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95、第14722號、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裕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上述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OO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無罪在案)與被告曾裕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裕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陳建成等十三人所有之機車,竊取得手後交由被告林茂松負責套裝頂替,再由被告張正錦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區○○○○○路○○○號「銘富車業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老舊、報廢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套裝頂替於所購得之失竊機車上,重新組裝、烤漆,懸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後,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後,販售予不知情陳智信及林德福之善意第三人,以牟取不法之暴利。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銘富車業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之二十號前進行搜索,並扣得機車買賣合約書六八張、機車買賣合約書五本、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機車一部、車號000-000機車一部、米色外套一件、山葉機車(車身號碼:LPRSE15407A254095*)一部、拆解工具一批、電鑽組一組、軸承拆解工具一組、電動電鑽一支、磨砂機一台、電焊槍二支、安全帽九頂、機車電門鎖頭三十七個、手套十個、圍巾二條、外套六件、車號000-000車牌0面、引擎外殼(四JK-七00四四五)一個、機車電門鎖頭二個、單據七張、機車大鎖五個、機車鑰匙四串、已磨損機車引擎外殼一個、機車防盜器四個、已拆解機車引擎零組件一箱、外套四件、噴漆三罐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曾裕峯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蒞字第六四一九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裕峯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被告曾裕峯之供述,及被害人陳建成、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智信、林德福及許合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蒐證相片、車籍查詢單、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裕峯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林茂松、張正錦二人,但伊並沒有偷起訴書附表所載機車,也沒有將附表所示機車交給林茂松,讓他們套裝其他機車0件,伊也沒有偷機車由自己套裝其他機車零件,亦沒有賣機車給張正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員警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查獲被告林茂松,並在其手提袋內及上址鐵皮屋內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車牌0面、引擎外殼(四JK-七00四四五)一個、機車電門鎖頭二個、山葉機車(車身號碼:LPRSE15407A254095*;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機車)一部、拆解工具一批、電鑽組一組、軸承拆解工具一組、電動電鑽一支、磨砂機一台、電焊槍二支、安全帽九頂、機車電門鎖頭三十七個、手套十個、圍巾二條、外套六件、單據七張、機車大鎖五個、機車鑰匙四串、已磨損機車引擎外殼一個、機車防盜器四個、已拆解機車引擎零組件一箱、外套四件、噴漆三罐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員警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銘富車業行搜索扣得機車買賣合約書六八張、機車買賣合約書五本、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機車)各一部等事實,分據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失竊被害人,即證人陳建成、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車主郭友龍之妻)、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車主永光印刷行)、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於附表失竊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卷第三五、五六、六二、七六、八一、八六、九一、九五、九
九、一O四、一二三、一二八、一三四頁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及十三所示被害人領回贓車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然查:證人陳建成、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於警詢時均未指證究係何人竊取渠等失竊之機車,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僅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但本案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上開證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曾裕峯或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或與上開被告等人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所竊取,且員警查獲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後,僅尋獲附表編號一、
三、十、十二及十三所示機車,而其餘如附表編號二、四至
九、十一所示機車迄未被尋獲等節,此觀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茂松涉嫌機車竊盜案之被害人暨發生時地損失一覽表」之記載自明,是則本案附表所示十三台機車是否確係被告曾裕峯、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等人實際下手竊取,尚非無疑。