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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 萬元確定,嗣前揭已確定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開

2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與綽號「MUSCLE」之戊○○(不知情)為朋友關係,戊○○與代號00000000號、綽號「牛奶」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為朋友關係,甲○與綽號「阿弟仔」之己○○(不知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壬○○與戊○○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乃由戊○○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以壬○○之0000000000門號打給甲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毒事宜(甲 ○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甲 ○即於同日3 時接近4 時許按戊○○所告知之地址乘坐己○○所騎機車至壬○○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12之11號之沛德金屬工廠後,即在該址客廳處將其所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後置入己○○所有之吸食器內,與壬○○、戊○○一起施用之(壬○○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其後,己○○於同日5 時許因故先行離去,而壬○○亦因無錢支付購毒價金2 千元而於同日6 時許外出借錢,迨其於同日

7 時許借得金錢返回前揭工廠後,明知甲 ○乃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獨自1 人在工廠2 樓房間內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給戊○○1 千元請其外出購買早餐及香菸以支開之,旋至前揭工廠2 樓房間內,以其雙手撫摸甲○臉部及頭髮後,即不顧甲 ○反抗,強行抓住甲 ○雙手並壓住其身體,再拉開其上衣及褪去其內褲,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法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嗣戊○○買完早餐及香菸後返回前揭工廠,見甲 ○躲在房內哭泣不止,乃先騎車載甲 ○至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其後甲 ○即以在紙上寫字的方式告知己○○遭壬○○強姦,復於翌日凌晨零時至6 時許先後傳送4 封簡訊將其遭性侵之事告知綽號「海哥」之友人辛○○,經辛○○於同日19時許將上情告知甲 ○之父(代號為0000-0000A,下稱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甲 ○、乙 ○乃先後於同日21時及23時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逕採審判中陳述,與採納審判外陳述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反之,倘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則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例外容許審判外陳述之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前後之陳述各自獨立存在,無相續之關係,而無從因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本案甲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其後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證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言大致相符(部分情節不符之處,詳待後述說明之),依據前揭說明,原則上當逕採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

二、餘如證人甲 ○、己○○、辛○○於偵訊時具結所言、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言及於偵訊時具結所言、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及99年6 月9 日刑醫字第0990062989號函等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則已於本院99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

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略辯稱:㈠伊當時因身上的錢不夠付購毒價金2 千元,乃於當日7 、8 時許獨自外出借錢,迨伊借得2 千元返回工廠後,在工廠1 樓遇到戊○○,看到他滿身大汗且神情緊張,便問他發生何事,戊○○則告訴伊:因甲 ○有向其示愛,其有用手摳甲 ○下體等語。後來伊拿1 千元叫戊○○去買早餐,便到工廠2 樓辦公室客廳看電視,此時甲 ○人在房內做什麼,伊不知道。後來戊○○買早餐回來,伊就拿1,400 元請戊○○交給甲 ○,並轉知甲 ○餘款稍後再付,伊不知戊○○與甲 ○在房內有無交談。後來早上9 點多伊準備外出工作,遂叫戊○○騎丙○○的機車載甲 ○回家,再到工作地點與伊會合,伊未對甲 ○強制性交,亦未與甲 ○發生任何性行為;㈡98年11月23日伊外出工作期間,甲 ○不斷打電話來向戊○○及伊催討餘款,並稱要向伊借3 千元還給藥頭,嗣伊當天工作到晚上9 點多,當日賺取3 千多元,乃請戊○○將其中2,600 元交予甲 ○,其後戊○○亦搭丙○○所騎機車將錢交給甲 ○,但甲 ○仍表示錢不夠;㈢98年11月24日15、16時許,甲 ○與其父母、友人至沛德金屬工廠興師問罪,伊有表示會叫戊○○處理,但並未承認有與甲 ○發生任何性關係,另伊當天見甲 ○等人來意不善且人多勢眾,亦有主動打110 報警前來處理,若伊真有犯案,豈會如此?㈣戊○○雖有於98年12月2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但其係遭甲 ○父母夥同多人誘出戊○○後加以毆打,再押至樹林分局,並要求其做筆錄時要指控伊對甲 ○強制性交,故伊認為本案伊乃遭甲 ○設計仙人跳而藉機勒索財物,

