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壽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壽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wei 」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wei 」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壽延有下列科刑紀錄:

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且於84年3 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4日。

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於85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㈡、㈢、㈣所判處之罪刑與前揭㈠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4日,並於90年10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

9 月又6 日。

㈤、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㈥、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就㈡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㈢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就㈤、㈥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上開㈠、㈢、㈣減刑後之罪刑與㈡不得減刑之罪刑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 月又6 日,並與前開㈤、㈥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月接續執行,且於97年1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原名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某處,向蕭聰偉佯稱其從事法拍屋,熟悉銀行作業,其可代為增加蕭聰偉銀行之信用額度,然須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信用卡以資配合,致蕭聰偉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單1 紙交付予洪壽延,洪壽延取得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後,未經蕭聰偉之授權同意,於99年2 月初至16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we

i 」之署名,並啟用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蕭聰偉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開卡管理之正確性;其承前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以插入前揭蕭聰偉之信用卡,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佯裝其為「蕭聰偉」本人,以操作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之不法方法,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以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前揭蕭聰偉之信用卡,冒用「蕭聰偉」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之商品,並在簽帳單偽造「wei 」之署押後,佯以表示係蕭聰偉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蕭聰偉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洪壽延,足以生損害於蕭聰偉、各該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總計預借現金及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元(詳細之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於同年2 月底,蕭聰偉收受新光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後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聰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壽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亞洲10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1 紙、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9日(99)新光銀信卡字第2055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9 月23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48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共計2 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492 號卷第13至14、37至3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卷第60至61頁)附卷足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wei 」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聰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關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有關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wei」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密接之時、地分別持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接續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各2次,係分別本於同一犯意,均為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4、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再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卻貪圖一時之私利,欺罔告訴人蕭聰偉交付上開信用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蕭聰偉、被害人新光銀行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預借現金及盜刷消費金額尚非巨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雖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因之而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 紙上被告偽簽之「wei 」署名共計3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因被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蕭聰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蕭聰偉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卷第49頁),則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 暨 出 處 │ 偽 造 之 署 押 數 量 │├──┼───────────────┼──────────────┤│ 1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之「wei」署押1枚 ││ │0-0000-0000號))1張【未扣案】│ │├──┼───────────────┼──────────────┤│ 2 │頂好Wellcome峰廷店之信用卡消費│偽造之「wei」署押1枚 ││ │簽帳單1紙(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2│ ││ │042號卷第61頁)【未扣案】 │ │├──┼───────────────┼──────────────┤│ 3 │燦坤3C土城金城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偽造之「wei」署押1枚 ││ │帳單1紙(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42│ ││ │號)卷第61頁)【未扣案】 │ │├──┴───────────────┼──────────────┤│ 合 計 │偽造之「wei」署押3枚 │└──────────────────┴──────────────┘附表二:

┌──┬──────┬────────┬──────────┬────────┐│編號│時 間│預借現金之銀行/│預借現金/刷卡之金額│簽帳單上偽簽署名││ │ │冒名刷卡消費之特│ │ ││ │ │約商店名稱 │ │ │├──┼──────┼────────┼──────────┼────────┤│ 1 │99年2 月16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0,000元 │ATM預借現金無消 ││ │ │自動櫃員機 │(另手續費1,000 元)│費簽帳單 │├──┼──────┼────────┼──────────┼────────┤│ 2 │99年2 月17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5,000 元 │ATM預借現金無消 ││ │ │自動櫃員機 │(另手續費405元) │費簽帳單 │├──┼──────┼────────┼──────────┼────────┤│ 3 │99年2 月19日│頂好Wellcome峰廷│1,795元 │「wei」 ││ │14時27分 │店 │ │ │├──┼──────┼────────┼──────────┼────────┤│ 4 │99年2 月19日│燦坤3C土城金城店│5,990元 │「wei」 ││ │14時37分 │ │ │ │├──┼──────┴────────┴──────────┴────────┤│合計│ 22,785元 ││ │ (另2次預借現金手續費合計1,405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