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合計陸佰小包(驗餘總毛重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點伍肆公克)、電腦螢幕轉接器合計參佰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SIM 卡門號000000000 號壹張),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雇用擔任收貨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曾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接收由李經理自大陸地區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送予收貨人「泰達電子/ 甲○○」之不詳物品後,遂依李經理指示將該貨品放在桃園縣○○鎮○○○路空房子騎樓下即離去,依照其已近5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閱歷及判斷力,顯然對於此種迥異於一般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收貨及送貨方式,可得推知該等物品可能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認縱然係將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私運進口,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經理」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照「李經理」之指示,先自99年1 月1 日起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 號作為收貨地點,並於99年1 月8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渠等聯繫之用,嗣於99年1 月間某日,「李經理」自中國大陸地區,將愷他命總計600 小包(驗前總毛重21,345.7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57.00公克〉,共取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21,345.54 公克)夾帶在電腦螢幕轉接器內,交予不知情之「亞仕快遞ACS 」(再委由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起訴書物載為「海運方式」,茲予更正)入境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於99年1 月29日下午2 時6 分,「李經理」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聯繫並告知甲○○這幾天將有物品運送到,且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4 時58分,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貨員與甲○○聯繫將於翌日送貨至上址,經警監聽前開電話得悉上情而於翌日即99年2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上址埋伏,迨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貨員將夾帶前開愷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總計10箱(共計300 臺,收件人記載「昭陽電子/ 李文雄」)載送至上址交予甲○○之際,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
SI 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開夾帶愷他命所用之電腦螢幕轉換器300 臺及上開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巡防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受李經理雇用從事前開收貨工作,並於前開時、地接收上揭扣案之物品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貨運公司所寄送之物品內藏有愷他命,因為李經理告訴伊說是電腦零件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毒品前科,苟被告事先知道要收愷他命者,怎麼可能只收薪水28,000 元 ?被告僅是收貨員,以月薪領薪,無法事先知道要領幾次貨,況苟被告知道要收愷他命者,何以本名與屋主簽立租賃契約及簽收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李經理」雇用擔任收貨人員,且曾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接收由李經理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送予收貨人「泰達電子/ 甲○○」之不詳物品後,遂依李經理指示將該貨品放在桃園縣○○鎮○○○路空房子騎樓下即離去,及依照「李經理」之指示,承租上址作為收貨地點,並另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聯絡之用,而「李經理」於99年1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將愷他命總計600 小包夾帶在電腦螢幕轉接器內,交予不知情之上開貨運公司以空運方式運輸入境進口至臺灣地區,嗣於99年1 月29日下午
2 時6 分,「李經理」以上開大陸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聯繫將有貨物運送到,且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4 時58分,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貨員與被告聯繫將於翌日送貨至上址,經警監聽前開電話得悉上情而於翌日即99年2 月2 日上午至上址埋伏,迨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藏有前開愷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總計10箱(共計300 臺,收件人記載「昭陽電子/ 李文雄」)載送至上址交予被告之際,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專案機房工作日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1 份、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貨物簽收單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查獲照片25張、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暨0000000000自99年1 月8 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5 月25日新竹機字第0990007638號函暨偵辦報告、中連貨運出貨明細、聯強貨運清單等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1至14、18至
22、24、25至34頁、本院卷第59至66、67至77、83至92頁)在卷可稽,且自扣案之電腦螢幕轉接器內扣得之白色細晶體共計600 包經送鑑驗結果:經編號A1至A600,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即抽取編號A279與A317鑑定,驗前總毛重21,345.7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7.00公克);編號A279與A317,總淨重69.98 公克,共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9.77 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抽測A279,測得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與A60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69.00 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8250號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61頁)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審酌被告曾於98年12月25日接、送貨品,如上所述,且被告二次接貨之收件人均不同,且分別係「泰達電子/ 甲○○」、「昭陽電子/ 李文雄」,苟係正當營業之電子公司者,何須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擔任收件者?又非以公司地址作為收貨處?