甲 ○應係在伊工廠搜得伊檢體,置入其下體,以便驗出伊之

DNA 並嫁禍給伊云云。其辯護人則另辯護略稱:㈠甲 ○對其案發當日究何原因至被告工廠?做何事?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等人施用?事後有無向被告要索金錢等節,均屬反覆,且與證人戊○○所證及被告所述不符;甲 ○自承當時伊所穿衣物並未破損,且驗傷後亦未驗得明顯傷痕,另亦無法指出被告身上有何特徵,則甲 ○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掙扎云云是否可信,令人質疑;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載稱甲 ○陰道深部棉棒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但其他採證即甲 ○外陰部棉棒及甲 ○陰道抹片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即與甲 ○所稱被告有在其體內射精云云不符,至

甲 ○於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驗傷前有洗過澡云云,但此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未提及,則其是否為配合前開DNA 鑑定結果而為此項陳述,尚未可知;又甲 ○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工廠停留時間甚長,得以接觸被告所使用遺留分泌物之物品,故前揭甲 ○陰道深部棉棒是否係甲 ○刻意製造之結果,亦待斟酌;另甲 ○於審理時先稱:不知被告有無射精云云,但經辯護人提示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被告係在伊陰道內射精云云之筆錄後,始改稱:伊那時候覺得被告有射精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否射精,甲 ○應由其下體是否遺有被告精液而立即察覺,焉有不知之理,其所言顯違常情;㈢甲 ○於審理時雖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返家後,有打電話要找戊○○把事情弄清楚,因伊不知道戊○○的電話,所以才打被告的電話云云,但從甲 00000000000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當日凌晨3 時53分即與戊000000000000門號有過通聯,故甲 ○稱其事發後不知戊○○電話號碼,即與事實不符?且甲 ○於案發後係由戊○○載送離開,其何不趁此機會詢問戊○○,而要等戊○○離開後再打電話質問之?亦與常理不符;㈣依證人己○○、戊○○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甲 ○精神有異常現象,且證人戊○○另證稱:案發當天在被告外出後,伊與甲 ○獨處之期間,甲 ○有哭泣,伊有安慰甲 ○等語,而甲 ○亦自稱當天係因為失戀而心情沮喪,則甲 ○當日在被告工廠或住處哭泣是否係因失戀或精神疾病所致,尚難以排除,自難據以推論甲 ○哭泣乃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㈤甲○雖曾傳送簡訊給證人辛○○,但該簡訊乃甲 ○提出告訴前所為,且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甲 ○要伊不要說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等語,顯見其不願讓人知道此事,既然如此,又為何要傳簡訊告訴辛○○?自難徒憑該可疑之簡訊內容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查:

㈠關於甲 ○證述部分:

⒈被告有於98年11月23日7 時許,在沛德金屬工廠2 樓房間

內,以其雙手撫摸甲 ○臉部及頭髮後,即不顧甲 ○反抗,強行抓住甲 ○雙手並壓住其身體,再拉開其上衣及褪去其內褲,逕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乙節,業據甲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被告有事情就先出門,房間就剩下伊跟MUSCLE,後來又聊了一下子,伊因很想睡覺,就對MUSCLE說:我很想睡,可不可以先載我回去等語,但MUSCLE說他沒有車,要等到壬○○回來再載伊回去,伊本來想說小瞇一下就好,後來MUSCLE就拿出棉被跟枕頭,伊就在那邊睡覺。睡著再起來,被告就在旁邊,當時房間只剩被告,伊問被告:MUSCLE呢?他說他叫MUSCLE去買早餐,伊就說伊不要吃早餐,伊想要睡覺。之後被告就開始亂來,一直摸伊,還脫伊衣服,伊哭求他不要這樣,還有抵抗,伊有推他、閃他,但他就用一隻手把伊的手抓著,之後就把伊衣服往上拉,把伊牛仔短褲硬脫掉,再有把他性器官插入,還有用嘴巴吸伊胸部。做完之後,伊就趕快把衣服穿上,一直哭一直哭,他就跟伊道歉,還打了他自己一巴掌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是早上,伊因為很累所以不小心在被告工廠睡著,後來伊就感覺有人在碰伊的臉,然後伊睜開眼就看到被告,伊問被告說:MUSCLE在哪裡?被告就說他叫MUSCLE去幫伊買早餐,伊就跟被告說伊不會餓,很累想要繼續睡。後來被告就開始對伊上下其手,就亂摸伊胸部,伊拜託他不要,他就用手壓著伊雙手,整個人壓上來,硬把伊內外褲子脫掉。然後伊就哭著拜託他不要,他沒有理會伊,就用手抓伊胸部,之後就強姦伊,就是將他的性器官硬進入我的陰道,然後伊就一直哭,他就叫伊不要哭,伊縮在一旁發抖,抓著衣服趕快把衣服穿上;他有把伊衣服往上拉,也有把伊褲子脫下,所以伊就把上衣拉下來,褲子穿上去,然後就縮在角落一直抖、一直哭,之後MUSCLE就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及具結證稱:伊有先跟MUSCLE說先載伊回去,但他說他還要去借車,他就拿枕頭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相符,其與被告間原本既不相識,縱使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購毒後未立即付清全部價金乙節屬實,亦應不至於僅為區區數百元之利益而刻意誣指被告,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處罰之風險,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辯護人雖略辯稱:甲 ○對其案發當日究何原因至被告工廠

