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敦強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被 告 許金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38 號、99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敦強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金福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敦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73 號3 樓「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已於民國93年7 月間死亡)之特別助理,其於95年2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康有志後,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竟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
6 月止,連續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564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向該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交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敦強4 次(共計120萬元)。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5年7 月起至96
年11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處,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張敦強(共計交付17次)。
二、許金福係新亞公司重整前之常務董事(新亞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間裁定准予重整,92年間裁定終止重整),其於96年12月10日即知悉康有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亦無權將新亞公司建築物壁面出租以收取廣告租金,或以新亞公司之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及與他人簽約,竟於96年12月10日向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均為公司原有之真正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10日
、97年1 月初某日、97年2 月初某日、97年3 月初某日、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7 日、97年6 月初某日、97年7 月初某日、97年8 月初某日、97年9 月5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6 日及98年1 月13日,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分別在新亞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辦公處所內或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天母店外面路邊,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許金福(共計交付14次,每次均係交付發票日為當月15日之面額15萬元支票2 紙,嗣該等支票均經提示兌現)。
㈡因大千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告公司)有意承租新
亞公司所有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建築物戶外壁面,以便設置廣告看板,許金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向大千廣告公司人員佯稱自己為有權出租上開建築物戶外壁面並收取租金之人,致大千廣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與許金福簽約承租上開壁面(出租名義人為「許先生」)後,先於97年7 月10日交付租金4000元予許金福,再分別於97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20日)、97年10月20日、98年1 月20日及98年4 月20日各交付租金2 萬6500元予許金福(交付2 萬6500元共計4 次)。
㈢於98年2 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有志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書立委任書
1 紙,委任周清祥代為處理潘世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等事宜,並在該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內盜蓋其取得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章1 次(印文1 枚),而偽造該委任書,表示新亞公司同意委任周清祥處理上開事宜之意,再將該委任書交給周清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㈣於98年3 月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有志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製作內容為「主旨:為解除並終止潘世章君承租事。說明:一‧查台端於九十三年間與本公司重整人簽約承租廠區內土地,惟租期業已屆期未再續約,合先敘明。二‧茲台端於給付租金期內陸續積欠部份租金迄今仍未清償,又九十八年二月份租金藉端藉詞不為給付,顯失誠信。三‧為顧及其他承租戶及本公司權益,獎(應為「將」之誤)依法追討欠款嗣(應為「事」之誤)關台端置留私人物品,請於文到五日內自行搬遷,特此催告並查照。」之催告函2 份,並接續在該2 份催告函尾端盜蓋其取得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3次(印文3 枚),而偽造該2 份催告函,表示新亞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潘世章自行搬遷之意,再於98年3 月間某2 日接續將該2 份內容相同之催告函寄發予潘世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㈤於98年3 月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有志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周清祥代為與陳信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將新亞公司廠房內之土地及部分建物出租予陳信茂,並在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手寫、修改、簽章及騎縫等處接續盜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章共17次(印文17枚)、「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13次(印文13枚),而偽造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新亞公司同意將廠房內之土地及部分建物出租予陳信茂之意,再將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陳信茂簽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8年3 月起至同
年5 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向陳信茂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上開租金之人,致陳信茂陷於錯誤,分別將當月租金3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周清祥代收,再由周清祥轉交給許金福(共計交付3 次)。
三、案經新亞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新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敦強雖坦承有向承租人潘世章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王能仁的特別助理,幾乎一手包辦公司所有事務,王能仁過世前,租金就是伊在收的,由伊處理,剩餘款項擺在伊那裡,王能仁過世之後,伊繼續收取租金,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年終獎金、退休金、公司欠債、費用或其他支出,伊知道康有志是管理人後,有去找過康有志,但找幾次都找不到他,收到的租金都用於公司事務,沒有放進自己口袋云云。另被告許金福雖坦承有向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及陳信茂收取租金,及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予周清祥、委由周清祥與陳信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寄發催告函予潘世章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做的事都是為了新亞公司,當時都沒有人管公司,康有志都不來公司,伊將收來的租金支付公司水電、周清祥、陳傑名(應為「鄭傑名」之誤)、許傳營等人的薪水,及抵充新亞公司欠伊的1 千多萬元債務等,30萬元並不是伊全拿,是很多人要分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周清祥曾於98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2 份及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⒊證人潘世章、陳信茂、周清祥於警詢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張敦強部分:
⑴被告張敦強原係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之特別
助理,而王能仁曾將新亞公司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潘世章使用,租賃期限為93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並由被告張敦強負責向潘世章收取租金,嗣王能仁於93年7 月間死亡後,被告張敦強仍繼續於每月月初以新亞公司名義向潘世章收取當月租金30萬元迄至96年11月止,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被告張敦強與新亞公司員工簡幸助之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新亞公司欠款、費用等支出,餘款1 百餘萬元則於96年12月10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給被告許金福,且被告張敦強上開收取、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行為均未經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敦強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潘世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新亞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土地的承租人,伊是與之前新亞公司負責人王能仁簽立契約,王能仁在契約未終止前就去世,契約內租金是每月30萬元,伊原本是將租金交給新亞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敦強,後來許金福於96年12月說他是新亞公司常董並開始向伊收租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
