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157 、158 號及88年度偵字第17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後,該2 罪又經裁定減刑確定,而於97年1 月10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復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15號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4 樓,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針對前開尿液檢體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尿液檢體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尿液檢體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年。是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採集尿液等證物,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被查獲後,伊就在警察局割腕自殺,當時並沒有錄口供,就被送到醫院,伊兩手被綁起來,之後縫合傷口,且打了鎮定劑,就睡到晚上,等鎮定劑退後,他們就叫伊趕快起來,並把伊送到法院,當天沒有採尿,為何會有尿液,送驗的尿液不是伊的,何況亦有可能打針時被人施打毒品云云。
經查:
㈠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
300 毫克),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300 毫克)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綦詳。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本案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排放該尿液檢體之人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在署立
臺北醫院,有請護士幫被告採尿,又因被告當時情緒失控,如果將被告綁帶解開,怕被告再度情緒失控,所以請護士用容器承接被告的尿液,護士再將尿液交給伊,伊再將尿液倒進採尿瓶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至102 背面頁),又稽急診室護士確實有幫忙採尿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9年6 月25日以北醫歷字第0990007161號函檢附乙○○急診護理記錄載明:「日期:98.12.25、時間1540、協助P't 如廁、P't 情緒不穩」等字樣,此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3頁),綜此,堪認警員於上開時、地有請署立醫院護士幫忙採集尿液之情。又稽甲○○對被告乙○○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0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另本院將所採集被告乙○○唾液棉棒3 支及上揭扣案尿液檢體(瓶身編號:D0000000乙瓶)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送驗尿液1 瓶(瓶身編號:D0000000乙瓶)及註明為「乙○○」唾液棉棒,其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很有可能(機率99.7﹪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於99年9 月2 日以調科肆字第0990037078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至72頁),顯見扣案之前開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乙○○所排放乙節至明,是被告乙○○辯稱:尿液不是伊所排放云云,自不可採。
㈢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於署立臺北醫院
擔任急診室護士超過10年,伊雖對庭上被告沒有印象,但對於情緒不穩之病患,只會依照醫生指示注射鎮定劑類的藥物,沒有嗎啡成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佐以醫生對於被告當時情緒不穩給予鎮定劑及精神穩定劑而非含嗎啡等毒品成分之針劑,此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可憑,是被告乙○○另辯稱:係醫院施打毒品作假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浪費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