?做何事?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等人施用?事後有無向被告要索金錢等節,均屬反覆,且與證人戊○○所證及被告所述不符云云,但其所質疑部分均與被告及戊○○指訴甲 ○當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相關,而與本案被告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本身欠缺直接之關連性,且甲 ○因顧慮自己犯罪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復因被告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逐漸明朗而不得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有將自己放在袋子裡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倒入吸食器,之後戊○○、被告也有一起吸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尚難僅因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言有前後反覆之情事,即謂其就與販毒無關之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所證亦均屬虛偽。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甲 ○自承當時伊所穿衣物並未破損,且

驗傷後亦未驗得明顯傷痕,另亦無法指出被告身上有何特徵,則甲 ○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掙扎云云是否可信,令人質疑云云,但查證人甲 ○當時身高約150 公分、體重38公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不論是從身高、體重、性別、職業、兩人當時之相對姿勢或位置來看,客觀上被告確有完全壓制甲 ○之能力,參以甲 ○係稱:被告把伊衣服往上拉,把伊牛仔短褲硬脫掉,則其上衣既僅係遭被告往上拉,而甲 ○亦未證稱其有將上衣往下拉的動作,則在欠缺反方向作用力之情形下,其上衣本無因而破損之可能。另甲 ○當時既係穿著牛仔短褲,以其材質而言,亦較難發生破損的結果。況縱甲 ○當時所穿均未破損,亦無法據以反推其指稱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虛偽。次查甲 ○於案發後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時並未驗得明顯傷痕,案發當時亦未發現被告身體有何特徵乙節,固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但甲○於案發當時身體是否受到傷害,及事後能否被驗得有明顯傷痕,固得作為被告是否以強暴方法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判斷依據,但並非唯一依據,亦難因無證據證明甲 ○當時身體並未受傷,即反推被告未曾以強暴方法對甲 ○為性交行為,況查甲 ○於遭被告性侵害前係在睡眠中,業據其於偵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外出借錢時,伊本來是在房間內打星辰線上遊戲,當時甲 ○在睡覺,後來伊就到樓下修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相符,則其顯係在完全沒有防備之情形下,突然感覺遭人觸摸臉部及頭髮而驚醒,並旋即遭到被告性侵害,亦即其意識狀況乃由原本睡眠中之模糊放鬆瞬間變成遭性侵時之驚嚇恐懼,不論何者,對外界事物之知覺感受能力均較正常活動時為弱,且其當時僅17餘歲,智能程度仍在發展中,對於突發事變之反應能力當亦不若正常成年女性,本難期待其於遭到侵害時能立即浮現蒐證(亦即辯護人所指觀察被告身體特徵)之念頭並確實執行,足徵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被告當時強姦你,他身上有無什麼特徵?)我那時那麼怕,如何能記得有什麼特徵」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實未悖於常情,縱其事後無法指出被告身體特徵,亦不足以推翻其關於遭到被告性侵過程之證言,併此說明。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部分:

⒈查甲 ○案發後曾於9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至亞東紀念醫

院驗傷並採集相關檢體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參以該驗傷及採集檢體之手續均係由醫院專業人員所為,其與被告或甲○素不相識,亦無事證證明其有何造假甚至嫁禍給被告之動機或目的,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也從未提出質疑,堪認其驗傷及採集手續應屬公正無瑕疵,而其中甲 ○陰道深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復確認該棉棒DN

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字卷第101 頁),此項鑑驗結果核與甲 ○前揭證詞亦屬相符。又此棉棒既採自於甲 ○陰道深部,屬於甚為隱私之身體部位,衡情本難輕易將含有被告DNA 成分之物質置入該處,縱使甲 ○於案發當日曾在被告房內睡覺或活動,但因其係於98年11月23日凌晨3 時接近4 時許始抵達被告工廠,此前並不認識被告,當無事前預謀蒐集含被告DNA 檢體之準備,況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言,可知被告當日尚須外出借錢始能支付向

