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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華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華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華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9年9 月27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為警查獲,徵得黃華章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華章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曾

於99年9 月21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未再施用,伊並未於此次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亦無於此次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應有施用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無疑。

2.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同年月20日吸食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施用者應為海洛因,由是析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

3.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4.末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前前1-5 日內並無出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9年9 月27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9年9 月2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前1-5日內某時又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且其犯罪後尿液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及相關研究報告證實其應於本案所認時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狀況下,仍未有何認錯悔悟之情,反圖以自身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毒品之情形,企圖矇混施用毒品時間以兔脫刑責,其僥倖心態至為可議,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