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我宏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徐嶸文律師被 告 王鳳珠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我宏、王鳳珠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以「林我宏與林志容合資經營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興業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更名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地王公司】,林我宏係地王興業公司負責人,林志容係地王興業公司之董事,二人於93年12月28日約定,由林志容負責保管地王興業公司大章【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地王公司大章】,林我宏負責保管地王興業公司小章(即公司負責人林我宏印鑑)。【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地王公司小章】林我宏因拆夥事宜與林志容產生爭執,竟意圖使林志容受刑事處分,於94年8月9 日,向本署具狀對林志容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告訴【本判決註:下稱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參見附表編號所示】,故意捏造事實,誣指林志容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我宏之印章1 枚【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參見附表編號所示】,復於93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 樓,趁林我宏出國之際,未經林我宏同意,私自將地王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750 等地號土地工程(下稱新莊後港段工程)交付亞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施工,並持前開偽刻之林我宏印章蓋於前開工程契約【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參見附表編號所示】,以之向地王興業公司訛詐高額之營造費用云云。王鳳珠係林我宏之兄嫂,明知其曾代林我宏保管地王興業公司之林我宏小章,且曾於林我宏出國期間,有代林我宏在新莊後港段工程文件上蓋用地王興業公司小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在本署第307 偵查庭訊問林志容偽造文書、背信案件時,供前具結,竟虛偽陳稱:伊未曾保管過地王興業公司小章,亦未曾在新莊後港段工程工程文件上蓋用地王興業公司小章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參見附表編號所示】。嗣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我宏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72號命令發回本署繼續偵查後,復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附表編號所示】。」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林我宏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王鳳珠係涉犯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被告林我宏被訴誣告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我宏有起訴所載之誣告犯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係依:⑴被告林我宏前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之指訴暨告訴狀及本件偵訊中之陳述、⑵共同被告王鳳珠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之證言暨結文及本件偵訊中之陳述、⑶證人陳亞民、林佑臻於本件偵訊中之證言、⑷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之建造申請書、監造計畫書等施工文件(下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如排除被告林我宏承認知悉之申辦建築執照部分,下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⑸被告林我宏委由被告王鳳珠與林志容簽訂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印鑑章執管報告書」(下稱本件印鑑執管書,參見附表編號所示),認被告林我宏係知悉並同意林志容與亞群公司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且陸續親自或委由被告王鳳珠持其保管之地王公司小章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上蓋印,是其前告訴林志容背信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係構成誣告行為。公訴人除援引起訴狀上開證據及推論為論告外,並以依林志容雖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係渠將該印章直接交付林佑臻蓋印,惟依林志容於審理中證述可知林志容之真意係指公司高層用印流程,未必為渠親自所為,故渠於審理中證稱之渠先與林我宏電話聯絡好後,渠請公司同事將該契約書送交林我宏或王鳳珠用印之證言,仍與渠前於偵訊中證稱之情節係一致,另依林志容於審理中之證言,本件印鑑執管書係由王鳳珠用印後再交由渠用印,是王鳳珠於93年12月28日前即已持有地王公司小章,是被告林我宏確有誣告之犯意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二、被告林我宏雖自承其前確有對林志容向檢察官為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告訴,並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上所示之地王公司小章確屬真正,及就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其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對林志容提起告訴前之各該其有以地王公司名義委請曾安丞建築師就新莊後港段750 地號為設計及監造、其與林志容及莊安國原就該地號建案有合建契約、其有於曾安丞建築師備妥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上簽名並由地王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因莊國安欲退夥而與林志容就含新莊後港段750 地號土地在內之共三筆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其授權王鳳珠辦理與莊國安拆夥事宜、依林志容電子郵件授權王鳳珠向林志容簽領地王公司小章、其發函請林志容及亞群公司停止該工程並對亞群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之各該事實,於審理中均確認屬實,並提出其美國護照資料供本院查閱其入出國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其未以美國護照入出境我國,而堅決否認其涉犯有誣告犯行,辯稱地王公司確實未同意由亞群公司承包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係不實在之契約,其為該契約之最大受害者等語,其辯護人除援引其上開辯詞為答辯外,另以下列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㈠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記載,
檢察官認依被告林我宏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之指訴及本件偵訊中之陳述,可證明「被告林我宏雖誣指告訴人林志容偽造地王興業公司之小章,並未經其同意,擅自與亞群公司訂立上開工程契約,藉以向地王興業公司與被告訛詐高額之營造費用云云,惟被告林我宏既自承左列監造計畫書等文件上之『林我宏』小章,為被告林我宏自行保管之小章,告訴人豈有偽刻被告林我宏之上開小章後,僅於工程合約書上以偽刻之小章蓋印,而未在營造計畫書等其他相關文件上以該偽造之小章上用印之理;況被告林我宏之小章,若非由被告林我宏自行保管,即交由被告王鳳珠代為保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足徵被告林我宏係知悉並同意告訴人與亞群公司訂立本案工程契約,並陸續親自或委由被告王鳳珠於前開文件上用印,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本案誣告犯行。」之事實,然以,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查並非用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之地王公司小章,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之推論,顯有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誤認為地王公司小章之情形。
㈡復依本件新莊後港段建築執照之總樓板面積係1712.69 平方
公尺,折合約518 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是如依被告林我宏與林志容間之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坪新臺幣(下同)6.8 萬計算,就本件新莊後港段750地號建案之合作工程款僅為3,522 萬元,惟本件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為5,050 萬元,故被告林我宏顯不可能同意亞群公司以該價額承包該工程,該契約顯未經林我宏授意而由林志容擅自簽訂。
㈢又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附件「價目單」記載「家昌工程
費8,866,700 元」、報價日期為「94年1 月27日」,是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契約簽訂日93年12月8 日當時,家昌公司尚未報價,則亞群公司如何推算出工程款?且家昌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公司地址查與林志容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地址相同,而陳亞民亦於審理中證稱家昌公司此部分係林志容放入該合約中,顯令人懷疑係林志容擅自與亞群公司簽訂高額工程款契約並從中謀取利益。
㈣是本件依上開㈡、㈢所示之工程報價逾被告林我宏與林志容
間原約定合作價格之客觀情形,除已可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確實未經被告林我宏之同意而屬真實性有疑義之契約外,證人林志容、林佑臻前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就該契約上之林我宏印文之用印過程,均稱係由林志容將地王公司大章及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之該枚印章,在林志容於撫順街之擎宇公司交由林佑臻用印,並係由林佑臻本人持該二印章蓋印,惟於本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二人均改稱係林志容指示林佑臻將該契約持往擎宇公司外送交林我宏或林我宏指定之人用印,惟究係由何人將該契約持往何處交由何人用印,並無法明確陳述,是足認該二人所稱之派員將本契約持交公司外送請林我宏或其指定之人用印云云,顯非實在。
㈤此外,辯護人並援引被告王鳳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本
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所示之地王公司小章雖屬真正,惟地王公司小章係王鳳珠於93年12月31日代林我宏與林志容簽訂本件印鑑執管書後,始持有保管地王公司小章,是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所示之地王公司小章,因王鳳珠否認有持地王公司小章於該等文件上用印,是該等文件可能係林志容持有地王公司小章時,即已用印蓋妥之文件,是單以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有地王公司小章之印文,亦無法證明係王鳳珠於各該文件日期所蓋用。