63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9 頁、第10頁正背面)、證人康有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被選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所有法院有關新亞公司的債務問題都會找伊,公司的民間債務人家也來找伊,這樣已經讓伊非常頭痛,伊完全不知道新亞公司有租金收入,伊沒有僱請張敦強和簡幸助,也沒有授權張敦強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伊完全不知道那些土地有出租,所以就不知道有收費的情形,伊一直以為是新亞公司的重整債權人霸佔在(系爭土地)那裡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份、新亞公司與證人潘世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新亞公司92年12月至94年8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清冊12紙、被告張敦強及案外人簡幸助出具之收據共7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新亞公司差旅費報告表、各項管理清潔服務費繳款書、被告張敦強退休金計算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免用發票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2 紙、新亞公司電話費繳費通知6 紙、新亞公司繳納規費收據6 紙(見偵一卷第27-29 、42-43 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1-84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再查,新亞公司原負責人即重整人王能仁死亡後,因該公司
已無得以行使職權之負責人或董事會,新亞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士林地院調查後,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1 份(見偵一卷第108 頁正背面)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受理債權人合作金庫等與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有至拍賣標的物(包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現場履勘之需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合作金庫、參與分配債權人張敦強、債務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債務人李振暉等人定於95年2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履勘,該通知函上明確記載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有志」,並載有康有志之住址,且該通知函已於95年2 月9 日送達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張敦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住所,由受僱人簡幸助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張敦強)各1 份(見本院卷第72-76 、81頁)在卷可憑,被告張敦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份履勘通知函由簡幸助代收後有交給伊,伊在95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前就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100 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張敦強於95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已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新亞公司事務應改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其應取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始有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包括對系爭土地租金之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敦強雖辯稱:伊知道康有志是管理人後,有去找過康
有志,但找幾次都找不到他云云。惟查,士林地院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該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收得之租金如何分配使用、人事管理權等)即均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被告張敦強既於95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已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理應明知自己在找到康有志,並獲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以前,無權再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其竟隱瞞自己無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乙節,仍繼續於95年3月至96年11月間以新亞公司名義按月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30萬元,致證人潘世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敦強仍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因而將上開租金交給被告張敦強,被告張敦強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況查,被告張敦強知悉證人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於95年10月23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與證人康有志在本院法庭內碰面,開庭結束後2 人旋即又在法院辦公室內再度碰面,被告張敦強卻未將新亞公司有上開租金收入且由自己代為收取使用之事實告知證人康有志,此據被告張敦強坦認在卷,亦經證人康有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5年10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 頁),則若被告張敦強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無法找到證人康有志而暫時代為收取管理上開租金,其豈有不把握此次在法院碰面之機會,告知證人康有志上情,以便讓證人康有志順利管理公司財產之理?益徵被告張敦強並無將上開租金交還證人康有志收取管理之意,其收取上開租金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張敦強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張敦強復辯稱:收到的租金都用於公司事務,沒有放進
自己口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云云。然被告張敦強既已知悉新亞公司事務應由證人康有志負責管理,自己並未獲得證人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公司事務,即應明知自己無權決定租金應如何使用(是否要用以支付哪些費用),亦無權片面決定自己及案外人簡幸助是否仍得受僱於新亞公司,或得領取多少金額之薪資、年終獎金或退休金,準此,被告張敦強擅自處分(使用)上開租金收入之行為,自難認係合法,更難憑以認定被告張敦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論被告張敦強支出使用上開租金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許金福部分:
⑴被告許金福係新亞公司重整前之常務董事(新亞公司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間裁定准予重整,於92年間裁定終止重整),其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均為公司原有之真正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未經徵得證人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6年12月起至98年
1 月止,按月在新亞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辦公處所內或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天母店外面路邊,以新亞公司名義向承租人潘世章收取租金30萬元,且曾於97、98年間將新亞公司建築物牆壁出租予大千廣告公司並收取廣告租金共計約11萬元,另曾使用上開新亞公司印章,以新亞公司名義簽立委任書予案外人周清祥、寄發催告函予潘世章、委由周清祥與陳信茂簽訂租約,復自98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委由周清祥向陳信茂按月收取租金3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坦承不諱,而證人潘世章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新亞公司系爭土地的承租人,許金福於96年12月向伊說他是新亞公司常董並向伊收租金,伊開支票給許金福,剛開始幾個月許金福收到租金時都有開立收據給伊,後來則開立名目為清潔費之收據,伊覺得怪怪的,不過伊想說沒事就好,所以還是繳租金給他,直到伊覺得不對勁就把租金提存法院,從98年2 月開始提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背面),證人陳信茂曾於警詢時證稱:許金福有委任周清祥與伊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伊自98年3 月1 日開始承租上開土地,許金福是新亞公司常務董事,他跟伊說他是該土地的管理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6 頁),證人周清祥於警、偵訊時證稱:新亞公司常務董事許金福授權伊負責處理新亞土地一部份,因為潘世章98年2 、3 月未付租金給許金福,所以許金福授權給伊,由伊出面與陳信茂簽訂租賃契約,因為伊以前是許金福的員工,知道許金福是新亞公司的常務董事,所以伊認為許金福有權處理,而且許金福說張敦強已經把新亞公司的印章交給他,陳信茂已經付了3 個月的租金90萬元,都是伊去咖啡廳向陳信茂收現金,再拿回廟裡給許金福,許金福另外再付伊收租金的工資,伊算是被許金福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15 、81-82 頁),證人康有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新亞公司有租金收入,直到98年才知道,伊也沒有授權許金福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與大千廣告公司簽約並收取廣告租金,或與陳信茂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許金福於96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亞公司交接、簽收資料2 紙、被告許金福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後出具之收據9 紙、被告許金福與大千廣告公司簽訂之廣告簽約書1 份、被告許金福書立之委任書1 份、催告函2 份、新亞公司與陳信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證人潘世章支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均為15萬元)影本28紙(見偵二卷第82-83 、7-15、17頁、偵一卷第156 、143、157 、51-53 、144-150 、31-34 頁,支票影本置於本院卷第48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許金福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確有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即以新亞公司名義,在如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㈠、㈡、㈥所示時、地向承租人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或陳信茂收取租金,並於事實二、㈢、㈣、㈤所示時間書立委任書、製作及寄發催告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
