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輝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明輝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明輝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人事版上刊登應徵廣播台女助理之徵人廣告,嗣有女子前往黃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應徵,黃明輝即佯以要帶該女前往錄音室錄音為由,以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女,途中黃明輝即向該女佯稱其為蓮花生大師上身,要救該女,並稱該女背後有嬰靈跟著,要幫該女解厄等語,使該女信以為真,同意黃明輝為之解厄,黃明輝因而向該女詐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黃明輝並於途中對於該女觸摸其手及肩膀、緊抱三次,復親吻其臉頰,而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因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明輝坦承詐欺犯行,並賠償被害女子五千元,因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黃明輝,而撤回性騷擾罪之告訴,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七七六號案件,判處黃明輝詐欺罪拘役三十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詎黃明輝猶不知悔改,復重施故技,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中國時報人事版上刊登應徵廣播電台女助理之徵人廣告,因而結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來應徵,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黃明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向A女及A女之夫代號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故作為神明附身狀,佯稱其係蓮花生大士門下無極神童,A女最近氣色不好,因造口業曾得罪其住處附近之往生者,該往生者將請很多好兄弟(即鬼魂)抓A女,且恐會令A女殘障斷一手一腳,致A女及A男誤以為真,因而心生恐懼。黃明輝復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接續對A女及A男謊稱只須A女及A男照神明指示花大錢作法事,便能消災解厄,並需A女及A男購買祭品作法及供奉鬼神等語,致A女、A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A女為鬼煞到,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止,由A女及A男隨同黃明輝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廟宇、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海邊等處作法事,A女並因而交付紅包共計二萬四千元予黃明輝;A男則開車搭載A女,陪同黃明輝四處訪友、作法事或購買祭品,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十六日,而支出購買食品及加油等費用共十八筆計五千六百十九元,及舉行法事而購買祭品、演布袋戲共支出二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另外,A男因黃明輝要求,而先後交付黃明輝桌子一張(向綽號「水牛」者以三千元購買之二手桌)、辦公桌一張(三千六百元購買)、方桌一張(拜拜用,四百元購買)、海產五千元等物,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隨同黃明輝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向該商場內之「鈞釩音響有限公司」購買作法事須使用之設備如液晶電視、卡拉OK、錄音機、麥克風等物,而交付黃明輝購買影音設備款六萬六千元。
二、黃明輝以上開鬼神之說蠱惑A女,使A女心靈陷於極端恐懼,又以作法事解厄之事,使A女誤信黃明輝擁有法力,能為其消災解厄,乃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利用A女對於鬼神敬畏之心理,自由意識已受到抑制,謊稱A女被鬼煞到,日後可能會生出畸形兒,必須檢查身體,看其是否會生出畸形兒為由,致A女信以為真,深怕會生出畸形兒而不得不從,乃搭乘黃明輝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下圭柔山一00之二0號前方約三百公尺之碉堡內,黃明輝並因此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時間長達十分鐘,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三、嗣黃明輝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又向A女謊稱有鬼要抓A女,要A女將黃明輝當作丈夫,讓鬼看了認為不可拆散,若不想失去哪個部位,就必須撫摸黃明輝的哪個部位,且若遭鬼神交配,A女就完蛋等語,A女因黃明輝之前開說詞,其自由意識已受到抑制,認為如有違抗,會失去其身上的部位或遭鬼交配,因而無法抗拒,黃明輝因而再次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長達十分鐘,並射精於A女之口腔,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