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蘭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由其擔任會首,在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下同)中山一路135 巷6弄18號1 樓召集黃月淑(以其配偶謝清風名義參加)等人成立互助會,共計三十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固定於每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嗣改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投標、開標,並由蔡春蘭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蔡春蘭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互助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冒用「張佳玲」、「張孟雅」名義虛列為上開互助會會員,嗣於97年1 月5 日、97年5 月5 日、97年8 月
5 日、98年3 月5 日、98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分別使用「張佳玲」、「張孟雅」及冒用蔡梅貞、鄔佩英、潘富萬等會員名義投標,並於開標時在電腦上擅自輸入上開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二千九百元、三千元、二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二千八百元等字樣,表示渠等願以該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偽造電子標單而行使之,各標得金額不等之會款,並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各會員上開得標情形,致使黃月淑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蔡梅貞等五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嗣黃月淑於99年2 月5 日以其配偶謝清風名義得標,然蔡春蘭代為向各會員收取標金約五萬餘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標金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蔡春蘭自民國98年4 月3 日起,由其擔任會首,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召集黃月淑(以其配偶謝清風名義參加)等人成立互助會,共計二十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固定於每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嗣改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投標、開標,並由蔡春蘭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蔡春蘭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互助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冒用「張佳玲」、「張孟雅」、「林鈺汶」名義虛列為上開互助會會員,嗣於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
5 日、98年12月5 日,分別使用「張佳玲」、「張孟雅」及「林鈺汶」等會員名義投標,並於開標時在電腦上擅自輸入上開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二千九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八百元等字樣,表示渠等願以該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偽造電子標單而行使之,各標得金額不等之會款,並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各會員上開得標情形,致使黃月淑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張佳玲等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三、案經黃月淑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9年12月2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Yahoo!奇摩電子信箱收信匣列印資料二十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電腦上輸入各該互助會(合會)標單所載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所製成之電磁紀錄,縱未明列「標單」二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其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先後冒用「張佳玲」、「張孟雅」、「林鈺汶」、蔡梅貞、鄔佩英、潘富萬等真實或虛列會員名義競標等八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黃月淑以其配偶謝清風名義得標後,將代為收取之標金侵占入己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時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行為均係以冒用真實或虛列會員名義偽填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八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冒用會員名義競標之次數多達八次,所詐得之合會金應達數百萬元,金額不斐,又其身為互助會會首,竟侵占黃月淑以其配偶謝清風名義標得之合會金,被害人之損失不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犯罪事實一、(二)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一般標單僅為該次標會所用,於開標後通常不會特別留存,被告亦稱其係利用電腦輸入各投標單內容,該電腦業已滅失等語(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各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既均已滅失,即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