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 月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二人仍不知悔改,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未扣案),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所有機車之車牌而竊取之。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騎乘另案竊得之機車,並替換懸掛竊得之車牌,後載庚○○,或由庚○○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癸○○,趁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獨自行走或騎乘機車時,趁其等不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手搶奪其等之皮包、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子○○則行搶未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所搶得之現金由癸○○、庚○○二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於99年1 月3 日17時16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前查獲,經癸○○帶同警員至臺北縣○○鄉○○路○○號騎樓處,扣得癸○○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P8G-301 號)、安全帽2 頂及雨衣1 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庚○○二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壬○○○、己○○、子○○、甲○○、乙○○、林惠敏、辛○○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目錄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復有安全帽2 頂、雨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癸○○、庚○○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所犯上揭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等9 罪,及被告庚○○所犯上揭搶奪、搶奪未遂等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庚○○二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癸○○、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搶奪行為,已著手於搶奪被害人子○○財物之行為,因子○○抵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短時間內為多起搶奪、竊盜犯行,且其等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搶奪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6 年、被告庚○○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於審酌其等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癸○○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癸○○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 頂及雨衣1 件,並非專供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癸○○、庚○○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庚○○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搶奪之次數、使用之手段及竊取、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宣告刑 │├──┼────┼────┼────┼───────┼──────┤│ 1 │99年1月 │臺北縣三│丁○○ │癸○○持客觀上│癸○○攜帶兇││ │1日11時 │重市光復│ │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累犯││ │許 │路87巷10│ │梅花扳手(起訴│,處有期徒刑││ │ │號前 │ │書附表誤載為螺│柒月。 ││ │ │ │ │絲起子),拆卸│ ││ │ │ │ │竊取丁○○所有│ ││ │ │ │ │機車之N5S-078 │ ││ │ │ │ │號車牌。 │ ││ │ │ │ │ │ │├──┼────┼────┼────┼───────┼──────┤│ 2 │99年1月2│臺北縣蘆│戊○○ │癸○○持客觀上│癸○○攜帶兇││ │日15時許│洲市民族│ │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累犯││ │ │路54號前│ │梅花扳手(起訴│,處有期徒刑││ │ │ │ │書附表誤載為螺│柒月。 ││ │ │ │ │絲起子),拆卸│ ││ │ │ │ │竊取戊○○所有│ ││ │ │ │ │機車之031-CWC │ ││ │ │ │ │號車牌。 │ │└──┴────┴────┴────┴───────┴──────┘
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遭搶財物 │宣告刑 │├──┼────┼─────┼────┼──────┼────────┼────────┤│ 1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壬○○○│由庚○○騎乘│皮包1 個(內有現│癸○○共同意圖為││ │9日15時 │市○○路與│ │機車,後載鄭│金新臺幣2,000 元│自己不法之所有,││ │許 │三德街口 │ │水欽,見劉沈│、行動電話1 支)│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美華獨自行走│ │,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及防備之際│ │刑玖月。 ││ │ │ │ │,由癸○○下│ │庚○○共同意圖為││ │ │ │ │手行搶。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2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己○○ │由庚○○騎乘│黑色手提包1 個(│癸○○共同意圖為││ │20日6時 │市○○○街│ │機車,後載鄭│內有現金新臺幣8,│自己不法之所有,││ │30分許 │175巷口 │ │水欽,見陳洪│600 元、行動電話│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幼獨自行走不│1 支、鑰匙1 串)│,累犯,處有期徒││ │ │ │ │及防備之際,│ │刑玖月。 ││ │ │ │ │由癸○○下手│ │庚○○共同意圖為││ │ │ │ │行搶。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3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子○○ │由庚○○騎乘│無 │癸○○共同意圖為││ │21日12時│市○○路1 │ │機車,後載鄭│ │自己不法之所有,││ │59分許 │段36號前 │ │水欽,見謝欣│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芸獨自行走不│ │,未遂,累犯,處││ │ │ │ │及防備之際,│ │有期徒刑捌月。 ││ │ │ │ │由癸○○下手│ │庚○○共同意圖為││ │ │ │ │行搶。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未遂,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4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甲○○ │由庚○○騎乘│粉紅色手提包1 個│癸○○共同意圖為││ │21日17時│市○路○街│ │機車,後載鄭│(內有身分證、健│自己不法之所有,││ │49分許 │51巷16號前│ │水欽,見李美│保卡、悠遊卡、駕│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慧獨自行走不│駛執照、長庚醫院│,累犯,處有期徒││ │ │ │ │及防備之際,│掛號卡各1張、中 │刑玖月。 ││ │ │ │ │由癸○○下手│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庚○○共同意圖為││ │ │ │ │行搶。 │、提款卡、現金卡│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及中油卡各1 張、│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永豐銀行存摺1 本│,累犯,處有期徒││ │ │ │ │ │、金融卡1 張、行│刑玖月。 ││ │ │ │ │ │動電話1 支及現金│ ││ │ │ │ │ │新臺幣4,000 元等│ ││ │ │ │ │ │物) │ │├──┼────┼─────┼────┼──────┼────────┼────────┤│ 5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乙○○ │由癸○○獨自│手提包1 個(內有│癸○○意圖為自己││ │25日21時│市○○路74│ │騎乘機車(起│身分證、汽車駕駛│不法之所有,而搶││ │37分許 │巷31號前 │ │訴書誤載「搭│執照、機車行照、│奪他人之動產,累││ │ │ │ │載真實姓名年│健保卡、花旗銀行│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籍不詳,綽號│信用卡及土地銀行│月。 ││ │ │ │ │『小勝』之男│提款卡各1 張及現│ ││ │ │ │ │子」云云),│金新臺幣2,000 元│ ││ │ │ │ │見乙○○騎乘│等物) │ ││ │ │ │ │機車,不及防│ │ ││ │ │ │ │備之際,由鄭│ │ ││ │ │ │ │水欽下手行搶│ │ ││ │ │ │ │。 │ │ │├──┼────┼─────┼────┼──────┼────────┼────────┤│ 6 │98年12月│臺北縣三重│林惠敏 │由庚○○騎乘│皮夾1 個(內有林│癸○○共同意圖為││ │26日15時│市○○街15│ │機車,後載鄭│惠敏及其女李翊禎│自己不法之所有,││ │許 │8號旁 │ │水欽,見林惠│之身分證各1 張、│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敏獨自行走不│李翊禎駕駛執照1 │,累犯,處有期徒││ │ │ │ │及防備之際,│張及現金新臺幣7,│刑玖月。 ││ │ │ │ │由癸○○下手│000 元) │庚○○共同意圖為││ │ │ │ │行搶。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7 │99年1月2│臺北縣三重│辛○○ │由癸○○騎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癸○○共同意圖為││ │日13時19│市○○○路│ │機車,後載葉│卡1 張、富邦銀行│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許 │384號前 │ │美鈴,見葉麗│信用卡1 張、元大│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珠獨自行走不│銀行信用卡2 張、│,累犯,處有期徒││ │ │ │ │及防備之際,│永豐銀行信用卡1 │刑玖月。 ││ │ │ │ │由癸○○下手│張、國泰世華銀行│庚○○共同意圖為││ │ │ │ │行搶。 │信用卡1 張及玉山│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銀行信用卡、提款│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卡各1 張、辛○○│,累犯,處有期徒││ │ │ │ │ │及其夫林三喜之身│刑玖月。 ││ │ │ │ │ │分證各1 張、健保│ ││ │ │ │ │ │卡及駕駛執照各1 │ ││ │ │ │ │ │張、現金新臺幣1,│ ││ │ │ │ │ │500 元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