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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鎮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鎮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鎮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6 號、93年度簡字第9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至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94年度簡字第373 號、97年度訴字第2034號、95年度簡字第5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7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3 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9 日,並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黃鎮海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2 公克、驗後淨重

0.23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鎮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32 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上揭時、地,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 月、7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5日,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9 日,並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