四、黃明輝於二次強制性交得逞後,仍不知悔改,復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並向A女佯稱A女身上的蟲子越來越多,若蟲侵入身體,A男就不會愛妳,且蟲子會讓A女神智不清,將會被車撞等詞,致A女信以為真,認黃明輝可為其治療而不得不從,依黃明輝之指示躺在貨車後方草席上,黃明輝因而再次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約五分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A男告知家人後,發覺被騙,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A女、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及A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供述,部份細節略有出入。本案全部卷證中,關於部分A女遭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證據方法僅有A女或A男之指訴,而A女及A男於警詢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描述,顯然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具體明確,本院審酌A女及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對於案發之細節記憶教為清晰,且無任何證據證明A女及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參酌比較之必要,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輝供承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碉堡內及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與A女發生性關係,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們錢,我也沒有強姦她,是大家歡喜甘願的,在車上、碉堡、汽車旅館也有發生。我是藝術家,不是法師,怎麼會作法事,我沒有對A女及A男說神鬼之說,都是他們亂說的,我們是大家一起出資合股買時段做電台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A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⑴A女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廣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台北縣蘆洲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應徵電台助理,而與黃明輝認識,認識期間他告訴我他是密宗,有法力幫我沖煞,第一次性侵是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去黃明輝的店時,他就說我被鬼煞到,本來預定星期日要作的法會,怕因我的經期來有所影響,日後可能我會生出畸形兒,必須要檢查我的身體,所以我就答應了,然後他就騎他的重機車,載我到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100之20號前面約300公尺的碉堡,然後以檢查我的身體為由,要求我把衣服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而且撫弄,時間長達10分鐘,期間也有撫摸我的胸部及身體,雖然我有說不要,後來我因為會害怕生出畸形兒,所以都聽他的話,沒有反抗。第二次遭性侵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早上十時許在黃明輝的住處,黃明輝叫我講:「我跟我老公阿仕很好,你們搶不走我」。演戲給鬼看,並以法術清七孔為由,要我摸他的身體,他也撫摸我全身,過了一會他就脫掉褲子及內褲,並告訴我:「趕快,無形的(意指鬼)要跟你交配」。然後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官,以及要我握他的生殖器官打手槍,直到他射精,過程約十分鐘,然後他就跟我說,之後好兄弟(意指鬼)不會找我交配。第三次遭侵害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13時30分在他家時,他說要影印,就開他的貨車,載我到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外約在重新橋下,他說我身上有蟲,而且越來越多,蟲想要進入我身體,他要幫我抓蟲,要我好好配合,於是他要我全身衣服脫掉,他舖了車上的草蓆,就在車上要我躺在草席上,並把我兩腳撥開,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五分鐘,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但是我在他抽出來時有用衛生紙擦拭我的陰道,發覺分泌物比平常多,之後就載我回家。我沒有反抗,因為我會害怕,因為他稱他在做法事,是為了我好。他侵害我第二次時,有用衛生紙擦拭,丟進他家的垃圾桶,第三次我自己用衛生紙擦拭陰道時,有很多分泌物,可能其中有他的精液,已交由警方採證。黃明輝每次性侵害我時,都騙我說我卡到陰,需要做法事替我沖煞,我因為害怕被鬼纏身,所以聽信他的話。當時我因為相信鬼神之說,所以他講的話我都聽信於他,覺得好像被他催眠了。從我認識他開始,黃明輝每天就跟我要錢,每天約1200元至1600元,用途是拿來祭祀鬼神、做法會。發生當時我都沒說,因為黃明輝要我發誓保密,否則斷手斷腳,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我們全家一起開會討論,我先生談及可能遭黃明輝詐騙錢財之事後,我才跟我先生說遭黃明輝性侵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應徵當天他說我音質不錯,有機會能夠獲得電台助理的工作。