又稽諸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檢察官指示我們針對這些車輛(指附表所示機車)失竊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看能不能發現這些竊犯的形蹤,因為失竊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的地方,所以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事情等語,復觀諸偵查卷及審理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未發現警察機關有於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遭竊之現場採得任何可以證明被告曾裕峯、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曾到過機車失竊現場之跡證(如指紋、唾液或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況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本案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林茂松持有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即林茂松將上開機車騎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並騎乘上開機車從該鐵皮屋出去;此部分理由詳後述㈢),或被告張正錦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楊鵬英失竊之機車(嗣張正錦將該機車賣出,現登記車主林德福)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林永澤失竊之機車,即遽認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確為下手實施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人。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如何查獲被告三人?)當初我們查知土城中洲路鐵皮屋,有民眾檢舉那邊經常有人把機車牽出來,當時我們先查訪附近的住戶,住戶都不知道該廠房的地主是何人,所以我們在現場埋伏,埋伏一陣子,發現被告林茂松經常把車輛牽出,我們就把他們牽入的車輛經查證後發現是失竊的機車,後來我們透過里長把路口的監視器換成高倍數的監視器鏡頭,也有請里長讓我們設一個前進指揮所,經過一個月後,我們發現林茂松每次牽入鐵皮屋裡面的車輛經過三、四天之後,在警政署的失車查詢系統就會顯示該車輛失竊,之後從鐵皮屋牽出的車輛與牽入的車輛外型完全不同,有時不同車輛掛同樣的車牌,發現這樣的犯罪事實後,我們就陳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來檢察官指示我們針對這些車輛失竊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看能不能發現這些竊犯的形蹤,因為失竊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的地方,所以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事情,後來也有調閱林茂松的通聯紀錄來分析,比對車輛失竊的時間,後來鎖定另二位被告就是張正錦、曾裕峯,因為只要有車輛失竊被告三人的行動電話就有密切的聯絡,也比對曾裕峯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距離車輛失竊的地點不是很遠,所以後來檢察官認為可以把本案結束,就聲請搜索票去搜索了。‧‧‧‧(在後來移送十三輛機車是否都有掌握其至林茂松的工廠牽入或牽出的資料?)十三輛都有牽入的資料,他牽出的部分不一定每一輛機車都有被拍到。牽入時都有掌握到這些車輛的車牌,牽出的部分就不一定。我們是根據掌握到的車牌就去查證,查證結果這十三台車輛都報失竊」等語。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其昌於一OO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詳述查獲被告兩人的犯罪事實的過程)起源我們接獲線報,說林茂松有從事套裝機車的違法事實,我們就針對林茂松進行跟蹤蒐證,發現他○○○區○○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在那邊出入,我們跟監的人員就在附近埋伏,有蒐證到他騎乘九三O─CLE重機車進入該鐵皮屋內,過兩天查詢失竊查贓系統發現該車為失竊贓車,我們就開始進行偵辦該竊車集團,我們當時先聯絡廠商在該鐵皮屋附近裝設監視器,發現林茂松每天都會出入該鐵皮屋,經我們長期蒐證,發現他的作息都是凌晨將偷得的贓車牽入該鐵皮屋工廠內,白天都在鐵皮屋內整理機車,就是作套裝頂替機車,有時大約一天機車就套裝完成,有時也會不同時段內牽兩台機車進入該鐵皮屋內,沒有固定一天只做一台,經過線民的情報及跟監的情形都是由曾裕峰偷得的機車交由林茂松處理,之後將在監理站過戶完成的機車號牌懸掛在套裝完成的機車上,再賣至張正錦的機車行。當時監視器有拍到從鐵皮屋牽出的機車,後來發現置放於張正錦所有的銘富機車行。(你如何確定騎上開機車進入鐵皮屋的人是林茂松?)因為監視器有拍到林茂松所穿著的外套的樣式條紋與在鐵皮屋內查扣的外套一致,而且警方的偵查人員在附近埋伏也有親眼看到林茂松本人的長相面孔,他就是穿被扣到的那件外套,所以我們完全確定就是他本人騎機車牽入鐵皮屋套裝完成再牽出鐵皮屋的人。(在當時在該地是否有其他不明人士陸續出入該鐵皮屋?)只有林茂松一個人。(你們如何認定移送的十三輛機車,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的十三輛機車是失竊的贓車,及如何認定這些車輛有被改裝?)當時牽入的這些失竊的贓車,監視器均有拍到車牌號碼,而且警方於搜索當時該工廠內只有發現一輛尚未套裝完成的機車,顯示於這段期間內牽入的失竊贓車均經過套裝之後以懸掛過戶好的車牌牽出鐵皮屋,而且牽出的車牌號碼均非牽入時失竊的車牌號碼,所以認定這些車輛都經過套裝頂替完成。(是否每台車都有蒐證照片?)牽入的贓車,監視器均有拍到畫面,但牽出的機車部分因為監視器架設角度問題,所以一部分牽出的機車沒辦法照到,立即又架設壹台監視器,所以有兩台機車沒有牽出的畫面,就是沒有拍到號牌的畫面」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是以,證人林志強、鄭其昌證述:附表所示機車均有經人騎乘牽入被告林茂送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之監視畫面,但牽出的機車部分因為監視器架設角度問題,則有兩台機車沒有牽出的監視畫面,且證人鄭其昌證稱我們完全確定就是林茂松本人騎機車牽入鐵皮屋套裝完成再牽出鐵皮屋的人等語。則依證人林志強、鄭其昌上開證述情節,固可認共同被告林茂松曾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騎乘牽入其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嗣將部分機車牽出該鐵皮屋外等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林茂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將機車牽入承租之鐵皮屋內,但因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撿拾、竊取或搶奪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必係共同被告林茂松所竊取。
㈣、又徵之本案偵查卷附被告曾裕峯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固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接受簡訊或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土城市、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或桃園縣大園鄉等處,其中並有部分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失竊所在之行政區域相同,且共同被告林茂松曾於上開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裕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等情。另共同被告張正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機車、編號十二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這些機車是被告曾裕峯叫綽號「阿利」(音同)的男子牽過來賣給伊的等語。