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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等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搶奪、搶奪未遂等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癸○○與壬○○係男女朋友,癸○○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九月(以上三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則前曾於95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0號、95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十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以上二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五月、三月(以上二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蘆洲市○○街、仁賢街、長安街等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利用機車鑰匙未拔取、以竊得之機車鑰匙或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已滅失),啟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辛○○、丁○○等所有之機車或拆卸竊取乙○○所有機車之車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8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騎乘上開竊得之辛○○所有機車,搶奪庚○○所有之長皮夾及其內之財物(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又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知其女友壬○○,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98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0日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山一路、民族路、三民路、長安街復興路等處,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丁○○所有機車(懸掛原車號000-000 號車牌,或懸掛竊得之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後載壬○○,或由壬○○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癸○○,趁戊○○、丙○○、己○○○、甲○○、張淑貞、子○○等人,獨自行走或騎乘腳踏車、機車時,趁其等不備之際,由壬○○或癸○○出手,搶奪其等之皮包、手提包、肩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對丙○○、己○○○、張淑貞、子○○等人搶奪得手,對戊○○、甲○○等人則行搶未果,(詳情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二人行搶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將搶得之現金供其二人花費殆盡,其餘贓物則隨意棄置,並將上開竊得之K6Q-91

2 號、A3W-211 號等機車,分別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與仁興街口、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後方公園等處(惟其後均已滅失尋無)。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9年1 月2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前,先查獲癸○○,復經癸○○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巷口橋頭旁,查獲壬○○,並起獲上開竊得之A3W-211 號機車車牌0 面及查扣得癸○○、壬○○作案時所穿著之拖鞋各1 雙、土黃色外套1 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丁○○、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癸○○、壬○○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丁○○、子

○○、被害人辛○○、乙○○、庚○○、戊○○、丙○○、己○○○、甲○○、張淑貞等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

四、核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二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另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6、7 所示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二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癸○○、壬○○二人間,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搶奪、搶奪未遂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九月(以上三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則前曾於95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0號、95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十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以上二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五月、三月(以上二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