三、本件起訴書及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及論告意旨為論告,而被告林我宏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為答辯,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就本件被告林我宏與林志容有關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所涉及之林我宏印文,查有:
⒈附表編號所示之地王公司與曾安丞建築師就本件新莊後港
段工程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上之林我宏印文(下稱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⒉附表編號所示之林我宏、莊國安、林志容與地王公司合建
契約書上之林我宏印文(下稱林我宏與莊國安及林志容暨地王公司合建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⒊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
⒋附表編號所示之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簽訂之本件新莊後港
段工程契約書上之林我宏印文(即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林我宏委託王鳳珠辦理其與莊國安拆
夥之該委託書及該拆夥契約上之林我宏印文(下稱本件林我宏與莊國安拆夥協議書林我宏印文)。
⒍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林我宏委託王鳳珠與林志容簽訂「地
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執管報告書」(下稱本件印鑑執管書)內之非公司小章之該枚林我宏印文(下稱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
⒎附表編號所示之地王公司因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發生
損及鄰地事件,由林佑臻於94年6 月30日持蓋用非地王公司大小章之地王公司委託書(下稱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代表地王公司前往警局之該委託書上之「林我宏」印文(下稱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林我宏印文)。
⒏上開各該印文,雖僅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件新莊後
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上之「林我宏」印文經鑑定為地王公司小章,惟上開⒈、⒉、⒋至⒎所示之各該印文,因各該印文大小、邊框與字型均明顯與地王公司小章不同,是客觀上即可認屬非地王公司小章之印文。
⒐又本件上開⒉、⒌所示之該二印文,除二者彼此印文大小、
邊框與字型均非相同外,該二印文與地王公司小章或其他林我宏印文之印文大小、邊框與字型,亦明顯不同,是亦可認定該二印文係出自不同印章,是可確認上開⒉、⒊、⒌所示之各該印文係出自各該不同之印章,各該印章且均與⒈、⒋、⒍、⒎所示印文之印章不同。
⒑本件就上開⒈、⒋、⒍、⒎所示之各該印文,雖未經送鑑鑑
定彼此之同一性,惟經本院比對各該印文,上開⒈、⒍所示之該二印文,其二者印文大小及字體樣式,查均應屬相同,且被告林我宏對該二份文件之真正性,均自承明確,表示由其委任曾安丞設計監造及委託王鳳珠簽領保管,堪認上開⒈所示之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與上開⒍所示之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該二印文屬同一印章之印文;而⒋、⒎所示之該二印文,其二者印文大小及字體樣式,查均屬相同,堪認上開⒋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與上開⒎所示之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林我宏印文屬同一印章之印文。另再就⒈及⒍所示之該組印文(下稱⒈⒍組印文)與⒋與⒎(下稱⒋⒎組印文)所示之該組印文相互比較,雖檢察官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之98年度調偵字第
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上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之印文(參見該處分書理由四、㈡之第至行所示之「…。參以卷附地王興業公司財務印鑑章執管報告書上告訴人之小章,與系爭工程契約上告訴人之小章之邊框、文字均相符,顯係相同之印章,…。」之記載),惟經詳細比對該二組印文,該二組印文字型乍看雖屬相似,惟該二組印文之邊框粗細明顯不同,且就「林」字之字型、「我」字之左上、左下處字型、「宏」字之「ㄙ」處字型,係有細微之不同,且就各印文之字體之起始與收尾彎曲度、各字體與字體及邊框間之銜接情形,亦顯有差異,是可認該二組之印文係分別出自不同之印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自行認定結果,係有誤認之情形。
㈢依本件及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全部卷證資料
,被告林我宏對上開⒈⒍組印文所示之各該文件事實,均坦承未有爭執,且依卷內事證,該印文之印章,因王鳳珠於93年12月31日與林志容簽立本件印鑑執管書時,即係持用該枚印章,而林我宏就地王公司確有委任曾安丞亦坦承明確,可認該印文之印章始終係於林我宏或王鳳珠持有保管中。相較於此,上開⒋⒎組印文所示之各該文件事實,查係分別為林我宏於前案告訴林志容背信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及告訴林志容、林佑臻偽造文書之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林我宏印文,依卷內事證,於林佑臻於94年6 月30日持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至警局之前,林我宏已於同年5 月3 日發函要求林志容與亞群公司停止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參見附表編號
、所示),於林我宏為該請求停工函後,林志容、林佑臻竟仍可取得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相同印文之委託書,而該委託書暨委託書上印文,係由林志容持保管之印章用印製作交林佑臻持往警局使用之事實,亦據林志容於前案及本件偵查中承認明確(參見94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7 頁;98年7 月6 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133 號卷,第7 頁),而林志容於前案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亦陳稱以「(提示卷附93年12月8 日工程合約)林我宏小章是誰蓋的?(答)是我蓋的,是林我宏於93年10月份出國前交給我保管的。
請檢察官調閱林我宏的出入境資料,他有雙重國籍。」(參見94 年 度他字第5748卷,第65頁) ,並又於本件審理中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很像被告林我宏於出國前交付予其用於收發公司公文之便章(參見本院100 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地14至15頁),姑不論林志容證述之被告林我宏是否確有將該印章交林志容保管(因該印章如確係林志容所稱之林我宏交渠保管作為公司便章使用,則何以該印文皆出現於上開有爭議之文件內,且未據林志容提出使用該印章且為林我宏所知悉且無爭執之公司文件),是就形式上而言,應可確認上開⒋⒎組印文所示之該印章,於上開⒋⒎組印文所示之文件用印各該當時,該印文印章係在林志容持有中,應堪認定。據此,林志容既持有林我宏印文之印章,縱渠係合法持有,如未經林我宏授權使用或依法有使用權,仍不得擅自使用該印章蓋用該印文使用,是上開⒋⒎組印文所示之各該文件,是否確為被告林我宏所知悉並授權林志容蓋用,顯已非無疑義。
㈣又依上開㈡所示之本件卷內之各該「林我宏」印文呈現於各
該文書上之情形,本件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簽訂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上之林我宏印文,並非地王公司小章,是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所示之論證,確實有辯護人所指之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誤認為地王公司小章而為推論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證據提出及推論,顯難採認。
㈤再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示之檢察官以本件印鑑執管書
,推認於93年12月28日前,地王公司小章應由被告林我宏自行保管。然以,依附表編號所示,本件印鑑執管書之文件日期欄雖係記載「93年12月28日」,惟該文書內分別明文記載就地王公司大章部分,由林志容於「本人於民國93年12月
28 日 起執管公司大章」,就地王公司小章部分,由林我宏於「本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執管公司小章」,該文件日期欄記載之日期與文件內容所載之分管持用日期,已有所差異,該文件之簽訂及約定內容究係如何,本已有可待推敲之處,而偵查程序,對此部分,漏未深究,是起訴書僅以該書面,即推認於93年12月28日前地王公司小章應由被告林我宏自行保管之結論,容已有推論輕疏之情;況以,依附表編號所示之林志容於93年12月29日寄發予林我宏請求林我宏速請王鳳珠前往領取小印之電子郵件,堪認王鳳珠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印鑑執管書簽訂經過所稱之伊係於93年12月31日前往向林志容簽領地王公司小章,而該印鑑執管書上原記載執管日期為28日,因伊堅持簽領日實際為31日,故林志容才重謄打為卷附之本件印鑑執管書之情節,應係屬實在。至於,林志容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王鳳珠將該印鑑執管書及地王公司大章持交渠簽章領收云云,惟以,因林志容就該電子郵件確係由渠寄發予林我宏及對內容均不爭執,是渠上開證述,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不可採認。
㈥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之檢察官以證人林佑臻於98
年4 月6 日於本件偵查中證述之「(問)是否曾將系爭合約交付陳亞民審閱?(答)有,我們一般簽約的程序是將合約先交給營造公司審閱,他們來我們公司,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到底他們有多少人來,但我確定陳亞民的確有來,等他們用完印後,他們拿到我們公司來,是我收下合約,我們公司就要進入用印程序,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不在公司裡,所以我請示林志容,林志容就叫我拿去給林我宏或他指定的人用印,但我忘記是誰拿過去給林我宏用印,我確定不是在公司內用印的。」、「(問)本案合約書送請林我宏或其指定之人用印時,是否有先告知林我宏?(答)一般來說會,我當時在撫順街辦公室及五股辦公室兩頭跑,因為公司的印章不在撫順街辦公室,所以我要拿去給林我宏蓋章,但是本件合約書送請林我宏用印時,有無告知他,這件事我不清楚。」之證言(參見97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153 頁),認可證明「上開工程合約上之被告林我宏小章,並非告訴人(註:林志容)所偽刻,係由證人林佑臻依告訴人之指示,交由被告林我宏或其授權之人用印之事實。」(參見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欄所示),而林佑臻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渠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言,證稱係林志容告知渠可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用印,渠即請同仁將該契約送請保管林我宏印章之人用印,惟渠不記得係由何名同仁將契約送請用印,亦不清楚係何人保管林我宏印章,惟確定該契約內之林我宏印章並非於林志容處云云。
