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音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 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三、四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事 實

一、劉素音係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國際保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處理保戶服務等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素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鄒光漢稱其所招攬之一年期投資型保單獲利保證可達百分之十等語,鄒光漢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透過劉素音購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保單各一份。詎劉素音為提高鄒光漢所購買前開保單之投資報酬率,並使鄒光漢相信其購買之保單報酬率達百分之十,竟為下述行為:

㈠、劉素音為提高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投資報酬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亞洲國際保代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未經要保人鄒光漢、被保險人鄒林玉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上開保單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共計八份),且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鄒光漢」、「鄒林玉嬌」之簽名各一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並在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送件人員簽章欄上偽造「張嘉圓」之簽名各一枚,以上開方式偽造該等「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要保人鄒光漢、被保險人鄒林玉嬌申請變更該等保單之投資標的;劉素音復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偽造「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接續持之交付安聯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安聯保險公司依上開變更申請書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其間,劉素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未經鄒光漢、鄒林玉嬌之同意,擅自填寫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送件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鄒光漢」、「鄒林玉嬌」、「張嘉園」之簽名各一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進而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鄒光漢申請保單遺失補發,劉素音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之交付安聯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安聯保險公司誤認係鄒光漢本人所申請,依該申請辦理掛失上開保單並補發保單予劉素音;劉素音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鄒光漢、鄒林玉嬌、張嘉園及安聯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素音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上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解約後獲利不佳,劉素音為避免日後遭鄒光漢質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亦未經鄒光漢之同意,擅自以鄒光漢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之保單號碼PL0000000號、保險費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保單,填寫「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鄒光漢」、「鄒林玉嬌」之簽名一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一之一所示),而偽造「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鄒光漢申請變更該保單投資標的並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之保單價值;劉素音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上開偽造「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持以傳真予安聯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安聯保險公司依該變更申請書,辦理保單內容之變更,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鄒光漢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鄒光漢、鄒林玉嬌及安聯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素音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為取得現金以填補其他保險客戶獲利不佳之情況,另為下列行為:

㈠、劉素音見鄒光漢有資力繼續投資購買其他保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在鄒光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向鄒光漢推銷購買其他投資型保單,並向鄒光漢佯稱:其投資上開保單可以保本,且獲利可超過百分之十云云,致使鄒光漢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保費一千萬元全數匯款至安聯保險公司存放保費而設於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劉素音得悉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上開鄒光漢匯至安聯保險公司之一千萬元充作保費,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而以劉素音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安聯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費各為五百萬元之保單各一份,劉素音並當場同時在上開二份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及業務員報告書之「業務員簽名」欄偽造張嘉圓之簽名共計八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二所示),表示上開要保書等保單文件均係業務員張嘉圓所招攬承辦,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及業務員報告書等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以向安聯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致安聯保險公司同意核准上開二份保單,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圓及安聯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劉素音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鄒光漢上開繳付之保費一千萬元。

㈡、劉素音為取信於鄒光漢,承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即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及業務員報告書等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住處,未經安聯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繕打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鄒光漢、鄒林玉嬌,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單」、「投資標的選擇」、「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份,並盜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章,在上開「人壽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盜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章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欄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人壽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私文書;劉素音復以鄒光漢在其他保單上之簽名複印後貼在上開「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方式,在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鄒光漢之簽名共四枚,並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鄒林玉嬌之簽名一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二之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保險號碼PL00000000號之「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復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送金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私文書,帶至鄒光漢上址住處,交付予鄒光漢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鄒光漢,足以生損害於鄒光漢、鄒林玉嬌及安聯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素音為取得現金填補其他客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日期,填寫如附表三、四所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送件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嘉圓」之簽名各一枚(偽造簽名之情形詳附表三、四所示),表示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等文件係業務員張嘉圓所承辦送件,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持之向安聯保險公司辦理上開保單之質押借款、投資標的內容變更、重置保單及解除契約等業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圓本人及安聯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而安聯保險公司即依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解約申請書之內容,分別將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款項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解約款項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以上金額共計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匯入劉素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三、案經鄒光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素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鄒光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張嘉圓、證人即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董峰豪、亞洲國際保代公司副總經理韓忠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安聯保險公司申訴部經理蘇晃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要保書一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八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要保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PZ000000000號要保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安聯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業務員報告書各一份(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封面、保險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份(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二㈡之事實)、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三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四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一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一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二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五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一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一份(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二㈢之事實)、證人鄒光漢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二紙(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二㈠之事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華意字第二九號書函(該函依據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調查/ 建議報告,認本件假保單係被告所偽造,與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情)及所附「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理賠案調查/建議報告」各一份(以上書證係證明事實欄二之事實))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載文件並持交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一之一所載文件並持交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示,向告訴人鄒光漢詐得保費一千萬元,並以其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文件並持交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如附表三所載文件並持交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如附表四所載文件並持交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示,向告訴人鄒光漢詐得保費一千萬元,並以其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但告訴人係將保費一千萬元匯入安聯保險公司存放保費而設於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保費一千萬元係安聯保險公司所管領持有,尚難認被告有持有告訴人鄒光漢所繳付保費一千萬元,則被告將告訴人繳付之保費,充作自己之保費,並以其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施用詐術向鄒光漢詐得上開保費,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意旨,因詐欺罪與侵占罪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㈢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各偽造署押(署名)之行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

