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月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美月(法名:釋真璉)係「寶纈禪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4 段43號)之出家住持(自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名:陳源茂〉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21日圓寂後繼任),陳冠宇則係釋泰安之子,並曾於65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64年1 月20日)起,擔任該禪寺管理人一職,嗣再由陳冠宇指定釋真明(俗名:辜桂)繼任管理人(於70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65年7 月8 日〉登記),迨79年7 月30日釋真明圓寂後,寶纈禪寺即未再指定或選任繼任之管理人。緣陳冠宇因不滿寶纈禪寺之寺務運作情況而欲回任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乃於93年11月12日下午,在「寶纈堂」(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之3 )邀同林美月、陳昌爐(嗣更名為陳天達,下同)、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等人舉行「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並由鄭頤當場製作會議草稿,再謄寫成正式之會議紀錄,且由出席之林美月、張恩禎、陳昌杉、陳冠宇、陳昌爐、陳美吟、鄭頤於「出席人員」欄及會議紀錄之末簽名,嗣因陳冠宇以該手寫之會議紀錄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員梁佑瑱詢問辦理變更管理人事宜,經梁佑瑱告知應以規定之格式為之,陳冠宇乃委請他人另行以打字之方式重新製作會議紀錄,且就簽到部分,亦製作「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再由林美月、張恩禎、陳昌杉、陳冠宇、陳昌爐、陳美吟、鄭頤於該簽到名冊上簽名並蓋章,於資料完備後,陳冠宇始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送件,再轉送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指定新任管理人(陳冠宇)及住持(林美月),並於93年12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發文同意備查。詎林美月雖明知「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之「林美月」簽名係其親為,而「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
1 次會議簽到名冊」,亦經其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故陳冠宇並未偽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並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無恐嚇及強制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竟意圖使陳冠宇受刑事處分,乃於94年2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年柿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冠宇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宇於93年11月2 日,夥同信眾張恩禎〈寶纈禪寺之開山助理〉、陳昌杉〈釋泰安之子,陳冠宇之兄〉至寶纈禪寺,向林美月表示:自管理人辜桂死亡後,迄未辦理繼任管理人登記,致寶纈禪寺有被政府託管之虞,願以長老身分代林美月奔走,並指定林美月為管理人等語,旋即提出
1 份簽名冊,內已有三人簽妥並蓋章,並指示林美月簽名於第4 位,再以印章尚須使用為由,取走林美月所有之印章1 枚。嗣陳冠宇即於不詳日時,偽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連同上開簽名冊,持之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月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冠宇於93年11月12日下午,邀約林美月至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之3 之寶纈堂,商討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宜,林美月乃依約與廖星棠一同駕車前往,陳冠宇即向林美月表示:寶纈禪寺係伊父親即釋泰安買地所興建,伊父親有交代該寺要交給比丘尼管理,不要給男眾管理,但該寺未照釋泰安之指示來做,財務管理有問題,管理人應登記為其名義,俟寶纈禪寺運作正常帳目清楚後,再將管理人變更為林美月等語,並要求林美月配合簽字以辦理變更登記,林美月因認陳冠宇已許久未參與寺務,如突然決定由陳冠宇擔任管理人似有不妥,即表示俟其回寺與寺內其他人商量後再作決定等語,陳冠宇即勃然大怒,並拍桌大聲稱:「妳係主〈住〉持就有權利決定,還要問誰,妳再若不簽名就要對妳不利,包括寶纈寺所有師父我都要對他們不利」等語,當時在場之廖星棠則開口稱不可以簽,致與陳冠宇發生口角衝突,因當時亦有陳昌杉、張恩禎2 人在場,林美月恐廖星棠被傷害,因心生畏懼,乃於陳冠宇提出之文件上簽名。
