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建生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義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義明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白雞段白雞小段4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37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縣三峽鎮所有(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同)管理,且為經行政院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擅自在上揭土地上開挖整地、種植蔬菜,並設置鐵皮屋(按該鐵皮屋係由貨櫃及鐵棚所組成,下稱貨櫃鐵皮屋)供其使用,占用面積約為66.19 平方公尺。嗣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同三峽鎮公所人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植占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義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陳敏鏱、施宇士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公告、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17日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會勘紀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七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山坡地種菜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植占用之犯行,辯稱:伊種菜之地方並非本案所指之系爭土地,係在該土地下方約兩百多公尺處種菜,系爭土地係別人在種植的,上午約八時許即會離開該處;另該貨櫃鐵皮屋並非伊所設置,當初係一位已經過世的老榮民所設置,伊並未使用該鐵皮屋,係附近榮民之家的榮民會利用該屋放置一些農具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敏鏱、施宇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公務人員,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土地案發時為三峽鎮所有之公有山坡地,案發期間確有人於其上墾植蔬菜及設置貨櫃鐵皮屋占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章、施宇士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85年
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及行政院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
824 號函所核定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9年
3 月17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178519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0851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98年6 月25日、同年月30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系爭公有山坡地確有遭人墾植蔬菜及設置貨櫃鐵皮屋之事實,固無疑問,惟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是否為被告所墾植,該貨櫃鐵皮屋是否為被告所放置占用。本案最早係證人施宇士於98年6 月25日會同三峽鎮公所人員到場(另同年月30日係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當日現場會勘紀錄中載明行為人為被告陳進義,且經被告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固有該現場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惟證人施宇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的時候,發現那個地方是有賣雞屎的,……後來去前面的雜貨店去問,他們說是陳進義賣的,後來我們就去找陳進義。」、「(審判長問:98年6 月25日上午,你到現場會勘時,你剛剛說你有遇到陳進義?)現場沒有,是後來我去他家遇到陳進義。(審判長問:現場有無問他說這塊地上面的菜是他種植、整地的嗎?)我跟他說貨櫃、鐵皮屋跟後面所開挖的地方是不是你做的,那時候好像是說是他做的沒有錯,而且他有簽名。」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而被告就賣雞屎部分當庭陳稱:「有人放雞屎在那邊,因為怕人家偷,所以才會寫販售雞屎,那邊有放置耕土機、水桶,後來都被偷光……。」等語時,證人施宇士則證稱:「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是由上情可知,證人施宇士在詢問被告時,雖有指出係該貨櫃鐵皮屋及後方開挖的地方等語,但並未會同被告本人親自到現場確認,則當時已近60歲,一生務農之被告其理解是否有誤?在面對公務機關查訪時,被告是否會直覺認為證人施宇士所指者即為在系爭土地下方約兩百公尺處被告所稱其實際耕作之土地,因而會錯意承認?此均非無疑。又被告雖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但該會勘紀錄上僅有記載土地地號,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可能知悉土地地號,是其雖在該會勘紀錄上簽名,亦不代表其已確認其確實係在系爭土地上墾植及設置鐵皮屋甚明。再就被告是否在該貨櫃鐵皮屋內販售雞屎部分,證人施宇士已明確證稱其僅係聽雜貨店人員轉述,並非其親眼所見,由卷附現場照片中可看出該「售雞屎」之招牌下方有聯絡電話(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12頁下方照片),照片中攝得之電話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但在現場應可直接撥打該電話確認販售雞屎者之身分,惟證人施宇士等會勘人員並未以此方式蒐證,於本院審理中或因時間較久之故,復未提到當時有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販售雞屎,則就此部分而言,實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在該貨櫃鐵皮屋內販售雞屎甚明。
(三)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因病住院未能到場,雖其妻許翠蘭及其子即輔佐人陳建生有到場,但筆錄中僅記載渠等指認該處為臺北縣政府認定占用部分無誤等語,並非記載渠等指認該處土地為被告平日所墾植種菜之地,有該份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後於99年6月1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明確提到該貨櫃鐵皮屋係20年前一位老榮民所設置,不是伊設置等語,此部分其妻許翠蘭、其子陳建生於00年0 月00日檢察官到場勘驗時並未提及,可徵渠等對於詳情不若被告清楚,則縱使渠等該次曾會同檢察官勘驗指界,尚無從以此即認渠等有當場確認該筆土地為被告所耕作甚明。之後99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99 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均係在被告家中所製作,被告雖在此二份筆錄中坦承有種菜之行為,但當時檢察官及警員均僅提及系爭土地之地號,在渠等並非會同被告至現場指界確認之情形下,參以前述被告應不知悉系爭土地地號乙節,則被告當時所指其種菜之地方,是否確為系爭公有山坡地,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坦承在山坡地上種菜之行為,但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之真意是否係指系爭公有山坡地,則僅憑被告語焉不詳之供述、證人施宇士未當場會同被告指認確定之證述及僅載明土地地號而非在現場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就本案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墾植及占用者是否確為被告部分,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植占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