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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因續執刑或管訓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 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5 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