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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中

黃溪煌上二被告之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共 同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中、黃溪煌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受款人欄」內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緯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柏中之父即黃溪煌則為緯眾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柏中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取得緯眾公司客戶游錦霞所營冠駿通信工程行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EZ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7 月5 日、受款人緯眾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貳元、發票人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付款人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後,黃柏中、黃溪煌因緯眾公司經營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與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竟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溪煌於99年

8 月底、同年9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3 住處內,未經發票人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前揭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之記載內容予以塗改(詳細塗改之情形如附表所示),而變造完成該支票後,黃溪煌、黃柏中且為免遭人質疑塗改處未經發票人簽名,即由黃柏中於塗改處蓋上其印文(然為免遭執票人迅即發覺並非發票人之印文,黃柏中用印時之力道遂甚輕,致印文痕跡模糊不清)嗣持交白紗公司而行使之,後經白沙公司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併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通知游錦霞,游錦霞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錦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且經告訴人即證人冠駿通信工程行負責人游錦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併有系爭支票影本、緯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俱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發票人交付之本票,已載明阿拉伯數字金額,應屬有

效之票據,行為人在有效之本票阿拉伯數字金額「20」與「000 」間加一個「0 」,變造為「200, 000」元,並以支票打字機打上「貳拾萬元正」文字,以加強變造結果之真實性,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被告等於擅自塗改系爭支票上原先關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之記載前,該支票已經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記載支票各必要記載事項簽發完成而屬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於取得系爭有效之支票後,主觀上於系爭有效支票上,就屬票據法上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塗改併持交執票人行使,該只系爭支票就其形式觀之,既已屬有價證券,應不因其後遭被告擅自塗改,致金融機關可能會退票,即認該支票非有價證券;至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固規定:「票據上的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然「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6、17條規定意旨,經變造金額的票據亦顯非當然無效,是被告等就系爭支票上予以變造之處,雖包含票面金額欄位處之塗改,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尚不得遽謂乃屬無效票,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該證券本身原即具有價值,僅將

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就原已記載完成而具有價證券效力之支票,擅自更改其發票日,顯係就該支票真實之內容,予以不法變更,自屬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88、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01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支票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支票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次按票據上之記載事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支票簽發「交付後」,非經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同意,自不得任意更改,如無權而擅自更改,當屬變造;茲本件被告等於擅自塗改系爭支票上原先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之記載前,該支票已經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記載支票各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簽發行為而屬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嗣擅自塗改發票日等欄位之記載,並未改變該支票之有效本質,而係變更該支票之權利內容,是被告2 人因客戶即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支付貨款而取得發票人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竟未經發票人冠駿通信工程行游錦霞同意,即擅自更改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之記載後持交白紗公司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變造支票後持之向告訴人清償貨款,其等變造支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等詐欺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併斟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且表示對被告等本案行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

100 年臨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等犯後,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取宥恕,本院認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諸其等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等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等變造支票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

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均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各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受款人欄」內經被告等塗銷變造部分,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附表:

┌─────────┬─────┬────────────┬────┬────────┐│ 發 票 日 欄 │受款人欄 │票面金額欄 │支票號碼│付款人 ││ │ │ │ │ │├─────────┼─────┼────────────┼────┼────────┤│原先記載「99年7月 │原先記載「│原先記載「肆佰伍拾貳元正│EZ019693│新光銀行三峽分行││5 日」,就月份之數│緯眾企業有│」、「452 」,變造為「玖│ │ ││字「7 」部分,塗改│限公司」之│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正」、│ │ ││變造為「9 」,並於│字樣,以雙│「96,452」,併於變造處 │ │ ││塗改處蓋上黃柏中印│實線刪除,│蓋上黃柏中印文1 枚(然為│ │ ││文1 枚(然為免遭執│並於刪除處│免遭執票人迅即發覺並非發│ │ ││票人迅即發覺並非發│蓋上黃柏中│票人之印文,黃柏中用印時│ │ ││票人之印文,黃柏中│印文1 枚(│之力道遂甚輕,致印文痕跡│ │ ││用印時之力道遂甚輕│然為免遭執│模糊不清) │ │ ││,致印文痕跡模糊不│票人迅即發│ │ │ ││清) │覺並非發票│ │ │ ││ │人之印文,│ │ │ ││ │黃柏中用印│ │ │ ││ │時之力道遂│ │ │ ││ │甚輕,致印│ │ │ ││ │文痕跡模糊│ │ │ ││ │不清)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