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之夫為好友,於甲○○○之夫逝世後,時常協助照料甲○○○之生活,因曾經承諾願給付養老金予甲○○○,遂隱瞞其配偶乙○○○,將登記在乙○○○名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37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際,其明知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7年9月9 日(起訴書誤植為87年9 月9 日前某時),在甲○○○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街○○巷○ 號之3 住處,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簽名1枚,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嗣並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迨甲○○○以清償借款為由,對丙○○及乙○○○提起民事訴訟,為乙○○○否認有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甲○○○遂具狀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伊確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簽名
1 枚,並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無訛。僅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叫伊這樣簽的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其配偶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簽名1 枚,並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徵諸告訴人嗣以清償借款為由,對被告及乙○○○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83 號審理調查結果,亦均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且乙○○○自始至終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簽發該紙本票,此有上揭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2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我有同意我先生(指被告)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第92頁),顯係顧念夫妻之情,事後不忍追究被告刑責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票據是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即票據之文義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簽名1 枚,依形式觀之,足以表彰乙○○○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其他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關係甚為重大,倘非經本人之同意並授權,豈有任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擅自簽發之理?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簽名,其有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為我曾經承諾要給告訴人養老金,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她;我與告訴人丈夫乃少年時期鄰居,進而為結拜兄弟,她丈夫去逝後,我因欲幫忙照顧遺孤,日久生情等語(同上卷第63、65頁),堪認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為好友,於告訴人之夫逝世後,被告時常協助照料告訴人之生活,因曾經承諾願給付養老金予告訴人,始為本案犯罪無疑。被告所辯:當時係告訴人叫伊這樣簽本票云云,縱認屬實,既查無實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法,亦不能憑以脫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有併科罰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洵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為照顧告訴人之生活,承諾願給付養老金予告訴人,未經徵詢其配偶乙○○○之意見,冒用乙○○○名義與被告自己共同列為本票發票人,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簽發票據,竟於未經其配偶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乙○○○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票面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有修正,惟該等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冒用其配偶乙○○○名義簽發本票,固應受譴責,然念其係迫於對於告訴人之承諾,且自己亦有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將自己列為共同發票人,未有掩飾自己真實身分,持票人尚可對被告請求負票據責任,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如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則應無入監矯治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質上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關於發票人「乙○○○」部分,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票部分既已沒收,則構成該本票部分之偽造「乙○○○」簽名,毋庸重覆諭知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所為自己簽名,其效力不受影響,該真正有效部分,自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第1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者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與告訴人甲○○○之夫為友人。被告自81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貸,經結算後共積欠400 萬元。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7年9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乙○○○」之印章後,持上開印章盜蓋在其所偽造之借據上,持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作為告訴人對被告有400 萬元債權之表徵,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若干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檢察官認被告於87年9 月9 日前某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至遲已於97年9 月8 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自難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435876 │乙○○○│400萬元 │87年9月9日│89年9月8日│甲○○○││ │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