但被告曾裕峯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並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機車予被告林茂松或張正錦;而共同被告林茂松於偵、審中亦始終供述伊在上開鐵皮屋內所修理之機車並非曾裕峯所交付,該機車係綽號「小吉」之男子所交付等語;又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確係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所竊取,有如前述,縱認被告曾裕峯、共同被告林茂松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諸多與常情相悖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但因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揣測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贓物,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贓物,但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否認持有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案單憑被告曾裕峯與共同被告林茂松於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固曾以電話通聯及其等以行動電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機車失竊地點均位於同一市鎮,或依共同被告張正錦於偵、審中之供證、共同被告林茂松於警詢時供述機車係綽號「小吉」之男子所交付,伊都是以手機向綽號「小吉」之男子使用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而認被告曾裕峯曾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予共同被告張正錦、林茂松,仍無從逕以推論附表所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曾裕峯所竊取,或該名實際下手竊取機車之人與被告曾裕峯有共同竊取機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共同被告林茂松固曾騎乘而持有附表所示失竊之機車,或林茂松與曾裕峯曾於上開時間相互以行動電話連絡,或縱認被告曾裕峯曾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予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但依上開說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林茂松、被告曾裕峯確為竊取機車之人或渠等與實際下手竊取機車之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形下,自難逕以被告曾裕峯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機車予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或共同被告林茂松於偵、審中未供明交付機車之「小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曾裕峯、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以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此外,本案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裕峯與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有共同結夥三人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裕峯、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與實際下手實施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竊嫌間如何形成共同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犯意聯絡或其等如何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分擔),自不得僅憑被告曾裕峯、共同被告林茂松所供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裕峯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後交由共同被告林茂松負責套裝頂替,再由共同被告張正錦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銘富車業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老舊、報廢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套裝頂替於所購得之失竊機車上,重新組裝、烤漆,並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改懸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車牌,因認被告曾裕峯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節。惟查: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依職權命承辦員警林志強就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等尋獲車輛進行勘查採證,承辦員警林志強所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縣警刑三字第0九九0一六七四0一號函復本院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依其勘查上開機車結果並沒辦法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十、編號十二所示機車,被變更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十、編號十二)所記載變更後的機車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而起訴書附表所列未尋獲的機車部分,也沒有辦法證明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因為這些車輛沒有被尋獲等語;而證人鄭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常理判斷,偷來的贓車犯嫌不敢隨便騎在路上,他會把機車牽入工廠裡面處理,本件沒有尋獲的機車部分沒辦法證明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被變造或偽造過,有尋獲的機車部分,因為他們(指被告)做的很細,沒辦法完全把所有的引擎號碼都看得清楚,我們是以看到一兩個引擎號碼數字,在搭配隔天的查贓系統過濾,就是民眾報案的失竊贓車,再請被害人前來指認,被害人從他機車那裡有摩擦到,他們就可以確認等語。是證人林志強明確證述本件沒有辦法證明附表所示機車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語,證人鄭其昌則證述本件未尋獲的機車部分,並沒辦法證明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被變造或偽造過,而有尋獲的機車部分,則沒辦法完全把所有的引擎號碼都看得清楚等情;且稽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號函復本院之車輛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並未看出附表所示尋獲機車之車體有遭偽造或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後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情形,員警林志強勘查上開機車所拍攝之照片亦僅標示「車身號碼已刮除痕跡」、「車身紋身號碼已遭磨除」、「車身號碼已遭磨除痕跡」、「車身號碼已遭刮除」、「原車身號碼已遭刮除後再修飾之痕跡」、「車體紋身號碼已遭磨除並重新批土烤漆」、「批土痕跡」、「機車上明顯批土痕跡」等詞,顯見員警查看上開尋獲之機車車體後並未發現上開機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或變造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所載變更後引擎號碼之情形甚明,足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峯與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共同將附表所示機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節,與卷存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嫌無據。
