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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裕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7 8、27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裕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慧慈」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邱慧慈」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裕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慧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未經邱慧慈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中古車商李自強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6A12S005247 ),並透過不知情之劉坤賢及劉英杰兩兄弟將邱慧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與李自強,再由李自強委託並交付邱慧慈證件予不知情之汽車異動代辦業者江文通,利用江文通偽造出「邱慧慈」之印章1 枚後,江文通於98年12月10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邱慧慈」之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出邱慧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邱慧慈係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慧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2 月間,邱慧慈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後而察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邱裕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慧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坤賢、劉英杰、李自強、江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代辦人資料表、車籍查詢表、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邱慧慈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坤賢、劉英杰、李自強及江文通等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文通所偽造之「邱慧慈」印章1 枚,以及蓋用上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產生之偽造「邱慧慈」印文及署名各1 枚,印章部分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則因已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裕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劉世偉(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威」之成年男子均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劉世偉前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0 月20日起,假冒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在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不實之拍賣訊息云云,致林佩琪、林子彤、陳宜成、毛志麒及陳旻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 、4,000 元、8,

000 元、7,000 及3,80 0元之金額至劉世偉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嗣林佩琪、林子彤、陳宜成、毛志麒及陳旻敬等人均未依約收到貨物,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裕凱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18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書;被害人林佩琪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子彤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被害人陳宜成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毛志麒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毛志麒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裕凱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沈威、劉世偉他們經營店面,伊是投資,沒什麼在管店面,後來帳戶問題,不應該牽扯到伊這邊。劉世偉說帳戶是沈威拿的,因為帳戶都是放在店面那邊等語。經查:

(一)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劉世偉之前揭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而詐騙前揭被害人;以及劉世偉因此經判刑確定等事實,然被告邱裕凱是否與劉世偉以及綽號「沈威」之男子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上揭劉世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尚無法由此加以證明。

(二)證人劉世偉於偵查中先證稱:伊的帳戶是伊提供出來當作通訊行的帳戶,是邱裕凱及沈威叫伊這麼做的,當時他們說他們有一些通訊的前科,無法出名,所以才讓伊有這個機會可以掛名為店長,但是實際的經營主導是邱裕凱及沈威,所以伊帳戶也不是直接就交付給邱裕凱及沈威,只是放在公司作公司用,可是後來就不翼而飛,所以伊才認為是邱裕凱及沈威拿走的,因為他們2 人做事很偏門,都是在賣王八卡,而公司除了我之外,就只有沈威及邱裕凱會來走動,而從頭到尾都是伊負責顧店,所以帳戶既然不是伊拿走的,一定就是沈威及邱裕凱拿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978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時邱裕凱、「沈威」他們找我開通訊行,他們說找我當負責人,帶我去辦理公司用的戶頭,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顧店,我就把我的資料交給他們,我那時有點懷疑,有點害怕,但是也想說他們是作正當的,是我自己誤會。

(當時何人帶你去辦理戶頭?)辦理戶頭是「沈威」叫我去辦的,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則是邱裕凱帶我去辦的。而我辦好戶頭之後,我就把存摺、密碼全部交給「沈威」。因為當時「沈威」在通訊行裡面常常找一些客戶來簽約,都是用我的名字跟對方簽約,看起來好像滿正常的。

(你將提款卡交給「沈威」時,邱裕凱有無在現場?)我不太清楚,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交給「沈威」,當時公司被斷水斷電,還是我家人去繳費後,我才把店打開,拿回裡面我的電腦及我的東西,當時我以為把店註銷之後,戶頭就不能使用了。(邱裕凱在通訊行擔任何工作?)我不清楚,他滿少出現的,都是我一個人在顧店,也沒有進出貨,有客戶的話,都是委託別的通訊行辦。而店裡都是申請門號的單子,放一些模型機,而這些模型機都是他們去拿的,我不知道誰放的。(你所謂你的存摺資料,邱裕凱是否拿得到?)我不清楚,他們做很多事情,我不太敢問,我怕他們會認為我懷疑他們。我可以肯定的是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沈威」。而印章、證件後來我都有拿回來,只有存摺、提款卡找不到。(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是掛名店長,而你的資料不是交給「沈威」、邱裕凱,是否放在公司用?)因為存摺也是辦來給公司使用,所以「沈威」要使用的時候,我也不可能阻止他使用。

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沈威」之後,是有放在公司過,但是我離職時,要把東西拿回來,就找不到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是依證人劉世偉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被告邱裕凱確實不常出現於店內,且證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象是「沈威」,亦不是被告,況證人並未親見被告取走其存摺及提款卡,是其所述情節實不足以證明其存摺、提款卡係遭被告取走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被告邱裕凱就劉世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邱裕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邱裕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綽號「沈威」之成年男子即為邱哲農(年籍詳卷),是邱哲農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