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澄原名曾偉杰.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柏澄(原名曾偉杰)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中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筑安於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