二、嗣檢察官固依林美月之告訴而於95年4 月28日對陳冠宇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50 號),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以:「陳冠宇未經林美月、陳昌衫、張恩禎、陳天達、陳美吟及鄭頤6 人之同意,利用其將『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手稿正本』送請年籍不詳打字人員繕打成『打字正本』之機會,逕將上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手稿正本』中八、討論事項:4.說明欄項下之『往後寺廟若有適當之出家尼姑來擔任時,須由長老張恩禎、陳昌爐、陳冠宇認定核可時,陳冠宇應將管理人職位交出,若無適當出家尼姑時,亦由上泰下安法師子孫擔任管理人』等語予以刪除,而變造為『往後管理人職位一律由上泰下安法師子孫擔任』,另增列『但若其(指林美月)不配合管理人之管理法規即立刻撤換其職』等語,而變造之,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打字正本』,於93年11月29日連同『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乙紙,持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寶纈禪寺』及其管理人『陳冠宇』之印鑑,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美月、陳昌衫、張恩禎、陳天達、陳美吟及鄭頤6 人,再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轉陳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准予同意備查在案。」,而論以陳冠宇「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名(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嗣於99年2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為陳冠宇無罪之諭知。
三、案經陳冠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冠宇、鄭頤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冠宇、鄭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陳冠宇、鄭頤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陳冠宇、鄭頤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況且,證人陳冠宇、鄭頤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及對質權,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對質權,逕認證人陳冠宇、鄭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本件辯護人雖以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非真正,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是辯護人所指核屬無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月坦承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對陳冠宇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恐嚇及強制等罪嫌之告訴,並承認「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0 號卷第76頁)上之「林美月」之簽名及蓋章係伊親為,且於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內,陳冠宇並未表示如不簽名要對伊及寶纈禪寺之師父不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罪行,辯稱:上開「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之「林美月」之簽名及蓋章,係於93年11月2 日由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拿至寶纈禪寺讓伊簽名、蓋章,伊簽名、蓋章時該紙張並未標明係何種文件,另93年11月12日伊並未參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故手寫之會議紀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0 號卷第73頁、第74頁)上之「林美月」簽名非伊所為,另於93年11月12日,告訴人說若伊不配合,要砍真一法師(俗名:
葉謙全)手腳,伊不願簽名,告訴人很生氣,因證人廖星棠叫伊不要簽,告訴人就與廖星棠發生爭架,吵得很厲害,伊因害怕就簽名,伊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恩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當庭確認「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即為被告於93年11月2 日所簽之文件,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內,於驚恐之下,不知於何種文件簽名,故無法確認是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又其委由律師代擬書狀,或因修飾刪減有所落差,但絕非出於虛構;會議紀錄所載之參加人員均非屬修行眾,渠等竟擅自製作所謂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誠屬荒謬;再者,告訴人陳冠宇等證人所述多有矛盾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年柿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陳冠宇涉犯上開犯行一節,有該告訴狀1 份(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足憑。
