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 律師

陳家良 律師景玉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2年6 月11日經核准設立,並於76年10月6 日更名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彩公司),該公司自核准設立起董事(董事長)即登記為庚○○,而己○○(庚○○之弟)於美彩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主要之業務管理,丁○○(己○○之妻)則於美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協助己○○處理事務,而己○○、丁○○均明知美彩公司並未於91年1 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推選己○○、許玉珠、陳定吉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之決議」,同日亦未召集董事會為「推選己○○為董事長」之決議,且庚○○並未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蓋用其留存於美彩公司之印章,詎己○○、丁○○為使美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丁○○與不知情(下同)之包秀蘭(成年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繫,將上開事項告知包秀蘭,由包秀蘭於91年1 月上旬某日,繕打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再送回美彩公司,由丁○○盜用庚○○原供美彩公司一般事務使用之印章1 枚蓋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長(原任)」欄,而偽造表示庚○○確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通過決議、製作該議事錄及為變更登記申請用意之私文書暨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加蓋己○○之印章(因變更董事長之程序不合法,故非屬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再送交包秀蘭,委由包秀蘭於91年1 月16日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旋因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闕漏,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1 月16日發文要求補正載明「議決方法」,己○○、丁○○即共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由己○○指示丁○○聯繫包秀蘭,將補正事項告知包秀蘭,再由包秀蘭於91年1 月下旬某日,補正繕打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各1 份,再送回美彩公司,由丁○○盜用庚○○之同一印章蓋於前開會議紀錄之「主席」欄,而接續偽造表示庚○○確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通過決議、製作該議事錄用意之私文書暨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加蓋己○○之印章後,再送交包秀蘭,委由包秀蘭於91年1 月29日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接續加以行使,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即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 月30日核准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嗣因庚○○查覺有異,於92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卷附戊○○之書面陳述及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惟就此業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此等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查無符合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能力之情事,故此等證據均核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坦承美彩公司自核准設立起董事(董事長)即登記為告訴人庚○○,而被告己○○為「總經理」,負責主要之業務管理,被告丁○○為「副總經理」,於美彩公司協助己○○處理事務,且均不否認美彩公司並未於91年1 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推選己○○、許玉珠、陳定吉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之決議」,同日亦未召集董事會為「推選己○○為董事長」之決議,惟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與包秀蘭聯繫,將上開事項告知包秀蘭,由包秀蘭繕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各1 份,再送回美彩公司,由被告丁○○持告訴人之印章1 枚蓋用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欄暨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加蓋美彩公司所保管之己○○之印章後,再送交包秀蘭據以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旋因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闕漏,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聯繫包秀蘭,將補正事項告知包秀蘭,再由包秀蘭繕打補正「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各1 份,再送回美彩公司,由被告丁○○持告訴人之同一印章蓋印於前開會議紀錄之「主席」欄暨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加蓋己○○之印章後,再送交包秀蘭據以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針對這件我沒有問過庚○○,不用問他,因為一開始就有授權,我成立公司就有這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及董事長,被告己○○係美彩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故就公司之業務經營、董事長之印鑑章均摡括授權被告己○○、丁○○使用云云,且被告己○○、丁○○及辯護人亦提出:〈一〉證人辛○○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案件之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二〉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4600253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三〉美彩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四〉彰化商業銀行92年10月7 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影本1 份。〈五〉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案件之證人林淑貞於

94 年6月24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 份。〈六〉臺灣銀行於91年

2 月20日與美彩公司簽立之放款借據影本1 份。〈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辛○○、乙○○等人以實所辯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92年11月26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才知道美彩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被更改,上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庚○○」之印文係以美彩公司保管之印章所蓋,伊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故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又證人包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美彩公司負責人變更是否由妳處理?)我的立場是繕打文件的工作,公司告訴我他們要變更負責人,我負責繕打相關文件再交給公司,由他們董監事親自簽章。」、「(美彩公司由何人聯繫?)丁○○,他傳真新的董監事名單給我。」、「(提示美彩公司91.(1).3股東會議紀錄,是否為妳繕打?)是我繕打的,「芬」只告訴我會議日期和董監事名單,我就繕打出這份會議紀錄再交給「芬」,因為是她和我們聯繫,我們認為她是從事紀錄工作,所以紀錄人就寫丁○○,至於主席就寫當時的董事長庚○○,至於美彩公司有無開這個會我就不清楚,等到他們公司用印之後,再由我寄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144號卷第22頁、第23頁),且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之美彩公司登記案卷之上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各2 份、「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