甲 ○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2 千元,參以卷附沛德金屬工廠之外觀及內部配置(偵字卷第59至63頁),可知該工廠乃隱身於工業區之偏僻處,工廠內部辦公桌、臥室之裝設亦甚一般,當亦可排除甲 ○至沛德金屬工廠後即生敲詐(抑或被告所稱之仙人跳)之意,進而刻意與戊○○合謀設局陷害被告的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甲 ○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工廠停留時間甚長,得以接觸被告所使用遺留分泌物之物品,故前揭甲 ○陰道深部棉棒是否係甲 ○刻意製造之結果云云,即難遽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9 日刑醫字第09900629

89號雖函覆稱:「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測結果僅能確認檢出男性細胞DNA ,無法判定是否為精子細胞」等語(本院卷第42頁),但依同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備註欄第1 點記載:「前列腺抗原(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液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等語(偵字卷第89頁),可知該局實驗室於進行前揭鑑定時,乃以「檢體中有無前列腺抗原」來確認有無精子細胞,但此抗原是否存在,牽涉到何時採集檢體?採集前有無清洗下體?採集後如何保存?等問題,是否能以尚未驗得男性前列腺抗原,即謂被告陰莖並未插入甲 ○?本非無疑。況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後到去醫院驗傷期間有清洗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及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稱驗傷時間為9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附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可知甲 ○在驗傷採集檢體前確有清洗下體的動作,且採集時距離案發已逾1 日,則縱使被告陰莖有插入甲 ○陰道內,以前述採集檢體之客觀環境而言,能否在檢體中驗得具有活性之男性前列腺抗原,更顯有疑,自難以此鑑定結果,反推甲 ○前揭所證不實。至辯護人雖質疑:甲 ○於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驗傷前有洗過澡云云,但此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未提及,則其是否為配合前開DNA 鑑定結果而為此項陳述,尚未可知云云,然觀諸甲 ○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於對甲 ○進行詢問時及檢察官對甲 ○進行訊問時,均未提出此項問題,衡諸一般常情,本難期待甲 ○會主動告知檢警其事後有洗過澡之事,況且起訴書亦係記載前揭鑑驗書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甲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見起訴書第4 頁編號十),姑不論此項記載內容是否與鑑驗書所載鑑定結果相符,一般人於觀此記載內容後所認知之內容應係「在甲 ○陰道深部有採到精子,且其細胞層之DNA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而無從察覺其鑑驗結果有何特殊性,如何期待其會配合前開DNA 鑑定結果而為前揭陳述?自難僅因其先前未證述此事即謂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乃攀附虛偽之詞。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載稱

甲 ○陰道深部棉棒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但其他採證即甲 ○外陰部棉棒及甲 ○陰道抹片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與甲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在其體內射精云云不符,其後甲 ○於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不知被告有無射精云云,但經辯護人提示甲 ○前揭警詢筆錄後,旋又改稱:伊那時候覺得被告有射精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否射精,甲 ○應由其下體是否遺有被告精液而立即察覺,焉有不知之理,其所言顯違常情云云,但查被告有無在甲 ○陰道內射精,本非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性交行為之必然要件,縱被告當時未達到射精之程度,只要其陰莖有與甲 ○陰道處接合後插入,即已該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本案

甲 ○事後在採集檢體前有清洗下體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縱其陰道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甚有可能係遭清洗以致於無法檢出,不代表當時被告陰莖並未與甲 ○陰道接合後插入。至甲 ○能否查覺確認被告有無在其體內射精之事,除涉及被告插入甲 ○陰道後之時間久暫、肢體反應及實際上有無射精外,亦與個人感知能力及生活經驗有關,實難要求每位女性在相同環境下均能做出明確且一致的判斷。本案甲 ○前揭警詢所言雖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甲 ○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係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射精等語之真實性,但查甲 ○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且無證據證明其之前亦曾遭遇類似事件,則其在睡夢中遭驚醒後,能否在極度恐懼之環境下精準感覺被告有無在其體內射精?本非無疑,且其警詢時亦未說明其係如何確認被告有在其體內射精,更難僅因其有此項陳述,即謂其警詢所言當然可採。況由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被告係在伊陰道內射精云云之筆錄後,旋即改稱:伊那時候「覺得」被告有射精等語,亦可知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在伊陰道內射精,純粹是出於其個人之感覺,而非事後由檢視下體有無男性精液等客觀事證所得結論,此項「感覺」是否正確,當甚有疑,自難有效彈劾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證明力。