第二天是由我先生陪同我過去看,被告就問我先生說我家附近是不是有發生事情,叫我們仔細想,我想到十月下旬我家附近有搭蓋靈堂,我返家經過靈堂時,心裡想到一句「怎麼擺在這裡」,被告就說我得罪這個往生者,死者很有錢,會請很多好兄弟抓我,要我做死者的二老婆,他就表情異樣說,要我們拿紙筆給他,他就在那邊用左手寫字「吾乃特奉蓮花生大士特方下來救你們倆夫婦,因為你老婆造口業,恐變成斷手斷腳,會坐輪椅」,被告還眼泛淚光說看到我坐輪椅的樣子,好可憐。因為我才剛跟我先生結婚,他說話的樣子讓我覺得很恐懼,我當時真的覺得他被神明附身了,後來他附身完後,他就說他曾經被達賴喇嘛加持過,真的有這個能力。他就叫我跟我先生去換一零八個一塊錢硬幣,跟榕樹葉,叫我們沿路丟硬幣及榕樹葉,去汐止的廟叫我們拜拜,他就叫我要去廣播電台找他,因為那個往生者就在我家附近,每天去他的廣播電台找他比較安全,他可以保護我。我先生早上上班時,就會載我到他的廣播電台。之後他就裝作跟好兄弟講話的樣子,一直告訴我們要什麼東西,就叫我們沿路去買吃的食品、水果、檳榔、香菸、雪茄。之後開車到淡水一個海邊,他就叫我們把香插滿四週,開始做法事,沿路要我們念咒語,才帶我們回去,回去的路上他都叫我們把他的車子油加滿,我們買的水果都是被告帶回去,買的祭品及加油都是我先生付的錢。(問:被告有無叫妳先生買東西?)有,買液晶電視(含卡拉OK、錄音機、麥克風)。之前因為他說我被往生者纏身,要作七七四十九天的法事,這些東西都是要驅鬼,陸續有買辦公桌,二千多元,去光華商場買,我先生拿六萬元給被告的老婆,當時是說安裝好才付錢,之後安裝很多次都沒成功,直到十一月二十幾號才用好,我就看到被告拿錢給那個老闆,去買的時候,我先生還有去土地銀行領錢,為了做法事我個人花了二萬四千元。因為我先生覺得我看起來偷偷摸摸的,我公公覺得我們怪怪的,我公公就打電話給我婆婆,我婆婆就叫我回去,我先生覺得金錢損失太多,睡眠又不足,他覺得他受不了,所以婆婆在問的時候,他就全盤托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二萬四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是我父親給我的嫁妝,另一萬二千元是我結婚時,別人給我的紅包現金。我先生總共花了音響的錢六萬六千元,香菸、十元的錢、紅豆牛奶三盒、拜拜的燈、香、金紙,這些都放在被告家,每天都會拜,部分有發票可以證明,附件中提出的發票明細就是,明細中的一零八個十元硬幣,及一零八個壹圓硬幣是被告叫我們沿路丟的硬幣。香煙、紅豆冰、萬年龜、白米做完法事後就放在被告家,被告說萬年龜代表我和A男,要我顧好,做消災解厄,香油錢是十一月二日A男過去時,被告說要他給香油錢。蛋捲禮盒是被告要我們買的,只是代替辦事,錢要我們付,布袋戲六千元是被告說我得罪廟方,要A男謝罪,要加演布袋戲,錢是A男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萬年龜要顧好,要買個有鎖的櫃子,因此A男去買辦公桌三千六百元放萬年龜,方桌四百元是做法事的,桌子都放在被告家。海產五千元是有一天晚上,被告說明天做法事不能遲到,但是我們遲到了五到十分鐘,被告說要謝罪,要買海產拜好兄弟,所以被告帶我們去海邊,買海產五千元,錢都是A男付的,十元十二個四十九天等於五千八百八十元是做法事用的,是用來貼佛字用的,用完就沒有拿回來。我們有去北投天祥溫泉餐廳找張福霖,被告說要去洗溫泉,叫我們一起去,他沒有跟我們講目的,叫我們快去。被告跟我們說因為我生命危急,要買音響來唱歌驅魔,及消災解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證述詳實,前後一致。
⑵而證人A男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太太是看中國時報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廣告應徵工作,看廣告上的行動電話就撥打給對方,自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應徵,黃明輝向我們夫妻供稱因為我太太遭鬼神煞到,所以要作法事消解,買一些拜拜的東西,我們就陸續買了拜拜的東西(如水果、金紙、食物等物品),後來黃明輝說神明指示我太太少了一魄,身體會越來越差,只要花一筆大錢,神明就會救我太太的身體,就叫我去領錢,黃明輝就開車載我們去土地銀行領錢,當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我領了六萬元後就開車至台北市光華商場鈞釩數位影音工廠購買液晶電視一台、卡拉OK一台、錄音機一台、麥克風二支等物,在回到黃明輝住處時,叫我拿六萬六千元給他太太,再轉交鈞釩數位影音工場的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太太看報紙應徵電台助理,隔天星期天我就陪她去,我到了那個地方看到門口有懸掛「黃明輝布袋戲」,卻是一般住家,黃明輝跟我介紹助理工作內容跟薪資,閒聊了很久,就突然間盯著我們,他突然用台語問我們說「你們最近有無碰到喪事」,我當時沒有直接回答,他就看我們在想,叫我們要仔細想,就聯想到我們家巷子口,有搭法事祭壇,他還問我老婆說「你最近經過那個地方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老婆想了想說因為當時巷口被圍住了,她有心裡想說怎麼圍在這裡,被告就說這樣我老婆得罪了那個往生者,就開始設下圈套。說那個往生者要抓我老婆做小老婆。當天因為被告還要去汐止演野台戲,要我們去準備一零八個一塊硬幣跟榕樹葉,叫我們沿路丟硬幣跟榕樹葉。到了汐止的廟後,還叫我們去拜拜,添香油錢,途中沿路叫我們買一些東西,說要去另外一家土地公廟拜拜,所以我就沿路買東西,還買了禮盒去她朋友家,他說我太太氣很虛,要跟他朋友多接觸。後來時間弄到很晚,他還說鬼不讓我們回去。(問:你們當天去廣播電台,被告有無被神明附身?)他聽完我們說有遇到喪事後,他就突然表情異樣,表現出要寫字的樣子,我們就拿筆跟紙給他寫,他就用左手寫「吾乃無極神童特奉蓮花生大士指示下凡,解救你們」,他說我老婆造口業,說對方要找我老婆做小老婆,說他要幫我們化解。一開始想說花點小錢消災沒關係,後來越花越多。