10 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壬○○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二次搶奪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癸○○上開所犯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等十罪,被告壬○○上開所犯搶奪、搶奪未遂等六罪,均係犯罪時地有別,被害人亦互異,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壬○○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癸○○所有持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罪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業已滅失,業經被告癸○○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不能證明與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有關,另查扣之被告癸○○、壬○○於作案時所穿著之拖鞋各1 雙、土黃色外套1 件等物,並非專供本件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雪 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所 犯 罪 名 │備 註││號│ │ │ │及 宣 告 刑 │ │├─┼────┼────────┼──────────┼──────┼─────┤│01│98.12.18│臺北縣蘆洲市民生│癸○○見辛○○所有停│癸○○犯竊盜│ ││ │10:40 │街169 之1 號前 │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罪,累犯,處│ ││ │ │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有期徒刑叁月│ ││ │ │ │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 │ ││ │ │ │際,啟動竊取該機車,│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 │ │ │├─┼────┼────────┼──────────┼──────┼─────┤│02│98.12.20│臺北縣三重市仁賢│癸○○見丁○○所有之│癸○○犯竊盜│丁○○告訴││ │21:35 │街17號前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 ││ │ │ │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有期徒刑叁月│ ││ │ │ │注意之際,以上開竊得│。 │ ││ │ │ │之辛○○機車鑰匙1 支│ │ ││ │ │ │,啟動竊取該機車,得│ │ ││ │ │ │手後供己騎用。 │ │ │├─┼────┼────────┼──────────┼──────┼─────┤│03│98.12.27│臺北縣蘆洲市長安│癸○○見乙○○所有之│癸○○犯攜帶│ ││ │20:40 │街267 巷9 弄7 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兇器竊盜罪,│ ││ │ │前 │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累犯,處有期│ ││ │ │ │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徒刑柒月。 │ ││ │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已│ │ ││ │ │ │滅失),拆卸竊取該機│ │ ││ │ │ │車之車牌0 面,得手懸│ │ ││ │ │ │掛於上開竊得之A3W-21│ │ ││ │ │ │1 號機車使用。 │ │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所 犯 罪 名 │備 註││號│ │ │ │及 宣 告 刑 │ │├─┼────┼────────┼──────────┼──────┼─────┤│01│98.12.18│臺北縣蘆洲市復興│癸○○騎乘上開竊得之│癸○○犯搶奪│ ││ │11:30 │路105巷10號前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 ││ │ │ │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獨自行走,有機│。 │ ││ │ │ │可趁,即趁庚○○行走│ │ ││ │ │ │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 │ ││ │ │ │左後方趨近,出手搶奪│ │ ││ │ │ │庚○○所有手持之長皮│ │ ││ │ │ │夾1 只(內有健保卡、│ │ ││ │ │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電話卡、機車保險卡、│ │ ││ │ │ │加油集點卡等各1 張、│ │ ││ │ │ │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財│ │ ││ │ │ │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1 誤載為現金「7000至│ │ ││ │ │ │8000 元 」),得手後│ │ ││ │ │ │即騎乘機車逃逸,除將│ │ ││ │ │ │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 │ ││ │ │ │盡外,其餘搶得之物均│ │ ││ │ │ │任意棄置。 │ │ │├─┼────┼────────┼──────────┼──────┼─────┤│02│98.12.22│臺北縣蘆洲市中正│癸○○騎乘上開竊得之│癸○○共同犯│ ││ │12:34 │路185 巷46弄口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搶奪未遂罪,│ ││ │ │ │車,後載壬○○,行經│累犯,處有期│ ││ │ │ │左列地點,見戊○○騎│徒刑玖月。 │ ││ │ │ │乘機車,有機可趁,即│壬○○共同犯│ ││ │ │ │趁戊○○不備之際,騎│搶奪未遂罪,│ ││ │ │ │乘機車自後方趨近,由│累犯,處有期│ ││ │ │ │壬○○出手搶奪戊○○│徒刑玖月。 │ ││ │ │ │勾放在機車前座上之皮│ │ ││ │ │ │包1 只,惟因壬○○失│ │ ││ │ │ │手未搶得該皮包,行搶│ │ ││ │ │ │未果,戊○○則人車倒│ │ ││ │ │ │地,受有輕微擦傷(未│ │ ││ │ │ │經告訴),二人旋即騎│ │ ││ │ │ │乘機車逃逸。 │ │ │├─┼────┼────────┼──────────┼──────┼─────┤│03│98.12.22│臺北縣蘆洲市中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癸○○共同犯│ ││ │18:54 │一路120 巷7 弄20│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搶奪罪,累犯│ ││ │ │號前 │車,後載壬○○,行經│,處有期徒刑│ ││ │ │ │左列地點,見丙○○獨│拾壹月。 │ ││ │ │ │自行走並在接聽電話,│壬○○共同犯│ ││ │ │ │有機可趁,即趁丙○○│搶奪罪,累犯│ ││ │ │ │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處有期徒刑│ ││ │ │ │右後方趨近,由壬○○│拾壹月。 │ ││ │ │ │出手搶奪丙○○所有勾│ │ ││ │ │ │在右手上所持之手提包│ │ ││ │ │ │1 只(內有郵局金融卡│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身│ │ ││ │ │ │分證、健保卡、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照各1 張、│ │ ││ │ │ │創見牌MP3 1 台、LACO│ │ ││ │ │ │STE 皮夾1 只、現金新│ │ ││ │ │ │臺幣8000元等財物),│ │ ││ │ │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除將竊得之現金供己│ │ ││ │ │ │花費殆盡外,其餘搶得│ │ ││ │ │ │之物均任意棄置。 │ │ │├─┼────┼────────┼──────────┼──────┼─────┤│04│98.12.28│臺北縣蘆洲市民族│癸○○騎乘上開竊得改│癸○○共同犯│ ││ │11:28 │路31號松青超市前│懸掛P8G-301 號車牌之│搶奪罪,累犯│ ││ │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 ││ │ │ │車,後載壬○○,行經│拾壹月。 │ ││ │ │ │左列地點,見己○○○│壬○○共同犯│ ││ │ │ │騎乘腳踏車,有機可趁│搶奪罪,累犯│ ││ │ │ │,即趁己○○○不備之│,處有期徒刑│ ││ │ │ │際,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拾壹月。 │ ││ │ │ │趨近,由壬○○出手搶│ │ ││ │ │ │奪己○○○放置在腳踏│ │ ││ │ │ │車前置物籃之手提包1 │ │ ││ │ │ │只(內有華年銀行提款│ │ ││ │ │ │卡1 張、存摺1 本、健│ │ ││ │ │ │保卡1 張、皮包1 只、│ │ ││ │ │ │化妝品等財物),得手│ │ ││ │ │ │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 │ │├─┼────┼────────┼──────────┼──────┼─────┤│05│98.12.28│臺北縣蘆洲市三民│癸○○騎乘上開竊得改│癸○○共同犯│ ││ │16:20 │路559 號「丁丁藥│懸掛P8G-301 號車牌之│搶奪未遂罪,│ ││ │ │局」對面馬路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累犯,處有期│ ││ │ │ │車,後載壬○○,行經│徒刑玖月。 │ ││ │ │ │左列地點,見甲○○獨│壬○○共同犯│ ││ │ │ │自騎乘機車,有機可趁│搶奪未遂罪,│ ││ │ │ │,即趁甲○○不備之際│累犯,處有期│ ││ │ │ │,騎乘機車自後方趨近│徒刑玖月。 │ ││ │ │ │,由癸○○出手搶奪吳│ │ ││ │ │ │秋燕放置在機車腳踏墊│ │ ││ │ │ │上之皮包1 只,惟旋遭│ │ ││ │ │ │甲○○發覺,將其該皮│ │ ││ │ │ │包拉住,癸○○因而搶│ │ ││ │ │ │奪未果,二人即騎乘機│ │ ││ │ │ │車逃逸。 │ │ │├─┼────┼────────┼──────────┼──────┼─────┤│06│98.12.30│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壬○○騎乘上開竊得改│癸○○共同犯│ ││ │17:30 │街172 巷13號前 │懸掛P8G-301 號車牌之│搶奪罪,累犯│ ││ │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 ││ │ │ │車,後載癸○○,行經│拾壹月。 │ ││ │ │ │左列地點,見張淑貞獨│壬○○共同犯│ ││ │ │ │自行走,有機可趁,即│搶奪罪,累犯│ ││ │ │ │趁張淑貞行走不備之際│,處有期徒刑│ ││ │ │ │,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趨│拾壹月。 │ ││ │ │ │近,由癸○○出手搶奪│ │ ││ │ │ │張淑貞所攜之手提包2 │ │ ││ │ │ │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 │ ││ │ │ │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 │卡、身分證、汽、機車│ │ ││ │ │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 │ ││ │ │ │1 張、書1 本、葛瑪蘭│ │ ││ │ │ │車票8 張、現金新臺幣│ │ ││ │ │ │3000元等財物),得手│ │ ││ │ │ │後即騎乘機車逃逸,除│ │ ││ │ │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 │ ││ │ │ │殆盡外,其餘搶得之物│ │ ││ │ │ │均任意棄置。 │ │ │├─┼────┼────────┼──────────┼──────┼─────┤│07│98.12.30│臺北縣蘆洲市復興│壬○○騎乘上開竊得改│癸○○共同犯│子○○告訴││ │13:45 │路335之5號前 │懸掛P8G-301 號車牌之│搶奪罪,累犯│ ││ │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 ││ │ │ │車,後載癸○○,行經│拾壹月。 │ ││ │ │ │左列地點,見子○○獨│壬○○共同犯│ ││ │ │ │自騎乘機車,有機可趁│搶奪罪,累犯│ ││ │ │ │,即趁子○○不備之際│,處有期徒刑│ ││ │ │ │,騎乘機車自後方趨近│拾壹月。 │ ││ │ │ │,由癸○○出手搶奪簡│ │ ││ │ │ │綉珊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 ││ │ │ │之肩背包1 只(內有格│ │ ││ │ │ │紋小皮包1 只、健保卡│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汽│ │ ││ │ │ │、機車駕駛執照、機車│ │ ││ │ │ │行車執照各1 張、MOTO│ │ ││ │ │ │ROLA行動電話1 支、現│ │ ││ │ │ │金新臺幣700 元等財物│ │ ││ │ │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 │ ││ │ │ │逃逸,除將竊得之現金│ │ ││ │ │ │供己花費殆盡外,其餘│ │ ││ │ │ │搶得之物均任意棄置。│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