此均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受僱於李先生,擔任倉庫管理;伊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是否有營業登記證、登記地址為何,也沒有過問;沒有面試,只有電話問,不知道公司經營性質;伊看到公布欄上貼有紅單應徵倉管,伊打電話過去問云云(詳見偵查卷第8 、53頁),但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友人阿川介紹伊接這份工作,李經理後來就打電話給伊,伊跟李經理只有電話聯絡過;伊之前講說看公布欄應徵的話是不實在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應徵此工作之情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不論是被告自行應徵或是友人介紹,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性質、地址、工作內容等細節,均無法詳述,顯有違常理,則依照被告已近50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閱歷及判斷力,對於此種迥異於一般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收貨及送貨方式,顯然可得推知該等物品可能並非得以合法進口之物品,惟其仍繼續應允收取物品,足認其對於李經理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物品縱使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徒以前詞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李經理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愷他命係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係由大陸地區私運來台,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既業經李經理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接收此等物品無訛,則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又被告與「李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空運上開扣案管制進口物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輸入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1,345.7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7.00公克),取用0.2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69.00 公克,價值不菲,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及其參予本案犯罪之分工、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前開愷他命600 小包(驗前總毛重21,345.7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57.00公克〉,共取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21,345.54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屬第三級毒品,且該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用以夾帶上開愷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300 臺,係共犯李經理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聯絡運輸管制物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以上沒收之手機所含電訊公司之門號SIM 卡,因電訊公司於客戶申辦手機時於目前實際運作之情形,已無回收之意思,因認已由使用之客戶取得所有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前開行動電話譯文、租賃契約書、貨物簽收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前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伊所接收之物品內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收上開夾帶前開愷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總計10箱(共計300 臺),已如前述,然揆諸卷附自99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起至99年2月2 日下午2 時39分止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示(詳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李經理之電話聯繫內容有:99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許,李經理告知被告稱:「你不要亂跑,這幾天」,及99年2 月2 日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打電話予李經理,李經理稱:「如果等下有人打電話給你或者那邊收到安排好,要先打個電話給我」等語,均無顯示渠等通話係聯繫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事宜,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所接收之貨品係毒品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曾於98年
12 月25 日接收貨品1 次,而該次貨品與另案被告廖昱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寄貨人均係自中國大陸「王先生」,且被告廖昱誠亦因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在案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偵辦報告、中連貨運出貨明細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然既未就被告98年12月25日接收之貨品予以查扣,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該次所接收之貨物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公訴人雖指查獲之愷他命市值高達4 、500 萬元,在利害關係巨大的金額下須有嚴密的控管運輸過程,不可能由不知情之被告接收物品並決定倉庫地點,況苟如被告所述物品運輸到倉庫後由經理將物品取走者,何須另租用倉庫,可見倉庫用途即為儲存或分裝毒品之用,且苟被告對於上游李經理毫無所悉,李經理何需幫被告委任律師?可知被告對於毒品運輸一定知悉云云。惟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負責接收貨運公司所寄送之物品,承受遭查獲而罹刑典之高度風險,而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600 小包,價值不菲,與被告所供稱其所得薪資係月薪28,000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此部供述與實情不符),不成比例,被告是否甘冒高度風險而僅取得該等代價,顯屬有疑;再觀諸本院勘驗查獲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可知,查獲當場員警詢問被告為何物品,被告一再答稱不知道等語,且查扣之愷他命係藏放在電腦螢幕轉接器內,需先拆解包裝電腦螢幕轉接器之紙盒,再將電腦螢幕轉接器予以拆解後始得取出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證,而員警查獲被告時,該等物品既尚未拆解,自無從自外包裝得悉內容物係愷他命,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需負責將該等物品拆解後交出,況愷他命係違禁物,一般生活不致接觸,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難認被告有明知該等私運進口之物即為愷他命之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貨物內容為毒品等語,難謂無稽。至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廖先生之人向選任辯護人稱大陸之李文雄要幫被告委任律師等語,並給付律師費用完畢,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理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時,向被告陳明上情後,經被告同意委任,嗣後辯護人已無法與廖先生聯絡上等情,業經選任辯護人當庭陳明,此有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在卷足參,苟被告確實知悉李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明知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李經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並更加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被告為獲減免刑責之機會而將之供出,自陷為警查獲之險境,是以,縱使係李經理或李文雄幫被告給付本案律師費屬實,然仍難認被告知悉電腦螢幕轉接器內夾帶愷他命。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一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