他說七七四十九天做法事才能結束,這段時間我太太每天都要去他家,被告說如果不化解的話,就會剩一手一腳坐輪椅。附身完後,就說看到我老婆坐輪椅很可憐,還一直表演出我太太之後殘廢的樣子。後來星期一,十一月三日,我早上上班就載我太太去他的廣播電台,我太太去那裡甚麼事都要做,好像在做佣人,晚上我去載我老婆,被告就說要去一個神祕的地方,叫我們準備金紙、香、蠟燭、一些食品,他就裝作跟好兄弟講話的樣子,就一直告訴我們好兄弟要什麼東西,指示我們沿路去買吃的食品、水果、檳榔、香煙、雪茄。他沿路就叫我們唸咒,到了海邊,走到一個小型的碉堡,他就叫我們把香插滿四周,然後開始作法事,燒金紙、唸咒。叫我們互親彼此的七孔,表示我們很恩愛。後來每天都在廣播電台那邊燒金紙、拜拜跟買供品,我太太身體越來越差,之前我太太都相信他說的話,她每次上廁所,我都要陪我太太去,因為被告一直說我太太被鬼、被蟲纏身。十一月八日被告好像神明附身,寫在紙上說只要我肯花,他就不惜代價要救我老婆,他寫完這段指示後,就一副恢復意識的樣子,跟我比「七」,我就說「這是甚麼意思」,他就說是七位數,我就說我哪那麼多錢,他又說六位數就夠了。我就說戶頭只有二十幾萬,後來他就說六、七萬元就可以。他就去水牛挑了一張桌子三千元,我跟被告、水牛、我太太坐被告的車去,我就去領了六萬,第二次領了六千,我本來身上就有五千,一開始去忠孝橋,因為上面寫遷移到光華商場,由水牛在外面顧車,我們就進去買,他買點唱家跟一些設備,當場沒有付錢,被告說安裝好再付錢,回來後,我就先給水牛三千元,因為派來的人沒有安裝好,被告叫我把六萬六拿給他老婆,我老婆當時在旁邊,後來我聽我太太說,被告應該是有拿一部分的錢給老闆。十一月二十四日我在家,我太太從廣播電台跑回來,看她在拿東西,我當時整個情緒爆發,因為這段期間為了做法事,或者是要在限定的時間才能返家,所以都沒有充足的睡眠,且又陸續花錢,我太太看起來也沒有比較好,反倒越來越差,我就情緒爆發。我就跟我媽媽講,大家都說我們被騙了,後來回到家後,家裡就開會討論,討論完後,我太太就說有些事情不知道能不能說,我就跟她說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會跟她離婚,她才講出來,隔天我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出的附件上發票有明細,都是購買做法事的必需品,因為被告說我太太要拜斗,點蠟燭怕風把火吹滅,所以在新竹平鎮的特力屋買瓦楞板擋風。汐止是十一月二日被告帶我們演完布袋戲之後,帶我們去附近超商購買。布袋戲六千元是被告說我太太得罪廟方,乩童起架指摘被告。被告說要加演布袋戲賠罪,兩場八千元,被告說認識我們拿六千就好。海產五千元是我們遲到十分鐘,被告開車載我們及他太太,去竹圍漁港,我付錢買海產,買回來的海產放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經核證人A男所述其遭詐騙乙節,均前後供述一致。且與A女前開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A女、A男與被告間素無閒隙,若非A女及A男身歷其境,實難想像其究要如何憑空虛捏其詞構陷。
(二)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被害人A女遭受性侵害之現場照片,並於三重疏洪道外,重新橋下查獲A女擦拭之衛生紙,及衛生紙丟棄位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八00一二一四七號鑑驗書,證明A女提供予警方之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同;衛生紙上之上皮細胞層DNA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被害人A女於測謊前會談陳述其與被告性交,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謊前之會談否認與A 女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六二二七五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三重市重陽橋下、淡水海邊碉堡現場之照片一份(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九十頁)、中國時報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徵人廣告版一紙(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等資料,均與前開A女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A男提出之發票十八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七頁)、證人A男所寫事發經過之陳述資料及附件明細(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理庭提所提資料),均與A女及A男上開指訴遭詐騙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證人即鈞釩音響公司負責人鍾麗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黃明輝購買音響時,確實有見到A女A男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即鈞釩音響公司為黃明輝裝設上開音響器材之古有德亦到庭證稱,於裝設音響時有見到A男及A女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綽號「水牛」之吳璽福亦到庭證稱A男夫妻與黃明輝購買音響器材時,其亦曾一同搭車前往,並於A男提款時在旁等候,並曾向其以三千元購買桌子一張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均與上開A男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三)雖被告黃明輝於偵查中提出之鈞釩音響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