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前揭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嗣於86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小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巷17之1 號前,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扣得海洛因5 包(總淨重1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27.7公克)、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枚)等(甲○○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6頁),此外,併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 年以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經起訴,而再為保安處分、刑事處罰,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等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5 包(總淨重17.7公克)、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27.7公克)、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枚)等物,乃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30