㈢關於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部分:

⒈依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知

其雖未目擊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過程,然而,其於警詢時陳稱:大約在7 至8 時許,壬○○才借到2 千元回來,並拿出1 千元給伊,交代伊去買早餐回來吃,伊就騎腳踏車外出至俊英街111 巷口買早餐及兩包「峰」香煙,大約10分鐘以後伊就回來了,回來後就看到綽號牛奶(按即甲○)躲在房間角落在哭泣,伊就趕快跑過去問她「怎麼了」,但是她都一直哭沒有回答,伊同時就轉問壬○○「綽號牛奶怎麼了」,壬○○就沒有回答我,只將早餐要拿給「牛奶」吃,但是「牛奶」都不吃,就說要回家,我就趕快帶綽號牛奶到樓下去,騎乘綽號阿忠男子的摩托車送綽號牛奶之女子回家,伊載「牛奶」回家途中,有詢問她發生什麼事了,為什麼一直哭泣?但她都不講,到了晚上約21時許才打電話給伊,說要壬○○補足2 千元毒品的錢,因為壬○○只給她1,400 元,接著伊就把電話拿給壬○○,讓他自己去跟「牛奶」講;伊真的沒有強姦「牛奶」,被告供述伊有以手指插入「牛奶」陰道內對她強制性交並不屬實,伊於當日被告借錢回來時,也沒有滿身大汗向他坦承有以手指對「牛奶」強制性交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叫伊去買早餐,伊買不到幾分鐘後回來,就看到被害人在哭,伊就問被害人發生何事,她沒有說,就一直哭、一直發抖,伊就載她回家。途中伊有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沒有事,伊就載她到她前男友家;伊並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跟被告講說是伊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伊係後來打電話給被害人,她說是被告強姦她等語(偵字卷第10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先拿1 千元給伊叫伊去買早餐,另外1 千元是在被告身上;伊買完早餐回來看到甲 ○在哭、在發抖,伊問她「怎麼了」,她不說話,伊就問被告「她怎麼了」,被告說他不知道;伊把去買早餐找回來的

700 多元都交給被告,被告又另外加上1 千元總共1,700多元,叫伊拿給甲 ○,伊有拿給甲 ○,甲 ○也有收下來,伊是在樓上就把錢交給甲 ○,之後才帶甲 ○下樓。之後伊又問甲 ○「怎麼了」,她一直哭都不講,那時伊沒有機車,是被告叫阿忠來把機車借伊,伊就騎車載甲 ○去阿弟仔家;伊沒有摸甲 ○下體,也沒有跟被告說伊有用手指深入

甲 ○的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前後一致,亦與證人

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後,MUSCLE就提著早餐回來,伊在旁邊哭,MUSCLE就一臉傻眼的感覺,問伊「怎麼了」,伊當時不敢在被告面前講,只說伊想要回家了,他們就說先吃完早餐,伊就說伊不要,伊想回家睡覺,伊就拜託MUSCLE先載伊回去,後來MUSCLE騎1 台不知道誰的摩托車載伊離開等語(偵字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他的性器官硬進入伊陰道,然後伊就一直哭,然後他就叫伊不要哭,伊縮在一旁發抖,抓著衣服趕快把衣服穿上,然後就縮在角落一直抖、一直哭,後來MUSCLE就回來了,MUSCLE跟被告都叫伊吃早餐,伊說伊吃不下,拜託MUSCLE趕快帶伊走,後來MUSCLE就背伊下樓,因為伊腳站不住,伊不知道MUSCLE跟誰借1 台機車,伊就拜託MUSCLE先載伊走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相符,反與被告所稱:伊借得2 千元返回工廠後,在工廠1樓遇到戊○○,看到他滿身大汗且神情緊張,便問他發生何事,戊○○則告訴伊:因甲 ○有向其示愛,故其有用手摳甲 ○下體云云不符,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戊○○當日確有以其手指碰觸甲 ○下體乙節,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述,即遽信其所辯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戊○○雖有於98年12月2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但其係遭甲 ○父母夥同多人誘出戊○○後加以毆打,再押至樹林分局,並要求其做筆錄時要指控伊對甲 ○強制性交云云,並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為證,然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去警局作筆錄那天,甲 ○家人有先打電話約伊出去,想問

