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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智超

程涵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智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程智超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程涵宇無罪。

事 實

一、程智超因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賢路5 號5 樓房屋頂樓上之違章建築,遭上址同棟之住戶舉發,而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大隊派員拆除,故對上址同棟其他住戶心生不滿,適張阿甘於民國98年7 月間,購買上址4 樓之房屋後,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故以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程智超修繕處理,詎程智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 月26日撥打電話向張阿甘恫稱:「現在只是滴水,以後要給你們洩洪。」等語,致張阿甘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張阿甘之財產安全。程智超復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持鑿鑽工具,在上址5 樓房屋內之2 處地板上鑽孔打洞,並鑿穿地板至上址4 樓房屋之天花板,致上址4 樓2 處天花板破洞,且每逢下雨時漏水嚴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阿甘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程智超、程涵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甘於偵查中之證言(99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第46、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7張(同上他卷第7 、31至3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 月1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4016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8 張、現場位置圖1份(99年度發查字第271 號卷第3 至8 頁)、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4 月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15183號函文及附件1 份(同上他卷第82至121 頁)附卷可參,因認被告程智超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程智超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程智超所為鑿穿其地板至4樓之天花板之破洞,而使4 樓建築物無法提供居住者掩蔽隱私,更導致該樓層嚴重漏水,因認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程度。

(二)核被告程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程智超僱請不知情工人為上揭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程智超所涉上揭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程智超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竟因搭蓋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並拆除,故而遷怒於告訴人,先以言語為恫嚇,進而又以破壞建築物之方式為報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34頁卷),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程智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智超、程涵宇為父女,渠等明知被告程智超前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5 樓房屋所座落之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贈與而於95年1 月25日登記在被告程涵宇名下,其後被告程涵宇並無出賣上揭房地予被告程智超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琇梅,持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致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程智超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程涵宇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2787號函附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301、1302地號、仁興段2419建號異動索引1 份、98年度重登字第009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 份。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智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另辯稱:我只有跟代書說要辦理過戶,只有強調過回來,至於怎麼作法,這是代書的專業,我也沒有那麼去在意這件事情等語;被告程涵宇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當初這間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父親要過戶,才跟我要我的印章,我父親如何過戶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程涵宇之辯護人則略以:本件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被告程涵宇完全不知情,況本件不論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因被告2 人為父女,都要以贈與論,故本件有附免稅證明,且沒有做資金流向,亦無逃漏稅之情形,故認被告程涵宇並無故意,且本件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不符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5日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被告程涵宇名下後,嗣後被告程涵宇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程智超之事實,嗣於98年1 月16日,由代書吳琇梅提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致上揭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2787號函附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異動索引1 份、98年度重登字第00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 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臺灣省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19165 號印鑑證明1 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同上他卷第55至79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程涵宇是否知悉被告程智超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及被告程智超以上揭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智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程涵宇說叫他去聲請印鑑證明,我要把土地過回來,沒有告知要以何原因過戶,她不知道什麼叫買賣,什麼叫贈與,我也沒有去強調這件事,我是委託代書,請程涵宇把證件交給我,我再拿去給代書。我印象中沒有要求程涵宇簽委託書給我或是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卷);證人吳琇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程涵宇,本件移轉登記,程涵宇本人沒有跟我接洽,是程智超委託我們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核與被告程涵宇上揭辯詞大致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涵宇於偵查中陳稱:移轉土地之事我知道,我有在相關登記之文件上簽字等語(同上他卷第49頁),而認被告程涵宇應知悉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然被告程涵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情,辯稱:我沒有簽任何的文件,只是把程智超需要的證件交給他而已。因為房地產買賣我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是口誤,沒有實際去執行簽字或蓋章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吳琇梅於審理中證稱:相關文件都不用簽名,只要蓋印鑑章即可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再經本院遍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同上他卷第69至79頁),僅有被告程涵宇之印文,而查無被告程涵宇之親筆簽名,是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載有被告程涵宇簽名之辦理移轉登記之文書以實其說,是尚應難僅以被告程涵宇上揭供述,逕認被告程涵宇知悉該情。復參以被告等屬父女至親,且被告程涵宇對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名下一節既屬同意,則其僅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而對於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不為聞問,亦與情理不甚違背。準此,因認被告程涵宇上揭辯詞,尚非無憑,故難認被告程涵宇主觀上知悉被告程智超係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就被告程智超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查:本案系爭土地雖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然於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並未提出金流資料,反而附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均有註明【另有贈與稅】等字樣)(同上他卷第71、72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紙(同上他卷第77、78頁);又依卷附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時所填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 份(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反面),其上第⑧項審核事項中亦載明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視同贈與各款情事之一;再經本院就實務上辦理與本案類似之移轉登記案件,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為之,其審核要件及程序有何差別,及若於贈與稅免稅之情形下,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處理情形函詢三重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 次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42條明文規定,... ,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登記,實務執行上,如案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載有『另有贈與稅』字樣,則應依上開規定加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若申請人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本所依法應受理其申請。... 」等語,有該所100 年4 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5566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地政及稅務機關於辦理二親等親屬間以買賣為名義之財產移轉時,於制度設計上已預見當事人有藉此規避贈與稅之風險,故除有例外情形外,以贈與論處,而於地政機關實務執行上,若於當事人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因逃漏贈與稅之風險已不存在,自得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本件雖被告程智超、程涵宇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然該次買賣於地政機關之實務執行上既以贈與論,是縱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該當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53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