惟查:
⒈林佑臻前於渠遭林我宏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即本件被告林我
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該案中之95年7 月27日偵訊中,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之用印過程,陳稱以「(問)(提示卷附工程合約書)是否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簽的?(答)是在93年年底時,在撫順街林志容經營的擎宇公司簽訂的。林我宏並不在場,羅光裕是擎宇的員工,都看過合約,價錢也和亞群談好了,亞群將合約書送到擎宇,林志容看過無誤後,請我去用印。(問)合約書上林我宏及地王興業公司的章何來?(答)放在擎宇公司,是林志容保管並交付給我,我才蓋的章。」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71頁),是依渠上開證述,係林志容於擎宇公司將本契約書上之地王公司大章及林我宏小章交付林佑臻蓋印。
⒉是林佑臻於渠遭告訴之前案,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
內之林我宏印文印章及地王公司大章,均係證稱該二印章係置於撫順街之林志容經營的擎宇公司,由林志容確認亞群公司陳亞民於該日送至擎宇公司之該合約書後,由林志容於擎宇公司將保管之該二印章交付渠用印;惟竟於本件偵查中改稱當時地王公司大小章不在撫順街之林志容之擎宇公司內,故由林志容指示渠將該契約送請林我宏或林我宏指定之人用印,但渠忘記係由何人將契約持往向林我宏用印,惟確定並非在公司內用印云云。依上開事證,林佑臻就該同一用印過程,先後為不同之陳述與證述,渠證言之可信性,已顯有疑問。是起訴書單以林佑臻於本件偵訊中之證言,忽視渠於前案偵查中全然相異之陳述內容,且就此部分亦未釐清查證,即推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係林佑臻依林志容指示送請林我宏或林我宏授權之人用印,該推論過程,顯有瑕疵。
⒊再依本件偵查及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林志
容於林我宏告訴渠背信之前案,就該用印過程,於94年11月22日偵訊中陳稱「(問)工程合約書上林我宏印章何人蓋章?(答)我蓋的。因為我是業務主管,授權範圍在合作協議書中寫得很清楚。」(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27頁),復於95年3 月8 日偵訊中陳稱「(問)跟亞群簽約時林我宏的小章跟公司大章是否你所蓋?(答)是我蓋的。但是我事前已經跟告訴人(註:即林我宏)才會配合我們進行。」(參見同卷,第39頁) ,又於95年7 月13日偵訊陳稱以「(問)(提示卷附93年12月8 日工程合約)林我宏小章是誰蓋的?(答)是我蓋的,是林我宏於93年10月份出國前交給我保管的。請檢察官調閱林我宏的出入境資料,他有雙重國籍。」(參見同卷,第65頁) ,再於95年9 月25日偵訊中陳稱以「(問)用印的過程?(答)合約是之前就談妥的,都是我出面談的,合約是亞群公司的陳亞民帶來的,我再請林佑臻拿去用印,是直接拿公司及林我宏的章直接蓋印,是我叫林佑臻蓋的。」(參見同卷,第145 頁),查與林佑臻於該案證述之由林志容將印章交渠用印之上開證言情節,核係相符。
⒋惟於本件98年4 月6 日該次告訴人林志容、被告林我宏、證
人林佑臻、陳亞民同庭之該次偵訊中,於林佑臻證述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與渠於前案陳述情節不符之證言後,林志容係再至本院審理時,始由檢察官主詰問該用印過程,林志容即改稱係由伊先與林我宏電話聯絡好後,由伊助理將該契約送交林我宏指定地點用印云云,並就辯護人反詰問質問伊於前案所稱之由伊指示林佑臻直接持印用印之陳述,證稱強調於地王公司當時對外所蓋印章,不論由伊請員工送請林我宏用印或林我宏前來用印,對伊而言均屬公司用印,故算伊蓋的章云云,並對檢察官之覆主詰問再稱地王公司對外印章,伊均必須稱係由伊蓋印,地王公司不能否認未與亞群公司簽有該契約云云,惟就本院補充訊問伊該用印過程究係如何,則稱「我們談好之後不是請他們來蓋就是送去蓋,細節部分我無法得知」云云並稱伊不記得是否係伊本人所蓋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8 、15 、16、17頁)。
⒌是依上開林志容、林佑臻於前案偵查及本件偵查及審理中所
為之陳述及證述,林志容、林佑臻於本件為與前案不同之陳述及證述,係始於林佑臻於98年4 月6 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偵訊之證言,該二人於本件之證言,因與二人於前案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於形式上,已難採信。而於實質上,就親自持用印章於契約文件上蓋印之該親身經歷事實,縱時間經過,通常不致有誤記之情事,是林佑臻於前案中就渠係親自持印該章之情節,陳述明確,且與林志容陳述之情節相符,客觀上係難認有何虛偽之處,而渠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所改稱之渠係依林志容指示由渠將契約交由同仁送至公司外請林我宏或林我宏指定之人用印云云,係完全反於渠前述之親身經歷事實,且對渠改稱之該情節,除無法具體描述渠係如何交代公司何名員工送請用印及如何自該人取回已用印之契約外,且依渠該次偵訊之陳述,渠既係依林志容之指示送請林我宏用印,且係渠負責送請用印,而客觀上該契約確實已用印,惟渠竟不確定送請林我宏用印時是否有告知林我宏要用印,渠該次偵訊陳述,顯屬命題與結論實質上矛盾之陳述,而渠於本件審理中就檢察官主詰問渠關於送請用印之情節,係稱「(問)你說送給保管印章的人用,那是送給誰用印?(答)那時候印章不在林我宏身上就是在他交待的人身上。(問)他交代的人是哪位?(答)我不清楚。(問)你交代公司的誰去用印?(答)我記不輕處。」云云,除渠回答因屬全稱性答復而屬未答復外,既係由渠派人送請用印,如渠未交代應至何處找何人用印,被指派者如何送請用印?況渠就渠所指派者及送請對象為何人均全無法陳述,堪認渠所稱之渠依林志容指示由渠指派員工送請林我宏用印應屬不存在之事實;另公訴人雖援引林志容於審理中一再強調之伊就地王公司對外用印均必須說係伊蓋用云云之證述,此一命題,於在欲承認該用印法律效果之前提下,不論何種用印原因,縱屬偽造印文情形,均可為有效適用,而本件爭點既在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上之林我宏印文是否係未經林我宏同意而偽造或盜蓋,則公訴人援引林志容上開證述,以林志容真意係指公司高層用印並非均由伊親自所為,而認林志容前案之陳述與本件之證述並無矛盾之推論,顯有忽視林志容於前案所稱之該印章係由伊持有且由伊指示林佑臻持該印章用印之該事實過程,與伊於本件稱之係由伊先與林我宏電話聯絡好後由伊助理將該契約送交林我宏指定地點用印之該事實過程,係屬相互矛盾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論告意旨,自難採認。
⒍此外,依上開說明,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與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鄰損委託書林我宏印文,查應屬相同印章,且依上開事證,於各該文件用印當時,該印章應係由林志容持有,是亦足徵林志容、林佑臻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之反於二人於前案陳述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渠二人於前案陳述之情節,應較屬實在可信。是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林佑臻及林志容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推論被告林我宏係涉犯誣告罪嫌之推論,係難以採認。
㈦再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之檢察官以證人陳亞民就本
件誣告案件於98年4 月6 日於偵訊中證述之「(問)是否曾承包新莊後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答)有,我是亞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在93年底我跟地王興業的林志容簽約,我們是在他們位於臺北市○○街的辦公室內簽約的,因為已經過了很久,我的印象中我去了二次,第一次是我的經理彭旭濰陪同我去的,當天我們把兩本空白合約帶回來,我是從林佑臻手中接到合約,我們沒有看到林我宏,第二次是隔了幾天,我們把合約上該簽名的地方簽名,該用印的用印,我就把合約交給林佑臻,我就在那裡等他們用完印,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林我宏。」、「(問林志容)有何意見?(答)請求鈞署詢問證人:⒈是否曾與我、林我宏、莊國安及建築師一同商討本案設計及相關合約事宜。⒉請問證人在簽約當天,在我們辦公室等多久。【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就上開問題回答】(答)⒈有,開會是一定會開的,而且我們在開會時,都有提到會議的主題是關於『新莊後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的問題。⒉我是等了很久,但我沒有問他為何等那麼久,他也沒有跟我解釋。」之證言(參見97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
15 1頁至第152 頁),認可證明「被告林我宏確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與亞群公司訂立本案工程契約,並參與工程契約相關會議之事實。」(參見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欄所示)。惟查:
⒈證人陳亞民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該次偵訊,就被告林我
宏是否知悉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之合作案,經檢察官訊問已證稱「(問)與地王興業洽商上開合作案,是否聽聞被告林我宏知悉此事?(答)在洽商過程中我去過很多次,我有見過他在公司,是林志容跟我說林我宏是負責人,我有跟林我宏打過招呼,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這件事。」等語,是本件若被告林我宏有與告訴人林志容、證人陳亞民開會並於開會中明示開會之主題為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客觀上即已可確知被告林我宏係知悉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之合作案,則何以會有不清楚林我宏是否知悉該合作案之不確定回答?是依證人陳亞民該次偵訊之證言,依渠前後證言,本即難以逕依該片段證言即可推定被告林我宏係前已知悉並同意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合約。
⒉而證人陳亞民前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中,
就渠與林我宏之熟識情形,已於95年7 月13日偵訊中證述以「(問)你是否認識林我宏?(答)我認識。我曾在地王興業公司遇過林我宏二、三次。(問)是誰和你接洽系爭工程一切事項?(答)主要是林志容,我和林我宏遇見時,有聊二句,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知情有這個合作案及合作的內容。(問)你認識莊國安?(答)我有遇過他二、三次,他完全沒有碰過這個建案」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
66 頁 ),全無提及曾有與林我宏一起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開會之情節,是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陳亞民於本件偵訊中證稱之有與林我宏開會之證言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段證言後改稱有開會之證述,顯難以採認。況陳亞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簽約之經過,均多稱已經遺忘情形,惟就本院訊問渠就與林志容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是否知悉林志容係經公司授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他(註:林志容)當時能夠經過其他合夥人的授權來跟你洽談嗎?(答)我無從得知,這是對方公司內部事務,我也不方便去問。」等語,是陳亞民為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依渠證言有與被告林我宏曾見面過數次,並知悉地王公司當時由林我宏、林志容、莊國安合夥經營,依渠所親身經歷事實,均無從確定被告林我宏是否知悉該工程合作案及林我宏是否確有授權林志容簽訂該契約,則如何依陳亞民證言推論證明被告林我宏係知悉並同意林志容與亞群公司簽訂該契約,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推論,亦屬有瑕疵存在。
