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志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 、6 、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沈俊志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16、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2 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自94年2 月6 日起執行;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6 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又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4年7 月2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㈥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均減刑;上開㈦所示之罪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裁定與上開㈣㈤所示之各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經與前述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19日,於97年9 月18日假釋,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則執行前述罰金刑新臺幣一萬元之易服勞役十一日,於97年9 月29日出監後,假釋期間至97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沈俊志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

㈠經姚亞玲於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後,姚亞玲隨即前往沈俊志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之住處,姚亞玲抵達沈俊志住處的附近後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又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沈俊志確認以後,才進入沈俊志的住處內,沈俊志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前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予姚亞玲牟利。

㈡經姚亞玲於99年7 月1 日下午4 時0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後,姚亞玲隨即前往沈俊志之前開住處,姚亞玲抵達沈俊志住處的附近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又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沈俊志確認以後,才進入沈俊志的住處內,沈俊志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前開住處內,以六千元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予姚亞玲牟利。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晚上9

時(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7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於99年7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5 樓查獲姚亞玲持有吸食器,姚亞玲供述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師公」之沈俊志,並帶同警方前去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經警於99年

7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沈俊志,並扣得沈俊志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以及沈俊志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2.1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24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以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0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擣藥缽1 組。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之1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且判斷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查證人姚亞玲經本院2 次傳喚、暨囑託拘提未到庭,有送達證本2 份(見本院卷第227 、2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見本院卷第242-1 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姚亞玲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查證人姚亞玲於99年7 月29日及30日2 次警詢製作筆錄時,係甫遭警查獲,他人尚不易干擾,尚不及顧及本身及他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姚亞玲在第1 次警詢後,為了取信於警方,隨即帶同警方前去被告住處,也的確查獲了被告持有6 包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17至1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故證人姚亞玲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姚亞玲經本院傳拘未到庭,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業如前述。而證人姚亞玲於99年9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該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姚亞玲沒有認識上游的藥頭,她拿錢跟伊合資向上游綽號「阿鴻」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都是姚亞玲去伊住處,姚亞玲將錢交給伊,第一次六千元,第2 次五千五百元,伊再出去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姚亞玲在伊家裡等,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家分一半給姚亞玲,每次交給姚亞玲4.25公克。

姚亞玲每次在伊家裡等候的時間約1 小時云云。經查:

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辨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78、7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110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129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075 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2.1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24 公克,見同前偵查卷第130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22450號鑑定書)、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以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0個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曾2 次在其位於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住處

內,各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4 公克予姚亞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姚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沈俊志亦坦承確曾2 次接獲姚亞玲的電話後,姚亞玲前去伊前開住處,伊在住處內有收受姚亞玲交付的現金,且有在伊住處內交付約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之事實不諱。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2 次收取現金以及交付毒品的日期為何?又該2 次是如姚亞玲所指之交錢的同時即交貨,還是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的是其自姚亞玲收取現金後外出購買毒品回家以後再交給在家中等候的姚亞玲?查:

1、證人姚亞玲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稱:第一次的時間是99年7 月上旬,第二次是99年7 月中旬(見99年度偵字第21

153 號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2 次都是幫姚亞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稱「時間均在99年6 月間發生的」(見同前偵查卷第9 頁),其於99年7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2 次的時間是在99年

6 月中旬(見同前偵查卷第46頁),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2 次的時間是在99年6 月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卷第58頁)。

2、因證人姚亞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都是在電話中跟他約好時間,在電話中我會先問他81多少錢,然後他跟我報價,我說好,我就會過去找他,到了之後我會再打電話給他,而且我問了他說有毒品,我才會過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118 頁),而被告亦供稱姚亞玲會先打電話給伊,姚亞玲到了伊住處附近之後會再打1 通給伊(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故可由被告自陳其使用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姚亞玲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的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去查知該2 次的確實日期。經核閱卷附之上揭門號於99年

6 、7 月份彼此之間發話、受話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姚亞玲只有在99年6 月9 日下午以及99年7 月1 日下午曾經有電話通話且渠2 人通話時的所在位置均在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 樓」住處(或住處附近)。即:

⑴99年6 月9 日下午:姚亞玲於下午2 時53分許撥打給被

告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18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2-3、82-4號7樓樓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第195 頁)。

⑵99年7 月1 日下午:姚亞玲於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給被

告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8 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2-3、82-4號7樓樓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268 頁)。

3、而在99年6 月9 日的前述通話前不久,以及在99年7 月1日的前述通話前不久,姚亞玲也的確有撥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門號,如下:

⑴99年6 月9 日下午:姚亞玲於下午2 時45分許撥打給被

告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49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93.195 號10樓屋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第195 頁)。

⑵99年7 月1 日下午:

①姚亞玲於下午4 時09分許撥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時間1 分25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7.89 號12樓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第267 頁)。

②姚亞玲於下午5 時17分許撥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時間16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93.195 號10樓屋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268 頁)。

③姚亞玲於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時間13秒,姚亞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93.195 號10樓屋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268 頁)。

