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自民國86年9 月11日開始執行,期間經歷數次假釋及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3 月22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至102 年1 月31日屆滿,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其曾於96年
6 月底某日透過乙○○以其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向張新亮、高樹明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 公克,竟於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乙○○沒錢,就把伊辦的門號拿去賣了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後就拿現金3,
000 元予伊等語,後又虛偽證稱:伊曾將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乙○○幫忙出售,後來乙○○賣了3,000 元,就將3,000 元交予伊等語,而就與張新亮、高樹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本院於審結前案後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前案判決參酌該案其他事證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簽結文在卷可查,堪認其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審判時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甚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