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適丙○○與乙○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人有以不詳方法取得甲○之身份年籍資料及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卡號及該卡使用起迄時間,其2 人竟即與「阿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18日3 時21分許,由「阿丹」以電話撥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前開甲○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使用起迄時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語音轉帳繳款,而將乙○前在該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新臺幣(下同)3,196 元通話費轉至甲○之前開信用卡帳戶內自動扣繳,而提供乙○繳清3,196 元通話費並繼續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以此詐術而獲取前開不法利益得逞。嗣因甲○收到前開信用卡之帳單,始知前開信用卡遭盜用,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姞申辦資料1 紙、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2008年10月24日書函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與「阿丹」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被害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係真實且正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雖被告取得該資料或指令之過程並非適法,然並不致於使本即為真實且正確之資料或指令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告知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與「阿丹」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7年7 月16日亦觸犯相同之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丙○○本身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