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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俊宏係代書助理,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受黃俊金、

張東曜之委託,為渠等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11

1 號8 樓及臺北市○○區○○路1 段111 號8 樓之1 房地(下合稱基隆路房地),適胡家僎經營之「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上址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經胡家僎與被告接洽後,即以胡家僎三嫂韓鈺為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家僎並提供其女兒胡永怡、女婿即告訴人李曉榮及妹婿江振裕之個人基本資料予被告,俾供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即屬受託為胡家僎處理購屋及貸款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胡家僎、李曉榮並未同意購買臺北市○○區○○街2 段62號2 樓房地(下稱漢口街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冒用李曉榮名義,在臺北市○○區○○街2 段62號2 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李曉榮之署名1 枚及偽造李曉榮之印文1 枚,而以李曉榮名義加以買受,並以上開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合併,下稱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533 萬元之購屋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27萬元。被告嗣即向李曉榮佯稱須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對保云云,致李曉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 月26日協同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辦理對保、開戶手續,被告於李曉榮誤以辦妥上開手續後,於同日在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門口,以需要李曉榮之印章辦理過戶等手續為由,要求李曉榮交付對保及開戶之印章,李曉榮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另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曉榮之印文,繼而持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漢口街房地移轉予李曉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李曉榮之身分證影本旁,偽造李曉榮之印文共6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徐世璿(原名:徐源隆)於95年1 月26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漢口街房地設定684 萬元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之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登載在渠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曉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持上開所申辦登載不實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謄本,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遂於95年1 月27日,將扣除代償上開房屋原先向交通銀行雙和分行之貸款及相關手續費後之「購置貸款」34萬5201元存入李曉榮開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並將李曉榮之上該存摺交予郭俊宏後,被告即於95年1 月27日在農民銀行西湖分行、95年2 月13日及95年2 月14日在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取條憑條上盜蓋李曉榮之印文3 枚,連同李曉榮之存摺,持之提領李曉榮上開帳戶內之41萬元、6 萬元、2 萬5000元款項得逞,而將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撥入該帳戶之房屋貸款提領一空,並動用訛以李曉榮名義所申請之小額消費者貸款26萬9258元。嗣於95年11月間,因被告未按期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經合併農民銀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李曉榮催討貸款本息,李曉榮始知悉上情。

㈡經胡家僎要求被告就上開犯行提出解決方法,被告遂於95年

12月5 日,佯稱願於10個工作天內,將漢口街房地過戶予他人,惟因尚積欠利息及為順利辦理過戶手續,需借款32萬元云云,致胡家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借款3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為逃避嗣後遭胡家僎追討債務及追究冒用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購屋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竟在胡家僎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偽填表彰其堂兄郭順福身分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胡家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順福、胡家僎。

㈢詎被告自96年1 月起,即避居逃匿,合庫銀行遂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再對告訴人李曉榮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民事訴訟,至此李曉榮、胡家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曉榮、告訴代理人胡家僎之指訴、證人徐世璿、黃錦奎、楊雱琦、江振裕、黃俊金、張東曜之證述,及基隆路房地、漢口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口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民銀行個人綜合款契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切結書、個人綜合貸款(三多利理財週轉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農民銀行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13日及95年2 月14日金額分別為41萬元、6 萬元、2 萬5000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撥款資料表、合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1日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請書、漢口街房地所有權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對告訴人債權計算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6日通知、97年7 月1 日函、告訴人身分證、協議解約書、郭順福個人基本資料、郭順福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各1 份、本票、撥貸申請書、買方為合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2 份、撥款傳票

6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李曉榮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漢口街房地,及在系爭協議書上自己姓名旁書寫堂兄郭順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從事買賣房子轉手獲利,考量同一人購買數屋原則上銀行不會核貸,所以需要以不同人名義購買申貸,而漢口街房地就是經過胡家僎、李曉榮同意,由我支付15萬元佣金為代價,借用李曉榮名義購買,實際上我才是真正買受人,房貸也是由我負責繳納;另外,我是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冒名,會寫郭順福身分證字號是因為害怕的緣故等語。

四、關於一㈠部分:㈠經查,被告以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房地,先代李曉

榮於94年12月2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24日向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再於95年1 月26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由被告指示何承濬於95年1 月27日臨櫃自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榮、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胡家僎、證人即當時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承辦人員楊雱琦、黃錦奎、證人即漢口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徐世璿,及證人何承濬所證相符,並有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個人綜合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中國農民銀行95年1 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李曉榮指訴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冒名所為云云;而被告卻辯稱自己是漢口街房地實際買受人,係以15萬元代價取得同意而借李曉榮名義辦理登記,前開行為均經李曉榮同意,係取得授權下之作為等語。故本案首應釐清「被告事先有無取得李曉榮之同意、授權?」。