㈧此外,依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及同
表編號所示之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者相較,除客觀上已有被告林我宏及辯護人所指之工程契約書價額逾合作協議書價額之情形外,依該二文件之內容,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⒈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雖未記載日期,惟依卷內事證
,該協議書係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背信前案之94年11月22日林我宏與林志容同庭之該案首次偵訊庭中,由林志容主動提出後,林我宏就檢察官提示詢問該協議書,係當庭稱「是93年12月13日以後簽訂。但是跟亞群公司合作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而林志容當庭並未對林我宏所稱之簽訂日期為反駁或修正,此外,依該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之簽協議書當時建築執照尚未核准、及第六點所載之建築師費用部分,參照附表編號所示之地王公司與曾安丞建築師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及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工程係於93年11月30日申請建築執照,與林我宏係於93年11月27日出國至同年12月8 日返國之入出境事實,推認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應係如林我宏所述之係於93年12月13日以後簽訂。
⒉是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如係於93年12月13日以後簽
訂,而林我宏及林志容如均已知悉並同意由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於93年12月8 日就該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其中之一標的(新莊後港段750 地號)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而該工程契約書每坪造價,以建築執照所載之總樓板面積計算(約518 坪),約每坪為97,490元(5,0500,000元÷518 坪=97,490元),則何以該協議書內全未記載已就新莊後港段
750 地號已約定交由亞群公司承造之類似該協議書第六點之建築師費用部分之記載?且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該二人合作尚涉及向銀行貸款及雙方比例補貼之金額部分,且該金額亦經計算記載於該協議書第五點,是對於依該協議書第二點所載每坪6.8 萬元計算之第五點之該工程補貼款,顯係會受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每坪約9.7 萬元而有所變更,是屬重大事項,則協議書何以未有相應之修正?是依客觀常理,豈有會雙方同意以9.7 萬元交亞群公司承造並簽約後,雙方再以6.8 萬元簽訂該協議書且就已交亞群公司承造部分全未記載,是足堪認定於簽該協議書當時,林我宏係全然不知悉有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之存在。
⒊另縱假設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係在本件新莊後港段
工程契約書簽訂前所簽立,惟依該協議書第七、八點約定,雙方就該協議書所載之各項事項之承認、協議,須雙方以書面簽認方式承認,是本件如林志容與林我宏間於簽訂該協議書後,雙方確有同意由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簽訂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則何以未見林志容提出該同意書面?且該協議書係林志容於前案偵查為辯稱林我宏有同意與亞群公司簽約而提出,惟伊於前案及本件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所載之該同意書面,是伊於前案之答辯及本件之指訴,是否屬實,均顯有疑義。是本件僅憑該協議書約定,對照林我宏與林志容之相互指訴與卷內事證,林我宏其前案指訴林志容背信之事實,容有屬實之可能性。
⒋而檢察官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經發回續行
偵查之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每坪造價遠逾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約定款項,係於已認定林我宏就該建案之內容及進行業已知悉並參與之前提下,以該協議書就工程款僅載「估計」每坪6.8 萬元,認實際工程款應依實際狀況始能決定,而否認林我宏此部分之指訴(參見該處分書理由四、㈣所示),是該不起訴處分之論述,除未就各該證據為如上開之分析,而顯有所失外,該論述係立於已經認定林我宏係知悉該工程之前提為立論,是該論述並非如本判決上開所為之就證據證明力推論事實,而係依其認定之前提駁斥該證據,是其前提如有認定錯誤,其駁斥該證據之論述,自無成立之餘地。
㈨依上開分析,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據之證人林志容、林
佑臻、陳亞民於本件偵訊及審理之陳述,除均有所瑕疵而均難採認為推認被告林我宏有誣告犯行之證據外,起訴書就依本件印鑑執管書所為之推論,亦有所疏失而與事實不符,此外,依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所為分析,更難認被告林我宏係知悉有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之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⑴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據之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有地王公司小章為由,認被告林我宏知悉並同意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之該推論是否無誤;以及⑵被告王鳳珠被訴偽證之王鳳珠有無代林我宏持地王公司小章在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用印之事實。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96年度偵字第3428號
暨再議發回續偵之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不起訴處份書,均係依林志容、林佑臻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之於林我宏依本件印鑑執管書執管地王公司小章後,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後之後續施工行政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均係渠等以電話(林志容所稱)或電子郵件(林佑臻所稱)與林我宏聯絡確認後,由林我宏或王鳳珠持地王公司小章用印,以及證人陳亞民於偵查中轉述依渠員工彭旭濰轉述該等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係地王公司員工聯絡王鳳珠用印,並依本院民事庭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之建築執照原卷(下稱本件建築執照原卷,原卷內資料均為原本,下同)送請印文鑑定認該原卷內之地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公司登記原卷內之地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之鑑定結果與本件印鑑執管書,推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均係林我宏於經通知用印後,授權王鳳珠蓋用。
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推論,係基於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大小章印文,係於各該文件於各該次申報時,先後分次蓋用之該隱藏性前提,是如該隱藏性前提不成立,則上開推論即失其有效性。而本件被告林我宏除就其自己知悉並簽名之附表編號所示之該建築執照聲請書外,於前件及本件中均否認其有授權將地王公司小章用印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外,被告王鳳珠亦於前件偵查中已證稱伊並未於該等文件上用印(即本件被訴偽證犯行),亦於本件及前件均辯稱伊替林我宏保管印章用印時會代簽林我宏署押並簽伊自己署押,而上開文件上林我宏署押均非由伊代簽,亦無伊自己署押,伊確實未將代保管之地王公司小章用印於上開文件上等語。查以:
⑴依本件建築執照原卷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原
本,其各該空白文件於本件當時均可由民眾任意於網路下載或臨櫃索取之事實,經主管機關函復本院明確,有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施字第1000337630號函在卷可稽。
⑵是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雖各有其申報日期,
惟就各該相關當事者之簽章欄內,均未有簽章署押日期之記載,是無從單各該文件蓋有印文,即逕推認各該印文係如上開隱藏性前提所示之係依各次文件時序而用印;亦即,因各該印文並未同時署押用印日期,且可預先取得各該文件之空白文件,而林志容於93年12月29日尚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我宏請求林我宏委託王鳳珠前往領取地王公司小章而由王鳳珠於同年月31日依本件印鑑執管書簽領地王公司小章(參見附表編號、所示),是依前開所證,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既有可能係林志容未經被告林我宏同意而擅與亞群公司簽訂,而林志容於王鳳珠依本件印鑑執管書簽領地王公司小章前係由伊持有地王公司小章,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各該地王公司小章,容非無可能係由林志容預先蓋用於各該文件之空白文件上。
⑶復依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該等文件記載內容,
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各該文件內之「林我宏」簽名字型,查均與林我宏、王鳳珠簽名字型不同,又附表編號所示之該文件並無「林我宏」簽名,且林我宏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各該文件所載期間其並不在國內,僅附表編號所示之該文件所載期間曾有在國內,而依本件事證,王鳳珠於簽署本件印鑑執管書當時,因見該文件原所載執管日期與伊實際執管日期不符,即已要求林志容重新繕打始才簽領,足可推認屬處事細密,而本件於各該文件當時,就該二人而言(特別係王鳳珠),均難預見有其後之民刑事案件發生,顯不可能故意簽署與平常書寫字體不同之署押。是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各該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如確係如林志容、林佑臻所訴或陳亞民依彭旭濰轉述之係由伊持往用印,則何以王鳳珠未於用印時併於各該欄位或委託書內為簽名?況以,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該份文件,當時被告林我宏已經回國,如林志容、林佑臻所分別陳述之各有以電話(林志容所稱)或電子郵件(林佑臻所稱)聯絡林我宏為用印簽章係屬實在,則何以該份文件上並未有林我宏本人簽名?是該等用印是否確如林志容、林佑臻所稱之係由林我宏或王鳳珠本人用印,顯非無可疑。
⑷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援引證人陳亞民於本件前案之95年5
