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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背書除外)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駿驊當舖」內,於徵得其父何志雄之同意,擬提供何志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1192號地號、第1192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6 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37之1 號2 樓,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以向乙○○借款80萬元之際,明知何志雄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何志雄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何志雄」簽名1 枚,且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按捺其指印各

1 枚,偽示係何志雄之指印,而冒用何志雄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嗣並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迨何志雄認乙○○並未交付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乙○○對何志雄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審理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未經何志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志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無訛,僅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其父何志雄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志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本票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121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徵諸何志雄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乙○○對何志雄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54 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

8 號審理調查結果,亦均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何志雄」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且何志雄並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本票,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揭民事判決影本2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云云;惟本票係屬可流通之有價證券,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任,關係甚為重大,倘非經本人之同意並授權,豈有任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擅自簽發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案發當時53歲,正值壯年,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豈可諉為不知?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有併科罰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洵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迫於債務壓力,為求順利向乙○○借得款項,一時心急,未及徵詢其父何志雄之意見,冒用何志雄名義偽造本票,且在其上背書簽名後交付乙○○,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簽發票據,竟於未經其父何志雄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何志雄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有修正,惟該等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冒用其父何志雄名義簽發本票,固應受譴責,然念其係迫於債務壓力,出面向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錢,自己亦有在本票上背書,未有掩飾自己真實身分,持票人尚可對被告請求負其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如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則應無入監矯治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質上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關於發票人何志雄部分,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被告在該紙本票上所為之背書簽名,其效力不受影響,該真正有效之背書部分,自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第1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者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備註 │├────┼───┼───────┼──────┼──────────┤│204990 │何志雄│80萬元 │95年6 月15日│被告在其後背書簽名並││ │ │ │ │按指印。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