⒈告訴人李曉榮雖證稱:我是受騙誤以為要辦理基隆路房地貸

款,乃於95年1 月26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對保,直到95年底接到銀行貸款欠繳通知,我才知道95年1 月26日那天申貸有成功,而且是辦理漢口街房地貸款之對保云云,核與證人即其岳父胡家僎所證:我於94年11月間因委託被告購買基隆路房地之故,曾交付李曉榮相關文件、印章,後來被告偽稱要辦理基隆路房地對保事宜,我才會通知李曉榮前往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配合辦理,直到95年10月下旬,我才知道被告冒用李曉榮名義未經同意擅自購買漢口街房地云云相符,惟:①查告訴人李曉榮於95年1 月26日親至農民銀行辦理對保手

續,並於當日在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上戶名、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寫「李曉榮」並用印、額度處書寫「伍佰陸拾萬」;在533 萬元及27萬元之農民銀行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寫「李曉榮」、書寫「伍佰叁拾叁萬」、「貳拾柒萬」;在撥貸申請書上用印;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簽寫「李曉榮」;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簽寫「李曉榮」,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證人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承辦人員黃錦奎、楊雱琦分別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 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75頁、97年度偵字第20776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及反面、135 頁),核與李曉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202 頁反面),並有上述各該處書寫字跡相同之前揭文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票2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34、36、98、127 頁、偵㈡卷第10至16、55至61頁),堪信為真。又李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貸款金額是56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楊雱琦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反面),參酌李曉榮證稱係親自填寫貸款契約額度、本票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當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係辦理560 萬元之貸款,應屬無疑。

②告訴人李曉榮係親自在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上戶名、立契

約人、甲方處簽寫「李曉榮」等情,已如前述;又該契約書第1 頁係記載「立契約書人李曉榮(以下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留白未填)』、□一般保證人『(留白未填)』(以下稱保證人)」;第6 頁則由上而下依序於最左側橫向臚列「甲方」、「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等標題,並大半留白以供填寫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㈠卷第

26、31頁);則李曉榮於該契約第1 頁「立契約書人」旁而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旁簽名,及在第3頁「甲方」處而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處簽名並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知自己係基於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地位申貸;此由前述李曉榮親自簽名、填寫資料之卷附切結書(見偵㈡卷第78頁)亦有記載「本人向貴行借款……」可證;再由第1 頁關於保證人部分均未經勾選且留白,相關字體非微,又恰好在李曉榮簽名處旁,衡情並無未及注意之可能;而第3 頁關於保證人之記載係在李曉榮簽名處正下方,且因無任何記載而留白,留白處達半頁之面積,可謂十分明顯,絕無未注意到之可能,更足見李曉榮應知當日自己係基於「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地位而為對保。

③告訴人李曉榮雖否認對保當日承辦人員楊雱琦有告知核貸

後會代償前手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惟楊雱琦已證稱:關於代償前手貸款部分,我有跟李曉榮說清楚代償總額是498 萬4799元,之後填寫金額為498 萬4799元之取款條,並經李曉榮同意後在取款條上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李曉榮亦親自在記載「茲請貴行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整……」之撥貸申請書上用印,及在記載「本人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茲委託貴行將所借款項其中肆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代為償還……之借款……」之切結書簽名並填寫資料,此有上述文書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6頁、偵㈡卷第78頁);按李曉榮當時係年滿24歲並已就業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足以瞭解對保、對保時簽署之各該文書所表彰之意義,且取款金額係至關重要之事項,又為代償一事,李曉榮已簽寫有撥貸申請書、切結書、取款條,有充分之機會足以瞭解代償金額為何,衡情李曉榮應對代償金額知之甚詳,參以楊雱琦所證亦與銀行一般對保作業程序相符,自較李曉榮之空言否認為可信。

④雖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證稱:對保當日係受被告誘騙致

以為係辦理基隆路房地之申貸云云。然為被告已供稱:本案純粹是經李曉榮同意授權下所為之借名登記等語明確,又證人楊雱琦於審理時亦證稱:在對保過程中,我有告知李曉榮申貸標的為「漢口街的房子」,及係坐落於「台北市○○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以李曉榮知悉該日「申貸總金額為560 萬元,代償前手貸款為498萬4799元」,業如前述,核與基隆路房地預計之「貸款金額為4500萬元,代償前手貸款為3800萬元」(有基隆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偵㈠卷第6 至11頁)均相距甚遠,亦與李曉榮供稱知道基隆路房地是幾千萬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有差距;況李曉榮自承:對保前我有向胡家僎詢問基隆路房地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足見李曉榮應知對保標的顯與基隆路房地不同。又對保當日係李曉榮單獨1 人基於「債務人」地位至銀行申請貸款「560 萬元」,已如前述,而與李曉榮、胡家僎、江振裕所證(見偵㈣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0

