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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安泉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安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安泉與潘桂娟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共同住處,因邱安泉不同意潘桂娟出門參加友人生日聚會,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邱安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家中之延長線(未扣案)勒住潘桂娟頸部,使潘桂娟當場昏厥,又以棉被蓋住潘桂娟臉部,然邱安泉見潘桂娟臉色發黑,痛苦不堪,旋自行鬆手中止行為,潘桂娟始逐漸甦醒,雖受有臉及頸損傷、第四至五、六至七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惟倖免於難。嗣潘桂娟於同日晚間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就診,經社工人員發覺潘桂娟之傷勢有異,通報警方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安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潘桂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與潘桂娟係夫妻,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雙方因伊不同意潘桂娟出門參加友人生日聚會而在上址發生爭執,伊即持延長線勒住潘桂娟頸部,又以棉被蓋住潘桂娟臉部,潘桂娟因此當場昏厥,受有臉及頸損傷、第四至五、六至七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一時衝動而傷害潘桂娟,惟並無殺人之犯意,潘桂娟甦醒後伊即主動詢問否需就醫,也泡茶給潘桂娟喝,足認伊確無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潘桂娟係夫妻,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因被告不同意潘桂娟出門參加友人生日聚會,雙方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延長線勒住潘桂娟頸部,又以棉被蓋住潘桂娟臉部,潘桂娟因此當場昏厥,嗣被告鬆手,潘桂娟始逐漸甦醒,但仍受有臉及頸損傷、第四至五、六至七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桂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一張、亞東醫院一百年四月六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頸部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且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勒掐,短時間內即甚易造成窒息而死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有之生活常識。觀諸前揭亞東醫院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告以延長線勒住潘桂娟之頸部,造成明顯可見之頸部絞勒傷及臉部潮紅發紺,且頸椎間盤突出已致神經根損傷,足見被告當時施力之猛烈,絕非僅意在傷害而已。再者,對照證人潘桂娟證稱:「…我們有吵架,被告在臥室用延長線勒我的脖子,後來我就昏倒,…。」、「(被告他繞你的脖子力道如何?)應該是有一點力道,因為我很快就昏倒了,且他的力氣平常就很大。」(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等情,以及被告自承:「(是否將潘桂娟的脖子勒到有明顯勒痕且椎間盤突出?)我有勒住他的脖子五分鐘,我看到他的臉色變黑,我又拿棉被蓋住他一下,總共差不多十分鐘」、「(你拿延長線勒住潘桂娟脖子,又拿棉被蓋住他的臉,之後為何會停手?)我很愛她,看到她臉色有點發黑,手就鬆掉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以延長線對潘桂娟脆弱之頸部用力勒扯,使潘桂娟旋因缺氧而昏厥,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致潘桂娟於死之犯意,實甚明確,至於被告嗣不忍見潘桂娟痛苦而鬆手,又於潘桂娟甦醒後好言慰問、泡茶照護等舉措,至多僅係被告因己意中止犯行,或事後彌補之犯罪後態度而已,均無從解免其行為時確有殺人故意之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延長線勒住潘桂娟脖子而著手殺害,惟不忍見潘桂娟痛苦而自動鬆手,乃因己意中止犯行,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至三分之二)。再者,被告因與潘桂娟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持延長線勒住潘桂娟脖子,惟見潘桂娟痛苦不堪旋即鬆手,並持續照護潘桂娟,依其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以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率爾犯罪,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惟尚知鬆手中止犯行,幸未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且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被害人潘桂娟自本案初始,即一再表明不欲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發生後,被告是否有再次對你為任何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傷害行為?)到目前都沒有對我為身體或精神上的傷害。」、「(本件案發後,你為何會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那是當天送到醫院,有社工一直跟我說,警察跟我說這種情形,一定要聲請緊急保護令,我才同意的。」、「(後來法院有何發通常保護令,而你為何向法院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後,我先生(指被告)覺得很自責,很後悔,有保護令對我們夫妻間的感情沒有幫助,反而有點尷尬,我才去撤銷。」及「(案發到現在,妳和被告在生活上面如果發生意見不一致時,被告如何處理?)他現在都會跟我對不起,不會像之前那樣跟我爭執。」等情綦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持以勒住潘桂娟之延長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