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森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遂入監服刑,於99年3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森宇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 巷○○弄○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 段○○○ 號之帝苑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反應(淨重0.05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9 月23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