張,其上記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金額則為七三七00元(見偵查第五十三頁),與A男所述之日期尚非相符,惟查,證人古有德、鍾麗瑩於本院審理亦均一致證稱,曾到黃明輝家中安裝多次,有付頭款一萬多元,並有追加他項器材,安裝完成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是上開鈞釩音響公司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自非實際交付款項或前往洽談購買事宜之實際日期,而估價單所載金額僅為預估金額,與實際完工後之真正價額有差異,亦屬常見之情事,況證人A男亦證稱其僅交付黃明輝之妻六萬六千元,而非交付全部音響價款,則估價單一張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懂鬼神之說,係與A男合夥經營命理婚姻電台節目云云,並提出載有「林老師聽友服務處主神帥府王爺命理婚姻,住持林00(即A男)、助理李00(即A女)、主演黃明輝」之名片為證。惟A男及A女均否認該名片係渠等所有,且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查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名片,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是該名片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而一般名片之印製,廠商均未要求印製者確認身分,則上開名片是否確係A男所印製更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名片上所載,即認被告黃明輝與A男有合夥經營電台之情。再被告黃明輝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人事版上刊登應徵廣播台女助理之徵人廣告,嗣有女子前往黃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應徵,黃明輝即佯以要帶該女前往錄音室錄音為由,以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女,途中黃明輝即向該女佯稱其為蓮花生大師上身,要救該女,並稱該女背後有嬰靈跟著,要幫該女解厄等語,使該女信以為真,同意黃明輝為之解厄,黃明輝因而向該女詐取五千元。黃明輝並於途中對於該女觸摸其手及肩膀、緊抱三次,復親吻其臉頰,而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因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明輝坦承詐欺犯行,並賠償被害女子五千元,因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黃明輝,而撤回性騷擾罪之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七七六號案件,判處黃明輝詐欺罪拘役三十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亦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件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知悉鬼神之說,並曾以本案相同手法,自稱蓮花生大師上身要幫人解厄,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五)被告復一再辯稱與A女係於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前開偵查期間均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中,閱卷得知A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鑑驗結果,其上之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型別相符,及被告否認有與A女性交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A女陳述與被告有性交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醫字第0980012147號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80162275號鑑定書各一分在卷等情,被告始為合意性交之抗辯,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實係因得知前開不利於己之證據後,始為之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秋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有與被告、A男、A女共同前往淡水碉堡拜拜,拜拜完後就回來,A女疑神疑鬼,說有鬼要抓她,A女跟被告出去的時候,伊會知道,因為被告會跟伊說等語。惟證人陳秋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A女、A男一次,應該是在應徵之時,A女偶爾會出入伊家,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平常都在外面做布袋戲,被告做他的,伊做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的狀況,伊不知道A女有遭鬼纏,A女亦未告訴伊,被告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是證人陳秋女於偵查中所言,與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陳秋女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密切,其立場難免偏頗,其所稱A女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與被告前開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詞不符,顯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語,自難採信。