(二)告訴人陳冠宇、被告林美月及證人陳昌爐、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等人,於93年11月12日下午,在「寶纈堂」(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之3 )一同參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並由鄭頤當場製作會議草稿,再謄寫成正式之會議紀錄,且由出席之林美月、張恩禎、陳昌杉、陳冠宇、陳昌爐、陳美吟、鄭頤於「出席人員」欄及會議紀錄之末簽名,嗣因陳冠宇執該手寫之會議紀錄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員梁佑瑱詢問辦理變更管理人事宜,經梁佑瑱告知應以規定之格式為之,陳冠宇乃委請他人另行以打字之方式重新製作會議紀錄,且就簽到部分,亦製作「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
1 次會議簽到名冊」」,再由林美月、張恩禎、陳昌杉、陳冠宇、陳昌爐、陳美吟、鄭頤於該「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簽名並蓋章,於資料完備後,陳冠宇始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送件,再轉送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指定新任管理人(陳冠宇)及住持(林美月),並於93年12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發文同意備查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證)述不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82頁、第83頁、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又:①證人張恩禎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泰安法師之助理,93年11月12日寶纈禪寺確實有開會,為了要辦理管理登記及寺廟透明化才開這個會,伊找陳冠宇、陳昌爐、陳昌杉、陳美吟、林美月開會,鄭頤是記錄,會議快結束時傅秀貞有來,當日之會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且親自簽名,簽到名冊是登記時另外製作,會議中就陳冠宇擔任管理人無人反對,會議當天並未看到陳冠宇與林美月或如果法師(廖星棠)發生衝突,伊與陳冠宇及其他人都在門口送林美月、如果法師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②證人陳天達(原名陳昌爐)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伊親簽,當日之會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就陳冠宇擔任管理人無人反對,被告也贊成,當天參與會議表決的人有張恩禎、陳冠宇、陳昌爐、陳昌杉、陳美吟、林美月、鄭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證稱:於93年11月12日,張恩禎有叫伊去寶纈堂開會,伊到時有陳冠宇、張恩禎、陳昌杉、鄭頤、陳冠宇之女兒在場,當日係討論廟的事,陳冠宇有發言,伊有說要繼續做救濟的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而打字之簽到名冊係開會後一個星期內簽的。開會時沒有發生爭吵,過程很平和(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③證人陳美吟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伊當場親簽,伊簽名時被告已簽名,會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就陳冠宇擔任管理人被告也贊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24 頁);④證人鄭頤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係伊所製作,該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係出席人員親簽名,被告也是,而打字之簽到名冊並非當日簽名,係因縣政府提供參考手冊才事後製作,該簽到名冊是陳冠宇處理,伊也有在上面簽名,當日之會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伊係陳冠宇通知前往,伊只是作紀錄,未參加表決,當天參加表決的是張恩禎、林美月、陳冠宇、陳昌杉、陳昌爐,關於由陳冠宇擔任管理人的決議於討論過程中無人反對,林美月也沒有異議,如果法師有與林美月一起來,傅秀貞在會議即將結束時有來,他是來看林美月,伊於開會時全程在場,伊在會議現場並沒有聽到真一法師(葉謙全)應歸還美國及南投財產之事,也無發生爭吵,伊在做紀錄時有先作草稿,再依草稿製作會議紀錄,作完後請大家簽名,如果法師從頭到尾沒有參加討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 