⑵又查,士林地院曾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
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 月3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許金福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敦強在96年交接時有跟伊說康有志好像是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張敦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6年底與許金福交接時,就有說康有志是新亞公司的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許金福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印章時,已經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臨時管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新亞公司事務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其應取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始能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包括租金之使用收益、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或簽約等)。
⑶被告許金福固辯稱:伊做的事都是為了新亞公司,當時都沒
有人管公司,康有志都不來公司云云。惟士林地院既已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收取租金、收得之租金如何分配使用、簽約、發函等)即均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被告許金福明知自己在獲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前,無權管理新亞公司之事務,亦無權使用新亞公司之印章,竟隱瞞自己無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書立委任書、發催告函、簽約等情,逕以新亞公司名義收取上開租金,復盜用上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新亞公司原有印章,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並致證人潘世章、陳信茂及大千廣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金福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因而分別將上開租金交給被告許金福,被告許金福收取上開租金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許金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許金福又辯稱:伊將收來的租金支付公司水電、周清祥
、陳傑名(應為「鄭傑名」之誤)、許傳營等人的薪水,及抵充新亞公司欠伊的1 千多萬元債務等,30萬元並不是伊全拿,是很多人要分云云。然被告許金福既已知悉新亞公司事務應由證人康有志負責管理,自己並未獲得證人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公司事務,即應明知自己無權決定租金應如何使用(是否要用以支付水電費或還債),亦無權決定新亞公司是否要僱用周清祥、鄭傑名、許傳營等人,或周清祥等人得領取多少金額之薪資,是以,被告許金福擅自處分上開租金收入之行為,自難認係合法,更難憑以認定被告許金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論被告許金福支出使用上開租金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許金福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敦強所為如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張敦強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自95年
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張敦強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敦強於事實一、㈠所為4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4 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法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張敦強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敦強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張敦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金福所為,事實二、㈠、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㈢、㈣、㈤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敦強、許金福所為收取租金部分(即事實一與事實二、㈠、㈡、㈥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並未授權被告2 人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前已敘明,被告2人自無權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將新亞公司建築物壁面、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是被告張敦強向潘世章收取之租金及被告許金福向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陳信茂收取之租金,均非被告2 人合法持有之物,縱使被告2 人未將該等款項交給康有志處理,而係另行花用,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敦強、許金福上開收取租金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於事實二、㈤及㈥部分,被告許金福盜蓋新亞公司印章、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向陳信茂收取租金等行為,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周清祥為之,已如前述,被告許金福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於事實二、㈢至㈤部分,被告許金福盜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或「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新亞公司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金福偽造上開私文書(委任書、催告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於事實二、㈣部分,被告許金福於98年3 月間某2日接續將上開2 份內容相同之催告函寄發予潘世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敦強自95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先後4 次向承租人潘世章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刪除,前已述及,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張敦強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部分)、17次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㈡部分)間,及被告許金福所犯上開22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敦強、許金福等2 人均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收取租金或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簽約,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冒用新亞公司之名義,向各承租人詐取財物,被告許金福復分別偽造上開各件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被告2 人行為均屬不當,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宣告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部分,被告張敦強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 。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張敦強為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張敦強為上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8 項則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敦強,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敦強為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張敦強所為上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敦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敦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許金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一所示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均經減刑,前已敘明),及於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後(詳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許金福所犯部分,亦應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20至25所示部分)及拘役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附表二編號20、21、22部分(即事實二、㈢至㈤部分),被告許金福係以盜蓋新亞公司印章之方式偽造前開各私文書,已如前述,各私文書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或「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等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金福於事實二、㈢及㈣偽造之委任書及催告函,均已分別交付周清祥或潘世章,已非被告許金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金福於事實二、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雖係被告許金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敦強係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之特別助理,王能仁及新亞公司重整前之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均已死亡,而張敦強明知康有志於94年7 