甲 ○發生什麼事情,伊就說好,後來他們就有很多人把伊抓起來,問伊被告現在在哪裡,伊說伊不知道,他們就隨便打伊幾下,就是這樣,後來帶伊去派出所,伊沒有跟警察說伊被打的事,因為事情已經過去了,後來伊就去驗傷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的這張診斷證明書是伊領得後,被告向伊媽媽要,伊媽媽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 頁),但亦明確證稱:伊警詢當天所述關於甲 ○遭被告性侵之事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亦即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雖有遭甲 ○親友毆打之事實,但其後來接受警詢時仍係據實陳述,此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後來把戊○○帶到警察局前,沒有要戊○○如何講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相符,亦與後來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一致,另若證人戊○○確係與甲 ○共謀陷害被告,按理應不會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亦不會在警詢時指稱甲 ○有販毒乙節,由此亦可推知證人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均係按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戊○○於警詢所言乃遭甲 ○家人毆打後,在甲○家人指示下,指控伊對甲 ○強制性交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甲 ○於審理時雖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

交並返家後,有打電話要找戊○○把事情弄清楚,因伊不知道戊○○的電話,所以才打被告的電話云云,但從甲 00000000000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當日凌晨

3 時53分即與戊000000000000門號有過通聯,故甲 ○稱其事發後不知戊○○電話號碼,即與事實不符?且甲 ○於案發後係由戊○○載送離開,其何不趁此機會詢問戊○○,而要等戊○○離開後再打電話質問之?亦與常理不符云云,但以甲 ○當時之年齡及其甫受嚴重侵害之驚恐狀態而言,本難期待其能即時究明事實、追究責任並主張權益,此由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後,MUSCLE就提著早餐回來,伊在旁邊哭,MUSCLE就一臉傻眼的感覺,問伊怎麼了,伊當時「不敢在被告面前講」,只說伊想要回家了等語(偵字卷第69頁),亦可窺知,故縱甲 ○未於戊○○載伊離開沛德金屬工廠後立即對戊○○提出質問,而係於當日晚間始欲以電話質問戊○○,仍難謂其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再依甲 ○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3日之通聯紀錄(偵字卷第44至46頁),可知該門號固曾於當日15時33分、15時35分、16時27分、19時08分、19時34分、20時58分、21時00分、21時02分、21時03分、21時05分、21時07分、21時14分、21時16分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的聯繫,但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當天MUSCLE送伊回去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伊有打電話過去罵他,但不記得打了幾通;伊就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問他要如何處理,但伊並沒有提出如何處理的要求,而被告有說要叫他們拿錢給伊,伊說拿什麼錢給伊,後來是伊自己直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其後始稱:「(請求提示通聯紀錄,從下午15時33分到21時16分,你在11月23日有打6 通跟被告0000000000聯絡,他也有打6 通電話給你0000000000的電話,中間說了那麼多電話,到底是在討論什麼事情?)我有幾通是要找MUSCLE,我要問MUSCLE,把事情弄清楚,但當時我不知道MUSCLE的電話,所以才打被告的電話。被告一下說MUSCLE在上班,被告有幾通過來是叫我不要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依其前後文義,可知其打電話給被告的主要目的應係質問被告為何要傷害伊及欲如何解決此事,其中縱有幾通電話提及要問MUSCLE,把事情弄清楚等語,亦僅係附帶詢問而已,此由甲 ○證稱「被告一下說MUSCLE在上班」等語亦可得知,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3日凌晨有用被告的電話跟綽號「牛奶」的甲 ○聯絡,因當時伊的電話不能打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甲 ○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亦僅於3 時53分42秒及21時28分04秒撥給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堪認戊○○前揭門號於此段期間確可能處於無法接聽之狀態,從而甲 ○在知悉戊○○有與被告一起工作之情形下,乃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要找戊○○問清楚,核與常理亦無違背,尚難僅因甲 ○曾稱:「當時我不知道MUSCLE的電話,所以才打被告的電話」等語即曲解其意,遑論據此否定甲 ○其餘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關於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買完早

餐返回沛德金屬工廠時,有看到甲 ○躲在房間牆角發抖、哭泣等語,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業經認定如前,此時距離甲 ○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且無任何證據足證此段期間內另有其他足以導致甲 ○有此激烈情緒反應之事件發生,衡諸常理,甲 ○前揭激烈情緒反應當與被告對甲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甲 ○回來時,伊看她情緒很激動,她在哭,剛開始是沒講什麼,伊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被強姦,後來伊就安撫她,她就睡著了等語(偵字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只記得是MUSCLE載甲 ○回來,她回來時,伊感覺她很慌張,情緒崩潰在哭,她就沒有說話,一直搖頭,一直在哭,伊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後來