0 頁、206 頁反面),及基隆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偵㈠卷第6 至11頁),基隆路房地係預計以李曉榮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明顯不符,復與預計由李曉榮、江振裕、胡永怡、韓鈺4 人一同申貸,2 人擔任借款人,2人擔任保證人,每人應貸款「1900萬元」,及胡家僎所謂:每個貸款人負擔約2000萬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 頁反面)均相差甚多;又縱使如李曉榮所謂誤認係由貸款人與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與每人應負擔「950 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可見李曉榮於對保當日應知對保標的並非基隆路房地,是其證稱係受矇騙始辦理對保云云,並非屬實,足見上開證述應以與李曉榮、胡家僎、被告俱無利害關係之銀行承辦人員楊雱琦所證為可信。

⑤且胡家僎係有買賣房地並與銀行交涉經驗之人(見本院卷

第208 頁),告訴人李曉榮當時則係年滿24歲並已就業,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2 人均應知李曉榮完成對保,原則上銀行即將核撥貸款,又若因故未核貸,因事關56

0 萬元之債務存否,亦應親自與銀行確認並取回相關文件作廢,如何有完全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向銀行詢問之可能?參以胡家僎當時分別係江振裕之姊夫、胡永怡之父、李曉榮之女友父親、韓鈺之小叔,與前述4 人關係均十分密切,明知江振裕、胡永怡、韓鈺均未與李曉榮一同前往對保,江振裕、胡永怡更是始終未曾至銀行辦理申貸,當可推知李曉榮於95年1 月26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申貸之所為,顯與基隆路房地無關,詎其與李曉榮長達半年以上皆未曾爭執,足見李曉榮、胡家僎自始即知悉至農民銀行西湖係辦理漢口街房地之對保,殆無疑義。

⑥再依卷附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95年6 月8 日認證之委

任書(見本院卷第235 頁)內容所示「同立委託書人李曉榮茲為買賣後開不動產(即漢口街房地),特委任郭俊宏為代理人,全權代理雙方聲請契約公監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契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委託書為李曉榮於95.6 .8 於公證人面前認證並簽名之」,及李曉榮證稱:確實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書寫「2006.06.08」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所證係至95年10月下旬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知悉遭冒名購買漢口街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206 頁反面、20 9頁反面),係屬虛枉;又由上述李曉榮於95年6月8 日委任被告代為出售漢口街房地乙節,顯與驚覺被冒名導致驟然莫名背負560 萬元龐大債務之被害人,當立即提出告訴並澄清上情之反應截然不同,益證李曉榮、胡家僎係自始即知悉、同意以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房地之情事。

⒉準此,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係自始即知悉、同意被告以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房地,堪予認定。

㈡綜上可見,告訴人李曉榮對於對保之標的為漢口街房地並無

誤認,而屬知情;則由李曉榮不爭執未親自參與漢口街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協同辦理前揭貸款對保、開戶完畢,事後亦無反對銀行撥款、清償前手抵押權債務之表示,且於相隔4 月餘,仍配合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委任被告出售漢口街房地之認證事宜,顯見李曉榮對於被告本案關於漢口街房地之所為,均有同意及授權無疑;再由李曉榮自知悉且同意被告代為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下旬接獲銀行催繳通知乃開始與被告進行協調,期間長達約10月之時間,均不在意撥貸剩餘款項之流向、去處、用途,足見被告辯稱自己才是漢口街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僅係借用李曉榮名義辦理登記等語為真,故李曉榮、胡家僎在銀行催繳貸款前,才會絲毫不在意上述事宜,因其等原先之認知乃接受佣金出借名義而已,漢口街房地之損益盈虧與其無關之故;從而,漢口街房地係被告欲用以出售牟利,故該所有權狀乃在被告保管中,及被告領取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款項,即難謂有何不法,而相關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撥款資料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請書、買方為合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筆買賣之協議解約書,自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漢口街房地無獨立出入口,一般人應無購買