(七)被告復辯稱起訴書所載購買之液晶電視、卡拉OK、錄音機、麥克風等物,均係與A男、A女、張福霖共同合夥,進行電台生意,經大家同意購買之設備云云。惟A男及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無此事,且觀諸A女及A男之警詢筆錄,其二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與黃明輝見面後,被告黃明輝即對其二人一再陳述鬼神之說,致使A女及A男當日即已陷於極度恐懼,乃陪同黃明輝前往汐止地區廟拜拜,並自當日起,即一再依被告之指示購買祭品及支出作法事之費用,均未曾提及合夥經營電台之事。證人張福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提及A男、A女係股東,且被告曾帶A男、A女前往北投伊任職之溫泉餐廳泡溫泉,被告當時有與其洽談合夥進行電台生意之事,但未介紹當時在場之A男、A女亦係股東,事後也未曾告知有一個林老師要做電台命理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堪認前開電台生意,應僅係被告與張福霖間之投資計畫而已,與A男及A女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六二九0號、七八五四號、六七二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鬼神之說多次詐騙被害人A女,致使A女內心陷於錯誤,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其於警詢中即證稱「雖然我有說不要,後來我因為害怕生出畸形兒,所以都聽他的話,沒有反抗」、「我沒有反抗,因為我會害怕,也因為他稱他在做法事,是為了我好」、「黃明輝每次性侵害我時,都騙我說我卡到陰,需要作法事,替我沖煞,我因為害怕被鬼纏身,所以聽信他的話」等語。顯見被害人A女係因受被告以鬼神之說詐騙,因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衡諸上揭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對A女及A男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數頻繁,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被告對A女及A男為詐欺之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為免過度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A女及A男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三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竟罔顧被害人之心靈感受,多此以鬼神之說愚弄詐騙A女及A男,其犯罪手段堪稱卑劣,並一再利用A女畏懼鬼神之心態,三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難以抹滅,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A女及A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原以: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向A女及A女之夫A男佯稱其係蓮花生大士門下無極神童,因A女曾得罪其住處附近之往生者,該往生者將請很多好兄弟抓A女,且恐會令A 女斷手斷腳,須作法事消災、供奉祭品等語,致A女、A男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隨同黃明輝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廟宇、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海邊作法事,A男並因而陸續花費除上述事實欄一所述外,為作法事尚有支出一0八個壹圓硬幣共一0八元、一0八個十元硬幣一0八0元、一0八個一元硬幣共一0八元、壽金四元一0八支共四三二元、刈金四元二七0支共一0八0元、福德金三元四三二支共一二九六元、香一斤三百支三百元共十八斤共五千四百元、三號玻璃蠟燭一對一五0元二十四對共三六00元,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此部分A男之支出,固據A男及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各項支出憑證、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A男之支出固亦堪認定,惟查,上開一元及十元硬幣,據證人A女及A男之證述,均係於做法事時沿路丟棄,自非由被告黃明輝取得;而上開壽金、刈金、福德金及香、燭均係於施作法事時所焚燒,事後亦未由被告黃明輝取得,此部分A男之支出購買,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支出,然被告未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自不能將此部分支出,認為係被告之詐欺所得,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黃明輝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