附近警察局門口,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並趁張健宏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物品得逞。

嗣經林永昇、吳三吉、鄭錦祥、胡閩喆、沈瑞銘、王冠傑、江國君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車籍資料及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因胡閩喆發現其遭陳冠良搶奪之電腦主機經不知情之施志隆上網拍賣,為警追查得知係陳冠良先出售予亦不知情之宋志傑後轉賣。因陳冠良又致電宋志傑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 台,於99年4 月6 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前當場查獲,陳冠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該筆記型電腦亦係其搶奪所得之贓物前,即向警察坦承於前開時地搶奪丁仕鑫之犯行,並扣得丁仕鑫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案經吳三吉、張建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鄭錦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國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昇、吳三吉、鄭錦祥、江國君、張健宏、沈瑞銘、丁仕鑫、王冠傑,及證人周瑋峰、宋志傑、施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胡閩喆、證人馬煥庭、陳王蘭英、陳金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 紙、買賣切結書1 紙、買賣契約書1 紙、三益電腦訂購單1 紙、樺陽資訊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共3 份、閉路攝影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贓物照片共

3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均係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上開物品,並另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為由,要求被害人先將上開物品暫放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被害人亦乘坐於該機車上或騎乘機車跟隨被告至其他地點交貨,是被害人於將物品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均尚無終局處分上開物品之決意,且仍在各該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上開物品後迅速騎車逃逸,已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係於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為財物之交付者不同。是核被告陳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因警方於查緝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中循線查獲被告銷贓之對象宋志傑,而於宋志傑佯裝與被告進行交易與被告相約見面時當場查獲,然員警於查獲當下,尚不知被告欲販售之筆記型電腦亦係伊於查獲當日下午甫自被害人丁仕鑫處搶奪得來之財物,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被害人丁仕鑫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依循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罪手法均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風險較低,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98年12月至99年6 月短短數月之間,即犯下本案搶奪犯行共9 罪,顯見被告係賴上開財產犯罪賺取金錢收入,足堪認有恃財產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亦可認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

2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99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34至1940號併案意旨略以:陳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 月18日2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陳思翰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華碩UIF 型、序號:73NOAGO42892、價值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元)1 台」,陳思翰不疑有他,與陳冠良相約於翌

(19)日中午12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善導寺大門前碰面交易,陳冠良於取得電腦後未給付款項,藉詞欲將機車停放適當位置為由,旋即騎乘PMO-525 號重型機車逃逸。㈡於99年7 月12日13時40分許,在BBS 之PTT 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發現黃迺聖欲標售電腦(華碩N61JQ-A1、價值3 萬6000元)1 台,即佯稱買家並表示有意購買,黃迺聖不疑有他,與陳冠良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捷運善導寺6 號出口處碰面交易,陳冠良於取得電腦後未給付款項,藉詞欲將電腦帶到辦公室測試為由,旋即騎乘PNO-525 號重型機車逃逸。㈢於99年6 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3.3吋、45017EG2FYW 、價值2 萬8888元)之張元鴻,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並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善導寺大門口碰面進行交易,張元鴻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而陳冠良於見面後自稱在立法院上班,請張元鴻一同前往,張元鴻乃搭乘陳冠良之機車,並將上揭筆記型電腦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詎陳冠良騎乘機車至立法大門口之際,即藉故找尋機車停車位,請張元鴻先行下車,陳冠良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張元鴻之行動電話(索尼易立信、Z610、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亦一併遭陳冠良帶走。㈣於99年7 月11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羅渝鈞佯稱欲購買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 台(總價值7 萬70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交貨付款。詎雙方碰面後,陳冠良先將2 台電腦搬上其所騎乘的機車後,未付款即騎乘機車離去。㈤於99年7 月6 日15時1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NIKO

N 數位照相機1 部(型號:D3000 鏡頭50-200mm、價值2萬8890元)之林肇禮,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數位照相機,並相約於同日18時1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碰面進行交易,林肇禮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詎陳冠良於見面後自稱在法院上班及法院大門交易會妨礙他人下班,要求林肇禮搭乘其駕駛之機車,及將數位照相機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俟騎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側門前之際,即藉故找尋機車停車位,請林肇禮先行下車,惟陳冠良未付款旋即乘隙騎車離去。㈥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NOKIA 手機2 支(型號:N82 ,價值6500元,型號:X6,價值1 萬1000元)之廖健良,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手機,並相約於同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善導寺捷運站6 號出口處碰面進行交易,廖健良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雙方見面後陳冠良自稱在警政署上班,並以捷運站出口燈光昏暗,無法辨識手機有無損壞,藉詞欲將手機帶到辦公室測試為由,請廖健良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廖健良上車後將上揭手機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詎陳冠良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路、北平路口,於廖健良下車,旋即乘隙騎車離去。㈦於99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2吋、F9S 型、序號不詳、價值3 萬8000元)之陳偉強,佯以欲購買為由,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捷運善導寺6 號出口進行交易,陳冠良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如期赴約,見面後要陳偉強前往警政署辦公室測試電腦,陳偉強不疑有他,遂搭乘陳冠良之機車一同前往,並將上述筆記型電腦置於陳冠良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墊上,俟騎至臺北市○○○路警政署後門人行道之際,陳冠良藉故代為辦理會客證,請陳偉強先行下車等候,旋即乘隙騎車離去,陳偉強嗣前往詢問警政署駐衛警察後始知遭騙,陳冠良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基於相同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詐購電腦等物,與本案雷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上開移送併辦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所侵害者亦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