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係伊所製作,當日係93年11月12日,有陳昌杉、陳昌爐、張恩禎、陳美吟、陳冠宇、林美月及伊在場,會議紀錄是當場製作,地點是在廈門街寶纈堂,當天討論寺裡面要改進的事,還有管理人選任之事,當天有決定管理人選定為陳冠宇,當天很和氣,伊資料整理好,大家簽完名就離開,討論時伊都在場,開會時沒有簽到表,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當日伊整理完紀錄給大家簽名,廖星棠有時坐在場內,有時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29頁);伊只有作一次會議紀錄,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簽名外係伊所寫,大家有當場傳閱簽名,現場有一張長條桌子,大家圍著桌子開會,當時陳冠宇、廖星棠沒有吵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復證稱: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係伊所製作,實際有召開這次會議,參加人就是簽名的人,出席人欄及散會後面的簽名是當天簽的,會議當日沒有簽到名冊,開完後伊把資料整理好,大家傳閱才簽名,伊有叫大家在出席人員及散會那邊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⑤證人傅秀貞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約在當天下午4 點半接到陳昌杉電話,叫我去看好久不見的人,我抵達後才知道是林美月,我跟他是從小一起住寶纈堂,在場的有陳昌杉、鄭頤、陳冠宇、林美月、張恩禎、還有一個開車的師父,當時林美月還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我有看林美月用原子筆簽名不是用印章,就是「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的簽名,但伊沒有看到散會後的簽名,也沒有看到簽到名冊上的簽名,林美月跟伊說他是來開會的,當天並沒有聽到林美月有對會議提案表示異議,林美月當天非常高興因為我們很久沒有見面,林美月並沒有向我表示當天有受到威脅,她說在寶纈禪寺有很多委曲需要師兄們幫忙所以才下來開會,伊到達時大家都在簽名,後來就開始吃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 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25 頁、第126 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93年11月12日伊在家中接到陳昌杉的電話,說有一個師父伊很久沒有見到,叫伊去看一下,所以伊才過去,到現場伊看到林美月,很多人在講話,伊與林美月談話時她很高興,林美月離開時陳昌杉、張恩禎、陳冠宇有出來送她,林美月離開時滿高興的,大家很高興送她上車,林美月沒有跟伊抱怨有人對她脅迫恐嚇,現場只有一張桌子,就是他們談事情的那一張桌子等語(筆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14 3頁至第146 頁);證人梁佑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工作內容係宗教團體之輔導、設立、變更及其他交辦事項,伊在縣政府有見過陳冠宇,伊要來申請寺廟變更登記之事,陳冠宇有拿手寫之會議紀錄給伊看,伊有請陳冠宇依相關的程序辦理,伊向陳冠宇講解範例手冊之內容,並建議他以範例格式來寫,即依例稿內容用電腦繕打會議紀錄後,向鄉公所申請等語(筆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148 頁至151 頁)。觀乎上開證人張恩禎、陳昌爐、陳美吟、鄭頤及梁佑瑱之證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冠宇前揭關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召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之製作、簽名及申請變更登記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美吟、陳昌爐、鄭頤所繪製之與會人員座位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亦核屬吻合,且有手寫「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打字本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及證人鄭頤於94年11月1 日於另案在法院所提出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手寫草稿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12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附卷足憑;且依證人傅秀貞之證詞以觀,亦實難認被告於93年11 月12日,係因心生畏懼始於陳冠宇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至於證人廖星棠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3年11月12日下午,伊有陪被告前往寶纈堂,因為之前有寺廟總登記沒過,被告表示陳冠宇有辦法讓渠等登記過,被告叫伊還她過去,當日並無開會,伊與被告到達時,只有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在,陳美吟、陳昌爐、鄭頤均未至寶纈堂,陳冠宇要被告先簽文件,伊不知道陳冠宇要被告簽什麼文件,伊便與陳冠宇吵架,當日並未開會云云(見本院100 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其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在93年11月12日下午是否與原告〈林美月〉到寶纈堂?)是,因為原告告訴我被告約他在下午2 點到那裡討論寶纈禪寺『管理人』的事,所以我載他去,我到了之後現場有被告〈陳冠宇〉、張恩禎、陳昌杉,後來到4 點多鐘時還有一位叫秀貞到場,他還買點心給我們吃,我全場都在,『他們是在討論因為原管理人去世很久,被告〈陳冠宇〉說需要他幫忙才能辦新的管理人』,他說要先辦在他的名下,我說不可以,如果要辦必須去法院公證,他就生氣了,還罵我說沒資格講這個話,原告〈林美月〉的意見與我相同,張恩禎和陳昌杉沒有表示意見,當天並無開會也沒有作表決,『在場的人也沒有簽名』,也沒有達成共識,當天『被告〈陳冠宇〉有說住持還是由原告〈林美月〉擔任』,他說不管誰當管理人都沒有辦法動原告〈林美月〉住持的位子,大家沒有討論住持的事,原告〈林美月〉對住持的事沒有反對,陳昌爐當天確實沒有去,鄭頤也不在,陳美玲〈吟〉也不在。」