甲 ○先用寫的,但她寫的伊看不清楚,所以伊就重寫一遍,問她是不是被強姦,她就點頭,她當時情緒失控,整個癱軟,以前從來沒有這種情形;後來她也有說是被阿順強姦,伊有問甲 ○阿順是誰,甲 ○說就是工廠的那個男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前後所言一致,且與證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MUSCLE載伊去找己○○,己○○就下來幫伊開門,己○○看伊好像剛哭得很慘的樣子,就問伊怎麼了,伊就開始狂哭,先到他家裡,伊就拿紙跟筆寫說伊被強姦等語(偵字卷第69頁)相符,堪認甲 ○於乘坐戊○○所騎機車返回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後,仍繼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反應,其後始以在紙上寫字的方式告知己○○遭被告強姦之事,此項情節既係緊接在戊○○騎機車載甲 ○返回己○○住處後所發生,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自戊○○騎車載甲 ○離開沛德金屬工廠後至抵達己○○住處期間內,另有其他足以導致甲 ○有此激烈情緒反應之事件發生,衡諸常理,甲 ○前揭激烈情緒反應當亦與被告對甲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己○○、戊○○於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甲 ○精神有異常現象,且證人戊○○另證稱:案發當天在被告外出後,伊與甲 ○獨處之期間,甲 ○有哭泣,伊有安慰甲 ○等語,而甲 ○亦自稱當天係因為失戀而心情沮喪,則甲 ○當日在被告工廠或住處哭泣是否係因失戀或精神疾病所致,尚難以排除,自難據以推論甲 ○哭泣乃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云云,然而,證人己○○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案發後有覺得伊有要害她,會胡思亂想、情緒反覆,時好時壞;伊不知道甲 ○有沒有看醫生,但伊知道她之前因為睡不著,所以有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對照其於同一期日證稱:伊98年11月23日早上凌晨要離開沛德金屬工廠時,甲 ○只是口氣比較兇,叫伊趕快回去,精神上並無不正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甲 ○案發前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當亦無妄想已遭被告性侵害之可能,至其於案發後縱有胡思亂想、情緒反覆、時好時壞或睡不著等情形,但因此等情形究係自案發後始陸陸續續發生,非但無法證明甲 ○於案發隔天製作筆錄時所言均屬虛偽,反足證明甲 ○之身體及心靈確實遭受嚴重戕害,因而出現此等異常現象。其次,證人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在被告外出借錢期間內,有先哭訴,叫伊安慰她,伊就拍拍她的肩膀叫她不要傷心,當時伊因有吸安非他命,所以會執著於打電腦,後來甲 ○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但甲 ○於戊○○外出前既已在房內睡著,表示其當日縱曾因為失戀而感到悲傷,然其情緒亦已逐漸平復乃至於睡著,其後若無新事故發生,衡情應不至於造成甲 ○發生哭泣不止、發抖、躲在牆角甚至身體癱軟等情形,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㈤關於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簡訊部分:

⒈查甲 ○曾於98年11月24日0 時41分、2 時40分、3 時47分

、4 時46分、6 時7 分發送簡訊給辛000000000000號門號,其內容分別為「海哥…我有事想跟你說說…我真的好痛苦好想死…」、「海哥,忙完可以的話,我很希望你能來找我聊聊…我發生的事情好痛苦,是永遠的傷害…」、「我好累喔,到底承受多久的傷害才能不再這麼痛苦…,這陣子事情很多,我承受著這一切,告訴自己勇敢…我好怕、好無助,就像當時一樣…我被強姦了…好痛」、「我用盡力氣推他、哭著求他不要、拜託他放過我…他卻毫不留情的傷害我…我恨死這一切了!我怎能再仁慈下去,別擔心,我現在安全,只是冷啊,那個垃圾是朋友的一個阿兄!初次見面而已…好像也算還欸賽吧!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有各該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9至85頁),此等簡訊雖係甲 ○於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前所發送,但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到新莊附近載甲 ○,問她知不知道發生的地方,後來找到就叫那個男的出來處理,不然就要報警,那個男的叫「阿順」,一開始的時候有承認,他是說他會處理;我們那時是跟他講說「你是男人,有做沒有做?」他就說「我會跟她處理」,後來伊跟他說妹妹未成年,他就打了一巴掌,說他死定了等語(偵字卷第71至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下午時與甲 ○碰頭,甲 ○說被性侵,伊說妳不要再說了,伊大概知道,之後就碰到被告,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不知道甲 ○沒有滿,意思就是不知道甲 ○未成年,伊有問被告說你對甲 ○做什麼你自己知道,被告有承認性侵甲 ○;被告當時是如何承認的,因為事情過了這麼久,伊也忘了,但他當時只是承認他有做,我沒有問他有無強姦甲 ○,他也沒有告訴伊他是怎麼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潘進宏前往沛德金屬工廠並告知「甲 ○未成年」之事時,確曾對辛○○坦承有做,而其當時雖未講明係對甲 ○做何行為,但觀其前後文意及「甲 ○未成年」等語,當係指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意,此核與前揭簡訊內容載明「我被強姦了…好痛」、甲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亦屬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辛○○表示坦承之意,略辯稱:伊當時是回答說發生什麼事情伊自己知道,伊會這樣說,是因為戊○○跟伊說發生什麼狀況,伊要等戊○○出來才要處理云云,但縱使戊○○係受雇於被告,且案發地點係在沛德金屬工廠,倘若本案事實上確非被告所為,按理應係將實情告知辛○○,甚至一概撇清責任,而非逕自攬下查明事發過程及協調賠償等責任,故其前揭所辯,核與常理不符,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甲 ○要伊不要說

