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21日)。⑶再於8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⑶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UL/2009/B065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