月27日偵訊中證稱之「(問)(提示卷附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何種狀況下蓋亞群的章?(答)這些文件是交由彭旭濰處理,是我授權給他蓋的,至於林我宏的章據彭旭濰轉述是林我宏嫂嫂蓋的,而且用印時間是地王興業的員工(羅光裕)和林我宏嫂嫂聯絡的。」證言(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137 至138 頁),惟陳亞民上開陳述,依渠所述係渠聽聞彭旭濰轉述,而彭旭濰除未於偵查中經傳訊調查外,此外,公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示詰問彭旭濰之由林志容於伊被訴前案之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63頁)上所載之填表日期為「93年9 月3 日」,惟本件建築執照原卷所載之填表日期為「94年2 月17日」,而彭旭濰經公訴人詰問係證稱以「(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偵查卷第63頁),請你確認上面有你用印簽名是親自所為?(答)沒錯。(問)上面寫93年9 月3 日,是不是在這個時間簽名蓋章?(答)對。(問)請問你在簽名蓋章時,其他如起造人林我宏有簽名用印,這部分是否已經存在?(答)這順序我已經忘記了,時間太久遠,但是這張照正常程序,當我協力商送來給我,我會先簽,然後再往上呈報。(問)所以93年9 月3 日當時你們亞群營造就已經跟地王興業有做過工程案的接觸跟討論嗎?(答)我只負責這個,因為要報開工時候的資料。」、「(問)在你看到工程合約之前,有沒有跟地王興業的任何人做過接觸呢?做過工程案細節的討論?(答)合約在簽訂之前,一定會經過算圖的步驟,就一定會有接觸,合約在簽訂一定是大家同意之後才簽訂,在之前他就會提供圖面,那我有問題就會請教他,所以一定會有接觸。」等情,惟本件曾安丞繪製妥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係於93年11月30日,則於93年9 月3 日當時,究係依如何之設計圖面可算出該計畫書所載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2025立方公尺」?並已可明確預知「計畫開挖時間」為申請表所載之「自94年2 月25日至94年6 月25日」?是彭旭濰上開證言除顯難採認外,彭旭濰對該用印流程於審理中均稱渠已忘記用印順序,而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大小章印文之蓋用,已據證人即建築師曾安丞於前件偵查中明確證稱以「(問)(提示開工申報書、委託書、處理計畫書、勘驗紀錄等文件)在何種情況下用印?(答)都是營造廠或是業主拿過來用印,但林我宏的印章是誰蓋的,我無法了解。」等語(參見95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94年度他字卷,第70頁反面),並再於審理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稱一般程序應係承造人(即如本件亞群公司)簽章用印,再送由監造人(即建築師)簽章用印,最後才送交起造人(即如本件地王公司),惟有時起造人亦會先簽章用印等語(參見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9至40頁),而該等委託書上之送件委任人林宛儒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以係受亞群公司之馮先生委託送件,而送件時該等用印簽章均已蓋好等語(參見同日筆錄第44至46頁),是依曾安丞、林宛儒之證言,是否確有陳亞民前於偵訊中所稱之聽聞彭旭濰轉述之由王鳳珠用印之情節是否確屬實在,顯屬有疑。
⑸再以,林志容於被訴前案之94年11月22日偵訊中,係以本件
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辯稱以「當初我們公司執行業務都有協議書(庭呈印鑑執管報告書影本)。並且94年1 月要跟臺北縣政府申報施工計畫等,均需要林我宏小章,林我宏大嫂王鳳珠都有拿他的印章來蓋。而且林我宏在施工過程中也有來看過,所以林我宏都知情。」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27頁),再於本件98年2 月17日偵訊中證述以「(問)告證14至20之文書(下稱本件林志容提出施工文件告證,內容詳見下述)欲證明何事?(答)上開文書是在證明印鑑分管後,關於本案工程呈報縣府主管單位的文書,王鳳珠、林我宏都知道,上開文書上的印鑑都是他們蓋印的,因為公司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由王鳳珠或林我宏保管,上開文書是營造廠或建築師事務所拿來給我們蓋印的,我蓋完大章後,打電話0000000000給林我宏,通知他來蓋章或者請助理送至王鳳珠處給他蓋章或者請他來蓋章。」云云(97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92頁),並再於本件98年4 月6日偵訊中,於林我宏就本件林志容提出施工文件告證答辯以「告證14、15、16、17、18、19、20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但是上面的印文都是我保管的小章。」後,林志容係稱「上面簽名有可能不是林我簽的,因為王鳳珠也可能會代簽,或其他代理人也會代簽,而且我有親眼看過林我宏在上開文件之其中一份文件上用印。」云云(97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154 頁),是依林志容上開之指訴意旨,係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係於94年1月後始行製作文件,且上有地王公司小章,再依本件印鑑執管書,指訴該用印為林我宏、王鳳珠本人用印,且林志容曾親眼看過林我宏本人於上開文件之其中一份文件用印云云。
惟以:
①上開林志容所提出之告證編號14至20,查分別為:
〈告證14〉為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監造計畫書封面
,而該告證內所附之「相關人員資料」、「委託書」,依本件建築執照原卷,監造計畫書內並無該二頁資料,該二頁資料,查屬施工計畫書內之文件。
〈告證15〉為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建築開工申報書及委託書。
〈告證16〉為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委託書。
〈告證17〉為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起造人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
〈告證18〉為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告證19〉為登載「填表日期」為93年9 月3 日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影本,惟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建築執照原卷內之該計畫書所載之「填表日期」為94年2 月17日。
〈告證20〉為未載日期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經查閱本件建築執照原卷,該原卷內似未有該份文件存在。
②是上開林志容提出之告證編號所示之「臺北縣建築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登載之「填表日期」為「93年
9 月3 日」,除與本件建築執照原卷文件原本所載填表日期不符外,彭旭濰就對該份文件用印洽商之證述,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證,此外,該原卷內亦似無林志容所提出之所示之〈告證20〉該份申請書存在,是林志容提出之證據之真實性,客觀上已有疑義。
②又林志容指訴伊曾親眼看過林我宏本件人於上開文件之其中
一份用印云云。惟查,〈告證20〉既非存在於本件建築執照原卷內,是該份文件真實性本有疑義,自不待深論;又依附表所示之林我宏入出國紀錄,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各該文件(即〈告證14〉、〈告證15〉、〈告證17〉至〈告證19〉所示之文件),顯非林我宏本人所用印,自非林志容所稱之親眼目睹用印該次;是僅存附表編號所示之該份文件(即〈告證16〉),而該當時期雖林我宏當時係在國內,惟該份文件如係林我宏本人所用印,則何以林我宏於用印當時未併於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是亦足徵林志容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係顯有疑義。
③再斟酌林佑臻於本件林志容遭被告林我宏告訴背信前案之96
年12月24日偵訊中辯稱之「(問)其他王鳳珠所言,有何不實在的地方?(答)由執管印鑑報告書上的林我宏小章,當時是由王鳳珠保管並且使用,因此可以證明後續有關合約的進行需要用印的地方,及相關向政府的行政程序上面,需要用印的地方,都會事先經過林我宏的同意,如果林我宏不在國內,則由林我宏授權王鳳珠蓋用。」、「(問)如果林我宏不在國內,要如何與他取得聯繫?(答)因為林我宏有留下他的電子信箱地址。我們會用E-MAIL與他聯繫,取得他的同意,否則王鳳珠不敢蓋章。」云云之辯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11頁)。是依林佑臻上開辯詞,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於林我宏出國期間係以E-MAIL方式聯絡請求用印,惟本件及前件除全未經林佑臻或林志容提出任何E-MAIL證明該請求用印之情節外,林志容就向林我宏請求用印之情節,依前段所示,係稱撥打林我宏行動電話並陳稱行動電話號碼明確,是伊二人所述情節,亦顯有歧異,伊等陳述真實性,顯容有可疑。
⑺另就上開文件可能有所爭執者,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該
三份文件上,有電腦列印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之建築執照文號(即「94莊建字第4 號」,下稱本件建築執照文號),而該建築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准作成副本通知書後,由地王公司於94年1 月5 日領照(參見附表編號、所示),而有該三份文件是否係於94年1 月5 日後始行作成之疑義;惟以,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本件申辦建築執照之建築師莊安丞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問)94年度莊建字第4 號是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答)案號馬上就可以知道,那個可以先問的。(問)所以這件案子在12 月31 日那一天就會知道嗎?(答)上面顯示是那天送進去,所以那天去問才問的到。」等語(參見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2頁。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函復本院之係於94年1 月5 日知悉建築執照文號之該函文,依其函文所述內容,僅係單純敘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文件之記載日期,而未就本院上開訊問證人之該問題為函復,屬答復資訊內容不全之函復,是仍應以證人之證言為準),是本件建築執照文號既於93年12月31日即可知悉,上開三份文件即有可能於該日即已蓋用地王公司小章之可能性。是單以本件建築執照文號,並無法對被告林我宏、王鳳珠為不利益之認定,上開論證之林志容指訴及提出證據之不合理處,仍屬有效。
⑻縱上所述,本件起訴及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依上開林志容指訴
意旨及相關證據所據之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於各該文件於各該次申報時,先後分次蓋用之該隱藏性前提,顯有該前提不成立之事證,反容有係林志容利用保有地王公司小章及知悉本件建築執照文號之機會,先行製作該等文件之可能,是被告林我宏辯稱之其並未授權用印於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及被告王鳳珠前證稱之伊並未用印於上開文件上,難認非屬實在。
