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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

20 分 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8053)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搶奪、偽造文書、麻藥、煙毒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2 年、2 年1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