、「當天被告〈陳冠宇〉有拿一張橫式的文件要原告〈林美月〉簽名,我叫原告〈林美月〉不要簽名,『但他有無簽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正與被告〈陳冠宇〉吵架。」、「(提示被告證七〈即手寫「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由證人確認是否該文件?)『不是』,當時是都沒有寫字,只有一格一格的,且紙比較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432 頁、第433 頁),則依證人廖星棠之上開證述,其亦證稱確實當日係欲討論有關寶纈禪寺之新任管理人,且提及讓被告持續擔任住持無訛,是與前揭證人陳冠宇、張恩禎、陳昌爐、陳美吟、鄭頤所為證述及會議紀錄之內容無異,益見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述尚非子虛;而證人廖星棠就陳冠宇究竟係要被告於何種文件上簽名?被告是否有簽名?均未能明確指出,相較於前述其餘證人之明確證詞,其所為之證述實堪置疑而無足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一再否認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林美月」之簽名係伊所為,且辯稱:沒有開會,伊絕對不會簽名云云;然依其所為之前揭對陳冠宇之告訴狀內容以觀,苟因未開會而絕對不會簽名,則何以於其主張未開會之情況下,僅因陳冠宇與廖星棠吵架,即於陳冠宇提出之某文件上簽名?其所辯顯有矛盾之處;又觀乎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其共僅7 頁(十行紙),而字型非小,於簽名旁即輕易可見關於會議紀錄之文字,是被告豈有未能辨明是何文件之理;況且,就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林美月」之簽名及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之「林美月」之簽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將手寫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與散會處「林美月」簽名、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林美月」之簽名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林美月當庭書寫姓名的字跡,先後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及憲兵司令部,共歷經6 次專業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相符,而足認均係被告所親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3177號鑑定書、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43371號鑑定書、97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59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2250 號鑑定書、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789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96號文書鑑定報告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7 頁)附卷足稽,是被告空言非其所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又被告固坦承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林美月」之簽名係其所為,且未遭恐嚇、脅迫;惟仍辯稱係於99年11月2 日由陳冠宇、張恩禎、陳昌杉拿至寶纈禪寺由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鄭頤、梁佑瑱之前開證述,衡情應先有手寫之會議紀錄,之後始有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較符合事理,是被告竟稱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林美月」之簽名於93年11月12日討論管理人登記之前即已由陳冠宇、張恩禎、陳昌杉等人拿至寶纈禪寺要伊簽名,且其上無標示係何種文件云云,實難憑信;至於證人張恩禎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打字正本),而證人張恩禎證稱係93年11月2 日當天陳冠宇拿給林美月簽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72 頁);惟依筆錄記載,檢察官核非提示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是辯護人所指已屬不符,又衡諸本件會議紀錄包含手寫本、打字本,而製作、簽名之日期亦非同日,而關鍵日期復有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12日之別,以證人張恩禎接受訊問斯時年事已高(71歲),即難排除因一時記憶錯誤或紊亂之可能,此參酌證人張恩禎之上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詞及其餘證人之證詞,更堪認定,是辯護人執之即謂打字之「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係被告於93年11月2 日所簽立云云,自無可採。