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奇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胡意敏
蔡佩芬陳曼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09 、18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老人養護中心(尚未立案)、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之美馨養護中心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6 號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意敏為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蔡佩芬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樓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曼麗為美馨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1 日起,在上開三處,利用僱請從事看顧工作之越南籍女子A1、A2、A3、A4、A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印尼籍女子A6、A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越南、印尼等地入境臺灣後,因在臺灣之陌生環境,無法自行覓職,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A1、A2、A3、A4、A5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許至20時許,且需每日工作,不得請假,始可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7280 元及72 96 元之加班費;使A6、A7每日工作時間為5 時30分許至20時許,每日2 時、22時尚須工作約30分,且需每日工作,不得請假,始可支領月薪1728
0 元及2304元之加班費,而共同使該7 人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經佈線蒐證後,於98年6 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均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固均坦承由被告陳萬奇先後透過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引進越南籍外勞A1至A5及印尼籍外勞A6、A7共7 人,A1至A5在美馨老人養護中心工作,A6、A7在慈暉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另A2、A3、A5則另在中和市○○路○○○ 號9 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過,均擔任看護工乙職,每週工作7 日(即無週休),每日工作10小時,,並領取17280 元之月薪,A1至A5另領取每月7296元之加班費,A6、A7則另領取每月2304元之加班費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萬奇辯稱:伊係依照勞委會公告的最低基本薪資17280 元僱佣外勞A1至A7,並於假日加班時給付加班費,自無使A1至A7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且A1至A7均係伊透過仲介業者引進在上開3 間養護中心工作,其等並得請仲介業者提供必要之服務,自不符「難以求助」之要件等語;被告胡意敏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擔任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時,覺得伊對外勞很好,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外勞在養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照護老人家、換尿布、盥洗、餵食牛奶等語;被告蔡佩芬辯稱:伊是中和市○○路○○○ 號9 樓的現場負責人,伊對外勞還不錯,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伊不知外勞薪水多少,伊亦未經手,外勞每天都有休息,吃飯的時候就休息,但沒有休假,伊是陳萬奇的員工,當時剛去快2 個月等語;被告陳曼麗則辯稱:伊是受僱陳萬奇的護士,不是現場負責人,伊在現場指導外勞如何照顧老人,美馨老人養護中心的負責人是陳萬奇,伊只是員工,伊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外勞沒有休假,但有休息,從每天上午8 時到晚上8 時,中間休息2 個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其餘時間就在養護中心的宿舍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陳萬奇開設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意圖營利自98年
6 月1 日起,先後僱傭外勞A1至A7分別在其所開設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另分別聘僱被告胡意敏、蔡佩芬為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中和市○○路○○○ 號9 樓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陳曼麗則為美馨老人養護中心之護士,而於98年
6 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本院98年聲搜字第196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乙份(見98偵17109 號卷P.17、P. 52-53、P.54、
P.18-19 、P.26-27 、P.28-3 0、P.43 -44、P.45、P.66-8
2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2 項、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49條定有明文。再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至為顯然。
㈢茲被告陳萬奇所僱傭之外勞A1至A5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
時許至20時許,而外勞A6、A7之每日工作時間,則為5 時30分許至20時許,每日2 時、22時尚須工作約30分,且每週工作7 日,不得休假等情,雖據證人即A1至A7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98偵17109 號卷P.12-1
6 、、P.122-124 、P.114-117 、P.124-127 、P.11 7-119、P.119-12 2、P.8- 11 、P.97-103、98偵18905 號卷P.39-43 、P.45-49 、P.51 -55、P.57-61 、P.63-67 、P.69-7
2 、P.74-77 、本院卷P.63-75 、P.95-109、P.130-139 、
P .167-182),而堪認定,惟被告陳萬奇依約給付外勞A1至A7之月薪不僅均為17280 元,而符合91年間當時行政院所核定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乙份可參(見98偵18905卷P.
233 頁),且就A1至A7超時工作部分,被告陳萬奇亦有按月給付加班費各7296元(A1至A5部分)、2304元(A6、A7部分)予外勞A1至A7,此有越南薪資明細表(見98偵17109 卷P.23)及A6、A7(見98偵17109 卷P.54、65)之女傭薪資表各乙份可佐,而與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等規定,尚稱相符。
㈣又我國之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業,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87年3 月31日以勞動2 字第44756 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則有關被告陳萬奇先後所僱傭外勞A1至A7之每日、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且A1至A5於先後入境我國境內工作時,均經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後,與被告陳萬奇簽立監護工契約書各乙份(見98偵17109 卷P.32-41 ),該契約書中約定「工作時間: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乙方(即外勞)監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為原則(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休息時間排定每日約2 小時」,雖似有違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數之規定,然因A1至A7之工作性質為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之監護工,均屬照護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食、洗澡、拍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加以A1至A5與被告陳萬奇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中亦明文約定「工作時間: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乙方(即外勞)監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為原則(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休息時間排定每日約2 小時」等語,則有關A1至A7之每日工作時間雖逾8 小時乙節,是否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而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顯有疑義。
㈤再者,被告陳萬奇於聘僱A1至A7分別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
心工作期間,原仲介引進之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3 人,均曾先後多次定期前往訪視A1至A7之工作、生活狀況,A1至A7均未向其等3 人反應在工作或生活上有遭遇困難或受到雇主虐待,並由仲介公司製作A1至A7之薪資表後交予被告陳萬奇,依約自A1至A7之薪水中扣除膳宿費、服務費等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
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17109 卷P.14
7 - 150 、P.168- 169、P.161- 162、P.188- 191、本院卷
P.200-210 、100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越南薪資明細表、女傭薪資表各乙份可稽,足認A1至A7分別在上開
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均非屬已陷「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為顯然,是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僱傭或管理A1至A7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之行為,亦顯非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對A1至A7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