意願,及以告訴人李曉榮之收入、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漢口街房地貸款,而推論李曉榮當日並無就漢口街房地進行對保之意願云云。惟依李曉榮先前亦願擔任貸款金額更高之基隆路房地保證人,可知檢察官前揭推論並非可採;又李曉榮既係收取佣金而借名供被告登記房地,已如前述,自無庸在意標的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適合使用、容易出售,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亦非可採。再者,檢察官以漢口街房地係於95年1 月24日申請抵押權登記,乃早在對保日(即95年1月26日)前2 天,認此為漢口街房地貸款最不合理之處,進而推論李曉榮係遭冒名申貸云云。惟漢口街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係於「95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6分」送件,並非檢察官所謂之「95年1 月24日」乙節,有載明收件日期、時間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509

4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日期之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蓋有95.1.26 戳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曉榮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54至58頁),足見檢察官之立論基礎有誤,其推論亦難謂正確。

㈣此外,依證人黃俊金、張東曜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02 、10

3 頁),僅堪認基隆路房地之出售係交由被告處理;又證人陳翠華則證稱對本案授信細節、內容以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而合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合資管字第0980000624號函暨所附對債權計算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6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38

103 號通知、97年7 月1 日北院隆執亥字第57086 號函,僅足以證明漢口街房地最終因貸款欠繳而遭拍賣之事實;至於撥款傳票6 紙,亦僅為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確有撥款之證明,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附此敘明。

五、關於一㈡部分: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偽造私文書乃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私文書而言;稱虛偽私文書乃謂非出自私文書上所示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

㈡查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甲方郭俊宏願於95年12月5 日起10個

工作天內,完成漢口街房地(誤載為3 樓)之過戶,並負擔過戶完成前之貸款本金、利息,及清償借款32萬元。乙方:

胡家僎」等內容,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頁),則觀諸前述內容,從外觀上堪認係甲方之被告與乙方之胡家僎為名義人所協議做成,而無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足使人認為係出自他人之情事。又雖由郭順福個人基本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 份(見偵㈠卷第13、67至70、176 、184 頁),可知被告於該協議書書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屬於其堂兄郭順福,惟由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因基隆路房地、漢口街房地買賣、貸款、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多次與胡家僎接洽,核如前述;並介紹胡家僎與案外人張淑晶認識,使胡家僎得於95年7 月26日,於其公司在被告陪同下向張淑晶借款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兩人相當熟稔,並無誤認書立協議書人之可能,此由提出告訴之始,本案即以「郭俊宏」為被告(見偵㈠卷第1 頁),且初於偵查之際,胡家僎即能清楚辨認郭順福並非本案行為人亦可知(見偵㈠卷第74、178 、196 頁),堪認上述身分證字號之錯誤僅屬內容之虛偽,不致於外形上影響文書名義人之認定,依首揭判例及說明,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六、至於檢察官於本院第9 次開庭前始具狀聲請㈠調取告訴人李曉榮本案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購屋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授信繳款紀錄、最初催繳紀錄、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至96年12月3 日之交易明細,及㈡向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查詢95年6 月8 日公證書之真偽部分;查檢察官聲請調查㈠係欲查明「本案貸款時間及前述帳戶金額領取之細節」,然關於本案貸款時間已有農民銀行個人綜合貸款契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各1 份(見偵㈡卷第55至61、76頁)在卷可資認定係95年1 月26日,故檢察官認本案貸款時間未明,容有誤會;而關於本案購屋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利息,係自95年9 月27日起欠繳等情,有卷附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清單1 紙可證(見偵㈣卷第83頁),則檢察官認上情欠缺資料可證,亦有誤會,且關於接獲通知之時間,李曉榮證稱係95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

202 頁),核與證人胡家僎所證係於95年10月下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及209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況該最初接獲催繳日期縱有1 至3 月之誤差,亦與本案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又前述帳戶大部分交易明細,則有上述帳戶撥款資料表1 份可參(見偵㈡卷第73頁),且就95年1 月27日提款41萬元部分,業經證人何承濬證述明確,並有合庫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4 月13日合金西湖字第1000001220號函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195 頁、173 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有領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有關㈡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經公證人詹晉良簽名、用印,並蓋以鋼印之記載「本件複印本係根據公證書原本作成,茲證明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依聲請人請求交付與請求人郭俊宏」等情之委任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堪認上開檢察官聲請部分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李曉榮岳母江妙貞部分,業經本院2 度合法通知未到,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4 、196 、219 頁、210 頁反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堪認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漢口街房地係被告事先經告訴人李曉榮同意所為之借名登記,且相關文書之簽訂亦均係基於李曉榮授權下所為,自無背信、詐欺之情事,亦難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另關於構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一部之身分證字號雖有錯誤,然並無礙於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即無影響於該協議書於外形上使人認為係被告作成之事實,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首述犯行,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