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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澄 原名曾偉.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澄(原名曾偉杰)與謝筑安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柏澄因不滿謝筑安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以舊地制及原機關名銜稱)保平路292 巷46弄口,攔阻外出之謝筑安後,強行將謝筑安抱、拖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載往臺北市外雙溪山區要求謝筑安不得分手,期間並持鐵槌向謝筑安恫稱:「妳若再跑,就要打斷妳的腳,妳若要分手的話,就算逃到天涯海角也可以找到妳」等語,並持鐵槌敲打謝筑安手部(無證據證明有受傷),且脅迫要持槍傷害謝筑安之父親,使謝筑安心生畏懼不敢呼叫、求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謝筑安之行動自由,曾柏澄再將謝筑安載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3 之1 號2 樓之住處同住,並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使謝筑安不得單獨行動或外出,迄於99年6 月14日(星期一)約13時30分許,由曾柏澄駕車將謝筑安載至謝筑安位於臺北市○○○路之工作地點後,謝筑安始脫離曾柏澄之控制,並於同月15日下班後投宿友人住處,再於同月19日返回自己住處居住。

二、曾柏澄於知悉謝筑安返家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6 月20日8 時許,持其交往時所取得謝筑安位於新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之備份鑰匙進入謝筑安上開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謝筑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見謝筑安於床上睡覺強行抱住謝筑安,謝筑安察覺有異驚醒,曾柏澄遂詢問謝筑安是要自己換衣服跟他走還是要被拉走等語,謝筑安虛應表示要自己走,並託詞要去廁所盥洗,曾柏澄為防止謝筑安向他人求援,遂將謝筑安置於床頭櫃上之諾基亞5800及索尼易利信G520手機各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取走,謝筑安見狀欲伸手取回,曾柏澄仍強行阻止而將上開手機置於自己之褲子口袋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筑安取得及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之權利。其後,謝筑安至廁所刷牙時,曾柏澄為免謝筑安離去而陪同在旁,謝筑安則趁機往鐵門方向逃離,惟曾柏澄業將鐵門以鑰匙反鎖而無法開啟,曾柏澄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將謝筑安強拉回客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筑安自由行動之權利。謝筑安再乘隙跑回其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復自房間陽台跳下逃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 號之鄰居林進權、丁金鳳住處,並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父親及友人黃姿綺,曾柏澄則下樓追躡進入上開鄰居住處抱住謝筑安(曾柏澄另使謝筑安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謝筑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鄰居幫忙將被告架開後,謝筑安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 月20日在曾柏澄上開臺北市○○區○○街○ 巷3 之1 號2 樓住處查獲曾柏澄,並扣得謝筑安上開手機2 支(業已發還謝筑安)及謝筑安住處之備份鑰匙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三、案經謝筑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筑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鑰匙3 支扣案為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2月20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44049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謝筑安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被害人謝筑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與被害人謝筑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原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持鐵槌向被害人謝筑安以加害被害人謝筑安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對恫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並持鐵槌敲打被害人謝筑安之手部,自屬實施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闡明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恐嚇部分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併予指明。再起訴意旨原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在被害人謝筑安刷牙之際陪同在旁,並於被害人謝筑安趁機逃離時,因鐵門經被告反鎖無法離開,復由被告將其強拉回客廳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案被害人謝筑安於廁所刷牙,伺機跑向鐵門,而遭被告將其拉回客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筑安證述明確,顯見其等拉扯距離有限且時間不長,過程甚為短暫,且被害人謝筑安於客廳中復乘隙跑回其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足徵被告並未完全將被害人謝筑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續控制謝筑安之行動自由達一相當時間,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責,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先後強取被害人謝筑安之手機,復以將鐵門反鎖使謝筑安無法離去,再將謝筑安強行拉回客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基於同一妨害謝筑安權利行使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剝奪謝筑安之行動自由之期間持續至99年6 月15日下午,被告載送謝筑安上班後,謝筑安始行逃離等語,惟查,謝筑安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時間係13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地點在臺北市○○○路,而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有接送謝筑安上、下班,並於翌日(15日)送謝筑安上班乙節,業據被告、謝筑安供陳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

101 頁),是於99年6 月14日(星期一)13時30分許,被告將謝筑安送抵其上班地點後即自行離去,謝筑安顯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謝筑安於上班時間內亦可自行與外人連繫或接觸,自難謂其行動自由仍受被告非法剝奪或限制,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在謝筑安於99年6 月14日13時30分許至99年6 月15日下午止之上班時間內有何對謝筑安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對其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仍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緩刑2 年)、恐嚇之前案紀錄,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低,家庭狀況小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查,其不珍惜前案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僅因不滿被害人謝筑安與其分手、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及做好情緒管理,竟以暴力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2 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又於98年9 月21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7號判處拘役20日,復上訴由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上開乙案,且乙案與本案同屬妨害自由之案件類型,足認被告於甲案獲緩刑宣告後,未能深切反省,節制自己之言行、舉止,本院依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各情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謝筑安住處鑰匙3 支,經被告供明為謝筑安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