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等語,辯稱:甲 ○既不願讓人知道此事,為何要傳簡訊告訴辛○○云云,然而,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下午3 點多收假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甲 ○係於98年11月23日15時以前叫己○○不要說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後,即無人陪伴及安慰,以其心智能力及遭受創傷之嚴重程度,在翌日零時許傳送第1 封簡訊前之長達7 、8 小時期間內,甲 ○係處孤立無援之情形,本即容有改變其意的可能性。況查甲 ○當日15時33分、15時35分、16時27分、19時08分、19時34分、20時58分、21時00分、21時02分、21時03分、21時05分、21時07分、21時14分、21時16分許,復先後有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的聯繫,則在事情未能獲得滿意回應之情形下,甲 ○轉向辛○○尋求協助,進而告知其案發經過,核與常理亦無任何扞格之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98年11月23日伊外出工作期間,甲 ○不斷打電

話來向戊○○及伊催討餘款,並稱要向伊借3 千元還給藥頭,嗣伊當天工作到晚上9 點多,當日賺取3 千多元,乃請戊○○將其中2,600 元交予甲 ○,其後戊○○亦搭丙○○所騎機車將錢交給甲 ○,但甲 ○仍表示錢不夠云云,但此為甲 ○所否認,且查被告與甲 ○並不相識,縱使當日凌晨吸毒價金尚有數百元未付,按理亦僅需清償不足部分,而無庸在自身經濟亦屬拮据(此由其為了籌措吸毒費用2 千元,仍須外出向朋友借款,即可得證),且甲 ○有無返還能力亦有疑問之情形下,仍然大方地將其當日工作所得之2,600 元借予甲○,故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其次,被告雖另辯稱:

98年11月24日15、16時許,甲 ○與其父母、友人至沛德金屬工廠興師問罪,伊有表示會叫戊○○處理,但並未承認有與

甲 ○發生任何性關係,另伊當天見甲 ○等人來意不善且人多勢眾,亦有主動打110 報警前來處理,若伊真有犯案,豈會如此云云,但依證人即於98年11月24日據報前往沛德金屬工廠處理之員警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派出所說有性侵害案件,所以我們就過去,伊不知道是誰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庚○○○○當日前往沛德金屬工廠時,並不知係何人報案,僅知係性侵害案件,復對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就躲在樓上都不下來,伊就跟甲 ○說報警,不然被告不會下來,如果唐突進入工廠,也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則庚○○○○亦有可能係因辛○○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自難僅因其後有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即謂被告有主動撥打110 報警。縱認被告當日確亦有撥打110 報警,然以其當時乃獨自1 人身處工廠內,面對辛○○等數人之叫囂下,為求平安脫身乃倉促地報警協助,核與常理亦無違背,其後雖遭警在其住處內查得吸食器等物,但此亦可能係被告在倉促報案時所未及湮滅,而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對其遂行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非但前後相符,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此證言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7282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相符外,亦與證人戊○○、己○○、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簡訊內容相符,反觀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則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自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案發時甫滿17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亦從未否認知悉甲 ○乃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甲 ○未滿18歲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5 至7 行請求本院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未提出異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甲 ○身心乃至於其家庭戕害甚鉅,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