〈二〉第103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

4 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己○○、丁○○執前詞置辯,且被告己○○、丁○○及辯護人並提出上開證據,而本院亦依其請求傳喚證人辛○○、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查:

1、證人辛○○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案件之96年8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父親的生活費,何人支出?)他們上來台北後都是己○○支出。」、「(是否知道板橋的房屋是何人所買?)當時因己○○有開公司,錢是己○○出來的,但我不知道錢是他個人還是公司出的錢,因其他人無經濟能力。」、「(你父親是否有出錢?)沒有,他沒有錢,他只有在公司幫忙。」、「(是否知道於中和的土地,是何人所買?)我不知道是誰買的,但我知道錢是由己○○出來的。我知道我父親的觀念,是耀龍的命比較好,就登記在他名下,但實際經營,都是己○○與他太太經營。如果我父親真的有錢,為何沒有分給我們前面三兄弟錢。」、「(如何得知父親的生活費,由何人支出?)都是由己○○支出,連其他兄弟也是由己○○來的,在他們還沒大學畢業前,畢業後只有戊○○出去賺錢,其他人靠己○○,後來告訴人(己○○)有叫戊○○幫忙,並派去馬來西亞開另一間公司,戊○○的公司才做起來。」、「(你父親為何能決定何人是股東?)己○○很聽父親的話,且我事後有看過股東登記。」、「(錢由己○○出來的依據為何?)我知道很多都是由己○○那裡來的,其他兄弟都沒有錢。」、「(公司登記是何人處理?)是我父親出主意,由他決定。」、「我聽我父親說他(庚○○)命比較好,我還知道他的印章放在公司。」、「(板橋與中和的房地,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己○○)拿出錢?)沒有,事後聽說的。」、「(你說告訴人(己○○)拿錢買房子是自願還是被逼?)是自願的。」、「(買了本件房地後,有說要給何人,或給某一個兄弟?)買的目的是要照顧大家的生活。」(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復證稱:

「(〈美彩公司〉有哪些股東你清楚?)所有我弟弟耀龍、鎮洲、戊○○,他們本人跟太太,我沒有記他們太太的名字,因為我是住在台中,我是我爸爸前妻的兒子,我住在台中,跟他們年齡也差得很遠。股東的情形我清楚,因為我跟我父親談過,那時候我對紫微斗數有研究,我說鎮洲的命有企業老闆的命,但我父親跟我說他算孩子的命,是耀龍比較幸福,他的命比較好,所以他就所有公司裡面的抓他來做董事長或是買土地、買房子都是用庚○○的名字,當時兄弟因為父親這樣講,所以就這樣,這樣相安二、三十年,就這樣,現在耀龍的孩子起野心才發生這個事。耀龍的孩子沒有工作,想辦法挖。日據時期我母親因病先過世,那時候我在日本,光復回來已經發現我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已經娶後母。」、「(你在工作的期間,如果遇到工作上的問題,你都向誰請示○○○鎮○○○○道這個公司我們住在台中的時候,是鎮洲先到板橋,他剛開始是在中部造紙廠,他跟他的同事暸解到造紙方面可以發展,所以到板橋來開始,慢慢發展,人手不足,才叫我耀龍弟上來幫忙。」、「(照你剛才所說,庚○○擔任董事期間,你工作上的問題有沒有問他?)沒有,我知道耀龍悠哉悠哉,沒有這個能力。」、「(美彩公司每年是不是都有分紅?)應該是沒有。沒有說怎麼分紅,那個時代,所有兄弟到板橋來,都是靠鎮洲,生活費都是他在供應,一直是這樣,三十年來都是這樣。」、「(你知不知道美彩公司有向銀行借錢?)有。我知道,那時候我父親還在的時候,他自己跑銀行。」、「(美彩公司決定向銀行借錢,是由美彩公司的誰決定?)『是由鎮洲需要多少,跟我們父親商量,父親出面』,當然他帶耀龍的章,因為要成立一個公司必須要有股東,所以他把家裡全部的都有股東,唯有我老爸沒有。為什麼大家後面三個兄弟連太太都參加股東,唯有我父親沒有,就是顧慮到不要我們前面三個前妻的孩子分財產。」、「(你剛剛說的借錢的過程,庚○○有沒有參與過決策?)不可能,他不可能,他也不知道借多少。」、「(美彩公司的員工升遷、加薪,都是由美彩公司的誰決定?)鎮洲跟他太太。」、「(庚○○有參與過美彩公司員工升遷、加薪的決定嗎?)沒有。他只有出名字而已。」、「(什麼時候沒有在美彩公司工作?)大概點點滴滴,我回台中處理事情,那時候大概不很長,美彩對我沒有誘惑,將來可能不好,我在美彩公司待一、二個月,我當時跟父親住在一起,知道因為父親算命誤認耀龍比較好命。我常常上來臺北。」、「(從72年離開美彩後,你多久上台北一次?)來看父親,也有住在耀龍家,那時候耀龍家比較寬敞。不定期上來,沒有事情就沒有上來。比如上來看看父親的健康,接到通知說父親生病了,或是我有事情上來看看弟弟發展的怎麼樣。那時候我在日本公司很多年,做到65歲退休。」、「(美彩公司的股東有誰?)我知道的是底下的三個兄弟跟他們的太太,大的是耀龍,第二個是鎮洲,第三個是惟祥。我父親只有照顧他們三個。」、「(他們登記的出資額各是多少?)登記的內容我不能打聽。『其實不是大家拿錢出來投資的,為了要成立公司不得不把兄弟分配』,這個連我後母也有,唯有我父親沒有。但我沒有列入股東。」、「(庚○○有沒有實際出資?)沒有,不可能,他是從竹山經營個人的計程車跑竹山到台中,計程車第一期款還是鎮洲出的。」、「(己○○出資多少?)出資的話,那時候是從小的工廠,沒有什麼多少錢,整個計畫都是他在執行的。美彩那時候賺錢才有那個錢,不是你出多少、他出多少。」、「(己○○出多少錢開公司?)都是他在管理運用,怎麼算多少錢。就是剛開始的時候是小公司,先賣紙板,貸款運用都是鎮洲在處理。」、「(你的意思是說己○○也沒有出錢,都是靠向銀行貸款?)對。貸款、做生意,本來是紙板生意,後來慢慢才彩色筆,跟別人合夥,後來倒閉,他才整個承擔下來,後來臺灣的經濟好的時候,才慢慢發展起來。」、「(你的意思是說,己○○也沒有出公司的資本額?)不是。己○○從小公司一直發展,慢慢成長,不是他有沒有出錢,公司就是他一手承辦、發展,其他的兄弟只是在旁邊幫忙而已。那時候都是我爸爸害的,說耀龍的命運比較好,所以抓他做。」、「(美彩公司有無辦理增資?)我不曉得,我住台中。」、「(美彩公司變更組織,由小變大的時候,你住哪裡?)住台中。」、「(美彩公司由小變大的時候,股東有沒有變更?)我也不清楚。」、「(股東登記的股份各是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管到那邊。」、「(變更組織之後,己○○出資多少錢?)那個時候沒有分家,己○○在掌握所有公司工作,『不是己○○出資成立公司』,是從小的慢慢擴大。」、「(問變更組織之後,己○○到底有沒有出資?)我剛才講,他從小的一直發展都在他一手裡面規劃、成長,不是說你出多少、我們來成立一個公司,不是,是從小的地方慢慢做生意擴大。