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梅玉」、「胡彩雲」、「蔡宜銘」、「楊秀麗」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之母丙○○○(不知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2 月25日召集合會,會期自該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連會首共38會,採內標制,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000 元,每月25日19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開標,而劉雅玲之乙○○、甲○○及張宜方則透過丁○○之介紹而各自參加1 會,平時均透過丁○○繳交會款等事宜。詎丁○○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明知其未經活會會員乙○○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認識乙○○之機會,於96年4 月25日開標前某日向丙○○○佯稱:乙○○欲標取該期合會,請代為評估書立足以得標之標單等語,丙○○○乃於96年4 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書寫標息5,500 元之標單(未載明投標人)1 張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且得標,足生損害於乙○○,同時致該會之活會會員及丙○○○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得標,先由活會會員分別扣除標息後給付合會金給丙○○○,同時丙○○○則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繳交之合會金,再於96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5 樓住處內,將合計約60萬元之合會金交予丁○○收受。
㈡丁○○明知其未經活會會員甲○○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認識甲○○之機會,於96年5 月25日開標前某日向丙○○○佯稱:甲○○欲標取該期合會,請代為評估書立足以得標之標單等語,丙○○○乃於96年5 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書寫標息5,500 元之標單(未載明投標人)1 張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且得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致該會之活會會員及丙○○○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本人得標,先由活會會員分別扣除標息後給付合會金給丙○○○,同時丙○○○則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繳交之合會金,再於96年6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5 樓住處內,將合計約60萬元之合會金交予丁○○收受。
㈢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7年
2 、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於收受乙○○所交付用以繳交其參加前揭丙○○○所召集合會之標金各1 萬多元(合計10萬多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之侵佔入己。
㈣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7年
2 、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按月於收受甲○○所交付用以繳交其參加前揭丙○○○所召集合會之標金各1 萬多元(合計10萬多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之侵佔入己。
㈤緣乙○○於97年7 月間向丁○○欲標取當期合會,丁○○
為掩飾前揭第㈠段所示犯行,乃向乙○○佯稱: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舉行開標云云,其後並於開標時,同時冒用該合會會員「劉梅玉」、「胡彩雲」之名義,偽造分別載有該2 人姓名及不詳金額之標單各1 張後,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梅玉」及「胡彩雲」,惟開標後以「劉梅玉」標單所載金額最高,丁○○乃向乙○○佯稱係「劉梅玉」得標云云。97年8 月間,乙○○再度向丁○○表示欲標取當期合會,丁○○乃承前同一犯意,先向乙○○佯稱: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舉行開標云云,其後並於開標時,同時冒用該合會會員「蔡宜銘」、「楊秀麗」之名義,偽造分別載有該2 人姓名及不詳金額之標單各1 張後,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銘」及「楊秀麗」,開標結果為乙○○得標。嗣因丁○○遲遲無法交付乙○○得標後應得之合會金,乃延至97年
9 月始向乙○○坦承前揭第㈠段冒標合會及本段犯行。㈥丁○○於97年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由死會會員張
宜方所交付、用以支付前揭丙○○○所召集合會之剩餘各期死會會款16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張宜方、丙○○○於偵訊時所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及被告所簽立之張宜方付款證明書(他字卷第5、1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利用丙○○○代為評估書立足以使乙○○、甲○○得標之標單而參與投標並得標,縱該標單上未載投標人姓名,仍足使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依據前揭說明,該標單仍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訛。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金額為5,500 元之標單,屬間接正犯。另其於96年4月25日以1 行為同時犯前揭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為,因僅有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其餘犯罪情節完全相同,故本於相同理由,亦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標金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侵占罪。其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㈣段所為,因僅有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其餘犯罪情節完全相同,故本於相同理由,亦僅1 個侵占罪。
㈢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㈤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所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㈥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㈤被告前揭所犯3 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3 個侵占罪,彼
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恪遵法律,縱有財務失控
問題,亦應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僅為彌補其財務缺口,即利用其母及其他會員不認識乙○○、甲○○之機會,冒用乙○○、甲○○名義標取合會,另又侵占乙○○、甲○○、張宜方託其轉交予丙○○○之會款,總計冒標得款約120 萬元、侵占款項將近40萬元,對於乙○○、甲○○及張宜方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為亦已致生損害於乙○○、甲○○、劉梅玉、胡彩雲、蔡宜銘、楊秀麗之利益,兼衡其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㈦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佈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前揭所犯6 罪之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但因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再就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於97年7 月間某日偽造「劉梅玉」、「胡彩雲」署押各1 枚,復於97年8月間某日偽造「蔡宜銘」、「楊秀麗」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該標單雖未扣案,但因屬絕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仍諭知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各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附表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第一㈠段│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第一㈡段│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第一㈢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第一㈣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第一㈤段│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梅玉」、「胡彩雲」、「││ │蔡宜銘」、「楊秀麗」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第一㈥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