4、故而,該2 次被告在其住處內向姚亞玲收取現金以及被告交付毒品給姚亞玲的日期,乃是在「99年6 月9 日」以及「99年7 月1 日」,自可肯定。至於證人姚亞玲於警詢時稱該2 次的時間是在「99年7 月上旬」與「99年7 月中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該2 次的時間是在「99年6 月間」、「99年6 月中旬」,應係出於記憶上的誤差所致。

況且,被告供稱該2 次姚亞玲到其住處的時候,是在中午過後,且不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正面),核與前開「99年6 月9 日」與「99年7 月1 日」的通聯紀錄所示時間相吻合,益徵姚亞玲的確就是在前開「99年6 月9日」與「99年7 月1 日」通聯紀錄所示的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後,再進入被告住處內為交付現金與收受毒品的行為,甚為明確。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2 次伊均是向姚亞玲收取現金後外出購買毒品回家以後再交給在家裡等候的姚亞玲,姚亞玲每次在伊家裡等候的時間約1 小時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拿毒品回家後她才到我家拿錢給我,我才將毒品交給她」(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10頁),與證人姚亞玲所稱:交錢的同時即交貨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姚亞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具可信性。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是先向姚亞玲收取現金後外出購買毒品回家以後再交給在家裡等候的姚亞玲云云,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6、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2 次都是幫姚亞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與姚亞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論是「幫忙購買」或是「合資購買」,被告均謂其是向綽號「阿鴻」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本院雖稱:姚亞玲打電話給伊,要伊問伊的上游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問「阿鴻」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看價錢是多少,伊打電話跟姚亞玲講,如果她覺得可以的話,就搭車過來拿錢給伊,伊再拿她的錢去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她在伊家裡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又其於偵查中謂:其是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阿鴻」問有沒有貨,其是和「阿鴻」約在新莊市體育館那裡交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46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卻是稱:該名綽號「阿鴻」之男子每次是以未顯示的電話給伊,所以伊不知道「阿鴻」的電話(見同前偵查卷第

8 頁),從而,被告謂其在接獲姚亞玲的電話後,打電話問綽號「阿鴻」之人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可信。

7、尤其,依卷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6 月9 日下午的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於該日下午、晚上一直其位在樹林市之住處或住處附近,根本未曾離開樹林市,更沒有去新莊市(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又依卷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1 日下午的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則可以看出,被告於該日下午原本也是人在其位在樹林市之住處或住處附近,一直到該日下午5 時28分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時,其位置還是在其住處或住處附近。雖然再下1 通電話即該日下午6 時26分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時,其位置曾經出現在新莊市(見本院卷第268 頁),但是,卷內姚亞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7 月1 日的通聯紀錄所示下午6 時25分許的基地台位置,則顯示此時姚亞玲人在板橋市(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在在足見被告謂其均是向姚亞玲收取現金後外出至新莊市體育館那裡向綽號「阿鴻」之人購買毒品,回家以後再交給在家裡等候的姚亞玲,姚亞玲每次在伊家裡等候的時間約1 小時云云,絕非事實。本件確是如證人姚亞玲所稱:交錢的同時即交貨,至屬無疑。

㈢綜此,證人姚亞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先後2 次在被告住

處內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4 公克等語,確符實情,堪以採信。況且,由前述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下午以及99年7 月1 日下午人一直都是在其位在樹林市的住處或住處附近的事實來看,被告絕對沒有「幫忙姚亞玲購買」或是「與姚亞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在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接獲姚亞玲的詢問電話時,以及在99年7 月1 日下午4 時09分許接獲姚亞玲的詢問電話後,根本沒有再外出調貨,由是觀之,被告應該本來就已經持有足以販賣給姚亞玲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姚亞玲,並且向姚亞玲收取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價金,自屬販賣行為,彰彰明甚。而被告先後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的價格,亦應是如證人姚亞玲所稱:每次六千元為是。被告於本院雖謂:姚亞玲交給伊的現金第一次是六千元,第2 次是五千五百元云云,但查,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都是幫姚亞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不可採,但其於警詢、偵查中都是說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一千五百元(見99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第9、46頁),故而,證人姚亞玲證稱其每次向被告購買而交給被告的現金金額都是六千元等語,應屬可信。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販入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各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約4 公克予姚亞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俊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的日期分別是在「99年6 月9 日」及「99年7 月1日」,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是「99年6 月中旬某

2 日」,嗣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9年6 、7 月間的某2 日」(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而檢察官雖略指犯罪時間是「99年6 、7 月間的某2 日」,但本件確實的犯罪日期應該是「99年6 月9 日」及「99年7 月1日」,併此敘明。被告先後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其2 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其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亞玲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各六千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供上開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11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2.1

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2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又扣案之分裝袋50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擣藥缽1 組,被告自稱係供其搗碎飼料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擣藥缽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張 ││ │SIM 卡 │ │├──┼─────────────┼─────────┤│ 2 │供如編號1 所示SIM 卡使用之│壹具 ││ │行動電話 │(未扣案)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1.51││ │ │10公克)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陸包(總淨重12.15 ││ │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 │11.24 公克)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6 │電子磅秤 │貳台 │├──┼─────────────┼─────────┤│ 7 │分裝袋 │伍拾個 │└──┴─────────────┴─────────┘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