『所以那時候哪裡有說兄弟出多少錢』。」、「(丁○○身為股東有沒有實際出資?)『大家都沒有實際出錢』。」、「(你的意思是說丁○○一毛錢都沒有出,就當股東了?)對,那時候是為了要報一個公司,需要股東,所以用名字而已。現在問題都是耀龍的下一代。」(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係由己○○、丁○○一起跟黃茂松談要成立塑膠射出廠事宜,伊遇到困難時,係向己○○、丁○○報告而未問過庚○○,伊擔任美彩公司業務的期間,對外招攬回來的契約是向己○○、丁○○報告,後來伊向美彩公司下單的時候,是跟美彩公司的己○○、丁○○下單,伊不清楚庚○○擔任美彩公司的董事長一事,伊只知道美彩企業之股東有己○○、黃茂松,其他不知道,各股東的出資額及美彩企業後來有沒有變更組織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美彩公司的員工怎麼稱呼庚○○?他的職稱是什麼?)董事長。」、「(丁○○在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副總。」、「(妳剛才說老闆跟包秀蘭聯絡,妳所指老闆是誰?)己○○、丁○○都會。」、「(辯護人問妳用便章申報營業稅之前,需不需要問過老闆?)那是我在處理份內事情的便章,不需要先問過老闆。」、「(妳申報營業稅的時候有問過庚○○嗎?)沒有。不需要。」、「(美彩公司的相關會計帳冊,妳有給庚○○看過嗎?)我就是給老闆,他們之間怎麼樣看我不清楚。我是給己○○、丁○○,他們有沒有給庚○○看我不知道。」、「(妳叫庚○○董事長的時候,妳申報的公司營業稅及會計帳冊,有沒有給庚○○看過?)沒有。」、「(妳說在公司有看到庚○○,他在公司是做什麼?)他負責我們的塑膠射出部門,『他也在那裡工作』。」、「(依妳所見,公司是誰實際負責?)我不曉得誰在負責,我就跟副總、總經理報告,有時候董事長也會報告。我通常是跟副總、總經理報告,很少跟董事長報告。」、「(美彩公司相關員工的升遷與加薪相關事宜,妳都是向誰請示?)副總跟總經理。」(見本院99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析論上開證人之證詞:①證人辛○○並非美彩公司之股東,而僅於72年在美彩公司工作1 、2 個月,又對美彩公司股東之股份登記及變更情形均不清楚,另證人乙○○亦不知美彩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情形,是渠等證詞自無從為美彩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及登記之認定;況且,依證人辛○○所述,美彩公司之股東實際並無與其登記股份相符之實際出資,資金主要來源係貨款,其父親在世時親自出面至銀行辦理,而因告訴人命較好所以由其父親決定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決定兄弟何人為股東。據之,則「出資額顯然並非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董事長登記之必要條件」,又既然係依其父親之安排而決定告訴人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被告己○○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因基於照顧兄弟,才讓庚○○擔任董事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卷〈二〉第144 頁),且經近20年之久,歷經其父於80年死亡(業據被告己○○供明-見本院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而未經更改,豈可認為因告訴人之印章置於美彩公司,由被告己○○、丁○○用以處理公司一般事務,而逕予推論連同「變更董事長」之重要事項,亦為告訴人所「概括授權」而勿庸於事前詢問其意見?②依證人乙○○、丙○○所述,告訴人雖非為實際負責公司主要業務之人,惟觀乎證人丙○○所證,於美彩公司分別稱告訴人、己○○為「董事長」、「總經理」,而告訴人於美彩公司亦負責部分業務,是渠等之職位頭銜甚為清楚,而因分工之故乃由「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主要事務亦屬所在多有之事,難因此即認變更董事長一事得由擔任「總經理」、「副理」之被告己○○、丁○○得擅予決定。

