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劉重興」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於95年4 月初某日,受丙○○之託承攬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嗣於95年5 月16日,因丁○○未按工期施工,丙○○乃委請鄉民代表出面協調雙方履約事項,詎丁○○當時因案遭通緝中,故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有「肆拾萬分三次撥款,5 月16日先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之收據上,偽簽其弟「劉重興」之署名於收受人簽名欄,依此偽造「劉重興」業已收受20萬元工程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隨即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重興及丙○○。嗣因丁○○所承攬之系爭修繕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丙○○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暨前揭內容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在受領工程款收據收受人欄下偽造他人之署名,係表示由
該他人受領工程款之意思,自足以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重興」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於
90 年9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率爾使用他人姓名受領工程款,以逃避通緝案件追緝,足使他人誤認,行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劉重興之諒解,不予追究,此業經劉重興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
52 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9 月14日被緝獲歸案受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故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以,本件之收據原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故收據上偽造之「劉重興」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該收據本身,因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詐欺部分):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95年4 月初某日,得知告訴
人丙○○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需整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因案通緝並無履約能力,仍向丙○○佯稱其曾以1 個月時間完成位於新竹縣○○鄉○○路○○巷○ 號房屋之修繕,有能力完成系爭修繕工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與被告訂立上開房屋修繕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水電、土木、鐵工、不銹鋼電動捲門及鐵窗等工程,施工日期至95年6 月5 日止,修繕工程總價金為
100 萬元至110 萬元,雙方依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又被告為順利詐得工程款項,向告訴人誆稱欲訂購建材、給付工資及資金周轉,若不預先支付工程款,工程將會停擺云云,使告訴人為求上開房屋順利完工,明知被告未依施工進度,仍陸續於95年4 月4 日、6 日、10日、13日、20日、24日、26日及5 月16日,給付共9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其中於95年
5 月16日,因被告一再請領工程款,復未依工程進度進行,告訴人乃請其鄉代表鄭彩明協調雙方履約事項,被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順利詐得工程款及躲避查緝,在給付告訴人之「肆拾萬分三次撥款」收據上,偽簽其弟「劉重興」之簽名,偽造「劉重興」業已收受20萬元工程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重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認明如前),惟嗣因被告仍未能如期完成系爭修繕工程,於領取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材料款、薪資予建材廠商及修繕工人,而建材廠商及修繕工人乃轉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前揭款項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丙○○
之證述;⑵證人甲○○之證述;⑶現場照片16張;⑷被告之通緝簡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及陸續受領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共90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無詐騙之意,實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又遭通緝,才未施做完成等語,經查:
1、被告於95年4 月初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並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水電、土木、鐵工、不銹鋼電動捲門及鐵窗等工程,施工日期至95年
6 月5 日止,工程總價金為100 萬元至110 萬元,且被告已陸續領得工程款共90萬元,然其事後未施做完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施工單、報價單、估價單、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歷次領取工程款收據及匯款明細等在卷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通緝並無履約能力,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曾以1 個月時間完成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屋之修繕,有能力完成系爭修繕工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與被告訂立上開房屋修繕契約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之通緝簡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見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已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然關於本件告訴人委請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緣由,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幫伊鄰居施做房屋之修繕工程,修繕規模與本件差不多,很快就如期完工,當時見被告在現場工作,伊剛好買了上開房屋,因此想一起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因被告另完成一件規模差不多的修繕工程,伊等看過,且有如期完成,才委請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被告於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雖因案通緝中,但仍曾如期完成其他修繕工程,為告訴人及甲○○現場見聞後,始委託被告一併為本件工程之修繕,依此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時,非無履約之能力,尚難僅憑被告當時因案通緝中,即遽推認其無履約之能力,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欲訂購建材、給付工資及資金周轉,若不預先支付工程款,工程將會停擺」,藉詞詐領工程款共90萬元云云,就此質諸證人丙○○、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按工期施工,工程未完成又聯絡不上,且偽簽劉重興的名字,故感覺被告係蓄意詐騙等語,然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被告於簽約後共施做約1 個半月,依據伊等嗣後找人估算,已完成約40萬之工程;於被告施工期間,伊有見到被告進料,停止施做後亦剩餘很多材料,包括磁磚、水泥、磚塊等物;被告停工後,陸續有工人、材料商找伊等要錢,稱被告未付清工資及材料費用,但不清楚數額為多少;伊曾見被告進料,包括水泥、沙、水電材料、磁磚、鐵窗等物;施工期間被告有僱請7 至8位工人,且有依約僱請水電工、土木工、鐵工;被告於95年
5 月16日停工後,曾以簡訊告知因母親生病之緣故,無法繼續施工;被告停工翌日,有請其他工人來收東西,並將外牆剩餘工程完成;工人僅有收走水電材料,其他磁磚等建材則留在工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準此,綜觀證人所述各節,衡諸常情,倘被告於領取工程款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其領得告訴人之工程款後,自可對系爭修繕工程置之不理,而無依約進貨、僱請工人之必要,更無於停工後留下為數非少未使用建材之可能,然本件被告於各次受領工程款後並未一走了之,而確實有進料、僱請工人,施工達1 個半月之期間,且停工後對於告訴人事後之催討亦非全然相應不理,反另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交代無法繼續施工之緣故,故其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另再參諸被告於施工單、告訴人所提出其歷次領取工程款收據上之署名,絕大多數均是「丁○○」,僅最後1 次領款時之收據係偽簽「劉重興」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冒用劉重興之名義與告訴人締約或簽收工程款,衡情倘其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又豈有以其真實姓名示人之必要,是被告偽簽劉重興之署名於前開收據上,實應係受其因案通緝之影響,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係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領得工程款。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未依約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之事實,而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