則衡諸被告擔任寶纈禪寺住持數十年,綜理寺務時間非短,就有關寶纈禪寺之相關會議之召開,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就已清楚載明寶纈禪寺之會議簽到名冊,豈有不加查問其會議內容而遽予簽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93年11年12日下午,於寶纈堂內,陳冠宇與被告及廖星棠並無爭吵,過程平和,而被告很高興,且未向傅秀貞談及遭脅迫、恐嚇之事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宇、張恩禎、陳天達、鄭頤及傅秀貞證述如前,是本難認有何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名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陳冠宇並未表示要對伊及寶纈禪寺所有師父不利等語,而就何以於告訴狀中要如此記載,其本人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此亦足為認定其有虛構誣指犯行之佐證。
(六)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均屬個人親身加以經歷之事,核無誤認之虞,詎被告竟虛構情事誣攀告訴人,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屬灼然;至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作成選任告訴人為繼任管理人之決議,固然違反寶纈禪寺之繼承慣例,該決議應屬無效,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諭知陳冠宇於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要屬另事,而無礙於本案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要旨)。核被告林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年柿律師)具狀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寶纈禪寺之住持,不知修身自持,竟因管理人之選任問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月意圖使陳冠宇受刑事處分,乃於94年2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於99年11月12日簽署不詳文件後,因恐遭陳冠宇做為不法用途,乃以電話要求陳冠宇交還上開文件,嗣陳冠宇回稱可將文件交還,惟要求被告林美月提出寶纈禪寺之所有資料,被告林美月遂於94年1 月12日14時許,偕同陳山冬、闕秀霞,攜帶一紙箱之寶纈禪寺文件至寶纈堂,陳冠宇找尋後發現沒有所有權狀及印章,乃向被告林美月恫稱:回去後趕快找出來給伊,如不交出所有權狀及印章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使被告林美月心生畏懼,未敢要求陳冠宇交還其所簽署之文件即行離去。嗣被告林美月為取回其前所簽署之文件,乃再以電話向陳冠宇表示願將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交予陳冠宇等語,約定再與陳冠宇見面,嗣被告林美月即於94年1 月14日14時許,偕同闕秀霞、張金石、廖星棠前往寶纈堂,經陳冠宇詢問被告林美月有無攜帶所有權狀,被告林美月佯告以權狀遺失等語,陳冠宇即要求被告林美月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需之文件上簽名,經被告林美月表明:「我不能再簽了」後,陳冠宇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房門用力關閉並上鎖以限制被告林美月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告以如不簽名,今日你們3人(即林美月、闕秀霞、張金石)都不能離開等語,被告林美月因心生畏懼,遂在不詳內容之4 份文件上簽名,陳冠宇即以此方式脅迫被告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嗣闕秀霞見被告林美月遭脅迫簽字,即以電話告知寺內法師李成然上開情形,李成然即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林美月等人始能離去。因認被告林美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美月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
告林美月於94年2 月5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狀。二、告訴人陳冠宇之指訴。三、證人即警員劉翰林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寶纈堂大門門閂照片。五、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林美月否認有該誣告之犯行,辯稱:於94年1 月12日,與偕同陳山冬、闕秀霞,攜帶一紙箱之寶纈禪寺文件至寶纈堂找陳冠宇,陳冠宇有找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陳冠宇有無講不客氣的話伊忘記了。後來陳冠宇打電話約我把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交給他,所以在94年1 月14日伊有與闕秀霞、廖星棠、張金石、李成然去寶纈堂,伊與闕秀霞、張金石有進到寶纈堂裡面,當時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林河清在寶纈堂,伊想要向陳冠宇要回伊於93年11月12日所簽的文件,陳冠宇問伊有沒有帶所有權狀來,伊說沒有,陳冠宇就寫了一張切結書叫伊簽名,伊說不能再簽名了,伊不簽,陳冠宇就把門關起來,一定要伊簽,伊在猶豫時,張金石、闕秀霞就叫伊不能簽,陳冠宇、陳昌杉他們站在門的旁邊等伊簽名,伊想說門關著我不能出去怎麼辦,伊就簽下去了,門有沒有上鎖我沒有注意,但是他們站在門旁邊,好像就是看著門不讓我去開。