2、依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4600253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所示,固足知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然由被告己○○亦於91年12月26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之勞工保險局94年7 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4104350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且自91年12月26日起迄今美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均為被告己○○而未更動(見美彩公司登記案卷),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勞保年資到期及缺錢,總共領了180 幾萬而辦理退保(見本院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以觀,足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涉及投保年資及個人理財規畫,核與「告訴人同意變更董事長」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

3、觀乎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於72年間設立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24 號卷第49頁、第50頁),斯時登記之股東為庚○○、己○○、戊○○、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15萬、15萬、15萬、15萬、15萬元,而羅彩霞(告訴人之妻)斯時並未登記為股東,嗣於76年10月6 日更名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庚○○、己○○、戊○○、丁○○、羅彩霞、甲○○、劉邱燕,股數〈股款〉分別為100 股〈100萬元〉、100 股〈100 萬元〉、100 股〈100 萬元〉、50股〈50萬元〉、50股〈50萬元〉、50股〈50萬元〉、50股〈50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

524 號卷第51頁、第5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此固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與其妻羅彩霞於公司成立時共同出資25萬元,伊持有100 股,羅彩霞50股。出資25萬元是伊與太太的部分,太太在公司設立時就有持股,美彩公司成立之後沒有增資過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24 號卷第22頁背面)不符。然告訴人並非負責公司主要業務之人,而公司之相關登記、變更事項均係被告己○○實際運作,而股東登記與實際出資並不相符等情,業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兼衡時間之久遠及證人辛○○前揭證詞,是縱告訴人就出資額、股東及公司變更情形所述與上開登記未臻吻合,至多僅能質疑其所述實際出資數額之真實性,但並未能因之即推論其對美彩公司變更董事長一事毫無置喙餘地;抑有進者,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為何有耀龍的章?)他放在公司那裡已經十幾年了。這是家族公司我們都是用口頭決議。『告訴人要求兩千萬元才要退股』,我有陸續支付,都是口頭沒有簽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卷第31頁),益見並非可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得由被告己○○、丁○○無條件擅予變更董事長之登記。

4、被告己○○、丁○○及辯護人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92年10月7 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臺灣銀行於91年2 月20日與美彩公司簽立之放款借據影本

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主張:借款人及債務人固均載為美彩公司、己○○,而告訴人僅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告訴人亦自承前開文件之簽名確實係伊親自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24號第23頁背面),且證人即銀行行員林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92年10月7 日擔保透支契約,庚○○親自開車來銀行對保,我們銀行對保,一定要對保人親自來,或他們不方便,我們銀行派人去辦理,92年年底庚○○曾經到銀行表示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但庚○○對所簽訂的契約內容都沒有否認過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第

186 頁、第190 頁、第191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至第182 頁),故質疑告訴人若未同意或授權變更美彩公司之董事長,何以未提出異議,而仍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云云?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9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稱:「(你之前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是以何種原因自86年起擔任契約的簽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核章?)因為當時我是公司董事長,美彩公司需要借款週轉,所以我才擔任契約的簽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且簽名蓋章。」、「(你如果知道你已經不是美彩公司的董事長,你是否仍願意擔任該公司借款契約的簽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願意。」(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

3 號刑事卷〈二〉第138 頁),而實際負責美彩公司之主要業務者係被告己○○、丁○○,業如前述,則就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一項,衡情告訴人應僅處於配合之地位,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契約文件時是否即能確實發現美彩公司之董事長業經變更,尚非無疑;再者,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契約文件前即已得知自己已非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則於其與美彩公司之關係已生重大變更,己身之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況,加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主要係因美彩公司欠債8 、9 千萬,伊要負責,故向告訴人表示要變更董事長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豈願擔任美彩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此未見被告己○○、丁○○有合理之解釋,是尚難憑之即認定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契約前確曾同意或授權變更美彩公司之董事長。

5、再者,按股東會分左(下)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己○○、丁○○均不否認未於91年3 月1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復參酌證人包秀蘭之前開證詞,則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開,顯然僅係依被告己○○、丁○○個人意思之書面作業,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不符,實質上不生效力,被告己○○、丁○○明知而仍執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而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豈係所辯何人出資及是否掛名而即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

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本案「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除其名稱已表明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外,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主席」、「討論事項」、「決議」,均有記載,於「主席」欄蓋有「庚○○」之印文,自形式上觀察,已能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而得推知係由庚○○為主席之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查本件被告己○○、丁○○委由不知情之包秀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之時間係91年1 月16日,且於91年1 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係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因受理登記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丁○○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丁○○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行使1 次「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間係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補正闕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己○○、丁○○利用不知情之包秀蘭(成年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且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己○○、丁○○上開2 次行使偽造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犯行僅敘及1 次,另漏未記載偽造「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丁○○不思兄長、大伯之親,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己○○、丁○○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己○○、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理由詳後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偽造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不實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並附於美彩公司登記案卷中,非屬被告己○○、丁○○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庚○○」之印文係被告己○○、丁○○盜用告訴人置於美彩公司內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六、按被告己○○、丁○○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含〈銀元〉500 元下罰金,則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一)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為前開偽造「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製作不實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時,將庚○○持有美彩公司股份100 股,減縮為60股,將庚○○之妻羅彩霞、戊○○與甲○○原有之持股均縮減為零股,因認就此減縮持股部分,被告己○○、丁○○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均並無關於偽以「庚○○」名義所為減縮持股之記載,是公訴意旨所指已屬無據。

(二)況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足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無法律規定股份之轉讓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使其股東有董監事身分,亦僅須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2 項向公司主管機關申報,而不須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依90年12月12日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第16條之規定,就股東持股減縮並未在該辦法所列舉之30項登記事項內,故持股之減縮顯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所為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