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立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立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立仁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A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立仁與A女於99年8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4 巷廢棄房屋內一同飲酒後,邱立仁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躺在該處沙發上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趁A女酒後意識不清、全身乏力,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在上開處所拉開A女上衣、褪去A女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同日凌晨5 時許醒來後,發覺衣衫不整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邱立仁、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幀、現場圖1 紙、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90127852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邱立仁與被害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A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施以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論處。又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固然應予非難,惟審諸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深夜共同飲酒之情形下,對之乘機性交,致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害人A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衡酌被告上揭犯罪始末,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己之情慾,動機容有可訾,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邱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月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國內郵政匯款執據3 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被告亦同意依附表所示分期方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附予宣告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被害人A女│新臺幣72萬元│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 │ │每月1 期,分36期,各支付2 萬元至A女指││ │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