闕秀霞很緊張,說要去洗手間一下,就到洗手間打電話給李成然,她進去打電話的時候因為伊已經簽名好了,所以陳昌杉就把門打開,門開之後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伊覺得行動有遭到限制,因為伊有想要走,但是他們站在門邊,陳冠宇說沒有簽不能出去,所以伊並未誣告陳冠宇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闕秀霞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 月14日,伊與林美月、張金石一起去寶纈堂,廖星棠人在外面,當時寶纈堂內有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林河清及一個老太婆,當天因林美月叫伊跟她去要拿回之前簽的文件,當時陳冠宇質問林美月寶纈禪寺的所有權狀有無帶來,林美月說沒有,陳冠宇就很生氣,他就拍桌說為什麼沒有拿所有權狀來,並拿四張切結書叫林美月簽,說等她所有權狀拿來再還她切結書,林美月後來有簽切結書,陳冠宇拴上門閂後對林美月說你今天不簽,就不讓你們離開,伊很害怕,就到洗手間打電話向李成然求救,渠等有要離開的動作,伊有叫陳冠宇、張恩禎把切結書給伊看,一共有4 張,伊就把切結書撕掉,陳冠宇又搶回去,張金石有對他們說這樣對出家人是犯法的,陳昌杉才去打開鐵門,因為林美月不簽切結書,所以陳冠宇才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等語(筆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民國94年1 月14日下午,妳有陪同林美月到臺北市○○街寶纈堂嗎?)有。」、「(除了妳跟林美月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去嗎?)還有一位張金石師父。」、「(妳怎麼去?)是廖星棠開車帶我們去,他沒有進去。」、「(那天妳跟林美月、張金石去寶纈堂是有什麼是要處理?)林美月她說之前有簽一些文件,叫我陪她去。」、「她要把之前簽的文件拿回來。」、「(她要拿回去簽的文件,有沒有拿回去?)沒有。結果又叫我們拿寶纈禪寺的所有權狀去交換這些文件。」、「(是誰又叫你們拿寶纈禪寺所有權狀去交換?)陳冠宇先生。」、「(結果呢?)結果我們說沒有帶去。」、「(那天除了陳冠宇先生在寶纈堂,還有誰在那裡?)有陳昌杉、張恩禎、林和清。」、「(你們沒有帶權狀去,沒有辦法換回原來簽的文件,有發生其他的事情嗎?)他要林美月再簽,簽什麼很久了,我忘記了,他有寫一張叫她簽。」、「(那天林美月有簽了陳冠宇還要簽的那些文件嗎?)對,她有簽。」、「...他叫我們拿所有權狀,我們說沒有帶來,他叫林美月再簽。」、「(後來林美月再簽的那些文件呢?)我在緊張,就跑到廁所打電話給他們裡面的師父知道,他叫我想辦法拿過來撕掉。」、「(妳剛才回答說妳跑到廁所打電話,裡面的師父叫妳想辦法撕掉,妳那天在寶纈堂為什麼緊張?)因為他說沒有簽的話沒有辦法回去。」、「(誰說如果不簽的話沒有辦法回去?)陳冠宇先生,他說今天如果不簽就不給我們回去。」、「(他很兇嗎?)對,他用很多文件拍桌子,我們害怕所以就簽下去。」、「(妳怎麼到廁所去打電話?)我看到她簽了,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叫我們不要簽,我看她簽下去,我就到廁所打電話說他說我們不簽不讓我們出去,他就說叫我想辦法把文件拿過來撕掉。」、「(妳是打電話給誰?)給我們寺裡的師父,他再打電話給警察局。」、「寺裡哪位師父?)李成然。」、「(是妳請李成然師父報警的嗎?)對。」、「(後來警察有來嗎?)有。有來。」、「(妳那天到場的時候,警察來以前,這之間他不准妳離開,怎麼樣的動作不准你們離開?)我們二個要起來,他們圍著我們不讓我們出去,要我們簽才讓我們出去。我們是我跟林美月,他們指的是陳冠宇、陳昌杉。他們站在我們面前張開手,不讓我們出去。」、「(門有沒有上鎖不讓你們出去?)之前還沒簽的時候有關起來。」、「(妳說當時你們簽文件以後,陳冠宇還有什麼動作?)因為他說今天妳假如不簽的話,他有很多文件,他用文件夾拍桌子,不簽的話就不給妳回家。」、「(只有講不簽的話不給妳回家,還是還有其他動作?)之前還沒有簽、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有把門拴上,警察來之前就打開。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門還關著,警察來的時候就打開。」、「(關著的狀態會讓你們沒有辦法離開嗎?)他圍住說如果不簽的話就不給你們回家。」、「(妳認為這樣是怎樣,既然門不是上鎖狀況有打開,你們只要把門栓打開就可以離去?)我要拉她回家,但他們圍在前面我們就無法走。」、「(另外一位張金石師父在現場有沒有說什麼或表示什麼?)他說你這樣是犯法的。他說你是指陳冠宇。」、「(張金石師父有說你這樣是犯法的,是在什麼場合說?)我們要走了,他不讓我們走,他講這樣子。文件被我撕掉,我們要走,他不讓我們走,張金石才這樣講。」、「(在張金石跟陳冠宇說你這樣是犯法的的時候,當時張金石怎麼稱呼陳冠宇?)叫陳冠宇『老四』,張金石用台語說『老四,你這樣是犯法的』。」、「(妳是真的要去廁所還是為了要去打電話?)為了打電話。」、「(妳有看到後門,為什麼沒有從後門出去找廖星棠?)那個後門他有拴起來,我不知道要怎麼走出去。」、「(妳認為林美月簽那些文件,有受脅迫嗎?還是妳自己覺得的?還是有什麼客觀事實?)因為我有聽到陳冠宇他說妳假如不簽就不可以回家。」、「(到底陳冠宇有沒有把門上鎖?)進來的時候,門有關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上鎖。」、「(除了上開日子以外,妳有沒有跟林美月、陳山冬,一起到寶纈堂那裡,不一定有進去?)有跟陳山冬他們一起去寶纈堂,我們去那天沒有什麼事情就走了。」、「(妳怎麼會把文件拿過來撕掉?)因為寺裡面的師父說是叫我陪她去把文件拿回來,不能再簽了,簽了要把它拿回來。我打電話回寺裡去,師父叫我想辦法拿回來把它撕掉。那時候我也很害怕,因為只有我們二個女生,張金石已經80幾歲的老人家了。」