月8 日經士林地院裁定選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7 月至95年2 月每月月初,未經新亞公司同意,在系爭土地處,向該土地承租人潘世章收取每月租金30萬元,持之用以支付自己與新亞公司員工簡幸助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新亞公司支出等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敦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張敦強曾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按月於每月月初向潘世章收取當月租金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坦承在卷,惟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8 日裁定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並未將該裁定送達被告張敦強,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敦強於上開期間向潘世章收取租金時,已知悉新亞公司業經士林地院指定由康有志擔任臨時管理人,自難認定被告張敦強於上開期間內,係在明知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仍擅自向潘世章收取租金,是被告張敦強於知悉新亞公司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前,依照自己在王能仁生前之職務內容,沿襲慣例繼續向潘世章收取租金,並用以支付自己與簡幸助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新亞公司欠款、費用等支出,應認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張敦強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敦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一:被告張敦強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備 註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一、㈠所示││ │財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行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7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8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9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0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1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2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1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2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3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4 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5 月)│├──┼──────┼───────────────────────┼────────┤│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6 月)│├──┼──────┼───────────────────────┼────────┤│1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7 月)│├──┼──────┼───────────────────────┼────────┤│1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8 月)│├──┼──────┼───────────────────────┼────────┤│1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9 月)│├──┼──────┼───────────────────────┼────────┤│1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10月)│├──┼──────┼───────────────────────┼────────┤│1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一、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11月)│└──┴──────┴───────────────────────┴────────┘┌──────────────────────────────────────────┐│附表二:被告許金福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備 註 │├──┼──────┼───────────────────────┼────────┤│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12月)│├──┼──────┼───────────────────────┼────────┤│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 月)│├──┼──────┼───────────────────────┼────────┤│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2 月)│├──┼──────┼───────────────────────┼────────┤│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3 月)│├──┼──────┼───────────────────────┼────────┤│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4 月)│├──┼──────┼───────────────────────┼────────┤│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5 月)│├──┼──────┼───────────────────────┼────────┤│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6 月)│├──┼──────┼───────────────────────┼────────┤│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7 月)│├──┼──────┼───────────────────────┼────────┤│9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8 月)│├──┼──────┼───────────────────────┼────────┤│1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9 月)│├──┼──────┼───────────────────────┼────────┤│1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0月)│├──┼──────┼───────────────────────┼────────┤│1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1月)│├──┼──────┼───────────────────────┼────────┤│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2月)│├──┼──────┼───────────────────────┼────────┤│1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㈠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1 月)│├──┼──────┼───────────────────────┼────────┤│15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事實二、㈡所示││ │ │日。 │犯行(97年7 月10││ │ │ │日) │├──┼──────┼───────────────────────┼────────┤│16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7 月20││ │ │ │日) │├──┼──────┼───────────────────────┼────────┤│17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0月20││ │ │ │日) │├──┼──────┼───────────────────────┼────────┤│18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1 月20││ │ │ │日) │├──┼──────┼───────────────────────┼────────┤│19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㈡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4 月20││ │ │ │日) │├──┼──────┼───────────────────────┼────────┤│20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㈢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1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㈣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2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㈤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㈥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3 月)│├──┼──────┼───────────────────────┼────────┤│2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㈥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4 月)│├──┼──────┼───────────────────────┼────────┤│2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事實二、㈥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5 月)│└──┴──────┴───────────────────────┴────────┘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