四、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除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外,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事實,容非無可能確屬實在,依本判決理由欄貳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王鳳珠被訴偽證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王鳳珠前後之證言及陳述,並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印文,確係由王鳳珠持地王公司小章用印,認被告王鳳珠於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該等證言係涉犯偽證罪嫌,惟依上開所示(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叁、三、㈨所示),被告王鳳珠該次證述內容,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本判決理由欄貳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之事實,容非無可能確屬實在,而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大小章印文亦有可能為林志容利用保有地王公司小章及知悉本件建築執照文號之機會,先行製作該等文件之可能,是伊提起本件告訴,容非無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提告之情形,而有涉犯誣告罪嫌之可能,且本件林我宏告訴林志容背信前案,容有因調查不足及證據推論瑕疵致林我宏及地王公司受有損害,而誣告罪並非屬告訴乃論案件,是就此部分,似宜由檢察官再另行調查事證,確認林志容就本件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以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時間 │事件要旨 │內容要旨 │備註 │├──┼────┼───────┼─────────────────────────┼─────┤│ │93.07 某│㈠地王公司與曾│㈠契約當事人:地王公司、曾安丞 │98偵14133 ││ │日 │ 安丞建築師就│㈡契約標的要旨:(節錄) │卷,p.45- ││ │ │ 本件新莊後港│ ⒈(契約首段)「立契約書人業主地王公司(詳名略)│48 ││ │ │ 段工程之設計│ (以下簡稱為委任人)/建築師曾安丞(詳名略)(│ ││ │ │ 監造委任契約│ 以下簡稱為受任人)茲為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 ││ │ │㈡林我宏承認確│ 750 地號面積約442 平方公尺(約133 坪)土地上興│ ││ │ │ 有委任曾安丞│ 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茲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及監造│ ││ │ │ 為本件新莊後│ 等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 │ ││ │ │ 港段工程之建│ ⒉「第二條:…。其酬金給付辦法依左列規定: │ ││ │ │ 築師 │ 一、其計算辦法為: │ ││ │ │ │ 1、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之總服務酬金為新台幣玖拾│ ││ │ │ │ 萬元整(未稅)。 │ ││ │ │ │ 二、其給付辦法為: │ ││ │ │ │ 1、本約訂立時付酬金百分之五。 │ ││ │ │ │ 2、於建築執照掛號時支付酬金百分之四十五。 │ ││ │ │ │ 3、於建築執照取得時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五。 │ ││ │ │ │ 4、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五。│ ││ │ │ │ 5、前各項給付金額受任人應於請款月份當月二十日│ ││ │ │ │ 前檢具相關請款單據向委任人請款,委任人於收│ ││ │ │ │ 到請款單據後之次月五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 ││ │ │ │ 之。 │ ││ │ │ │㈢地王公司於本契約之簽章: │ ││ │ │ │ ⒈「地王公司」印文:地王公司大章 │ ││ │ │ │ ⒉「林我宏」印文(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曾安丞契約書林│ ││ │ │ │ 我宏印文): │ ││ │ │ │ ⑴非地王公司小章。 │ ││ │ │ │ ⑵非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非本件│ ││ │ │ │ 林我宏與莊國安拆夥協議書林我宏印文。 │ ││ │ │ │ ⑶依其邊框大小及字體樣式,查係與本件印鑑執管書│ ││ │ │ │ 林我宏印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之印文。 │ │├──┼────┼───────┼─────────────────────────┼─────┤│ │93.08.25│林我宏、莊國安│㈠契約約定要旨:(摘錄要旨) │98偵14133 ││ │ │、林志容與地王│ ⒈甲方(林我宏、莊國安、林志容提供所有座落臺北縣│卷,p.49- ││ │ │公司合建契約書│ 新莊市○○段○○○ ○號土地,面積442.17平方公尺,│52 ││ │ │ │ 全部提供乙方(地王公司)規劃、設計建造地下一層│ ││ │ │ │ 地上六層之大樓,其所需之建造工程費、設計費用由│ ││ │ │ │ 乙方負擔。 │ ││ │ │ │ ⒉契約已載明曾安丞建築師。 │ ││ │ │ │㈡本契約內之林我宏、地王公司印文 │ ││ │ │ │ ⒈「林我宏」印文: │ ││ │ │ │ ⑴非地王公司小章。 │ ││ │ │ │ ⑵依字體及印文樣式,與本表其他各欄所載之「林我│ ││ │ │ │ 宏」印文,均非相同。 │ ││ │ │ │ ⒉「地王公司」印文:非地王公司大章,亦無負責人之│ ││ │ │ │ 任何小章。 │ │├──┼────┼───────┼─────────────────────────┼─────┤│ │93.11.27│林我宏出國紀錄│㈠於本次出國後,於93.12.08再入國。 │本院卷,p.││ │ │ │㈡依林我宏之美國護照資料查詢,於93.10.01至94.05.31│214 ││ │ │ │ ,無其美國護照入出我國紀錄。 │ │├──┼────┼───────┼─────────────────────────┼─────┤│ │93.11.29│本件新莊後港段│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登載申請人:曾安丞(印章/無簽名)│建照卷,p.││ │ │工程建築線指定│建築師及事務所: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大章) │24 ││ │ │日期 │ │ │├──┼────┼───────┼─────────────────────────┼─────┤│ │93.11.30│㈠本件新莊後港│㈠起造人:地王公司(地王公司大小章/林我宏簽名) │98偵14133 ││ │ │ 段工程之建造│㈡監造人:曾安丞(簽章) │卷,p.53、││ │ │ 執照申請書 │㈢建築地址/地號表: │55 、57 ││ │ │㈡林我宏承認申│ ⒈建築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 ││ │ │ 請上之簽名為│ ⒉申請書地號表僅記載上開地號/面積442.17平方公尺│ ││ │ │ 其簽名並知悉│㈣基地概要(節錄): │ ││ │ │ 用印 │ ⒈法定建蔽率:60% │ ││ │ │ │ ⒉法定容積率:300% │ ││ │ │ │ ⒊基地面積合計:442.17平方公尺 │ ││ │ │ │㈤建築概要(節錄): │ ││ │ │ │ ⒈建築面積:258.84平方公尺 │ ││ │ │ │ ⒉總樓板面積:1712.69 平方公尺 │ ││ │ │ │ ⒊設計建蔽率:58.54% │ ││ │ │ │ ⒋設計容積率:299.98% │ │├──┼────┼───────┼─────────────────────────┼─────┤│ │93.12.08│㈠本件地王公司│㈠簽約當事人:地王公司、亞群公司 │94他5748卷││ │ │ 與亞群公司之│㈡約定條款(節錄) │,p.9-14反││ │ │ 本件新莊後港│ 「第四條/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伍仟零伍│面/ ││ │ │ 段工程契約 │ 拾萬元整,本工程總價包括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98偵14133 ││ │ │㈡林我宏否認知│ 、裝設備、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卷,p.48 ││ │ │ 悉與亞群公司│ 詳細價目單附後),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工程總│ ││ │ │ 簽訂本契約,│ 價係以合約附件、施工圖及估價單為依據,用固定金額│ ││ │ │ 主張為林志容│ 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精神訂立合約。…(下略)…。│ ││ │ │ 背信簽訂,而│ 」 │ ││ │ │ 對林志容提告│㈢地王公司於本契約之印文 │ ││ │ │㈢本件起訴書所│ ⒈「地王公司」印文:地王公司大章。 │ ││ │ │ 指之林我宏誣│ ⒉「林我宏」印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 ││ │ │ 告林志容偽刻│ 印文): │ ││ │ │ 其印文與亞群│ ⑴非地王公司小章 │ ││ │ │ 公司簽訂本契│ ⑵非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非本件地王公司委│ ││ │ │ 約 │ 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 ││ │ │ │㈣合約簽訂日期:93.12.08(手寫) │ ││ │ │ │㈤備註: │ ││ │ │ │ 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內林我宏印文字體,查與林佑│ ││ │ │ │ 臻於94.06.30持至警局處理本工程鄰損事件之委託書上│ ││ │ │ │ 「林我宏」印文,二者之邊框粗細、各字體之大小及起│ ││ │ │ │ 始與收尾彎曲度及字體與邊框之銜接情形,均屬相同,│ ││ │ │ │ 應屬同一印章之印文。 │ │├──┼────┼───────┼─────────────────────────┼─────┤│ │93.12.08│林我宏入國紀錄│㈠依林我宏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係於早上入國。 │99.06.22準││ │ │ │㈡於本次入國後,於93.12.27再出國。 │備程序筆錄│├──┼────┼───────┼─────────────────────────┼─────┤│ │98.12.13│林我宏與林志容│㈠文件名稱: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 │94他5748卷││ │ │本件新莊建安街│㈡當事人:林我宏(甲方)、林志容(乙方) │,p.27正反││ │ │案合作協議書 │㈢約定內容:(節錄) │面、p.15 ││ │ │ │ ⒈「一、合作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段750 、802 、│ ││ │ │ │ 787 地號土地新建案。」 │ ││ │ │ │ ⒉「二、工程款:估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8 萬元│ ││ │ │ │ 計算,共約900 坪(實際面積以核准建照所載為準)│ ││ │ │ │ ,共計約陸仟壹佰貳拾萬元。」 │ ││ │ │ │ ⒊「四、預計獲利估算:預計以每坪售價14.5萬元計算│ ││ │ │ │ ,900 坪共約收入壹億叁仟萬元。」 │ ││ │ │ │ ⒋「五、工程款補貼:如預售量達百分之廿五(計算式│ ││ │ │ │ 略,3250萬)加上銀貸貳仟伍佰萬元,約計伍仟柒佰│ ││ │ │ │ 伍拾萬元,尚差工程款肆佰萬元,由甲乙雙方依比例│ ││ │ │ │ 支付(甲方三分之二,乙方三分之一)。 │ ││ │ │ │ ⒌「六、其他約定事項:建築師費用尚須捌拾至玖拾萬│ ││ │ │ │ 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約壹佰萬元,悉依各合約向地王興│ ││ │ │ │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 │ ││ │ │ │ ⒍「七、本合約以書面之方式為各項內容之執行憑證,│ ││ │ │ │ 未經書面簽認之承諾、協議一律無效。」 │ ││ │ │ │ ⒎「八、其他甲、乙雙方協議事項均以書面為之。」 │ ││ │ │ │㈣契約簽章:二人均以簽名方式,無印文。 │ ││ │ │ │㈤文件日期: │ ││ │ │ │ ⒈未載。 │ ││ │ │ │ ⒉惟依林我宏於94.11.22日偵訊庭稱係93.12.13日以後│ ││ │ │ │ 才簽訂本文件,而同庭之林志容對此未表示意見。 │ ││ │ │ ├──┬──────────────────────┤ ││ │ │ │備註│㈠後港段750 地號:442.17平方公尺 │ ││ │ │ │ │㈡後港段802 地號:251.35平方公尺 │ ││ │ │ │ │㈢後港段787 地號: 43.34平方公尺 │ │├──┼────┼───────┼──┴──────────────────────┼─────┤│ │93.12.27│林我宏出國紀錄│於本次出國後,於94.03.02再入國。 │ │├──┼────┼───────┼─────────────────────────┼─────┤│ │93.12.28│㈠林我宏、莊國│㈠林我宏、莊國安、林志容拆夥協議書 │96偵3428卷││ │ │ 安、林志容拆│ ⒈約定內容:林我宏、莊國安以93.12.28為拆夥基準日│,p.25-26 ││ │ │ 夥協議書暨基│ ,林我宏以3148萬元購買莊國安合夥財產。 │ ││ │ │ 準日 │ ⒉林志容為該拆夥契約之雙方連帶保證人。 │ ││ │ │㈡林我宏授權王│ ⒊林我宏於本協議書之簽章: │ ││ │ │ 鳳珠辦理拆夥│ ⑴「林我宏」印文(本件林我宏與莊國安拆夥協議書│ ││ │ │ 授權書 │ 林我宏印文): │ ││ │ │ │ ①非地王公司小章 │ ││ │ │ │ ②非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非本件地王公司│ ││ │ │ │ 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 ││ │ │ │ ③非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林我文 │ ││ │ │ │ ④與林我宏授權王鳳珠辦理拆夥授權書林我宏印文│ ││ │ │ │ 相同。 │ ││ │ │ │ ⑵王鳳珠印文簽章 │ ││ │ │ │㈡林我宏授權王鳳珠辦理拆夥授權書:林我宏印文同上開│ ││ │ │ │ 協議書印文 │ │├──┼────┼───────┼─────────────────────────┼─────┤│ │93.12.29│林志容發林我宏│㈠發信日期:93.12.29/15:29:09 │本院卷,p.││ │ │之電子郵件 │㈡信件內容:「一、…。三、請儘速將持印確認書簽回,│105 ││ │ │ │ 並請寄回或由你大嫂前來領取小印。」 │ │├──┼────┼───────┼─────────────────────────┼─────┤│ │93.12.31│本件臺北縣政府│㈠文號:94.01.05北府工建字第93A1584/0000000000號 │建照卷p.28││ │ │建造執照副本通│㈡記載內容:於93.12.31發給地王公司「臺北縣政府建造│/ ││ │ │知書 │ 執照94莊建字第4 號」上給地王公司負責人林我宏收執│本院右述審││ │ │ │ (僅單純記載,無簽章) │判筆錄,p.││ │ │ │㈢依建築師曾安丞於100.04.11 本院審理中證言,於93.1│41-42 ││ │ │ │ 2.31縣府上班時間已可知該建造執照文號「94莊建字第│ ││ │ │ │ 4 號」。 │ │├──┼────┼───────┼─────────────────────────┼─────┤│ │93.12.31│王鳳珠向林志容│㈠文件全名:「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印鑑章執│94他5748卷││ │ │簽領地王公司小│ 管報告書」 │,p.16反面││ │ │章/本件印鑑執│㈡文件內容:地王公司大章由林志容保管。 │ ││ │ │管書 │ 地王公司小章由林我容保管。 │ ││ │ │ │㈢文件日期: │ ││ │ │ │ ⒈文件末尾記載日期「93年12月28日」。 │ ││ │ │ │ ⒉文件內部記載(關於林我宏持印部分): │ ││ │ │ │ ⑴第一行文字及印文: │ ││ │ │ │ 銀行負責人章執行管理人:【地王公司小章印文】│ ││ │ │ │ /簽名:林我宏、王鳳珠代(手簽)。 │ ││ │ │ │ ⑵第二行文字及印文:本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執│ ││ │ │ │ 管公司小章(用印)【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 ││ │ │ │ 】 │ ││ │ │ │㈣備註: │ ││ │ │ │ ⒈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雖其印文字體與本件本│ ││ │ │ │ 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內林我宏印文字體相似,惟該│ ││ │ │ │ 二印文之邊框粗細明顯不同,且就「我」字之左上、│ ││ │ │ │ 左下處字型,有所不同,且各印文之各字體之起始與│ ││ │ │ │ 收尾彎曲度及字體與邊框之銜接情形,亦係有差異,│ ││ │ │ │ 是應屬不同印章之印文。 │ ││ │ │ │ ⒉依卷內資料,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與本件地王│ ││ │ │ │ 公司委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之邊框大小及字體│ ││ │ │ │ 樣式,查應屬相同,而應為相同印章之印文。 │ │├──┼────┼───────┼─────────────────────────┼─────┤│ │94.01.06│本件建築執照影│記載發照日:94.01.05記載領照日:94.01.06(單純記載│建照卷 ││ │ │本 │,無簽章) │p.155 │├──┼────┼───────┼─────────────────────────┼─────┤│ │94.01.13│本件消防安全設│㈠委託書(93.12.31)記載建築執照號碼: │建照卷,p.││ │ │備圖說審查申請│ ⒈受託人:楊文乾 (大小章/簽章) │135 、138 ││ │ │ │ ⒉委託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無簽名) │、139 ││ │ │ │㈡申請書(94.01.13) │ ││ │ │ │ ⒈受託人:楊文乾 (大小章/簽章) │ ││ │ │ │ ⒉委託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無簽名) │ ││ │ │ │㈢建照申請書(日期未載) │ ││ │ │ │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書│ ││ │ │ │ 寫之「林我宏」簽名) │ ││ │ │ │ ⒉設計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94.01.20│本件監造計畫書│封面文字(記載建築執照號碼/日期手寫) │建照卷,p.││ │ │ │㈠起造人:地王公司(封面大小章/無簽名) │48 ││ │ │ │㈡監造人:曾安丞(簽章) │ ││ │ │ ├──┬──────────────────────┤ ││ │ │ │備註│依建造卷原卷資料,監造計畫書內並無林志容於本│ ││ │ │ │ │件偵查提出之告證14內所附之「個人資料」、「委│ ││ │ │ │ │託書」之二頁影印文件,該二頁資料,依原卷資料│ ││ │ │ │ │,查屬施工計畫書內之文件。 │ │├──┼────┼───────┼──┴──────────────────────┼─────┤│ │94.01.20│本件施工計畫書│㈠封面:(記載建築執照號碼/日期手寫) │建照卷,p.││ │ │ │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封面大小章/無簽名) │80、81 ││ │ │ │ ⒉承造人:亞群公司(封面簽章) │ ││ │ │ │㈡委託書: │ ││ │ │ │ ⒈受託人:林宛儒 │ ││ │ │ │ ⒉委託人: │ ││ │ │ │ ⑴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 ││ │ │ │ 書寫之「林我宏」簽名) │ ││ │ │ │ ⑵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⑶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㈢計畫書內頁之相關人員資料欄之記載 │ ││ │ │ │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 (大小章/無簽名) │ ││ │ │ │ ⒉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 ⒊承造人:亞群公司 (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⒋工地負責人:彭旭濰(簽章)(亞群董事) │ │├──┼────┼───────┼─────────────────────────┼─────┤│ │94.01.20│本件臺北縣建築│㈠填表日期:94.01.20 │建照卷,p.││ │ │執照工程營建廢│㈡表格內簽章 │92 ││ │ │棄物處理計畫書│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之│ ││ │ │ │ 「林我宏」簽名) │ ││ │ │ │ ⒉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 ⒊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⒋清運業者:廣吉興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賴) │ ││ │ │ │ ⒌工地負責人 │ ││ │ │ │ 現場核對人:彭旭濰(簽章)(亞群董事) │ │├──┼────┼───────┼─────────────────────────┼─────┤│ │94.02.03│本件北縣工務局│㈠申報書內之簽章情形 │建照卷,p.││ │ │收文建築工程開│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之│100、101 ││ │ │工申報書 │ 「林我宏」簽名) │ ││ │ │ │ ⒉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⒊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 ⒋申報書底欄標註:標示「印」者請用印,標示「簽章│ ││ │ │ │ 」者請簽名及蓋章。 │ ││ │ │ │㈡委託書: │ ││ │ │ │ ⒈受託人:林宛儒 │ ││ │ │ │ ⒉委託人: │ ││ │ │ │ ⑴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 ││ │ │ │ 書寫之「林我宏」簽名) │ ││ │ │ │ ⑵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⑶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94.02.17│本件臺北縣建築│㈠填表日期:94.02.17(塗改手寫) │建照卷,p.││ │ │工程剩餘土石方│ 【林志容於前案偵查答辯狀所提出之該文件填表日期為│249 ││ │ │處理計畫書 │ 93.09.03(電腦列印),94他5748卷,p.63】 │ ││ │ │ │㈡表格內簽章 │ ││ │ │ │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書│ ││ │ │ │ 寫之「林我宏」簽名) │ ││ │ │ │ ⒉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 ⒊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⒋工地負責人:彭旭濰(簽章)(亞群董事) │ ││ │ │ │ ⒌清運業者: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洪自明簽名│ ││ │ │ │ ) │ │├──┼────┼───────┼─────────────────────────┼─────┤│ │94.02.21│本件臺北縣政府│㈠填表日期:94.02.21 │建照卷,p.││ │ │建築執照起造人│㈡表格內簽章 │232 ││ │ │施工品質管理查│ 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書寫│ ││ │ │核表 │ 之「林我宏」簽名) │ │├──┼────┼───────┼─────────────────────────┼─────┤│ │94.03.02│林我宏入國紀錄│林我宏於本次入國後,於94.04.02再出國 │ │├──┼────┼───────┼─────────────────────────┼─────┤│ │94.03.07│本件建築工程勘│㈠縣府收文日:94.03.07 │建照卷,p.││ │ │驗申報書 │㈡申報書內之簽章情形 │268、238 ││ │ │ │ ⒈起造人:地王公司(無簽章) │ ││ │ │ │ ⒉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⒊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 │ │ ⒋申報書底欄標註:標示「印」者請用印,標示「簽章│ ││ │ │ │ 」者請簽名及蓋章。 │ ││ │ │ │㈢委託書: │ ││ │ │ │ ⒈受託人:林宛儒 (印章/無簽名) │ ││ │ │ │ ⒉委託人: │ ││ │ │ │ ⑴起造人:地王公司(大小章/疑非林我宏、王鳳珠│ ││ │ │ │ 書寫之「林我宏」簽名) │ ││ │ │ │ ⑵承造人:亞群公司(大小章/陳亞民簽名) │ ││ │ │ │ ⑶監造人:曾安丞 (大小章/曾安丞簽章) │ │├──┼────┼───────┼─────────────────────────┼─────┤│ │94.04.02│林我宏出國紀錄│林我宏於本次出國後,於94.04.07再入國 │ │├──┼────┼───────┼─────────────────────────┼─────┤│ │94.04.07│林我宏入國紀錄│林我宏於本次入國後,於94.05.06再出國 │ │├──┼────┼───────┼─────────────────────────┼─────┤│ │94.05.03│林我宏發函亞群│㈠林我宏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地王公司未與亞群公司締結契│94發查2226││ │ │公司、林志容請│ 約,請求停工。 │,p.4、5 ││ │ │求停工 │㈡林我宏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林志容未經其同意與亞群公司│ ││ │ │ │ 締結契約,請求停工,並返還地王公司大章。 │ │├──┼────┼───────┼─────────────────────────┼─────┤│ │94.05.06│林我宏出國紀錄│林我宏於本次出國後,於94.07.03再入國 │ │├──┼────┼───────┼─────────────────────────┼─────┤│ │94.05.09│亞群公司發函地│亞群公司陳亞民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113號函地王│94發查2226││ │ │王公司索取工程│公司及林我宏,要求給付工程款六百萬元。 │,p.3反面 ││ │ │款 │ │ │├──┼────┼───────┼─────────────────────────┼─────┤│ │94.06.23│地王公司委託林│㈠地王公司因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施工發生損及鄰地事件│94發查2226││ │ │佑臻委託書 │ ,由林佑臻持本委託書於94.06.30至警局代表地王公司│,p.7 反面││ │ │ │ 。 │ ││ │ │ │㈡委託書上之地王公司印文 │ ││ │ │ │ ⒈「地王公司」印文:非地王公司大章,查與林我宏、│ ││ │ │ │ 林志容、莊國安與地王公司合建契約之印文相同。 │ ││ │ │ │ ⒉「林我宏」印文(本件地王公司委任林佑臻處理工程│ ││ │ │ │ 鄰損委託書林我宏印文): │ ││ │ │ │ ⑴非地王公司小章 │ ││ │ │ │ ⑵非本件印鑑執管書林我宏印文/非本件地王公司委│ ││ │ │ │ 任曾安丞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 ││ │ │ │ ⑶本印文查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 ││ │ │ │ 相同特徵,應屬同一印章之印文。 │ │├──┼────┼───────┼─────────────────────────┼─────┤│ │94.07.03│林我宏入國紀錄│ │ │├──┼────┼───────┼─────────────────────────┼─────┤│ │94.07.29│地王公司對亞群│林我宏以兼地王公司(起訴時已更名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 ││ │ │提出確認訴訟 │)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亞群公司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 ││ │ │ │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 ││ │ │ │訴字第1207號受理,於96年9 月27日駁回原告林我宏之訴│ ││ │ │ │後,因原告未繳上訴費而駁回上訴確定。 │ │├──┼────┼───────┼─────────────────────────┼─────┤│ │94.08.09│林我宏具狀對林│㈠本件起訴之林我宏之誣告犯行(就下列林我宏指訴林志│94他5748,││ │ │志容、林佑臻提│ 容背信部分) │p.1 ││ │ │告 │㈡林我宏告訴內容: │ ││ │ │ │ ⒈告訴林志容背信:以林志容為地王公司董事,趁林我│ ││ │ │ │ 宏未在國內時,擅自找亞群公司進行本件新莊後港段│ ││ │ │ │ 工程,構成背信犯行。 │ ││ │ │ │ ⒉告訴林志容、林佑臻未經林我宏同意偽造地王公司大│ ││ │ │ │ 小章製作委託書供林佑臻於94.06.30持往警局舉表示│ ││ │ │ │ 受地王公司處理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損及鄰地事件。│ ││ │ │ │㈢偵查過程概要:經地檢署於94.08.30以94年度發查字第│ ││ │ │ │ 2226號受理後,於94.10.04改分94年度他字第5784號,│ ││ │ │ │ 再於96.02.02改分96年度偵字第3428號,於97.06.30為│ ││ │ │ │ 不起訴處分。 │ │├──┼────┼───────┼─────────────────────────┼─────┤│ │95.07.13│王鳳珠於94年他│㈠本件起訴之王鳳珠之偽證犯行。 │94他5748,││ │ │5748號偵訊之證│㈡本件起訴書所指王鳳珠於本次偵訊偽證之證述內容: │p.65-67/ ││ │ │言 │ (問)是否知道地王興業公司印鑑如何保管?)我不│98偵14133 ││ │ │ │ 知情,應該是林志容及林我宏私下協調如何保管,公司│,p.22 ││ │ │ │ 的事與我無關,我只是參與拆夥那段期間。 │ ││ │ │ │ (問)新莊後港段興建工程開工時,是否拿林我宏小│ ││ │ │ │ 章來蓋或是請小姐送去給你用印?)沒有。 │ ││ │ │ │ (問)公司需要用錢時,是否請你蓋過林我宏的小章│ ││ │ │ │ ,或是請人員給你用印提領款項?)沒有。 │ │├──┼────┼───────┼─────────────────────────┼─────┤│ │96.09.27│林我宏對亞群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以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前經│ ││ │ │司民事敗訴 │亞群公司對地王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 │ │ │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建字第325 號判決認地王公司應就│ ││ │ │ │林志容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判決地王公司應給│ ││ │ │ │付工程款之同一理由,判決林我宏敗訴。 │ │├──┼────┼───────┼─────────────────────────┼─────┤│ │97.06.30│林志容、林佑臻│林我宏告訴林志容之96偵3428背信案件,檢察官否認林我│ ││ │ │不起訴處分 │宏指訴林志容趁林我宏出國期間,私自與亞群公司簽訂本│ ││ │ │ │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之告訴,係以下列理由(依要旨摘│ ││ │ │ │錄): │ ││ │ │ │㈠林我宏、林志容分別為地王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 │ │ │ 且二人簽定有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並委託曾│ ││ │ │ │ 安丞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而依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建│ ││ │ │ │ 案之建造申請委託書至其後接續之施工文件,均有林我│ ││ │ │ │ 宏持有保管之地王公司小章之配合用印,是林我宏稱不│ ││ │ │ │ 知悉有與亞群公司締結本件工程契約已有可疑。 │ ││ │ │ │㈡又證人即亞群公司負責人陳亞民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地│ ││ │ │ │ 王興業公司見過林我宏2 、3 次,本案後續文件主要是│ ││ │ │ │ 交由工務經理彭旭濰處理,且據彭旭濰轉述,於簽約後│ ││ │ │ │ 之後續文件上林我宏之印章是林我宏之大嫂王鳳珠蓋用│ ││ │ │ │ 等語。 │ ││ │ │ │㈢另證人即曾安丞建築師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去地王興│ ││ │ │ │ 業向林志容報告設計內容,林我宏有走進來,林志容有│ ││ │ │ │ 對林我宏說正在講設計內容,並介紹彼此認識等語。 │ ││ │ │ │㈣而林我宏對亞群公司提起確認營建契約不存在之民事訴│ ││ │ │ │ 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告訴人林我宏敗│ ││ │ │ │ 訴,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將地王公司之公司登│ ││ │ │ │ 記大小章印鑑與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之建造執照、施工│ ││ │ │ │ 管制卡卷及本件本件地王公司與亞群公司之本件新莊後│ ││ │ │ │ 港段工程契約送鑑結果,建造執照、施工管制卡上之地│ ││ │ │ │ 王公司小章與地王公司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相同(本判│ ││ │ │ │ 決註: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書林我宏印文與地王公│ ││ │ │ │ 司小章為不同印章之印文,因印文字體與大小明顯有異│ ││ │ │ │ ,毋須送鑑定),是於林我宏依本件印鑑執管書保管地│ ││ │ │ │ 王公司小章後,該小章印文仍出現於後續工程文書,可│ ││ │ │ │ 確認該小章印文係由林我宏授權林志容蓋用或授權由王│ ││ │ │ │ 鳳珠蓋用。 │ ││ │ │ ├──┬──────────────────────┤ ││ │ │ │備註│本件再議發回之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不起處分書│ ││ │ │ │ │,大致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以施工工程之地王│ ││ │ │ │ │公司小章為實在,認縱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合約價│ ││ │ │ │ │金逾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金額,惟屬林我│ ││ │ │ │ │宏已經事前同意。 │ │├──┼────┼───────┼──┴──────────────────────┼─────┤│ │97.08.12│林志容對林我宏│本件起訴之林我宏誣告、王鳳珠偽證之告訴。 │ ││ │ │、王鳳珠提告 │ │ │├──┼────┼───────┼─────────────────────────┼─────┤│ │97.12.22│王鳳珠就被告訴│㈠本件起訴書據以指訴王鳳珠偽證之證據之一 │97他5987卷││ │ │偽證於偵訊中之│㈡本件起訴書所指王鳳珠於本次偵訊之陳述內容: │,p.82 ││ │ │陳述 │ (問)是否曾於林我宏不在時,代為蓋用林我宏之印章│ ││ │ │ │ ?(答)沒有。我有去他們公司蓋過一次章,是蓋提款│ ││ │ │ │ 條,是我要領300 多萬的錢。」 │ │├──┼────┼───────┼─────────────────────────┼─────┤│ │98.07.15│王鳳珠就被告訴│㈠本件起訴書據以指訴王鳳珠偽證之證據之一 │98偵14133 ││ │ │偽證於偵訊中之│㈡本件起訴書所指王鳳珠於本次偵訊之陳述內容: │卷,p.13-1││ │ │陳述 │ (問)負責保管林我宏之小章後,到你將上開小章還│5 ││ │ │ │ 給林我宏之間,有無持用該小章在文件上蓋章?(答)│ ││ │ │ │ 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 │ ││ │ │ │ (問)為何與你在本署94他5748案中之證述不同?(│ ││ │ │ │ 答)我自己從未在文件上蓋過章,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 ││ │ │ │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有印象曾經接到過林志容的通│ ││ │ │ │ 知,帶著小章去公司,因為他們當時跟莊國安拆夥的事│ ││ │ │ │ 情尚未處理好,而且我保管很多林我宏的小章,所以我│ ││ │ │ │ 可能有帶著小章交林志容。 │ ││ │ │ │ (問)你上開所言是否屬實?(答)實在,我說的都│ ││ │ │ │ 是實話。我不會隨便蓋用林我宏的小章,在我保管的期│ ││ │ │ │ 間,如果要使用林我宏的小章,一定是林我宏與林志容│ ││ │ │ │ 聯絡好之後,林我宏告訴我可以蓋用,應該是這麼說,│ ││ │ │ │ 林我宏叫我做什麼事,我就做什麼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