(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金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94年1月14日伊與被告、闕秀霞、廖星棠有到寶纈堂,廖星棠在寶纈堂外面,在寶纈堂內,陳冠宇問被告有無帶所有權狀及印章,被告說找不到,陳冠宇就拿4 張切結書給被告簽名,說等妳把權狀拿來再把切結書還給妳,被告不簽,陳冠宇就生氣,把手上的文件大聲丟在桌上,伊嚇一跳,陳冠宇並說我為你們好,替你們申請,被告後來有簽4 張切結書,因為陳冠宇恐嚇說如果不簽就對我們不利,說我們三個人今天不簽不能離開該處,並把鐵門大力關上,再把門閂拴起來,陳冠宇說別想離開這裡,被告害怕才簽切結書,大家都很害怕,沒看過這麼壞的,闕秀霞跑去廁所打電話給師兄李成然,問他簽下切結書怎麼辦,李成然說想辦法把切結書拿過來看清楚趁機撕掉,後來闕秀霞有將切結書4 張拿來撕掉,門關起來時伊有對陳冠宇說老四你這樣做是犯法的,你對出家人這樣,怎對得起泰安法師,陳冠宇說他不管,今天如果不簽,就別想開這裡等語(筆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29 頁至132 頁),上開2 證人所述亦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二、又證人即警員劉翰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前往寶纈堂處理時,「雙方在爭吵」,好像是土地還是建築物,穿比丘尼服裝者也有在吵,伊沒印象有無人反應行動自由遭限制並被強求簽立文件,那天現場有爭吵,但應是民事紛而已,伊接到通報是「現場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伊去現場有詢問,雙方都很大聲,所以伊就請雙方回到不到50公尺的派出所。
我記得陳冠宇當時也吵得很大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1 月14日有無到寶纈堂處理紛爭?)有。」、「(當時是誰報案?)不記得,只知道是勤務中心派遣。」、「(你到場以後,當時的狀況是怎樣?)當時到場,我看到很多人,有男有女,有比丘尼,也有一般社會人士,然後雙方都告訴我,我記得是因為土地的紛爭,然後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當時你到寶纈堂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反應有遭到限制自由的狀況?)沒有。」、「(有沒有人跟你講到說有被強迫簽文件的情形?)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妨害自由的部分沒有,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跟我講到強迫簽文件,因為一直講到土地的事情,雙方一直拿文件給我看,我就請他們雙方到派出所。」、「(就你當天到場暸解的經過,有沒有讓你覺得有發生任何刑事案件的可能?)應該是沒有,因為如果有,我到了他們會告訴我,或是我請他們雙方到派出所協調暸解的時候,也會告訴我,但是他們都一直為自己的權利在說話而已。」、「(當天實際上有製作筆錄嗎?)沒有製作筆錄,因為他們雙方面就是在講土地的問題,我問他們要不要提出告訴,然後他們最後告訴我是要請律師到法院去,所以我就紀錄工作紀錄簿,還有民眾報案紀錄簿,然後就讓他們回去。」、「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告訴我是因為土地糾紛,所以我請他們回派出所暸解,順便暸解他們有沒有勤務中心所通報的限制行動的情形,他們順便告訴我全部的起因。」(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劉翰林之證詞以觀,固然被告及同去之人在現場並未對警員表示有限制自由之情事,而於證人劉翰林所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215 頁)亦記載此一情事;惟由證人劉翰林之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確實係由勤務中心通報寶纈堂有三人遭限制行動無訛;再者,於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載明「...管理人陳冠宇卻拿著一份自打之切結書要住持簽而引發口角...。」,而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有讓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且有切結書〈有遭撕毀之痕跡〉4 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57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足稽,堪認斯時簽立切結書之過程應非平和,是足認被告林美月主觀上所認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下午於寶纈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尚非無據,自不得因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業遭法院判決無罪(未確定)即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又告訴人陳冠宇亦自承於94年1 月14日下午要求被告於已事先打字之切結書上簽名,顯見告訴人事先應已知悉被告可能無法提供所有權狀,否則斷無可能事先即準備打字之切結書,故被告指稱曾於94年1 月12日,與偕同陳山冬、闕秀霞,攜帶一紙箱之寶纈禪寺文件至寶纈堂找陳冠宇,陳冠宇找尋後發現無所有權狀及印章而出言恫稱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伍、從而,公訴人認此被告林美月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名,所為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