一、三、四所載),及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之「人壽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私文書上,盜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章之行為,係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㈡所示各同時冒用鄒光漢、鄒林玉嬌之名義,各偽造其等簽名於同一份文件內(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載),並各同時冒用鄒光漢、鄒林玉嬌、張嘉圓之名義,偽造其等簽名於同一份文件內(即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載),嗣均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因其各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誘使告訴人繳付保費,並將該保費充作自己之保費,以其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與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所載之行使偽造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及業務員報告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得鄒光漢繳付保費之目的,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多次行使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所載)之行為,暨先後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多次行使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所載)之行為,各係針對同一保單而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即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包括一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包括一罪,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包括一罪,事實欄二㈢如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包括一罪)。

㈣、至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㈡所示同時冒用鄒林玉嬌之名義,偽造鄒林玉嬌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一之一所載文書,並同時冒用鄒林玉嬌、張嘉圓之名義,偽造其等簽名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載文書等犯罪事實,雖未予敘及,然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事實欄二㈢如附表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並使告訴人鄒光漢受到巨額金錢損失,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按:鄒光漢嗣已獲得安聯公司賠償七百萬元,並主張與被告之和解金額為一千萬元,被告表示其願意賠償鄒光漢九十五萬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分別偽造「鄒光漢」、「鄒林玉嬌」、「張嘉圓」之署名(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⑴文書名稱 │備註 ││ │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 │ 數量 │ │├──┼──────┼──────────┼────┤│ 一 │97年1 月7日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99偵緝字││ │ │(保單號碼PLO0000000│第1827號││ │ │ 號;下同) │第50頁 ││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 二 │97年2 月20日│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1頁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 三 │97年4 月3日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2頁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 四 │97年5 月7日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4頁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 五 │97年6 月5日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5頁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 六 │97年9 月18日│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7頁 ││ │ │ 嬌、張嘉圓之簽名各│ ││ │ │ 一枚 │ │├──┼──────┼──────────┼────┤│ 七 │97年10月23日│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8頁 ││ │ │ 嬌、張嘉圓之簽名各│ ││ │ │ 一枚 │ │├──┼──────┼──────────┼────┤│ 八 │97年11月5 日│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59頁 ││ │ │ 嬌、張嘉圓之簽名各│ ││ │ │ 一枚 │ │├──┼──────┼──────────┼────┤│ 九 │97年8月26日 │⑴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同上卷第││ │ │ 申請書 │55-1、56││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頁 ││ │ │ 嬌、張嘉圓之簽名各│ ││ │ │ 一枚 │ │└──┴──────┴──────────┴────┘附表一之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⑴文書名稱 │備註 ││ │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 │ 數量 │ │├──┼──────┼──────────┼────┤│ 十 │97年6月16日 │⑴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同上卷第││ │ │ 申請書(保單號碼 │95-1頁 ││ │ │ PLO0000000 ) │ ││ │ │⑵偽造鄒光漢、鄒林玉│ ││ │ │ 嬌之簽名各一枚 │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⑴文書名稱 │備註 ││ │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 │ 數量 │ │├──┼──────┼──────────┼────┤│ 一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99年偵緝││ │ │ 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字第1827││ │ │ 保單號碼PLO0000000│號卷第 ││ │ │ 號;下同) │160 至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62 頁。││ │ │ 枚 │ │├──┼──────┼──────────┼────┤│ 二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同上卷第││ │ │ 額萬能壽險- 重要事│163頁。 ││ │ │ 項告知書 │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三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同上卷第││ │ │ 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163頁。 ││ │ │ 權書 │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四 │97年8 月25日│⑴業務員報告書 │同上卷第││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65頁。 ││ │ │ 枚 │ │├──┼──────┼──────────┼────┤│ 五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99年偵緝││ │ │ 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字第1827││ │ │ 保單號碼PLO0000000│號卷第 ││ │ │ 號;下同) │142 至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44 頁。││ │ │ 枚 │ │├──┼──────┼──────────┼────┤│ 六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同上卷第││ │ │ 額萬能壽險- 重要事│145頁。 ││ │ │ 項告知書 │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七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同上卷第││ │ │ 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145頁。 ││ │ │ 權書 │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八 │97年8 月25日│⑴業務員報告書 │同上卷第││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47頁。 ││ │ │ 枚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⑴文書名稱 │備註 ││ │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 │ 數量 │ │├──┼──────┼──────────┼────┤│ 1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98年偵字││ │ │ 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第10256 ││ │ │ 保單號碼PLO0000000│號卷第11││ │ │ 號;下同) │、12頁。││ │ │⑵偽造鄒光漢之簽名二│ ││ │ │ 枚、偽造鄒林玉嬌之│ ││ │ │ 簽名一枚 │ │├──┼──────┼──────────┼────┤│ 2 │97年8 月25日│⑴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同上卷第││ │ │ 額萬能壽險- 重要事│13頁。 ││ │ │ 項告知書 │ ││ │ │⑵偽造鄒光漢之簽名二│ ││ │ │ 枚 │ │└──┴──────┴──────────┴────┘附表三:

┌──┬──────┬──────────┬────┐│編號│⑴偽造私文書│⑴文書名稱 │備註 ││ │ 之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⑵行使日期 │ 數量 │ │├──┼──────┼──────────┼────┤│ 1 │⑴97年9 月18│⑴保險單借款借據(保│99年偵緝││ │ 日 │ 單號碼PLO0000000;│字第1827││ │⑵97年9 月19│ 下同) │號卷第 ││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66頁 ││ │ │ 枚 │ │├──┼──────┼──────────┼────┤│ 2 │⑴97年9 月22│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68頁 ││ │⑵97年9 月24│ 枚 │ ││ │ 日 │ │ │├──┼──────┼──────────┼────┤│ 3 │⑴97年10月9 │⑴保險單借款借據 │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69頁 ││ │⑵97年10月14│ 枚 │ ││ │ 日 │ │ │├──┼──────┼──────────┼────┤│ 4 │⑴97年10月23│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71頁 ││ │⑵同上 │ 枚 │ │├──┼──────┼──────────┼────┤│ 5 │⑴97年10月27│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72頁 ││ │⑵同上 │ 枚 │ │├──┼──────┼──────────┼────┤│ 6 │⑴97年11月5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73頁 ││ │⑵97年11月7 │ 枚 │ ││ │日(起訴書誤│ │ ││ │載同月5 日)│ │ │├──┼──────┼──────────┼────┤│ 7 │⑴97年11月5 │⑴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同上卷第││ │ 日 │及借款申請書 │174頁 ││ │⑵97年11月7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日 │ 枚 │ │├──┼──────┼──────────┼────┤│ 8 │⑴97年12月4 │⑴保險單借款借據 │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75頁 ││ │⑵97年12月5 │ 枚 │ ││ │ 日 │ │ │├──┼──────┼──────────┼────┤│ 9 │⑴97年12月10│⑴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77頁 ││ │⑵同上 │ 枚 │ │└──┴──────┴──────────┴────┘附表四:

┌──┬──────┬──────────┬────┐│編號│⑴偽造私文書│⑴文書名稱 │備註 ││ │ 之日期 │⑵偽造簽名(署押)之│ ││ │⑵行使日期 │ 數量 │ │├──┼──────┼──────────┼────┤│ 1 │⑴97年9 月18│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99年偵緝││ │ 日 │(保單號碼PLO0000000│字第1827││ │⑵97年9 月19│號;下同) │號卷第 ││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48頁 ││ │ │ 枚 │ │├──┼──────┼──────────┼────┤│ 2 │⑴97年9 月22│⑴保險單借款借據 │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49頁 ││ │⑵97年9 月24│ 枚 │ ││ │ 日 │ │ │├──┼──────┼──────────┼────┤│ 3 │⑴97年10月16│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97年10月16日填寫 │151頁 ││ │⑵同上 │) │ ││ │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4 │⑴97年10月14│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97年10月14日填寫 │152頁 ││ │⑵97年10月16│) │ ││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 枚 │ │├──┼──────┼──────────┼────┤│ 5 │⑴97年10月23│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53頁 ││ │⑵同上 │ 枚 │ │├──┼──────┼──────────┼────┤│ 6 │⑴97年11月5 │⑴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54頁 ││ │⑵同上 │ 枚 │ │├──┼──────┼──────────┼────┤│ 7 │⑴97年11月5 │⑴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同上卷第││ │ 日 │及借款申請書 │155頁 ││ │⑵97年11月7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 ││ │ 日 │ 枚 │ │├──┼──────┼──────────┼────┤│ 8 │⑴97年12月4 │⑴保險單借款借據 │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56頁 ││ │⑵97年12月5 │ 枚 │ ││ │ 日 │ │ │├──┼──────┼──────────┼────┤│ 9 │⑴97年12月10│⑴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同上卷第││ │ 日 │⑵偽造張嘉圓之簽名一│158頁 ││ │⑵同上 │ 枚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