㈥、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第一審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補充理由書尚非起訴書可比,自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之九十九年度蒞字第六四一九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林茂松拆下附表所示十三台機車之號碼及引擎外殼,磨去該十三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刻上附表所示「變更後之引擎號碼」之引擎號碼等語。是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時,方增加補充關於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部分(即磨去該十三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前揭毀損車輛引擎號碼部分,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生(追加)起訴效果,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即磨去該十三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部分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裕峯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機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裕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曾裕峯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曾裕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既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加重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但被告曾裕峯與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或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洪松標、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⑴原車牌號│變更後之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年│現登記││號│碼 │牌號碼、引│ │/月/日時、│所有人││ │⑵引擎號碼│擎號碼、顏│ │地點 │ ││ │⑶車身顏色│色 │ │ │ │├─┼─────┼─────┼───┼─────┼───┤│一│385-BVX │POT-025 │陳建成│98年 3月12│陳智信││ │4TE-487142│4TE-616112│ │日19時30分│ ││ │銀色 │黑色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41│ ││ │ │ │ │號 │ │├─┼─────┼─────┼───┼─────┼───┤│二│930-CLE │未尋獲 │陳仕剛│98年3月16 │未尋獲││ │FD067881 │ │ │日7時30分 │ ││ │灰色 │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路 │ ││ │ │ │ │126號前樓 │ │├─┼─────┼─────┼───┼─────┼───┤│三│718-DEU │J5Y-668 │楊鵬英│98年3月16 │林德福││ │FD093611 │HN017882 │ │日22時0分 │ ││ │白色 │黑色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5 │ ││ │ │ │ │之2號 │ │├─┼─────┼─────┼───┼─────┼───┤│四│6HK-923 │未尋獲 │郭友龍│98年3月18 │未尋獲││ │DH00000000│ │ │日17時45分│ ││ │銀色 │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 │ ││ │ │ │ │115號前 │ │├─┼─────┼─────┼───┼─────┼───┤│五│5HV-819 │未尋獲 │陳英俊│98年3月18 │未尋獲││ │DH00000000│ │ │日19時 │ ││ │銀色 │ │ │臺北縣永和│ ││ │ │ │ │市○○路46│ ││ │ │ │ │巷50號1樓 │ │├─┼─────┼─────┼───┼─────┼───┤│六│5HG-088 │未尋獲 │張蕙蘭│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LL-109│ │ │日9時30分 │ ││ │11 │ │ │臺北縣中和│ ││ │銀色 │ │ │市○○街68│ ││ │ │ │ │號1樓前 │ │├─┼─────┼─────┼───┼─────┼───┤│七│891-EFV │未尋獲 │王世家│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KF-804│ │ │日7時 │ ││ │150 │ │ │臺北縣中和│ ││ │黑色 │ │ │市○○路75│ ││ │ │ │ │號前 │ │├─┼─────┼─────┼───┼─────┼───┤│八│286-EFS │未尋獲 │葉曉萍│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UA-232│ │(車主│日20時 │ ││ │296 │ │登記為│臺北縣中和│ ││ │灰色 │ │永光彩│市○○路9 │ ││ │ │ │色印刷│號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九│FFZ-413 │未尋獲 │朱清安│98年3月24 │未尋獲││ │GY6D-22916│ │ │日18時45分│ ││ │5 │ │ │臺北縣中和│ ││ │綠色 │ │ │市○○路2 │ ││ │ │ │ │段301號 │ │├─┼─────┼─────┼───┼─────┼───┤│十│078-DED │ARG-893 │任韋翰│98年3月31 │許合進││ │E379E-1594│4CW-403447│ │日10時0分 │ ││ │99 │紅色 │ │臺北縣永和│ ││ │黑色 │ │ │市○○路2 │ ││ │ │ │ │段141號 │ │├─┼─────┼─────┼───┼─────┼───┤│十│556-CXN │未尋獲 │陳清福│98年3月31 │未尋獲││一│SD25KF-802│ │ │日22時30分│ ││ │846 │ │ │臺北縣中和│ ││ │黑色 │ │ │市○○路 │ ││ │ │ │ │525之1號 │ │├─┼─────┼─────┼───┼─────┼───┤│十│692-CNA │CMX-936 │林永澤│98年4月1日│百合機││二│RK30BA-113│K30AA-1016│ │19時30分 │車材料││ │755 │91 │ │臺北縣中和│行 ││ │白紅色 │紅色 │ │市○○路 │ ││ │ │ │ │369巷5弄5 │ ││ │ │ │ │之1號 │ │├─┼─────┼─────┼───┼─────┼───┤│十│161-BNH │經警於臺北│張勝茂│98年4月7日│經警於││三│E368E-2540│縣土城市中│ │5時 │臺北縣││ │05 │洲路45號對│ │臺北縣永和│土城市││ │銀色 │面之鐵皮屋│ │市○○路 │中洲路││ │ │內搜索時查│ │266號 │45 號 ││ │ │扣 │ │ │對面之││ │ │ │ │ │鐵皮屋││ │ │ │ │ │內搜索││ │ │ │ │ │時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